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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59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91號 原   告 益宸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宗 訴訟代理人 黃繼儂律師 被   告 洪木川即翔輝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萬零肆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查被告以布疋零售為業,於民國104年4月間書立 切結書(原證2;下稱系爭切結書)予原告,並載明:「… 本人翔輝企業社負責人洪木川擅自出售益宸公司紗件數量共 計33713.96公斤,金額共計新臺幣參佰萬貳仟貳佰陸拾肆元 整,本人願全部負責償還該款項,並同意分25期還款:第1 期:民國104/05/20償還$1,000,000;第2期:民國104/06/1 5償還$93,264;第3-25期:民國104/07/15至民國106/05/15 止,每期償還$83,000;共計$3,002,264。若有1期未履行, 則視同全部到期,應1次全數償還。…」。前開被告於系爭 切結書所載應償還之金額,係被告自行計算之數字,經原告 確認後尚應加計新臺幣(下同)55,025元之差額,亦即被告 應償還原告之紗款實為3,057,289元(計算式:3,002,264元 +55,025元=3,057,289元)。該筆欠款扣除原告104年4月 前與被告往來之應付款項376,863元後,尚餘2,680,426元( 計算式:3,057,289元-376,863元=2,680,426元),此有 原告整理之帳務資料表格可稽(見原證4)。就被告積欠之 金額,兩造遂進一步協議,被告應自104年5月起至111年12 月止,共分92期,前5期每月償還2萬元,後87期每月償還3 萬元。惟查,被告嗣後竟未依約償還欠款,僅於104年6月1 日、104年6月25日、104年7月28日及104年9月15日,4次自 訴外人張燕琴(翔輝)或洪仲賢之帳戶匯入20,000元予原告 ,總計償還金額僅80,000元,尚餘2,600,426元(計算式: 2,680,426元-80,000元=2,600,426元)之款項迄未清償。 被告既未能履行承諾,所積欠之款項自應依系爭切結書之約 定,視同全部到期。為此,原告乃以系爭切結書、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2,60 0,426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00,426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翔輝企業社商業登記資料1紙、 系爭切結書影本1紙、被告積欠紗款明細更正表1紙、翔輝帳 款明細表1紙、彰化銀行台幣活期性存款交易明細影本3紙、 商業登記抄本1紙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系爭切結書、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600,42 6元,並自本件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05年9月8日(本件應送 達於被告之起訴狀繕本,係以公示送達為之,最後刊登新聞 紙之日期為105年8月18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應 經過20日即105年9月7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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