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657號
原 告 健祺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曹煜堯
訴訟代理人 凃成樞
律師
被 告 謝明錦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
8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三月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為
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成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威公司)係為專門製作
批發醫療耗材之公司,為引入專業股東,遂由原告公司
法定
代理人成立原告公司,專門負責處理其個人
持有之成威公司
股份。而被告原擔任成威公司之財務長,負責處理成威公司
及其含原告公司在內關係企業之財務運作、公司資金調度、
評估投資方向及風險管理等事務,並依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
之指示,負責管理原告公司之大小章及公司帳戶存簿、款項
存匯等事宜。
㈡被告於任職
期間內,明知成威公司將於民國103年5月23日匯
入一筆新臺幣(下同)375萬元款項至原告公司於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五股工業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供原告
公司投資使用,被告卻利用其管理原告公司大小章之便,未
得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同意及授權即將
前揭375萬元之款項
私自領出,匯入被告前妻詹00之帳戶內以挪為私用,此有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分戶交易明細表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股
工業區分行取款條
可佐,被告顯侵吞原告公司之財產甚明。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29條第2
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㈣
本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即擅自盜領原告公司存款,顯
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公司之財產權,更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公司,原告公司因此受有375萬元之金
錢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同法第233條第1項之規定起
訴。
㈤為此,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75萬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
抗辯稱:
㈠被告先陳稱:原告要求一倍的賠償,被告曾與原告律師洽談
和解事宜,但原告要求現金還款,被告確實沒有現金,且被
告因訴訟無固定工作,被告尚有有其
他案件,被告想與原告
見面與洽談和解,被告亦想與訴外人陳麗燕一起洽談和解,
被告認為無法返還一倍款項,待被告出獄後,考上證照,會
提出還款計畫等語。
嗣改稱:對原告主張
侵占375萬元部分
,沒有意見。
㈡聲明求為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占原告所有款項375萬元之事實,已據
提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分戶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五股工業區分行取款條等為證(附民卷第5頁、第6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7頁),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故意不法侵
害原告之權利,已如前述,原告依上述法條規定,請求被告
負賠償責任,
洵為正當。
㈢承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75萬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係於105年3月9日收受訴狀繕本之送達,有送達回證可
據,依前所述,被告應自收受訴狀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故
原告請求被告自105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75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51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
行,
核無不合,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㈤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
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世貴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古紹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