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46號
原 告 吳淑霞
訴訟
代理人 陳建霖
被 告 阮氏紅英
訴訟代理人 薛振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拆除違建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月5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四五九⑴,面積八點八八平方公尺之採
光罩拆除。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柒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
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零捌佰捌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㈦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
明請求被告返還鐵窗位置投影所占用原告之所有土地(參見
本院105 年度重簡調字第170號卷第20頁),
嗣於民國105年
11月7 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立即拆除鐵窗違建。㈡
被告應賠償
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214,540 元(參見本院
卷第41頁),
復於同年月28日變更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將新
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5 年10月20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
圖)所示編號459⑴,面積8.88 平方公尺之採光罩拆除,並
追加假執行之聲請(參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經核原告所
為
上開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且無礙於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強行於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
(下稱
系爭土地)領空安裝鐵窗,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方之
空間,已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
所有權之圓滿利用,
爰依
民法
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予以拆除。又被告因占用系
爭土地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已構成
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㈡被告搭設之鐵窗超越伊自有土地範圍,而位於系爭土地上方
,故已影響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利用。再者,
兩造
居住之公寓屋齡已逾40年以上,被告於其上加裝鐵窗,會影
響建築物之結構及其牆面之承重效果,而有安全上之疑慮,
隨時可能掉落,對原告及其家人之生命安全已造成威脅,倘
落發生地震等災害,將更加危險。況且,被告占用之部分土
地係作為防火巷使用,而防火間隔留設之目的係於火災發生
時阻隔火勢蔓延,以免影響鄰幢建築物之安全,被告搭設之
鐵窗既超越防火巷土地,即違反設置防火間隔之目的。
㈢倘如被告所辯加裝鐵窗之目的係為防盜,則加裝平面鐵窗即
可達到目的。事實上,被告平日皆在整排向外突出之鐵窗內
曬衣服,絕
非單純僅為保護安全之防盜目的。
㈣聲明:
⒈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459 ⑴,面積8.88平方公尺之採光
罩拆除。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14,540元。
⒊上開兩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
抗辯:
㈠被告加裝鐵窗之本意係保護自身生命及財產安全,蓋原告於
系爭土地上興建雜物間(係屬違建,已危害全棟住戶安全)
,該雜物間之屋頂與被告住家之窗戶很近,攀爬此處即可輕
易進入被告屋內,將危及原告生命、財產之安全。又被告加
裝鐵窗並未妨礙原告之權利行使,依民法第773 條之規定,
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拆除鐵窗。
㈡被告之房屋左側共有3扇窗戶,鐵窗長度共810公分,
而非原
告
所稱1,000公分,且查訪住家附近2樓公寓及鄰路之鐵窗裝
設,皆與被告裝設之鐵窗大致相同,顯見被告加裝之鐵窗係
業者依一般經驗製作,非故意突出占用系爭土地。
㈢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規定,係
權利
濫用,違反
誠信原則。
㈣答辯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459 ⑴
,面積8.88平方公尺部分設置採光罩及鐵窗(以下簡稱系爭
鐵窗)
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現況照片數紙及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狀1 件為證(參見
前揭調字卷第7至8頁、第18頁、
第69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新北市
新莊地政事務所人員於105年8月2日至系爭土地現場
履勘,
並囑託該地政事務所人員就系爭鐵窗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
面積繪圖,有該次
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 件在卷
可
稽(參見本院卷第28至30頁、第36頁),
是以原告此部分主
張,
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設置之系爭鐵窗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方之空
間,已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利用,爰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予以拆除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並執前詞置辯。
⒈被告抗辯被告加裝鐵窗之本意係保護自身生命及財產安全,
蓋原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雜物間(係屬違建,已危害全棟住
戶安全),該雜物間之屋頂與被告住家之窗戶很近,攀爬此
處即可輕易進入被告屋內,將危及原告生命、財產之安全。
又被告加裝鐵窗並未妨礙原告之權利行使,依民法第773 條
之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拆除鐵窗
云云。經查,依附圖所
示,被告設置之系爭鐵窗係整排突出外牆之長條形,且占用
面積達8.88平方公尺,參以上開現況照片所示(參見本院卷
第69頁),被告居住之該棟大樓3 樓以上住戶設置之鐵窗範
圍均僅限於每扇窗戶之所在位置,且被告在伊設置之系爭鐵
窗範圍內晾曬為數不少之衣物,顯已逾越被告所辯之防盜用
途。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被告是否願意改依該
棟大樓3 樓以上住戶之鐵窗形式將伊設置之採光罩及鐵窗範
圍縮小?)不願意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6頁),益證被告設
置系爭鐵窗之目的並非僅係為了保護自身生命及財產安全。
此外,被告設置之系爭鐵窗位於原告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雜物
間2 樓正上方,且系爭鐵窗所圍之面積大約有該雜物間之一
半,足認被告此舉已有妨礙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
利用,故本件並無民法第773 條後段所指「如他人之干涉,
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
適用。縱如被告所辯
原告興建之上開雜物間係屬於違建,
惟此部分理應由行政
主
管機關依相關法定程序將該違章建築拆除,
核與被告設置之
系爭鐵窗是否有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一事
無涉。
⒉被告抗辯伊所有房屋左側共有3扇窗戶,鐵窗長度共810公分
,而非原告所稱1,000公分,且查訪住家附近2樓公寓及鄰路
之鐵窗裝設,皆與被告裝設之鐵窗大致相同,顯見被告加裝
之鐵窗係業者依一般經驗製作,非故意突出占用系爭土地云
云。然查,被告設置之系爭鐵窗並非僅限於該2 樓窗戶所在
位置,且外觀上為整排突出外牆之長條形,被告並在該鐵窗
範圍內晾曬衣物,已如前述,足認被告設置之系爭鐵窗已逾
越一般防盜之合理使用目的,並已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是以被告此部分抗辯,為不足採。
⒊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規定
,係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
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 條固定
有明文。惟按「民法第148 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
,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
。」;次按「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
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
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
,
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
乃權利社會化之基
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05號及7
1年台上字第737號民事判例
要旨可資參照)。因此,民法第
148 條所謂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係指
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利益而
行使,縱於他人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而該他人對之又或有容忍或作為之義務時,即不得謂有
本條之適用,自不在限制行使之列。經查,被告設置之系爭
鐵窗面積達8.88平方公尺,對於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整體規劃
、利用確實造成影響,其所有權之行使顯已受到妨礙。又被
告所需拆除者為系爭鐵窗,並不影響被告所有建物之任何主
要結構,拆除費用、工時並不多,
難認被告或國家社會因此
受有甚大之損失。經衡量原告圓滿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利
益,及被告設置之系爭鐵窗價值非鉅、拆除不致造成重大損
失等情,足認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鐵窗仍屬所有權之正當
行使,並非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本件並無權利濫用之情形。
㈢原告主張被告因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損害,已構成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按無
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
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主張不當得利
請求權存在之當
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
舉證責任,即應證
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
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民事
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依原告於105年11月7日提出之民事
準備書狀所載,可知其
係依105 年地價稅繳款書按被告設置之採光罩占用系爭土地
比例計算被告應返還之不當利益為214,540 元(參見本院卷
第41頁),然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繳納義務人為系爭土地所有
人,故原告基於系爭土地所有人地位,依法繳納上開地價稅
,即
難謂有何損害可言。再者,原告繳納之105 年地價稅僅
有8,375元,有105年地價稅繳款書1 件
在卷可稽(參見本院
卷第46頁),又前開地價稅繳款僅係作為核課系爭土地之地
價稅使用,故原告以該地價稅繳款書所載之地價732,531 元
逕予推算被告設置採光罩及鐵窗占用系爭土地上方2 樓部分
之地價為214,540 元,並據此作為本件其所受之損害,顯非
合理。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受有何項
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214,540 元之不當得利,
於法不
合。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如
附圖所示編號459⑴,面積8.88 平方公尺之採光罩拆除,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214,540元,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
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准許之,並
依職權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宣告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知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
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宜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