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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67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677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李清河       蔡明委 被   告 TOPWELL ENTERPRISE CO.,LTD(即頂維實業有限公       司)       聚豐纖維有限公司 共   同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柏州 被   告 陳柏州       陳尤純       陳潘正田       陳映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拾肆萬捌仟玖佰陸拾柒點肆柒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 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 訟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 條所定各款情形, 依原告之聲請及前揭法律規定,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TOPWELL ENTERPRISE CO.,LTD即頂維實業有限公司(下 稱頂維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7年9 月1 日邀同被告陳柏州 、陳尤純、陳潘正田、陳映蓁為連帶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及 將來被告頂維實業有限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 、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均在本金新臺幣5000萬元限 額內願連帶負全部償付責任。於104 年1 月13日被告頂維 實業有限公司與原告簽訂出口融資借款契約,約定於美金40 萬元之額度內辦理外幣借款,而被告聚豐纖維有限公司於同 年月日亦簽訂授信額度轉供境外公司使用聲明書,約定被告 聚豐纖維有限公司願就被告頂維實業有限公司對於原告所負 之債務負連帶債務之責。被告頂維實業有限公司復於104 年 4 月24日向原告借款美金15萬3000元,並約定借款期限自10 4 年4 月24日起至104 年7 月19日止,利息利率約定以固定 利率百分之5.2 計算,如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及到期不履 行時,則應按到期日當日原告所訂該幣別一般外匯授信利率 加計年利率百分之2.5 計算遲延利息,且逾期6 個月內者, 按遲延利息百分之10計算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則 按遲延利息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惟前開借款屆期後,被告 頂維實業有限公司僅償還原告美金4 萬32.53 元,利息亦只 繳付至104 年5 月15日止即未再依約履行,目前被告頂維實 業有限公司尚有美金14萬8967.47 元未為清償,且屢經催討 未獲置理,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5 條第1 項約定,被告頂 維實業有限公司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 陳柏州、陳尤純、陳潘正田、陳映蓁、聚豐纖維有限公司依 上開契約既均為被告頂維實業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則 等自亦該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美金14萬8967.4 7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㈡綜上所述,並為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4萬8967.4 7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二、被告抗辯主張: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皆無提出書 狀為何陳述或聲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原告 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出口融資借款契 約、授信額度轉供境外公司使用聲明書、撥款申請書兼借款 憑證、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及郵局回執聯等件影本為證,核 屬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 示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俊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鴻傑 附表 ┌─┬───────┬─────┬───┬──────┐ │編│尚積欠之借款本│利息起算日│ 利息 │ 違 約 金 │ │號│金 │ │ │ │ │ │ (美 金) │ │ │ │ ├─┼───────┼─────┼───┼──────┤ │1.│14萬8967.47元 │自104 年5 │ 8.7% │104 年6月17 │ │ │ │月16日起至│ │日起至104 年│ │ │ │清償日止 │ │12月16日止,│ │ │ │ │ │依左列利息利│ │ │ │ │ │率10% 計算,│ │ │ │ │ │自104 年12月│ │ │ │ │ │17日起至清償│ │ │ │ │ │日止,依左列│ │ │ │ │ │利息利率20% │ │ │ │ │ │計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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