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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59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98號 原   告 黃忠律師       即破產人富裕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被   告 漢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  律師 複 代理 人 曾憲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因別一事件向他法院到場而 不到場者,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不可避之事故 而不到場(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雖稱因另案向他法院 到場,致無法到場,惟依上所述,此種情形並非「其他正當 理由而不到場」。本件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富裕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裕公司)經本院於民 國100年12月30日以100年度破更一字第6號裁定宣告破產, 並選任黃忠律師為破產管理人,此有該裁定書影本附卷為證 。 ㈡破產人在聲請宣告破產時並未申報坐落新北市○○區○○路 ○段000號房屋之財產資料,破產程序處理快終結時,新 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鶯分處竟報稱富裕公司尚有乙棟房屋 坐落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並附上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破產管理人即依據上開資料查證該系 爭房屋之實際情形,始知上列地址確實有乙棟未經保存登記 之組合屋,惟據現場有關人員稱「該房屋是被告所有,並非 原告富裕公司所有」,破產管理人再以電話向漢庭公司查證 ,該公司游副總聲明「該系爭房屋,係我們公司在自己土地 上,以組合屋之方式所蓋建,與富裕公司無關」是以該糸爭 房屋之所有權,即發生不確定之狀態,依稅捐稽徵處提供之 資料,形式上雖可認定該糸爭房屋為富裕公司所有,但不動 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 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房屋係未經保 存登記,僅依稅捐稽徵處之財產歸戶資料,是否得逕認定為 所有權人不無疑問,何況該系爭房屋,被告確認係在自己之 土地上以組合屋之方式蓋建,所以實質上是被告所有,在破 產程序上,如該系爭房屋係原告所有,破產管理人始有權利 處分,倘一原告所有而係被告所有,則破產管理人無權處分 ,是以該系爭房屋產權之歸屬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破產 管理人是否有權利處分該系爭房屋,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因該系爭房屋之歸屬是原告還是被告,有使原告 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原告自得以 對於被告提起確認判決除去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 有明文。 ㈢破產管理人稱系爭房屋稅籍仍在原告,雖然是未經保存登 記房屋,但應以稅籍登記為主。 ㈣為此,聲明求為判決:⒈確認坐落新北市○○區○○路○段 000號房屋(面積217平方公尺)為富裕公司所有。⒉被告應 將坐落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二、被告抗辯稱: ㈠查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號等4筆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為被告於100年10月6 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其上並無地上物,此有100年7月28日林務局農林航空 測量所之空照圖可憑足證原告所主張系爭房屋早已滅失不 存在。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為方便土地使用管理, 在系爭土地上搭建組合屋,此有被告繳納房屋稅單可參 ,益證坐落土地位置現況上之房屋,乃被告取得土地所有權 後所建造,並非原告所有。 ㈡按「確認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訴,應由原告提出確實證據, 證明所有權歸屬於己,若原告不能為切當之證明,而依法院 調查復不能得相當之憑信者,則無論被告能否舉出反證,及 所舉反證是否可信均可不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39號 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 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最 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6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提出之 房屋稅收據上關於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之記載,雖變更為 上訴人名義,仍不足據以證明上訴人即為糸爭房屋之所有人 。」,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760號判例復可供參。原告主 張確認坐落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房屋為其所有 ,依法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為其所有之唯一證據 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之稅籍證明,惟前揭房屋稅之稅籍 證明,揆諸上開判例意旨,並無法作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 從而,原告未善盡舉證責任證明系爭房屋為其所有,請求確 認系張房屋為其所有並命被告遷出,並無理由。 ㈢被告公司對於本件系爭標的之組合屋,於102年3月間委請勁 霖建材有限公司施作「廁所隔間」,及同年8月間委請琥豐 工程有限公司施作「配管工程」,此有工程估價單、承攬合 約書、發票等資料為憑。足證本件系爭標的之組合屋為被告 所自行搭建。被告所自行搭建組合屋1層及2層面積各為40. 47平方公尺,此與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路 ○段000號房屋,面積為217平方公尺,二者房屋面積相差五 倍之多,足認現存系爭房屋並非原告所有。 ㈣綜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參照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 例要旨)。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坐落新北市○○區○○路○段 000號房屋(面積217平方公尺)為富裕公司所有,惟為被告 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之歸屬不明確,致原 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能以確 認判決除去,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為富裕公 司所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確認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訴 ,應由原告提出確實證據,證明所有權歸屬於己,若原告不 能為切當之證明,而依法院調查復不能得相當之憑信者,則 無論被告能否舉出反證,及所舉反證是否可信均可不問(最 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39號判例參照)。房屋稅納稅義務人, 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 有權之證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6號判例參照)。 ㈢原告主張系爭坐落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房屋(面 積217平方公尺)為富裕公司所有,固據提出新北市政府稅 捐稽徵處之稅籍證明(稅籍編號Z00000000000),並附上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本院調字卷第8頁) ,惟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 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已如前述,本院就兩 造主張之房屋是否同一乙節函詢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該 處回函稱:有關富裕公司所○○○區○○路○段○○○號房屋 (稅籍編號Z00000000000),已於100年8月拆除並註銷房 屋稅籍,另漢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區○○路○ 段○○號1樓正對面房屋(稅籍編號Z00000000000),與前揭 建物非屬同一建物。有該處105年8月5日新北稅鶯二字第105 3573723號函在卷可稽(本院訴字卷第57頁),顯見原告主 張之房屋已拆除並註銷房屋稅籍,且與被告所有之房屋並非 同一建物。況被告所有之組合屋,係於102年3月間委請勁霖 建材有限公司施作「廁所隔間」,及同年8月間委請琥豐工 程有限公司施作「配管工程」,此有工程估價單、承攬合約 書、發票等資料為憑(本院訴字卷第68頁至78頁)。被告所 自行搭建組合屋1層及2層面積各為40.47平方公尺,卷附之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之稅籍證明記載明確(本院訴字卷第 79頁),與原告主張坐落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房 屋,面積為217平方公尺,二者房屋面積相差甚多,綜上, 現存系爭房屋並非富裕公司所有。 ㈣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坐落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房 屋(面積217平方公尺)為富裕公司所有。並請求被告應將 坐落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房屋遷讓交還原告,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叁、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世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古紹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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