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640號
原 告 黃淑如
被 告 楊霈𦣱
訴訟
代理人 張偉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
送,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零貳佰叁拾肆元,及自中華民國
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肆拾
陸萬零貳佰叁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7,574元,及自
起
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於民國103年12月4日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
客車,因未依號誌行駛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大腿及
膝部開放性傷口、左腿骨神經損傷、尾骨骨折、左腕肘挫
傷等傷害。
(二)原告請求之範圍及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5,290元:原告因傷至醫院治療,然醫院及診所
提供之藥品屬自費項目,有止痛化痰效用,
強制險不給付
藥品費。
2、看護費用84,000元:原告因左腿股神經損失及尾骨骨折不
良於行,需人看護,醫生開證明建議休息60日,食衣住行
需父母協助照顧,並且家中還有6歲女兒也需家人協助照
顧接送上下學,以1日2,000元計算,60日共120,000元,
扣除強制險已理賠36,000元,尚不足84,000元。
3、交通費41,500元:原告因傷不良於行,看診123次,大部
分由家人接送,有時自己坐計程車,只有部分收據,不論
搭乘任何交通工具,皆應該
予以補償,來回每次500元,
強制險已給付2萬元,請求差額41,500元。
4、工作損失243,557元:原告原任職中國人壽業務員,需長
時間在外拜訪客戶,但因車禍造成左腿神經損傷及尾骨骨
折不良於行,醫生建議休養2個月,以原告年薪1,051,355
元計算,每日薪資4,059元,60日共243,557元。
5、
精神慰撫金20萬元:被告在調解會及刑事庭時,不承認其
加害行為,且對原告大聲怒罵,刑事庭法官也建議被告拿
出誠意,用罰金的金額來賠償,被告仍無動於衷,雖受刑
事制裁,但無法平息原告心中怒懼及不平,且被告
訴訟代
理人明台產物保險公司,一直用不合理的金額做賠償,從
一開始8萬元到刑事庭
開庭時改為20多萬元,明台產物保
險公司應按照原告的工作收入及財產及學歷來評估其精神
慰撫金,
而非用最低標準來賠償,因賠償金額過低讓原告
無法接受,因而提起民事訴訟。原告從103年12月4日以來
,飽受左腿股神經損傷、尾骨骨折、左腕肘挫傷長期復健
之苦,至今尚未痊癒,尤其尾骨骨折不需開刀,因無法久
坐需長期復健。原告左腳及膝蓋神經受損,無法自行蹲下
起立,生活起居受到影響,上廁所必需使用座式馬桶,外
出時需到殘障廁所使用,至今過馬路時無法快速走,影響
行走安全,左腳無法單獨爬樓梯,也無法跑步運動,膝蓋
關節損傷,尚未復原一直疼痛,長期吃止痛藥造成身體負
擔,大腿疤痕凹陷已造成心裡陰影;尾椎骨折需至少3個
月的復健及吃藥,振興醫院醫生推薦龍固寶的藥需吃3個
月,每瓶2,000元,一個月2罐,因坐著會酸痛,無法騎車
或長途坐車,已影響計畫生第二胎,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0
萬元。
6、其他費用143,227元:自費藥品及財損(機車修理、安全
帽、雨衣、手套、安全帽等),皆有購買證明。另原告晚
上需照顧幼女無法外出,故門診皆在上班時間,每次門診
包括交通時間皆需3小時,實屬會影響到工作,故提出門
診薪資補償。
7、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75,850元。
(三)證據:提出儒林居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
暨門診費用明細表
、林基正皮膚科診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Taiwan計程車車
資計算、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北國
稅局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照片、臺北
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暨病歷
、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振馨醫療器材有限公司統一發票
、美德耐統一發票、康是美交易明細、振裕機車行收據、
廣成車料行收據、駕駛人傷害保險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
檢核表、機車行照、機車強制險保險卡、廣澤中醫診所診
斷證明書暨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單、
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據
。
二、被告方面:
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被告於103年12月4日下午16時52分,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於新北市○○區○○路及中港
南路口與原告所駕駛628-JYZ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撞擊,
造成機車受損,原告受有大腿及膝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二)醫療費用5,290元部分,原告已依據強制險之規定申請費
用75,850元,其餘自費項目應予扣除。
(三)看護費用84,000元部分,原告申請強制險費用75,850元已
內含強制險看護費用每日1,200元,申請30日看護費合計
36,000元,依據原告所述看護60日12萬元,扣除強制險已
申請之費用餘84,000元,無法證明是否如原告所述確實請
專人照護。
(四)交通費41,500元部分,原告所述扣除強制險交通費申請尚
不足41,500元,原告並未提供相關乘車證明單據。
(五)工作損失243,557元部分,原告係以事故103年當年度總薪
資所得為計算基礎,並非因本次事故所致薪資減損,又依
據醫師建議需休養2個月,按理被告就此不予賠償
於法不
合,又如以最低基本薪資核算尚難滿足原告所求,被告以
每月薪資補償3萬元,2個月合計6萬元補償之。
(六)精神慰撫金20萬元部分,精神上損害賠償金即慰撫金之酌
定
乃鈞院職權,
惟被告既因加害行為而受刑事判決處刑,
已因其行為受有刑事制裁,亦
堪撫慰原告。
本案至今無法
和解,實為原告所主張之金額明顯過鉅,非被告能力所得
負擔,請鈞院衡量此一情形,降低慰撫金之金額。
(七)其他費用143,227元部分,原告所述自費用藥及財損,並
未提出相關
佐證或原購買證明。每次門診薪資補償,並非
實質薪資短少。機車修復費用19,140元,應依法扣除年份
折舊等語。
(八)證據:提出振裕機車行結帳單等影本為證據。
貳、本院
依職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68
30號(含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6800號執
行卷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795號交通事
件卷宗、臺灣新北地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549號刑事一
般卷宗)刑事偵審卷宗。
參、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103年12月4日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因未依號誌行駛而發生碰撞,受有左大腿及膝部開
放性傷口、左腿骨神經損傷、尾骨骨折、左腕肘挫傷等傷害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所涉業務過失傷害刑事責任
部分,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
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依據
前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楊霈
𦣱為熊貓磁磚建材有限公司之送貨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
人,於民國103年12月4日下午4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新莊方向行駛
,行經新五路與中港南路交岔路口時,明知駕駛人駕駛車輛
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不得於直行箭頭
綠燈號誌左轉彎,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
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左轉欲沿往中港南路往五股方向行駛,
適黃淑
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五路往五股
方向直行而行經該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楊霈𦣱所駕車輛
右後方因而與黃淑如騎乘之機車前方發生碰撞,致黃淑如人
車倒地,而受有大腿及膝部開放性傷口(5公分共9針及3公
分共4針)、肘挫傷及腕挫傷等傷害。」等情,此有本院105
年1月7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795號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4年9月11日104年度偵字第16830號起訴書在卷
可參;則原告
上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
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於法並無不合。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
分別審酌如下:
(一)關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傷至醫院治
療,然醫院及診所提供之藥品屬自費項目,強制險不給付
,故請求醫療費用5,290元等語,被告則
抗辯稱原告已依
據強制險之規定申請費用75,850元,其餘自費項目應予扣
除等語。
經查,依據原告提出之104年3月23日儒林居中醫
診所診斷證明書、103年12月16日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
04年2月3日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04年5月13
日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104年8月3日臺北醫院診斷證明
書、104年8月5日儒林居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見本院104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49號卷第3、14至15、20至22頁)分別
記載:「病名:左大腿挫傷(神經受損),左腰挫傷,於
103年12月18日至104年3月18日止共門診治療43次。醫師
囑言:應休息並專人照顧2個月。」、「診斷:1、大腿及
膝部開放性傷口(5公分共9針及3公分共4針);2、肘挫
傷;3、腕挫傷。醫師囑言:病人於民國103年12月4日17
:26至本院外科急診,經診治及接受傷口縫合手術後,於
12月5日00:10離院。建議傷口處宜休養1週。12月6日返
急診外科複診換藥,12月9日於門診複診並換藥,12月16
日於門診複診並拆線。」、「診斷:股神經病灶。醫囑:
於104年1月20日、104年2月3日至本院神經內科門診共就
診2次。神經傳導及肌電圖檢查確認為股神經損傷,需復
健治療。」、「病名:車禍造成尾骨挫傷衍尾骨骨折。」
、「診斷:左肘挫傷、左腕挫傷、左髖挫傷、尾椎痛。醫
師囑言:病人因上述病情自104年1月12日至104年6月16日
於本院復健科門診8次,復健療程46次。」、「病名:左
膝及大腿挫傷。尾椎挫傷致尾椎骨折。於104年3月20日至
104年6月17日止共門診治療24次。」等情,
堪認原告因本
件車禍受有大腿及膝部開放性傷口(5公分共9針及3公分
共4針)、左大腿挫傷(神經受損)、肘挫傷、腕挫傷、
尾椎挫傷致尾椎骨折等傷害,復依據原告所提出之儒林居
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林基正皮膚科診所收據所示(見
本院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49號卷第4至9頁),原告所支
出之自費醫療費用包括103年12月24日350元、104年1月8
日600元、104年1月13日100元、104年1月19日100元、104
年1月30日350元、104年2月11日150元、104年2月13日150
元、104年5月25日2,500元,及支出除疤膏990元,共計5,
290元,均屬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原
告此部分請求5,290元,自屬可採。
(二)關於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左腿股神經
損失及尾骨骨折不良於行,需人看護,醫生建議休息60日
,食衣住行需父母協助照顧,以1日2,000元計算,60日共
12萬元,扣除強制險已理賠36,000元,尚不足84,000元等
語,被告則抗辯稱原告無法證明是否確實請專人照護等語
。經查,依原告提出之上開104年3月23日儒林居中醫診所
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因受傷需專人照顧2個月,堪認原
告於2個月
期間確有雇用看護員並支出看護費用之必要,
又原告雖未僱用看護員而由其家人擔任看護工作,但此利
益應不可歸於加害人,茲
參酌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2,00
0元計算,尚合於一般標準,則原告主張支出看護費用共
計12萬元(計算式:2,000×6=120,000)應屬必要,原告
請求扣除強制險已給付部分後不足額84,000元自屬可採。
(三)關於原告請求之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傷不良於行
,看診123次,大部分由家人接送,有時自己坐計程車,
只有部分收據,不論搭乘任何交通工具,皆應該予以補償
,來回每次500元,強制險已給付2萬元,請求差額41,500
元,被告抗辯稱原告並未提供相關乘車證明單據等語。經
查,原告雖未提出其支出交通費用之單據以為憑據,然原
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受有大腿及膝部開放性傷口(5公分共9
針及3公分共4針)、左大腿挫傷(神經受損)、尾椎挫傷
致尾椎骨折等傷害,且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自10
3年12月18日起至104年3月18日止至儒林居中醫診所門診
治療43次、自104年3月20日起至104年6月17日止至儒林居
中醫診所門診治療24次,自103年12月4日起至103年12月1
6日止至臺北醫院門診治療4次,自104年1月12日起至104
年6月16日止至臺北醫院門診治療8次,復健療程46次,至
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門診2次,應認原告實際上曾前往上
開醫療院所就醫並進行復健治療,確有使用交通工具而支
出費用之必要,則依據原告所提出之Taiwan計程車車資計
算影本所示(見本院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49號卷第10頁
)及本院職權查詢之Taiwan計程車車資計算結果,計算原
告往返前開各醫療院所進行復健治療之距離及次數,應認
原告所支出之交通費用包括:①自起住家往返儒林居中醫
診所單趟車資390元,共計52,260元【計算式:390×2×
(43+24)=52,260】;②自住家往返臺北醫院單趟275元
共計31,900元【計算式:275×2×(4+8+46)=31,900】
;③自住家往返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單趟車資440元,共
計1,760元【計算式:440×2×2=1,760】,以上合計85,9
20元,均屬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增加支出之交通費用,故原
告請求扣除強制險已給付部分之交通費用41,500元,未逾
上開數額,此部分請求亦屬可採。
(四)關於原告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任職中國
人壽業務員,需長時間在外拜訪客戶,因車禍不良於行,
醫生建議休養2個月,以原告103年度年薪1,051,355元,
每日薪資4,059元計算,60日損失薪資243,557元等情,被
告抗辯稱原告係以事故103年當年度總薪資所得為計算基
礎,並非因本次事故所致薪資減損,如以最低基本薪資核
算尚難滿足原告所求,被告以每月薪資補償3萬元,2個月
合計6萬元補償之等語。經查,依原告提出之其財政部臺
北國稅局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見
本院卷第11頁),原告於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擔任
業務員一職,依其103年度薪資所得共計1,051,355元計算
,平均每月薪資應為87,613元;復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示
,可見原告因本件車禍需休養2個月,得認定原告於車禍
後2個月期間內確因受傷而無法工作之事實,故原告之工
作損失應為為175,226元,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此數額範圍
內方屬可採,其超過此數額之請求則非可採。
(五)關於原告請求之機車維修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支出機車
修理費19,140元等語,被告抗辯應依法扣除年份折舊等語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須支付機車修理費用19,140元
,均為零件費用,有振裕機車行結帳單影本為證據(見本
院卷第70頁),而其中零件費用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壞之
舊零件,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000,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9/10。本
件原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係於100年4月出
廠,有行照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
迄本件事
故發生日即103年12月4日止,已使用逾3年,而本件零件
費用依上開標準計算之折舊額已逾原額10分之9,按採定
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爰以10分之9計
算其折舊額,是本件零件費用19,140元,其折舊金額17,2
26元(19,140×0.9=17,226)應予扣除,故原告所得請
求之零件材料費用為1,914元(19,140-17,226=1,914)
。綜上,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為1,914元,逾上開數額之
請求,並無依據。
(六)關於原告請求之增加生活所需部分:原告主張請求被告給
付自費藥品及其他財損(安全帽、雨衣、手套等);另原
告晚上需照顧幼女無法外出,故門診皆在上班時間,每次
門診包括交通時間皆需3小時,會影響到工作,故被告應
補償門診薪資等語,被告抗辯稱原告自費用藥及財損部分
未提出相關佐證或原購買證明;門診薪資補償部分,並非
實質薪資短少等語。經查,依原告提出之振馨醫療器材有
限公司統一發票、美德耐統一發票、康是美交易明細、廣
成車料行收據等所示(見本院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49號
卷第23至26、28頁),原告支出龍固寶2,000元、3M柔軟
傷口敷料200元、3M通氣膠帶29元、3M嬰兒專用膠帶75 元
部分,共計2,304元,屬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大腿及膝部
開放性傷口(5公分共9針及3公分共4針)、尾椎挫傷致尾
椎骨折等傷害,所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支出,故原告此部分
請求應屬可採;至於原告提出之美德耐統一發票,並未記
載支出之品項,僅有手寫「酒精片、熱敷帶、傷口敷料、
電療貼片、海綿」等字跡,尚
難認原告有實際購買上開商
品,此請求部分並非可採;又原告於發生本件車禍時,是
否確係配戴安全帽、雨衣、手套,並未據原告舉證證明,
且由卷附資料亦無此損害之記載,況觀之上開廣成車料行
收據僅記載「雨衣1套600元」、「手套1雙200元」、「安
全帽1頂1,000元」,是否確由原告所購買,無從認定,縱
使得證明原告有購買上開物品之事實,仍無法進一步證明
上開物品確因本件車禍而遭毀損,故原告此部分請求,非
屬有據,不應准許。另原告之工作為保險業務員,其工作
性質為工作時間彈性,且非以工作時數計算薪資,原告亦
無從舉證每次門診實際花費時間,難認原告有實質薪資短
少之情形,故原告請求門診薪資補償,亦非可採。從而,
原告此部分請求於2,304元之範圍內方屬可採,其超過此
數額之請求則非可採。
(七)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部分: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
一節,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本
件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受有大腿及膝部開放性傷口(5公
分共9針及3公分共4針)、左大腿挫傷(神經受損)、肘
挫傷、腕挫傷、尾椎挫傷致尾椎骨折等傷害,歷經多次復
健及持續門診追蹤治療,並須休養長達2個月,是原告請
求被告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可採。本院審酌上開
情形,及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
與雙方之社會、經濟地位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此部分請
求應以15萬元為適當,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此數額範圍內方
屬可採,其超過此數額之請求則非可採。
三、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於
請求被告給付460,234元(計算式:5,290+84,000+41,500+1
75,226+1,914+2,304+150,000=460,234)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1月14日(本件應送達於
被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係於104年11
月3日寄存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泰山派出所而為送
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應經過10日即104年
11月13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
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之
請求超過該數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
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該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
願預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
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准許之;至於原告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伍、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
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
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