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677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李清河
蔡明委
被 告 TOPWELL ENTERPRISE CO.,LTD(即頂維實業有限公
司)
聚豐纖維有限公司
共 同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柏州
被 告 陳柏州
陳尤純
陳潘正田
陳映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3 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拾肆萬捌仟玖佰陸拾柒點肆柒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
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
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
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
訟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查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 條所定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及
前揭法律規定,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TOPWELL ENTERPRISE CO.,LTD即頂維實業有限公司(下
稱頂維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7年9 月1 日邀同被告陳柏州
、陳尤純、陳潘正田、陳映蓁為連帶
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及
將來被告頂維實業有限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
、保證、
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均在本金新臺幣5000萬元限
額內願連帶負全部償付責任。
嗣於104 年1 月13日被告頂維
實業有限公司與原告簽訂出口融資借款契約,約定於美金40
萬元之額度內辦理外幣借款,而被告聚豐纖維有限公司於同
年月日亦簽訂授信額度轉供境外公司使用聲明書,約定被告
聚豐纖維有限公司願就被告頂維實業有限公司對於原告所負
之債務負連帶債務之責。被告頂維實業有限公司
復於104 年
4 月24日向原告借款美金15萬3000元,並約定借款期限自10
4 年4 月24日起至104 年7 月19日止,利息利率約定以固定
利率百分之5.2 計算,
惟如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及到期不履
行時,則應按到期日當日原告所訂該幣別一般外匯授信利率
加計年利率百分之2.5 計算
遲延利息,且逾期6 個月內者,
按遲延利息百分之10計算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則
按遲延利息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惟前開借款屆期後,被告
頂維實業有限公司僅償還原告美金4 萬32.53 元,利息亦只
繳付至104 年5 月15日止即未再依約履行,目前被告頂維實
業有限公司尚有美金14萬8967.47 元未為清償,且屢經催討
未獲置理,依
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5 條第1 項約定,被告頂
維實業有限公司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
陳柏州、陳尤純、陳潘正田、陳映蓁、聚豐纖維有限公司依
上開契約既均為被告頂維實業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則
渠
等自亦該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
係、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美金14萬8967.4
7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㈡
綜上所述,並為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4萬8967.4
7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二、被告
抗辯主張: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皆無提出書
狀為何陳述或聲明。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
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1 項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原告
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出口融資借款契
約、授信額度轉供境外公司使用聲明書、撥款申請書兼借款
憑證、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及郵局回執聯等件影本為證,
核
屬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
示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 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俊明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鴻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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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尚積欠之借款本│利息起算日│ 利息 │ 違 約 金 │
│號│金 │ │ │ │
│ │ (美 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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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萬8967.47元 │自104 年5 │ 8.7% │104 年6月17 │
│ │ │月16日起至│ │日起至104 年│
│ │ │清償日止 │ │12月16日止,│
│ │ │ │ │依左列利息利│
│ │ │ │ │率10% 計算,│
│ │ │ │ │自104 年12月│
│ │ │ │ │17日起至清償│
│ │ │ │ │日止,依左列│
│ │ │ │ │利息利率20% │
│ │ │ │ │計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