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91號
原 告 益宸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永宗
訴訟代理人 黃繼儂
律師
被 告 洪木川即翔輝企業社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30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萬零肆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查被告以布疋零售為業,於民國104年4月間書立
切結書(原證2;下稱
系爭切結書)予原告,並載明:「…
本人翔輝企業社負責人洪木川擅自出售益宸公司紗件數量共
計33713.96公斤,金額共計新臺幣參佰萬貳仟貳佰陸拾肆元
整,本人願全部負責償還該款項,並同意分25期還款:第1
期:民國104/05/20償還$1,000,000;第2期:民國104/06/1
5償還$93,264;第3-25期:民國104/07/15至民國106/05/15
止,每期償還$83,000;共計$3,002,264。若有1期未履行,
則視同全部到期,應1次全數償還。…」。前開被告於系爭
切結書
所載應償還之金額,係被告自行計算之數字,經原告
確認後尚應加計新臺幣(下同)55,025元之差額,亦即被告
應償還原告之紗款實為3,057,289元(計算式:3,002,264元
+55,025元=3,057,289元)。該筆欠款扣除原告104年4月
前與被告往來之應付款項376,863元後,尚餘2,680,426元(
計算式:3,057,289元-376,863元=2,680,426元),此有
原告整理之帳務資料表格
可稽(見原證4)。就被告積欠之
金額,
兩造遂進一步協議,被告應自104年5月起至111年12
月止,共分92期,前5期每月償還2萬元,後87期每月償還3
萬元。
惟查,被告
嗣後竟未依約償還欠款,僅於104年6月1
日、104年6月25日、104年7月28日及104年9月15日,4次自
訴外人張燕琴(翔輝)或洪仲賢之帳戶匯入20,000元予原告
,總計償還金額僅80,000元,尚餘2,600,426元(計算式:
2,680,426元-80,000元=2,600,426元)之款項
迄未清償。
被告既未能履行承諾,所積欠之款項自應依系爭切結書之約
定,視同全部到期。為此,原告
乃以系爭切結書、
不當得利
返還
請求權、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2,60
0,426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00,426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翔輝企業社商業登記資料1紙、
系爭切結書影本1紙、被告積欠紗款明細更正表1紙、翔輝帳
款明細表1紙、彰化銀行台幣活期性存款交易明細影本3紙、
商業登記抄本1紙等件為證,
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系爭切結書、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600,42
6元,並自本件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05年9月8日(本件應送
達於被告之起訴狀
繕本,係以
公示送達為之,最後刊登新聞
紙之日期為105年8月18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應
經過20日即105年9月7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