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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65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657號 原   告 健祺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煜堯 訴訟代理人 凃成樞  律師 被   告 謝明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 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三月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成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威公司)係為專門製作 批發醫療耗材之公司,為引入專業股東,遂由原告公司法定 代理人成立原告公司,專門負責處理其個人持有之成威公司 股份。而被告原擔任成威公司之財務長,負責處理成威公司 及其含原告公司在內關係企業之財務運作、公司資金調度、 評估投資方向及風險管理等事務,並依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 之指示,負責管理原告公司之大小章及公司帳戶存簿、款項 存匯等事宜。 ㈡被告於任職期間內,明知成威公司將於民國103年5月23日匯 入一筆新臺幣(下同)375萬元款項至原告公司於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五股工業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供原告 公司投資使用,被告卻利用其管理原告公司大小章之便,未 得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同意及授權即將前揭375萬元之款項 私自領出,匯入被告前妻詹00之帳戶內以挪為私用,此有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分戶交易明細表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股 工業區分行取款條可佐,被告顯侵吞原告公司之財產甚明。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29條第2 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㈣本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即擅自盜領原告公司存款,顯 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公司之財產權,更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公司,原告公司因此受有375萬元之金 錢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同法第233條第1項之規定起 訴。 ㈤為此,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75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稱: ㈠被告先陳稱:原告要求一倍的賠償,被告曾與原告律師洽談 和解事宜,但原告要求現金還款,被告確實沒有現金,且被 告因訴訟無固定工作,被告尚有有其他案件,被告想與原告 見面與洽談和解,被告亦想與訴外人陳麗燕一起洽談和解, 被告認為無法返還一倍款項,待被告出獄後,考上證照,會 提出還款計畫等語。改稱:對原告主張侵占375萬元部分 ,沒有意見。 ㈡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占原告所有款項375萬元之事實,已據 提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分戶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五股工業區分行取款條等為證(附民卷第5頁、第6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7頁),原告之主張信為真實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故意不法侵 害原告之權利,已如前述,原告依上述法條規定,請求被告 負賠償責任,為正當。 ㈢承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75萬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係於105年3月9日收受訴狀繕本之送達,有送達回證可 據,依前所述,被告應自收受訴狀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故 原告請求被告自105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75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51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核無不合,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㈤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世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古紹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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