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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64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640號 原   告  黃淑如 被   告  楊霈𦣱 訴訟代理人  張偉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零貳佰叁拾肆元,及自中華民國 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肆拾 陸萬零貳佰叁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7,57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於民國103年12月4日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 客車,因未依號誌行駛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大腿及 膝部開放性傷口、左腿骨神經損傷、尾骨骨折、左腕肘挫 傷等傷害。 (二)原告請求之範圍及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5,290元:原告因傷至醫院治療,然醫院及診所 提供之藥品屬自費項目,有止痛化痰效用,強制險不給付 藥品費。 2、看護費用84,000元:原告因左腿股神經損失及尾骨骨折不 良於行,需人看護,醫生開證明建議休息60日,食衣住行 需父母協助照顧,並且家中還有6歲女兒也需家人協助照 顧接送上下學,以1日2,000元計算,60日共120,000元, 扣除強制險已理賠36,000元,尚不足84,000元。 3、交通費41,500元:原告因傷不良於行,看診123次,大部 分由家人接送,有時自己坐計程車,只有部分收據,不論 搭乘任何交通工具,皆應該予以補償,來回每次500元, 強制險已給付2萬元,請求差額41,500元。 4、工作損失243,557元:原告原任職中國人壽業務員,需長 時間在外拜訪客戶,但因車禍造成左腿神經損傷及尾骨骨 折不良於行,醫生建議休養2個月,以原告年薪1,051,355 元計算,每日薪資4,059元,60日共243,557元。 5、精神慰撫金20萬元:被告在調解會及刑事庭時,不承認其 加害行為,且對原告大聲怒罵,刑事庭法官也建議被告拿 出誠意,用罰金的金額來賠償,被告仍無動於衷,雖受刑 事制裁,但無法平息原告心中怒懼及不平,且被告訴訟代 理人明台產物保險公司,一直用不合理的金額做賠償,從 一開始8萬元到刑事庭開庭時改為20多萬元,明台產物保 險公司應按照原告的工作收入及財產及學歷來評估其精神 慰撫金,用最低標準來賠償,因賠償金額過低讓原告 無法接受,因而提起民事訴訟。原告從103年12月4日以來 ,飽受左腿股神經損傷、尾骨骨折、左腕肘挫傷長期復健 之苦,至今尚未痊癒,尤其尾骨骨折不需開刀,因無法久 坐需長期復健。原告左腳及膝蓋神經受損,無法自行蹲下 起立,生活起居受到影響,上廁所必需使用座式馬桶,外 出時需到殘障廁所使用,至今過馬路時無法快速走,影響 行走安全,左腳無法單獨爬樓梯,也無法跑步運動,膝蓋 關節損傷,尚未復原一直疼痛,長期吃止痛藥造成身體負 擔,大腿疤痕凹陷已造成心裡陰影;尾椎骨折需至少3個 月的復健及吃藥,振興醫院醫生推薦龍固寶的藥需吃3個 月,每瓶2,000元,一個月2罐,因坐著會酸痛,無法騎車 或長途坐車,已影響計畫生第二胎,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0 萬元。 6、其他費用143,227元:自費藥品及財損(機車修理、安全 帽、雨衣、手套、安全帽等),皆有購買證明。另原告晚 上需照顧幼女無法外出,故門診皆在上班時間,每次門診 包括交通時間皆需3小時,實屬會影響到工作,故提出門 診薪資補償。 7、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75,850元。 (三)證據:提出儒林居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門診費用明細表 、林基正皮膚科診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Taiwan計程車車 資計算、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北國 稅局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照片、臺北 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暨病歷 、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振馨醫療器材有限公司統一發票 、美德耐統一發票、康是美交易明細、振裕機車行收據、 廣成車料行收據、駕駛人傷害保險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 檢核表、機車行照、機車強制險保險卡、廣澤中醫診所診 斷證明書暨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單、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據 。 二、被告方面: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被告於103年12月4日下午16時52分,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於新北市○○區○○路及中港 南路口與原告所駕駛628-JYZ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撞擊, 造成機車受損,原告受有大腿及膝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二)醫療費用5,290元部分,原告已依據強制險之規定申請費 用75,850元,其餘自費項目應予扣除。 (三)看護費用84,000元部分,原告申請強制險費用75,850元已 內含強制險看護費用每日1,200元,申請30日看護費合計 36,000元,依據原告所述看護60日12萬元,扣除強制險已 申請之費用餘84,000元,無法證明是否如原告所述確實請 專人照護。 (四)交通費41,500元部分,原告所述扣除強制險交通費申請尚 不足41,500元,原告並未提供相關乘車證明單據。 (五)工作損失243,557元部分,原告係以事故103年當年度總薪 資所得為計算基礎,並非因本次事故所致薪資減損,又依 據醫師建議需休養2個月,按理被告就此不予賠償於法不 合,又如以最低基本薪資核算尚難滿足原告所求,被告以 每月薪資補償3萬元,2個月合計6萬元補償之。 (六)精神慰撫金20萬元部分,精神上損害賠償金即慰撫金之酌 定鈞院職權,被告既因加害行為而受刑事判決處刑, 已因其行為受有刑事制裁,亦撫慰原告。本案至今無法 和解,實為原告所主張之金額明顯過鉅,非被告能力所得 負擔,請鈞院衡量此一情形,降低慰撫金之金額。 (七)其他費用143,227元部分,原告所述自費用藥及財損,並 未提出相關佐證或原購買證明。每次門診薪資補償,並非 實質薪資短少。機車修復費用19,140元,應依法扣除年份 折舊等語。 (八)證據:提出振裕機車行結帳單等影本為證據。 貳、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68 30號(含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6800號執 行卷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795號交通事 件卷宗、臺灣新北地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549號刑事一 般卷宗)刑事偵審卷宗。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103年12月4日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因未依號誌行駛而發生碰撞,受有左大腿及膝部開 放性傷口、左腿骨神經損傷、尾骨骨折、左腕肘挫傷等傷害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所涉業務過失傷害刑事責任 部分,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 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依據前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楊霈 𦣱為熊貓磁磚建材有限公司之送貨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 人,於民國103年12月4日下午4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新莊方向行駛 ,行經新五路與中港南路交岔路口時,明知駕駛人駕駛車輛 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不得於直行箭頭 綠燈號誌左轉彎,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 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左轉欲沿往中港南路往五股方向行駛,黃淑 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五路往五股 方向直行而行經該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楊霈𦣱所駕車輛 右後方因而與黃淑如騎乘之機車前方發生碰撞,致黃淑如人 車倒地,而受有大腿及膝部開放性傷口(5公分共9針及3公 分共4針)、肘挫傷及腕挫傷等傷害。」等情,此有本院105 年1月7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795號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4年9月11日104年度偵字第16830號起訴書在卷 可參;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於法並無不合。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 分別審酌如下: (一)關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傷至醫院治 療,然醫院及診所提供之藥品屬自費項目,強制險不給付 ,故請求醫療費用5,290元等語,被告則抗辯稱原告已依 據強制險之規定申請費用75,850元,其餘自費項目應予扣 除等語。經查,依據原告提出之104年3月23日儒林居中醫 診所診斷證明書、103年12月16日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 04年2月3日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04年5月13 日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104年8月3日臺北醫院診斷證明 書、104年8月5日儒林居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見本院104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49號卷第3、14至15、20至22頁)分別 記載:「病名:左大腿挫傷(神經受損),左腰挫傷,於 103年12月18日至104年3月18日止共門診治療43次。醫師 囑言:應休息並專人照顧2個月。」、「診斷:1、大腿及 膝部開放性傷口(5公分共9針及3公分共4針);2、肘挫 傷;3、腕挫傷。醫師囑言:病人於民國103年12月4日17 :26至本院外科急診,經診治及接受傷口縫合手術後,於 12月5日00:10離院。建議傷口處宜休養1週。12月6日返 急診外科複診換藥,12月9日於門診複診並換藥,12月16 日於門診複診並拆線。」、「診斷:股神經病灶。醫囑: 於104年1月20日、104年2月3日至本院神經內科門診共就 診2次。神經傳導及肌電圖檢查確認為股神經損傷,需復 健治療。」、「病名:車禍造成尾骨挫傷衍尾骨骨折。」 、「診斷:左肘挫傷、左腕挫傷、左髖挫傷、尾椎痛。醫 師囑言:病人因上述病情自104年1月12日至104年6月16日 於本院復健科門診8次,復健療程46次。」、「病名:左 膝及大腿挫傷。尾椎挫傷致尾椎骨折。於104年3月20日至 104年6月17日止共門診治療24次。」等情,堪認原告因本 件車禍受有大腿及膝部開放性傷口(5公分共9針及3公分 共4針)、左大腿挫傷(神經受損)、肘挫傷、腕挫傷、 尾椎挫傷致尾椎骨折等傷害,復依據原告所提出之儒林居 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林基正皮膚科診所收據所示(見 本院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49號卷第4至9頁),原告所支 出之自費醫療費用包括103年12月24日350元、104年1月8 日600元、104年1月13日100元、104年1月19日100元、104 年1月30日350元、104年2月11日150元、104年2月13日150 元、104年5月25日2,500元,及支出除疤膏990元,共計5, 290元,均屬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原 告此部分請求5,290元,自屬可採。 (二)關於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左腿股神經 損失及尾骨骨折不良於行,需人看護,醫生建議休息60日 ,食衣住行需父母協助照顧,以1日2,000元計算,60日共 12萬元,扣除強制險已理賠36,000元,尚不足84,000元等 語,被告則抗辯稱原告無法證明是否確實請專人照護等語 。經查,依原告提出之上開104年3月23日儒林居中醫診所 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因受傷需專人照顧2個月,堪認原 告於2個月期間確有雇用看護員並支出看護費用之必要, 又原告雖未僱用看護員而由其家人擔任看護工作,但此利 益應不可歸於加害人,茲參酌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2,00 0元計算,尚合於一般標準,則原告主張支出看護費用共 計12萬元(計算式:2,000×6=120,000)應屬必要,原告 請求扣除強制險已給付部分後不足額84,000元自屬可採。 (三)關於原告請求之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傷不良於行 ,看診123次,大部分由家人接送,有時自己坐計程車, 只有部分收據,不論搭乘任何交通工具,皆應該予以補償 ,來回每次500元,強制險已給付2萬元,請求差額41,500 元,被告抗辯稱原告並未提供相關乘車證明單據等語。經 查,原告雖未提出其支出交通費用之單據以為憑據,然原 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受有大腿及膝部開放性傷口(5公分共9 針及3公分共4針)、左大腿挫傷(神經受損)、尾椎挫傷 致尾椎骨折等傷害,且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自10 3年12月18日起至104年3月18日止至儒林居中醫診所門診 治療43次、自104年3月20日起至104年6月17日止至儒林居 中醫診所門診治療24次,自103年12月4日起至103年12月1 6日止至臺北醫院門診治療4次,自104年1月12日起至104 年6月16日止至臺北醫院門診治療8次,復健療程46次,至 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門診2次,應認原告實際上曾前往上 開醫療院所就醫並進行復健治療,確有使用交通工具而支 出費用之必要,則依據原告所提出之Taiwan計程車車資計 算影本所示(見本院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49號卷第10頁 )及本院職權查詢之Taiwan計程車車資計算結果,計算原 告往返前開各醫療院所進行復健治療之距離及次數,應認 原告所支出之交通費用包括:①自起住家往返儒林居中醫 診所單趟車資390元,共計52,260元【計算式:390×2× (43+24)=52,260】;②自住家往返臺北醫院單趟275元 共計31,900元【計算式:275×2×(4+8+46)=31,900】 ;③自住家往返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單趟車資440元,共 計1,760元【計算式:440×2×2=1,760】,以上合計85,9 20元,均屬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增加支出之交通費用,故原 告請求扣除強制險已給付部分之交通費用41,500元,未逾 上開數額,此部分請求亦屬可採。 (四)關於原告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任職中國 人壽業務員,需長時間在外拜訪客戶,因車禍不良於行, 醫生建議休養2個月,以原告103年度年薪1,051,355元, 每日薪資4,059元計算,60日損失薪資243,557元等情,被 告抗辯稱原告係以事故103年當年度總薪資所得為計算基 礎,並非因本次事故所致薪資減損,如以最低基本薪資核 算尚難滿足原告所求,被告以每月薪資補償3萬元,2個月 合計6萬元補償之等語。經查,依原告提出之其財政部臺 北國稅局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見 本院卷第11頁),原告於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擔任 業務員一職,依其103年度薪資所得共計1,051,355元計算 ,平均每月薪資應為87,613元;復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示 ,可見原告因本件車禍需休養2個月,得認定原告於車禍 後2個月期間內確因受傷而無法工作之事實,故原告之工 作損失應為為175,226元,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此數額範圍 內方屬可採,其超過此數額之請求則非可採。 (五)關於原告請求之機車維修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支出機車 修理費19,140元等語,被告抗辯應依法扣除年份折舊等語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須支付機車修理費用19,140元 ,均為零件費用,有振裕機車行結帳單影本為證據(見本 院卷第70頁),而其中零件費用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壞之 舊零件,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000,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9/10。本 件原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係於100年4月出 廠,有行照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本件事 故發生日即103年12月4日止,已使用逾3年,而本件零件 費用依上開標準計算之折舊額已逾原額10分之9,按採定 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以10分之9計 算其折舊額,是本件零件費用19,140元,其折舊金額17,2 26元(19,140×0.9=17,226)應予扣除,故原告所得請 求之零件材料費用為1,914元(19,140-17,226=1,914) 。綜上,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為1,914元,逾上開數額之 請求,並無依據。 (六)關於原告請求之增加生活所需部分:原告主張請求被告給 付自費藥品及其他財損(安全帽、雨衣、手套等);另原 告晚上需照顧幼女無法外出,故門診皆在上班時間,每次 門診包括交通時間皆需3小時,會影響到工作,故被告應 補償門診薪資等語,被告抗辯稱原告自費用藥及財損部分 未提出相關佐證或原購買證明;門診薪資補償部分,並非 實質薪資短少等語。經查,依原告提出之振馨醫療器材有 限公司統一發票、美德耐統一發票、康是美交易明細、廣 成車料行收據等所示(見本院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49號 卷第23至26、28頁),原告支出龍固寶2,000元、3M柔軟 傷口敷料200元、3M通氣膠帶29元、3M嬰兒專用膠帶75 元 部分,共計2,304元,屬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大腿及膝部 開放性傷口(5公分共9針及3公分共4針)、尾椎挫傷致尾 椎骨折等傷害,所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支出,故原告此部分 請求應屬可採;至於原告提出之美德耐統一發票,並未記 載支出之品項,僅有手寫「酒精片、熱敷帶、傷口敷料、 電療貼片、海綿」等字跡,尚難認原告有實際購買上開商 品,此請求部分並非可採;又原告於發生本件車禍時,是 否確係配戴安全帽、雨衣、手套,並未據原告舉證證明, 且由卷附資料亦無此損害之記載,況觀之上開廣成車料行 收據僅記載「雨衣1套600元」、「手套1雙200元」、「安 全帽1頂1,000元」,是否確由原告所購買,無從認定,縱 使得證明原告有購買上開物品之事實,仍無法進一步證明 上開物品確因本件車禍而遭毀損,故原告此部分請求,非 屬有據,不應准許。另原告之工作為保險業務員,其工作 性質為工作時間彈性,且非以工作時數計算薪資,原告亦 無從舉證每次門診實際花費時間,難認原告有實質薪資短 少之情形,故原告請求門診薪資補償,亦非可採。從而, 原告此部分請求於2,304元之範圍內方屬可採,其超過此 數額之請求則非可採。 (七)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部分: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一節,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本 件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受有大腿及膝部開放性傷口(5公 分共9針及3公分共4針)、左大腿挫傷(神經受損)、肘 挫傷、腕挫傷、尾椎挫傷致尾椎骨折等傷害,歷經多次復 健及持續門診追蹤治療,並須休養長達2個月,是原告請 求被告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可採。本院審酌上開 情形,及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 與雙方之社會、經濟地位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此部分請 求應以15萬元為適當,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此數額範圍內方 屬可採,其超過此數額之請求則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於 請求被告給付460,234元(計算式:5,290+84,000+41,500+1 75,226+1,914+2,304+150,000=460,234)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1月14日(本件應送達於 被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係於104年11 月3日寄存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泰山派出所而為送 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應經過10日即104年 11月13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之 請求超過該數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 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該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 願預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准許之;至於原告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伍、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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