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623號
原 告 林明華
被 告 黃柏鈞
王淑嬌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高亘瑩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逸融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04年度
審交附民字第942號),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參佰參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O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參佰參
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4年1月5日上午7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沿新北市○○區○○路1
段往泰山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之
際,
適被告黃柏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
被告機車)沿對向車道直行而至,被告黃柏鈞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原告所騎乘之原告機車業已左
轉進入車道,且被告黃柏鈞未注意行進方向有慢速之警示標
誌,仍未減速行駛以致未及反應而不慎撞擊原告機車之右側
車身中間處,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足雙側踝、右踝脛腓
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
(二)又因被告黃柏鈞為
上開不法侵權行為時未滿20歲,其
法定代
理人即被告王淑嬌依
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應連帶負
損害賠
償責任。是原告依據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得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之範圍包含: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67,762元
、看護費180,000元、交通費6,150元、工作損失300,000元
、慰撫金100,000元,總計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661,
717元,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
條之2、第187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
及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1、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661,71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104年1月5日上午7時15許,騎乘原告機車沿新北市○
○區○○路一段往泰山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
○段00號前之際,本應注意車輛變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車
先行,以避免發生碰撞,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狀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於路段中左轉,跨越
到道路中央之行車分向線駛入被告黃柏鈞所行向之車道,以
至被告黃柏鈞無足夠時間反應,因而兩車發生擦撞,而因被
告黃柏鈞係直行車輛,本有優先路權,當可信賴包括原告在
內之其他道路使用人均能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行駛或騎乘;依
當時情形,因與被告黃柏鈞同一車道左側有1輛汽車,使被
告黃柏鈞視線受遮蔽,無從發現原告貿然左轉穿越道路駛入
被告黃柏鈞所行車道,實難期被告黃柏鈞有充足時間採取適
當措施加以迴避,自無足認被告黃柏鈞有何能注意車前狀況
而未予注意之過失;另原告稱被告黃柏鈞行進方向100公尺
有慢字警示表示,被告黃柏鈞未減速
云云,被告否認之,
本
件交通事故現場並無任何慢字標字,原告所云顯屬無稽。故
本件事故發生自不應課予被告黃柏鈞負有防範或避免結果發
生之義務,亦無從令被告黃柏鈞就本件交通事故負何過失責
任。縱認被告黃柏鈞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然被
告黃柏鈞駕駛被告機車外出時,被告王淑嬌每日均會叮嚀被
告黃柏鈞駕駛時應注意安全、小心行人,是已善盡監督之責
,故被告王淑嬌依民法第187條第2項之規定,就本件交通事
故之發生,對原告應不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對於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與範圍,答辯如下:
1、被告對於原告所提醫療費用收據16張不爭執
形式真正,
復於
準備程序陳稱對於原告所主張醫療費用數額(含救護車費用
)不予爭執。
2、原告主張本件車禍後支出看護費180,000元,然原告並未證
明是否有看護之事實?且未說明180,000元之計算依據為何
。此外,原告所提出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2張影本,分別記
載術後需休養復健3個月、2個月,並需專人看護,
惟原告所
受傷害為右踝脛腓骨粉碎性骨折,原告就其日常生活是否已
達無法自理而需人照顧之必要,並且需要5個月時間由專人
看護,實有疑義。
3、原告請求交通費6,150元,然現今公眾交通工具發達,原告
如因受有傷害而欲前往醫院就診或回診,得乘坐公眾交通工
具前往,實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
嗣稱對於有起
迄地點的計
程車費用單據不爭執,對於沒有起迄地點的計程車費用單據
爭執。
4、原告主張受有工作損失300,000元,被告對於輔大保全股份
有限公司之證明單、薪資證明單、薪資匯入明細不爭執,
然原告應該要算出每個月明確的平均薪資,且對於原告所
主張不能工作
期間依卷附證據是5個月無法工作,所以就5個
月以上的部分爭執。
5、至原告所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過高,蓋被告黃柏鈞現為學生,
且無任何收入,被告王淑嬌尚有房屋貸款500萬餘元之債務
,且需扶養2名小孩。且查被告黃柏鈞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後,不論其有無過失,均多次向原告表示願意給付其損失且
事後態度良好,惟原告請求金額從250,000元、550,000元、
660,000元不斷拉高而致
兩造無法達成和解,審酌被告乙○
○之事後態度與被告之身分、地位,認原告請求100,000元
之慰撫金尚屬過高。
6、況
觀諸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醫療費用67,7
62元、看護費180,000元、交通費6,150元、受有工作損失30
0,000元、
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等項目,總和僅為653,912
元,
而非原告所主張之661,717元。
(三)本件被告黃柏鈞騎乘之被告機車因投保汽車強制責任險,已
由保險公司給付原告醫療與看護費用79,669元。則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數額應扣除上開已給付保險金額。另退步言,倘認
為原告請求有理由,惟如前所述,原告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相關規定,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自
應有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應由法院減輕原告之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等語置辯。並均聲明:1、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104年1月5日上午7時15分許,騎乘原告機車沿
新北市○○區○○路1段往泰山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前之際,適被告黃柏鈞騎乘被告機車沿對
向車道直行而至,兩造當時發生擦撞,導致原告受有右足雙
側踝、右踝脛腓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
等情,
業據其提出亞東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
卷一第28至48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審交
易字第1899號刑事卷宗全卷(含刑事審理及偵查卷宗)核閱
無訛,且上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一)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連帶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二)倘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被告黃柏鈞是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
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2)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黃柏鈞騎乘被告機車,行經上開肇事路
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於直向行駛時,不慎撞擊原告所騎乘之原告機車
,
堪認被告黃柏鈞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責任等情
,亦據被告黃柏鈞於警詢、偵查時坦承在卷,並於偵訊時供
稱:伊從成泰路1段往2段方向直行,在路口紅綠燈停完後,
綠燈直行,右邊有個加油站,伊看前面的紅綠燈也是綠燈,
伊車速大約40多,對方(即本件原告)從對向要左轉進加油
站,伊直行時,他(即本件原告)突然從伊左前方衝出來,
直接進加油站,伊看到他,按剎車也來不及就撞上他飛出去
,對於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認為
伊未注意車前狀況沒有意見等語(見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偵字第22118號卷第51頁正反面),復於本院刑事庭
審理時亦供稱:伊覺得伊只有一點過失,伊的過失責任就是
未注意前方車況,伊不爭執,伊承認有檢察官所起訴之事實
等語(見本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899號刑事卷第23頁),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卷宗在卷
可佐(見上開偵查卷第11至40頁),復
稽之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認定被告黃柏鈞
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見上開偵查卷第46頁),
足徵被
告黃柏鈞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無訛,原告主張被
告黃柏鈞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負損
害賠償責任等語,自屬有據。
2、被告王淑嬌是否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黃柏鈞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父母為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無
行為能力人或
限制行為
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
,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
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
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086條第1項、第187條第
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夫妻
離婚者,對於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
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
主管機
關、社會
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
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為民法第1084 條第2項所明定。此
項因身分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性質上固不得拋棄,但夫妻
協議離婚後,關於子女之監護,依民法第1051條之規定,原
則上由夫任之,亦得約定由一方監護。於此情形下,他方監
護權之行使,即暫時停止。此與
親權之拋棄尚屬有別。監護
權之行使暫時停止之一方,既無從對於未成年子女為監督,
當然不能令其就該未成年子女之侵權行為負責賠償(最高法
院80年
台上字第1327號判例意旨
參照)。
(2)承前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黃柏鈞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
身體健康權,依
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黃柏鈞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
洵屬正當。再查,被告黃柏鈞為00年00月00日出
生,於上述不法侵權行為發生時(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點
104年1月5日),尚未成年,係限制行為能力人,而其於95
年7月19日因父母離
婚約定由母即被告王淑嬌行使負擔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此有
戶籍謄本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一第74
頁)。衡諸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情節,應認被告黃柏鈞於本
件車禍發生時為有識別能力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王淑嬌
斯時既為被告黃柏鈞之法定代理人,倘對被告黃柏鈞能善盡
監督之責,衡情被告黃柏鈞應不會為上開不法行為,而得防
免本件侵權行為之發生,是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王淑嬌應與被告黃柏鈞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王淑嬌辯稱其每日叮嚀被告黃柏鈞
騎乘機車外出時應注意安全、小心行人,已善盡監督之責,
是被告王淑嬌依民法第187條第2項規定,就本件車禍事故之
發生,應不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按法定代理人對
無行為
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
為例外,故民法第187條第2項有關法定代理人之免責要件,
應由主張免責之人負舉證之責,且不僅應證明已就該加害行
為盡監督義務,以防患其損害之發生,更應證明就受
監護人
之生活全面已盡監護之義務,始能免責。是於判斷法定代理
人之監督義務時,除應斟酌未成年人之年齡、在家居住或在
外就業、加害行為之性質及危險性、法定代理人與未成年人
之關係外,所指法定代理人之監督,不僅指平常之管教,亦
應兼指具體加害行為之防範。故法定代理人平時對所監護之
子女,應有預為防護使之知悉及不為危險行為之教誡責任,
俾免意外之發生,否則仍不能免其監督疏懈之責。而查,被
告王淑嬌與被告黃柏鈞同住,被告王淑嬌自得就被告黃柏鈞
平日使用交通工具情形就近監督及留意,在被告黃柏鈞未成
年前應由被告王淑嬌行使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被告甲○
○復未證明其對被告黃柏鈞之監督未疏懈,或尚為相當之監
督仍不免損害發生,自
難認被告王淑嬌空言為前開辯稱為可
採。
(二)倘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損害賠償
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
1、醫療費用: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
故受傷後,先後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亞東紀念醫院急診
、住院、手術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用67,762元(其中包含
事故當日救護車費用2,000元),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
據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3至49頁),復為被告
嗣後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43至144頁),自
堪信原告該部分
之主張為可採。
2、看護費用: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次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
上訴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
參照)。復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
,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
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
比照一般看護情
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
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
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
要旨亦
可資參照)。
(2)經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每天以1,200元計算看護費用之基
礎並無意見,僅對於看護期間有所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44
頁),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分別於10
4年2月28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1.病患(即原告,下
同)於104年1月5日由急診入院,104年1月6日手術開放性內
固定治療,104年1月10日出院,104年1月15日至104年2月28
日共門診複查4次,術後需休養復健3個月,並需專人看護。
2.病患於104年2月24日門診手術拔除部分鋼釘。以及於104
年4月4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復有記載:1.病患於104年1月
5日由急診入院,104年1月6日手術開放性內固定治療,104
年1月10日出院,104年1月15日至104年4月4日共門診複查7
次,骨折尚未完全癒合,仍需休養復健2個月,並需專人看
護。2.病患於104年2月24日門診手術拔除部分鋼釘等內容(
見本院卷一第28至29頁),堪認原告確因被告黃柏鈞不法侵
權行為所致受傷而致使其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且因行動不便
,確有須專人協助照顧之必要,並衡諸原告所受之傷勢,應
認自事故發生日起,至少應有5個月期間須受專人照護等節
為真,而原告嗣後雖主張上開期間係由其親屬照護,惟
揆諸
前揭
裁判意旨說明,原告既確有受專人看護之必要,縱由親
屬在旁看護而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得向被告請求該部分
損害賠償。
是以,被告既不爭執看護費用每日以1,200元計
算,況酌以一般看護行情,原告就每日看護費用主張以1,20
0元計算,尚屬合理,則依此計算,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看
護費用180,000元(計算式:1200×5×30=180,000)尚為
有據,自應准許。
3、交通費用:
被告嗣辯稱對於有起訖地點之計程車費用單據不爭執,僅對
沒有起訖地點的計程車費用單據爭執。則稽之原告所提出之
計程車費用收據,其中104年1月10日(亞東醫院至泰山,26
5元)、104年1月22日(亞東醫院至泰山,265元)、104年1
月22日(泰山至亞東醫院,295元)、104年2月16日(泰山
至亞東醫院,295元)、104年2月16日(亞東醫院至泰山,
265元)、104年4月4日(亞東醫院至泰山,230元)、104年
5月2日(亞東醫院至泰山,255元)之收據(見本院卷一第
49至51、55、56頁),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該部分支出
核屬必要費用,原告自得請求;至其餘計程車費用收據,固
未記載起訖地點,惟均有清楚記載各趟車資、搭乘日期、司
機姓名或車號、車行名稱等,自
應堪信為真正,況相互稽核
該部分計程車費用收據所記載搭乘日期以及原告就診醫療費
用收據,其中104年2月28日(245元、275元)、104年3月7
日(250元、250元)、104年3月21日(230元、270元)、10
4年4月4日(255元)、104年5月2日(240元)、104年6月27
日(230元、250元)、104年8月29日(250元、230元)(見
本院卷一第52至58頁)之收據其上所載搭乘日期確與原告往
返泰山與亞東醫院之就診日期相符,且該車資費用
核與被告
所不爭執之其餘單據所載車資金額相近,並無何顯不合理之
處,另佐以原告確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右足雙側踝、右踝脛
腓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且因此陸續進行手術開放性內固定
治療以及手術拔除部分鋼釘,其術後就醫治療、復健確有搭
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應認原告所主張交通費用共計6,150
元核屬必要,應予准許,被告前開所辯,
尚難憑採。
4、工作損失:
(1)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
損害,應區分(1)受傷治療過程中,預期所得收入利益之喪
失(民法第216條第2項),及(2)受傷治療後,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之損害(民法第193條第1項),前者係指受傷治療
、傷勢未確定期間,完全無法工作,無法取得原預期之工作
收入;後者則係被害人治療後,勞動能力永久之減損或喪失
(如電腦工程師喪失一指、汽車駕駛上肢殘障)。
(2)本件原告主張其原任職輔大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全人員
,每月平均薪資為24,049元,因尚未計算1,100元的勞保提
撥費用,故就薪資損失請求以每月25,000元計算,且因其受
傷期間約有1年無法工作,故請求12個月不能工作損失,並
僅就其中300,000元為請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4頁),業
據原告提出輔大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證明單、薪資證
明單(見本院卷一第31至32頁),而被告對於上開證明單、
薪資證明單並無意見,僅爭執不能工作期間至多僅5個月,
對於5個月以上部分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45頁),惟參以亞
東醫院診字第1050788101號診斷證明書其上醫囑記載:病患
於104年8月29日門診,評估骨折尚未完全癒合,術後共需休
養復健1年等字樣(見本院卷一第108頁),輔以本院依被告
聲請函詢亞東醫院:
衡酌原告任職工作內容,評估以原告所
受傷勢
暨接受手術、拔除鋼釘等情,說明原告自受傷時起,
約需休養多久期間,始能從事原來之工作進行等問題,並經
亞東醫院以105年9月2日亞病歷字第1050902003號函覆「病
人於104年1月5日來院急診入院手術內固定治療,104年1月
10日出院,石膏固定,於104年2月24日拔除部分骨釘,至
104年6月27日門診顯示骨折尚未癒合,預期共需休養復健治
療1年。」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77頁),則綜合
參酌上開
診斷證明書與亞東醫院函覆內容暨函附原告就診病歷影本所
載傷勢、治療過程,
足證原告於上開接受手術、住院、門診
治療、休養復健期間確係無法工作,其確受有預期所得收入
利益減少之損害,且以1年計算其不能工作期間之損失,尚
屬合理。復對照輔大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薪資證明單
及原告所提出之每月薪資入帳證明(見本院卷一第31、129
至132頁),因原告每月薪資入帳金額並非固定,且公司負
擔勞退提撥該部分金額本非屬原告所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之
範疇,是應認原告得以其任職公司即輔大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所出具之薪資證明單所載每月薪資24,049元作為其請求不能
工作損失之計算基礎,職是,原告因本次車禍事故受傷所得
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應以288,588元範圍內(計算式:24,04
9×12=288,588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份之請求,難認有
據。
5、精神慰撫金: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請求精神慰
撫金之損害金額,賠償慰藉金固為廣義賠償之性質,然究與
賠償有形之損害不同,故賠償慰藉金非如賠償有形損害之有
價額可以計算,因此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得由法院斟酌
各種情形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416號裁判意
旨參照)。復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
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因被告黃柏鈞前開過失不法行為致受有身體健康
權之損害,且情節重大,原告之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慰撫金。經審酌原告所受傷勢、
事故發生原因暨其為臺北科技大學畢業、先前任職過聯合報
、保全公司、每月薪資約為24,000元,且其於104年間含薪
資所得、利息、股利等收入共計7,218元,動產、
不動產及
投資等財產共4筆,其總額為0元;以及被告黃柏鈞現為康寧
大學二年級學生、無收入,且其於104年間含薪資所得、利
息、股利等收入共計14,080元,動產、不動產及投資等財產
共0筆,其總額為0元;以及被告王淑嬌為開南商工畢業,現
無業,需扶養2名小孩,且其於104年間含薪資所得、利息、
股利等收入共計169,796元,動產、不動產及投資等財產共7
筆、其總額為1,358,047元,業經兩造自行陳報在卷(見本
院卷一第68、70、78、101頁)以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限
閱卷)。並綜
合衡量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
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身體健康權受
侵害之慰撫金,以50,000元為適當。
6、從而,原告所主張之上開損害應於592,500元(計算式:67,
762+180,000+6,150+288,588+50,000元=592,500)範
圍內有理由,逾此部分難認有據。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何?
1、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
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第1756號判例意旨
參照)。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
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
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
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2)經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固係因被告黃柏鈞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致兩車行經肇事地點,
不慎發生擦撞,承如前述。惟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
二車道行駛時,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其行進、轉彎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此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
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則查,原告
騎乘機車沿新北市○○區○○路一段往泰山方向行駛,行經
新北市○○區○○路○段00號前之際,因欲左轉彎進入對向
車道旁之加油站,其本應注意左轉彎駛經來車車道進入對向
加油站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原告於路段中左轉彎,未讓直行車
先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路段中左轉彎後,未察對向
車道來車行向,即欲駛入對向加油站等情,亦有上開蘆洲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憑,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佐(見上開偵查卷),應堪信為真實
,況據原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亦自陳:伊是有疏失,雖然
伊有向右看,伊認為伊的過失就是轉彎後沒有看見伊右方直
行而來的機車,伊有責任,伊亦承認有檢察官所起訴之事實
,伊願意認罪等語(見上開刑事卷第24頁),
益徵原告對於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肇事原因存在,揆諸前揭條文意旨
,本院自得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則衡諸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之一切情狀及審酌兩造上開行為對損
害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堪認原告應負60%之過失責任,
被告黃柏鈞應負40%之過失責任。從而,原告因本件車禍事
故所受之損害為592,5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扣除應減
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237
,000元(計算式:592,500×40%=237,000元),逾此部分
之請求,非有理由。
2、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本法
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
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一、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
害者,為受害人本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第
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已自被告黃柏鈞
所駕駛之被告機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領取理賠金79,669元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強制險給付匯款資料在卷
可考(見本院
卷一第72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02頁)
,堪信為真,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自應
扣除上開79,669元,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
應為157,331元(計算式:237,000-79,669=157,331)。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
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
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最後一位被告收受
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為105年6月27日,見本院卷一
第77頁)頁)即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六、
綜上所述,原告得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87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規定及侵權行為
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157,331元,及自105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
圍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
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應予駁回;
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