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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60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協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601號 原   告 益華氣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龍山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複代 理 人 陳孟彥律師 被   告 洪菊美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參仟壹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五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捌萬參仟壹佰貳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本係聲明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7,122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 )。嗣於民國105 年8 月16日、10月25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983,122 元,及自105 年6 月6 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第87頁)。核原告上開所 為,係未變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並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合 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原所經營之訴外人松田氣體有限公司(下 稱松田公司)素有業務往來,長年來松田公司向原告訂購乙 炔氣體,原告均如數交貨,然於103 年11月起,松田公司即 未清償積欠之貨款,幾經原告催促下,被告始出面與原告協 調,嗣因松田公司之經營權已轉賣他人,故由被告個人清償 松田公司所積欠之貨款(包括已開立之支票及未付貨款)與 未返還之乙炔鋼瓶,兩造並於103 年12月31日簽立還款保證 書。該還款保證書第2 條第1 項載明「已開渣打銀行新明分 行之支票發票人洪菊美帳號000000000 號,票據如附表,將 如期兌現」、第2 項載明「103 年9 月至11月未付貨款共計 貳拾萬參仟伍佰肆拾玖元將自104 元月份起每月伍日前匯款 至指定帳戶新台幣壹萬伍仟元直到付清為止(還現金款日期 自民國104 年元月伍日起至105 年六月伍日止計拾陸個月) 」,及第3 條載明「容器(乙炔鋼瓶)因客戶使用關係未能 即時收回,限三個月(至104 年2 月28日)收還,屆時未還 則以現金每支壹仟元抵還絕無異議」等約定,被告自應依還 款保證書之約定履行。然如附表所示支票5 紙,經原告提示 ,均因存款不足而退票,金額共計687,573 元;貨款233,54 9 元部分,被告僅以匯款方式給付90,000元,另於105 年5 月10日、6 月13日、8 月16日以轉帳方式將10,000元、9,00 0 元、5,000 元匯入原告彰化銀行瑞芳分行帳戶外,其餘均 未按期清償,尚有119,549 元未清償;乙炔鋼瓶部分,尚有 176 支迄未歸還,依還款保證書約定,應以176,000 元抵償 之。嗣原告委請律師發函通知被告,惟被告仍置之不理。現 被告所積欠原告金額共計983,122 元(計算式:687,573 元 +119,549 元+176,000 元),爰依還款保證書約定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履行協議等語。並為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983,122 元,並自105 年6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對原告前開請求金額不爭執,惟以其仍希望能依還款 保證書之約定方式償還原告(即每月清償2 次,每次5,000 元)等語抗辯。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還款保證 書、客戶借用鋼瓶清單各1 份、律師函暨回執各2 份、彰化 銀行存摺影本4 紙、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5 紙為證(見本院 卷第15頁至第29頁、第65頁至第6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還款保證 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983,122 元,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83,122 元,並自105 年6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 │票 載 發 票 日│金額(新臺幣)│ ├──┼─────┼───────┼───────┤ │ 1 │AA0000000 │104 年5 月23日│170,791元 │ ├──┼─────┼───────┼───────┤ │ 2 │AA0000000 │104 年7 月23日│163,971元 │ ├──┼─────┼───────┼───────┤ │ 3 │AA0000000 │104 年8 月23日│118,629元 │ ├──┼─────┼───────┼───────┤ │ 4 │AA0000000 │104 年9 月23日│121,359元 │ ├──┼─────┼───────┼───────┤ │ 5 │AA0000000 │104 年10月23日│112,823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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