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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65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653號 原   告 李俊志 被   告 闕群緯 被   告 將元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富美 訴訟代理人 林炎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柏諺       林柏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05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0號),經本院刑 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零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 0五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零 柒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民國104 年3 月17日14時31分許,被告將元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將元行公司)之受雇人即被告闕群緯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區縣○ ○道往土城方向行駛,行至新北市○○區縣○○道與南雅南 路0 段0 巷口時,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亦沿新北市○○區縣○○道同向行駛在闕群緯前開車輛 右前方,被告闕群緯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間 隔,驟然右轉撞擊原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致使原告人、車 倒地,因之受有頭部創傷、左側肩胛骨及鎖骨骨折、臉部、 左手腕擦傷之傷害。原告因此受有以下損害:⑴醫療費用: 新臺幣(下同)45,337元,⑵看護費33,600元:休養一個月 ,由親友看護,以28天、一天1,200 元計算,⑶就診之交通 費用5,660 元,⑷工作損失245,000 元:原告原擔任海津水 產行送貨司機,每月工資37,000元,受傷後4 月1 日至8 月 31日共5 個月無法工作,工資損失185,000 元;又因9 月1 日起六個月均因傷轉內勤,致每月薪資減少10,000元,6 個 月計工資損失60,000元,共計245,000 元,⑸修車費6,000 元,⑺鑑定費3,000 元,⑻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計538, 597 元,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8 條 第1 項、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38,59 7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以: (一)醫療費用45,337元部分,就原告提出之亞東紀念醫院、台 大醫院實際支付醫療費用6,390 元不爭執;依聖和中醫診 所收據費用明細可知,原告支出掛號費、部份負擔、診斷 書及醫師治療費金額1,650 元部分,被告亦不爭執,但就 聖和中醫診所支出之內服藥、外敷藥費16,600元以及國術 館醫療費12,000元,此為俗稱水煎藥、民俗療法,尚無醫 院可認定具有療效,強制險亦無法賠付,被告認為無理由 ;另原告自行購買之營養品、材料費用3,147 元,因均未 經合格醫師診斷有使用之必要,此部分無理由,被告認為 合理醫療之費用應為8,040 元。 (二)就看護費33,600元之請求,依亞東紀念醫院於104 年8 月 7 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自104 年3 月17日起需 專人照護四週,看護費33,600 元,被告不為爭執。 (三)關於交通費用5,660 元,原告往返國術館之交通費用屬 必要醫療行為,被告認為無理由,另考量原告年齡及搭乘 大眾運輪工具能力,交通費應以2,000 元即為已足。 (四)關於工作損失部分,被告認為原告不能依醫囑休養天數直 接評斷其工作損失天數,據亞東紀念醫院10月9 日診斷證 明書,醫生只有說還要再休養一個月,故被告認為合理之 工作損失應以一個月37,000元認定。另原告提出薪資損失 60,000元部分,被告認為係屬原告職務變更,且原告已因 系爭事故住院開刀,休養期間傷勢依常理判斷應能逐漸改 善復原,非無勞動能力,原告傷勢於職務變更日前休養已 足,再提出薪資損失請求斷無理由。 (五)就精神慰撫金部分,觀諸闕群緯現年38歲,東方工商畢業 ,從事貨運司機,經濟狀況亦非寬裕,被告雖有誠意和解 ,但實在因財力有限,懇請審酌兩造社會地位及財力,被 告願以50,000元作為被告精神慰藉金。 (六)關於車輛修復費用6,000 元部分,參機車行開立之估單該 金額皆為更換機車零件,其維修更換零件之金額應扣除法 定折舊;另鑑定費用是誰聲請就要誰付,故原告要求轉嫁 到被告身上,並無理由。 (七)綜上,原告請求顯無理由,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起訴被告將元行公司之受僱人被告闕群緯駕駛自用小 貨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間隔,驟然右轉 撞擊原告所騎乘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創傷、 左側肩胛骨及鎖骨骨折、臉部、左手腕擦傷之傷害等事實 ,為被告不爭執,且被告闕群緯因此犯有業務過失傷害罪 ,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其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亦有本院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72號 刑事簡易判決及刑事影印案卷可參,原告主張,採信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 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 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闕群緯於執行職務 時對原告為過失之侵權行為,既經認定,其對原告因而所 受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而被告將元行公司既為 被告闕群緯之僱用人,亦應負僱用人之責任。是原告主張 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45,337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共支出醫療費 用45,337元,業據其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台大 醫院診斷證明書、聖和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聖和中醫診 所收據、二師父三師父國術館治療證明書、亞東紀念醫院 及台大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6 至18頁,第 28至45頁),被告雖就原告於聖和中醫診所支出之內服藥 、外敷藥費用及國術館醫療費,認屬水煎藥、民俗療法云 云依原告所受傷勢中有左側肩胛骨及左鎖骨骨折之傷 勢,而原告後續亦係針左臂部挫傷及左肩胛骨骨折於中醫 診所及國術館治療,有二師父三師父國術館治療證明書及 聖和醫診所診斷證書可參,自應認原告於亞東紀念醫院、 台大醫院、聖和中醫診所、二師父三師父國術館之治療費 用共37,140元均屬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所增加之必要費用, 應予准許。至原告所主張其餘藥品材料之支出,則無證據 佐證確屬治療所必要,此部分自屬無據。 2、看護費33,600元:原告主張其因傷休養一個月,由親友看 護,以一天1,200 元計算28天,共受有33,600元看護費之 損害,為被告不爭執,自堪採信。 3、就診之交通費用5,660 元:原告主張其搭車往返台大醫院 及彰化二師父三師父國術館治療之交通費用為5,660 元等 情,為被告以僅2,000 元為已足爭執,然依原告所提計程 車單據,充其量僅有1,971 元,逾此部分則未提出單據佐 證,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應以2,000 元為有理由,其餘 則不應准許。 4、工作損失245,000 元:原告主張原擔任海津水產行送貨司 機,每月工資37,000元,受傷後4 月1 日至8 月31日共5 個月無法工作,工資損失185,000 元,又因9 月1 日起六 個月均因傷轉內勤,致每月薪資減少10,000元,6 個月計 工資損失60,000元,共計245,000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公 司薪資明細及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員工在職及投保 證明(見附民卷第46至48頁、卷第70至72頁),被告對原 告每月工資37,000元並不爭執,僅爭執必要休養期間,而 依原告所提亞東紀念醫院104 年3 月20日、8 月7 日、10 月9 日診斷書記載:「病患於104 年3 月17日來院急診求 診,接受三角巾固定,104 年3 月20日骨科門診,需休養 及復健約3 個月」「至104 年8 月7 日共3 次骨科門診, 受傷後需專人照護4 週,目前仍有骨折處局部疼痛,需復 健治療」「至104 年10月9 日共4 次骨科門診,受傷後需 專人照護4 週,需休養3 個月,目前左肩仍酸痛,建議休 養一個月」,及台大醫院診斷104 年6 月23日證明書記載 :「病人因上述疾病於民國104 年4 月10日、民國104 年 5 月1 日、民國104 年6 月23日來本院骨科部門診就診, 目前不宜搬重物。」(見附民卷第5 、9 、10、11頁), 可見原告自104 年3 月17日受傷後,至104 年10月9 日門 診時,仍經醫囑建議休養一個月,應認原告因本件車禍所 受骨折傷勢,不能工作之期間為至104 年11月,是原告請 求前5 個月(即4 月至8 月)無法工作之損失共185,000 元(即37,000元×5 =185,000 元),及後三個月(即9 月至11月)轉內勤之每月薪資減少共30,000元(即10,000 元×3 =30,000元),合計共215,000 元,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5、修車費6,000 元:原告固提出收據乙紙為證(見附民卷第 59頁),惟按因犯罪所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中, 固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對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 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 令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 請求(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係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判決有罪在案,已如前述 ,其並未因涉犯毀損罪嫌而遭起訴及受有罪判決,是揆諸 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原告自不得刑事附帶民事請求被 告賠償機車修理費用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7、鑑定費3,000 元,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 處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60頁),而依 被告闕群緯於偵查中仍爭執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 失,並同意鑑定乙節(見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 字第24750 號偵查影印案卷104 年9 月23日訊問筆錄), 應認原告確有支付此筆鑑定費之必要。 8、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 頭部創傷、左側肩胛骨及鎖骨骨折、臉部、左手腕擦傷之 傷害,至少需8 個月之休養,惟仍強忍不適於休息5 個月 後即返回公司上班,其身體及精神所受有痛苦非微,再衡 以原告為高職畢業,現任職送貨司機,每月薪資37,000元 ,名下有房地、汽車、被告闕群緯為高職畢業,現任職送 貨司機,每月薪資約30,000元、名下有房地、汽車,被告 將元行股份有限公司資本額為1,000,000 元等一切情狀, 此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 表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佐參,認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 金,於100,000 元之範圍內為適當,至超過部分,則屬乏 據,不能准許。 ⑻綜上,原告所受損害390,740元 (即37,140元+33, 600元 +2,000元+ 215,000 元+3,000元+100,000元=390,740 元 )。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90, 74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 年1 月29日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審酌, 附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 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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