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570號
原 告 林建志
被 告 偉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
代理人 蔡敬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
26日以105 年度補字第1028號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
項裁定已於105 年5 月2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
(見本院卷第15頁)。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
詢簡答表1 紙及答詢表3 紙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8至21頁
),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徐玉玲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玉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