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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54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拆除違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46號 原   告 吳淑霞 訴訟代理人 陳建霖 被   告 阮氏紅英 訴訟代理人 薛振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違建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四五九⑴,面積八點八八平方公尺之採 光罩拆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零捌佰捌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㈦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 明請求被告返還鐵窗位置投影所占用原告之所有土地(參見 本院105 年度重簡調字第170號卷第20頁),於民國105年 11月7 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立即拆除鐵窗違建。㈡ 被告應賠償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214,540 元(參見本院 卷第41頁),復於同年月28日變更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將新 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5 年10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 圖)所示編號459⑴,面積8.88 平方公尺之採光罩拆除,並 追加假執行之聲請(參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經核原告所 為上開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且無礙於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強行於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領空安裝鐵窗,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方之 空間,已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利用,民法 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予以拆除。又被告因占用系 爭土地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已構成 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㈡被告搭設之鐵窗超越伊自有土地範圍,而位於系爭土地上方 ,故已影響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利用。再者,兩造 居住之公寓屋齡已逾40年以上,被告於其上加裝鐵窗,會影 響建築物之結構及其牆面之承重效果,而有安全上之疑慮, 隨時可能掉落,對原告及其家人之生命安全已造成威脅,倘 落發生地震等災害,將更加危險。況且,被告占用之部分土 地係作為防火巷使用,而防火間隔留設之目的係於火災發生 時阻隔火勢蔓延,以免影響鄰幢建築物之安全,被告搭設之 鐵窗既超越防火巷土地,即違反設置防火間隔之目的。 ㈢倘如被告所辯加裝鐵窗之目的係為防盜,則加裝平面鐵窗即 可達到目的。事實上,被告平日皆在整排向外突出之鐵窗內 曬衣服,絕單純僅為保護安全之防盜目的。 ㈣聲明: ⒈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459 ⑴,面積8.88平方公尺之採光 罩拆除。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14,540元。 ⒊上開兩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加裝鐵窗之本意係保護自身生命及財產安全,蓋原告於 系爭土地上興建雜物間(係屬違建,已危害全棟住戶安全) ,該雜物間之屋頂與被告住家之窗戶很近,攀爬此處即可輕 易進入被告屋內,將危及原告生命、財產之安全。又被告加 裝鐵窗並未妨礙原告之權利行使,依民法第773 條之規定, 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拆除鐵窗。 ㈡被告之房屋左側共有3扇窗戶,鐵窗長度共810公分,而非原 告所稱1,000公分,且查訪住家附近2樓公寓及鄰路之鐵窗裝 設,皆與被告裝設之鐵窗大致相同,顯見被告加裝之鐵窗係 業者依一般經驗製作,非故意突出占用系爭土地。 ㈢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規定,係權利 濫用,違反誠信原則。 ㈣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459 ⑴ ,面積8.88平方公尺部分設置採光罩及鐵窗(以下簡稱系爭 鐵窗)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現況照片數紙及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狀1 件為證(參見前揭調字卷第7至8頁、第18頁、 第69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新北市 新莊地政事務所人員於105年8月2日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 並囑託該地政事務所人員就系爭鐵窗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 面積繪圖,有該次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 件在卷可 稽(參見本院卷第28至30頁、第36頁),是以原告此部分主 張,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設置之系爭鐵窗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方之空 間,已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利用,爰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予以拆除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並執前詞置辯。 ⒈被告抗辯被告加裝鐵窗之本意係保護自身生命及財產安全, 蓋原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雜物間(係屬違建,已危害全棟住 戶安全),該雜物間之屋頂與被告住家之窗戶很近,攀爬此 處即可輕易進入被告屋內,將危及原告生命、財產之安全。 又被告加裝鐵窗並未妨礙原告之權利行使,依民法第773 條 之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拆除鐵窗云云。經查,依附圖所 示,被告設置之系爭鐵窗係整排突出外牆之長條形,且占用 面積達8.88平方公尺,參以上開現況照片所示(參見本院卷 第69頁),被告居住之該棟大樓3 樓以上住戶設置之鐵窗範 圍均僅限於每扇窗戶之所在位置,且被告在伊設置之系爭鐵 窗範圍內晾曬為數不少之衣物,顯已逾越被告所辯之防盜用 途。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被告是否願意改依該 棟大樓3 樓以上住戶之鐵窗形式將伊設置之採光罩及鐵窗範 圍縮小?)不願意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6頁),益證被告設 置系爭鐵窗之目的並非僅係為了保護自身生命及財產安全。 此外,被告設置之系爭鐵窗位於原告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雜物 間2 樓正上方,且系爭鐵窗所圍之面積大約有該雜物間之一 半,足認被告此舉已有妨礙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 利用,故本件並無民法第773 條後段所指「如他人之干涉, 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用。縱如被告所辯 原告興建之上開雜物間係屬於違建,此部分理應由行政主 管機關依相關法定程序將該違章建築拆除,核與被告設置之 系爭鐵窗是否有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一事無涉。 ⒉被告抗辯伊所有房屋左側共有3扇窗戶,鐵窗長度共810公分 ,而非原告所稱1,000公分,且查訪住家附近2樓公寓及鄰路 之鐵窗裝設,皆與被告裝設之鐵窗大致相同,顯見被告加裝 之鐵窗係業者依一般經驗製作,非故意突出占用系爭土地云 云。然查,被告設置之系爭鐵窗並非僅限於該2 樓窗戶所在 位置,且外觀上為整排突出外牆之長條形,被告並在該鐵窗 範圍內晾曬衣物,已如前述,足認被告設置之系爭鐵窗已逾 越一般防盜之合理使用目的,並已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是以被告此部分抗辯,為不足採。 ⒊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規定 ,係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 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 條固定 有明文。惟按「民法第148 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 ,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 。」;次按「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 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 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 ,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權利社會化之基 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及7 1年台上字第737號民事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因此,民法第 148 條所謂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係指 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利益而 行使,縱於他人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而該他人對之又或有容忍或作為之義務時,即不得謂有 本條之適用,自不在限制行使之列。經查,被告設置之系爭 鐵窗面積達8.88平方公尺,對於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整體規劃 、利用確實造成影響,其所有權之行使顯已受到妨礙。又被 告所需拆除者為系爭鐵窗,並不影響被告所有建物之任何主 要結構,拆除費用、工時並不多,難認被告或國家社會因此 受有甚大之損失。經衡量原告圓滿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利 益,及被告設置之系爭鐵窗價值非鉅、拆除不致造成重大損 失等情,足認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鐵窗仍屬所有權之正當 行使,並非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本件並無權利濫用之情形。 ㈢原告主張被告因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損害,已構成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按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 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 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 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 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依原告於105年11月7日提出之民事準備書狀所載,可知其 係依105 年地價稅繳款書按被告設置之採光罩占用系爭土地 比例計算被告應返還之不當利益為214,540 元(參見本院卷 第41頁),然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繳納義務人為系爭土地所有 人,故原告基於系爭土地所有人地位,依法繳納上開地價稅 ,即難謂有何損害可言。再者,原告繳納之105 年地價稅僅 有8,375元,有105年地價稅繳款書1 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 卷第46頁),又前開地價稅繳款僅係作為核課系爭土地之地 價稅使用,故原告以該地價稅繳款書所載之地價732,531 元 逕予推算被告設置採光罩及鐵窗占用系爭土地上方2 樓部分 之地價為214,540 元,並據此作為本件其所受之損害,顯非 合理。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受有何項 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214,540 元之不當得利,於法不 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如 附圖所示編號459⑴,面積8.88 平方公尺之採光罩拆除,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214,540元,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 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宣告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知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 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宜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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