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11號
原 告 金立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淑美
訴訟代理人 鄒純忻
律師
黎 銘 律師
李純安 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文成
訴訟代理人 吳文琳 律師
林桑羽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5年1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
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前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
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
於
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
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
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
人原為黃重球,
嗣於
訴訟繫屬中即於民國105年8月5日變更
為朱文成,並經朱文成於105年8月1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此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經濟部105年8月1日及105年8月5
日函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08頁),
核與上開法
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99年1月27日與被告所屬之輸變電工程處北區施工處
簽訂
承攬契約,工程名稱為「板橋-社后一進一出中埔161kv
線地下電纜推管工程」。
系爭工程分四期施工,原告於99年
7月22日完成第一期「1、施作、安衛(「防止感電災害、防
颱措施及災害緊急應變」)、環保(含逕流廢水汙染削減計畫
)、品質、開挖擋土及營建剩餘土方處理等計劃書製作,路
燈申請資料製作、套繪圖作業、工程進度表等製作;2、沉
箱式工作井兼直井設計(含技師簽證);3、各分項工程(含管
路、人孔、涵洞、直井、推進工作井、推管動道…等)。安
全衛生設施設置細部設計(含技師簽證);4、危險性工作場
所施工計畫書與施工安全評估報告書(含技師簽證)製作」工
程後,持續就第二期「挖掘推管、管路、涵洞、人孔、直井
及其他項目部分」工程進行材料準備,被告卻於101年1月20
日突然通知原告,表示因故無法繼續施工,依系爭契約第24
條第1項終止系爭契約。
嗣後,原告向被告請求終止契約後
之損害賠償及
報酬等被告應支付之款項,被告卻表示無論是
損害賠償或承攬報酬等款項,皆須由
兩造開協調會議,原告
並須配合被告辦理分項驗收程序後,被告始得確定其同意給
付予原告補償費用之範圍及數額,若最終協調不成,原告仍
對該數額不服時,始得提起訴訟或提付仲裁。原告歷經數次
被告所要求配合之前置協調程序後,被告於104年9月9日召
開之「板橋-社后一進一出中埔161kv線地下電纜推管工程終
止契約補償費用研討會議」中表示被告不願向原告給付由原
告先行向大弘水泥製品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弘公司)、伸
昌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伸昌公司)訂購RC環片、鋼環
片等特殊材料所支出之訂金共新臺幣(下同)3,644,940元
,但被告仍表示要再經最終驗收程序後,被告始能確認被告
是否同意給付系爭款項。被告再於105年3月23日辦理驗收程
序,驗收程序完成後,被告正式提出最終之補償方案及計價
方式,然該補償方案中卻未包括被告同意系爭款項之部分。
原告始得確定被告願給付予原告補償費用之範圍及數額,然
因原告無法獲得系爭款項之賠償,原告不得已遂提起此訴訟
。
㈡一般工程為利進度之執行,預訂材料
乃屬工程進行之正常工
序,因系爭工程之推管部份屬於曲線推進,且曲線推進需要
特殊RC短管材料及鋼環片,皆需特別訂製,若於挖掘路證取
得後才開始預訂材料,勢必產生材料進場延遲而影響進度。
原告為避免系爭工程第二期開始後,因不及製作所需材料致
系爭工程第二期進度遲延,故原告先行向訴外人大弘公司、
伸昌公司等訂購RC環片、鋼環片等特殊材料並已支出訂金共
3,644,940元。被告嗣於101年1月20日以因故無法繼續施工
為由,按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終止契約。原告於終止契約
後向被告請求終止契約後之損害賠償,兩造對於被告須給付
予原告第一期施工之工程款等項目並不爭執,然於104年9月
9日「板橋-社后一進一出中埔161kv線地下電纜推管工程終
止契約補償費用研討會議」中,被告卻表示就前開原告先行
向大弘公司、伸昌公司訂購RC環片、鋼環片等特殊材料所支
出之訂金不願給付補償予原告。原告先行向大弘公司、伸昌
公司訂購RC環片、鋼環片等特殊材料所支出之訂金,應屬系
爭合約中已訂購專用於系爭工程但尚未到場之材料費用支出
,被告應補償給原告:
⒈按「如甲方(即被告)因政策變更或特殊情形需中止工作時
,得通知乙方(即原告)應即照辦。乙方已做工程由甲方按
實作合格數量依契約單價計價,乙方專用於本工程之設備
,由甲方核實計價,剩餘在場未用材料,及已訂購但未到
場之材料,甲方得按約定價格收購或協議補償。並依稅什
費百分比支付乙方應得之合理利潤,及退還各項保證金等
,乙方不得提出額外要求,並應返還甲方尚未扣回之預付
款及其自支領付款日起至返還日止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並無法預期系爭工程會遭被告於101年1月20日以因故
無法繼續施工為由終止契約,原告依循工程施工慣例於第
一期工程進行時,先預訂專用於第二期工程之材料,避免
被告通知原告開始進行系爭第二期工程時,因不及訂製所
需材料致影響施工進度,甚至遭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額預定
性逾期
違約金,故原告於系爭工程第二期開始前先行向訴
外人訂購專用於系爭契約之材料,並無不合理之處:
⑴原告與大弘公司簽訂RC環片買賣合約書,向大弘公司訂
購RC環片,並依約於99年3月12日支付訂金1,302,960元
,以為履約保證,嗣因系爭契約終止,原告無法繼續履
行與大弘公司間之
買賣契約,大弘公司即沒收原告所給
付1,302,960元之訂金。
⑵原告與伸昌公司於99年3月5日簽訂鋼環片訂購合約書,
向伸昌公司訂購鋼環片,並依約於99年3月8日支付訂金
2,341,980元,以為履約保證,嗣因系爭契約終止,原
告即無法繼續履行與伸昌公司間之訂購契約,伸昌公司
即沒收原告所給付2,341,980元之訂金。
⒊綜上,上開RC環片及鋼環片皆屬「專用於本工程之設備」
、「已訂購但未到場之材料」,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
規定,原告自得就大弘公司及伸昌公司沒收之訂金共
3,644,940元(計算式:1,302,960+2,341,980=3,644,940)
,請求被告選擇按約定價格收購或補償。
㈡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終止契約後之損害賠償,尚未罹於1
年之
消滅時效,被告當不得拒絕給付:
⒈被告以「原告請求因被告終止契約後,無法向大弘公司及
伸昌公司取回訂金之損害賠償,核其性質,應屬
民法第
511條規定之損害賠償範圍內…,原告之
請求權已於102年
1月20日消滅。」
云云,似認原告於105年5月26日起訴請
求被告賠償,顯已罹於民法第514條規定1年之除斥
期間,
然被告所言並不實在。
⒉按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規定:「如甲方(即被告)因政策
變更或特殊情形需中止工作時,得通知乙方(即原告)應即
照辦。乙方已做工程由甲方按實作合格數量依契約單價計
價,乙方專用於本工程之設備,由甲方核實計價,剩餘在
場未用材料,及已訂購但未到場之材料,甲方得按約定價
格收購或協議補償。」;次按系爭契約第27條規定:「甲
乙雙方因履約而生爭議者,應依
法令及契約規定,考量公
共利益及公平合理,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之。其未
能達成協議,宜先報請經濟部『共工程履約爭議處理小組
』協處,協處不成者,得以下列方式處理之:二、提起民
事訴訟,雙方並同意以工地就近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可知當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後,兩造針對如何解決
系爭契約後續爭議一事,即應先依系爭契約第27條規定進
行內部協商,而不得逕行提起訴訟,須待協商不成時,始
得提起訴訟。此外,原告須於被告最終驗收程序完成並由
被告提出補償方案或計價方式後,始得確定被告願給付予
原告補償費用之範圍及數額,否則系爭契約規定之協商程
序將形同具文。因此被告與原告經協商並於105年3月23日
辦理最後驗收程序,嗣驗收程序完成後,被告始正式提出
最終之補償方案及計價方式,時效應依此時開始計算方為
合理。
⒊原告於被告終止契約後,即向被告請求結算系爭工程被告
應給付予原告之報酬及給付原告因終止契約所生損害之金
額。被告卻表示因其屬國營事業,依其內部作業規則,被
告需先由相關人員針對系爭工程進行驗收,並由原告與被
告一同召開研討會議確定被告應給付予被告之金額後,被
告始願給付。此有證人莊均緯證述:「(原告訴訟代理人
問:終止契約後如何處理後續事宜?)終止契約之後,依
據台電的內部規定,需進行內部的調解程序,內部完成之
後無法協調完成,在逐步往台電所屬機構往上呈報繼續調
解,大約需要經過3到4個調解程序,確定無法協調完成才
能進行後續工程會的調解或訴訟過程。」可確認系爭契約
若有履約爭議時,應依系爭契約第27條規定現行先進行前
置協商程序,亦
可證倘若未經被告內部驗收及調解程序,
原告並無法確認所受損害的數額,原告因無法確認被告是
否不願給付,當無法提起訴訟。
⒋再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
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
490條規定有明文。又得請求承攬報酬的時點係工作交付
時,工程於完成各期估驗的分期約定狀態,並不等於工作
物已發生交付效果。而所謂交付,係將工作交由他方占有
的狀態,而工作物的交付時點應係驗收合格之時,
是以工
程縱經估驗計價,並
非表示工作物已交付完成,承攬報酬
請求權的請求時點尚未屆至,既不能請求,自尚不能開始
起算報酬請求權消滅時效。亦即承攬報酬給付之時期,須
俟工作之完成,所謂『後付主義』是也(見鄭玉波著「民
法債編各論」上冊第348頁及第381頁至第383頁,邱聰智
著「債法各論」中冊第37頁至第38頁及第110頁至第112頁
)。至工程實務上有按工程進度估驗付款,乃係對於承包
商基於財務上融資所暫時支付之暫付款性質,於工程完工
後辦理結算時,若發現估驗計價超估,則需從承包商之相
關款項中扣還或請求承包商繳還,故估驗付款並不發生承
攬報酬已支付結算之結果。故
承攬人雖可於各期請求定作
人估驗計價,
惟報酬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於估驗計價時
尚不能起算,而應自工程完工驗收後始行起算。」,臺灣
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
參照。
本案雖於
工程工驗收前即遭被告任意終止契約,然與上述判決之背
景事實相同,兩者皆須經工程驗收後始得知悉被告是否同
意給付,故損害賠償消滅時效應自工程驗收始得起算。
⒌被告於民事答辯3狀中主張「原告
所稱之協商調解程序不
過係被告公司之內部規定,並未約定於系爭契約內,自無
拘束兩造之效力。」,換言之,被告並不否認屬國營企業
之被告實際上會要求承包商須先經協商調解程序後始得釐
清損害賠償範圍及數額。實際上,包含原告在內之承包商
往往因承包多項被告工程,擔心影響其
他案子進行,或畏
懼任意提起訴訟會導致日後難以取得被告甚或其他公營企
業之標案,故無奈下僅能配合被告之前置調解程序。然今
被告先以調解程序拖延原告請求時期,再於訴訟中提起時
效
抗辯,對原告而言顯失公平,故原告依民法第148條第2
項規定,主張被告既屬立於權利發生事實地位之公營企業
,自不得主張時效抗辯,否則難以平衡消滅時效制度之
適
當性與公益性。
⒍綜上,被告於105年3月23日始進行辦理最終驗收程序,驗
收程序完成後,被告正式提出最終之補償方案及計價方式
,然該補償方案中卻未包括被告同意系爭款項之部分,原
告至此始得確定被告願給付予原告補償費用之範圍及數額
。原告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向被告請求終止契約後之
損害賠償,屬於消滅時效
而非除斥期間,故依民法第514
條第2項規定,並參照前開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
608號判決意旨,本案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當係自105年3月
24日被告正式進行結算並核定願給付予原告之補償時起起
算1年。而原告係於105年5月26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終止
契約後之損害賠償予原告,故尚未罹於1年之消滅時效,
被告當不得以罹於1年之除斥期間為由拒絕給付。
㈢原告向大弘公司及伸昌公司訂購之材料係屬因被告終止契約
後所生之損害,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
請求給付:
⒈被告以「按本工程特別說明第5條第3項規定足見原告在備
料施工前,必須將材料之應力分析報告報請被告核備,經
被告確認符合契約規定之規格或標準後,方可備料施工。
」、「系爭工程之RC管僅須10天即可完成備料、鋼環片之
製成亦僅須1.5個月」云云,認未經被告認可之材料,被
告自無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規定適用,然被告所言並不
實在。
⒉查一般工程為利進度之執行,預訂材料乃屬工程進行之正
常工序,又因系爭工程之推管部份屬於曲線推進工程,所
需的RC短管材料及鋼環片皆需特別訂製,且大弘公司及伸
昌公司皆稱訂購特殊RC短管材料及鋼環片至少須9至10個
月以上之開模、製作、養護,以及假組立等前置測試作業
期,測試後若有誤差尚須進行調整,此由伸(發)字第1050
13號函即可證明倘若原告不先於第二期工程開始前提早訂
製,將造成現場開工後,材料商之推進特殊管材無法配合
生產,也無法進行向台電申請管材驗廠程序,勢必使系爭
工程無法於預定期限內完工,故原告當須於第二期工程開
始時提前訂購、訂製推管及辦理必要之前置反覆測試作業
。此外,倘若被告認為工程不一定能依約進行,會特別在
契約特別說明中強調承包商在未獲被告通知前,不得先行
準備材料等語,然系爭契約並未有此規定,原告依正常作
業程序,當需於第一期工程完成時預先訂立第二期工程之
材料。
⒊復查被告另以「原告未按其提送之『品質計劃書』,提送
大弘公司及伸昌公司之產能
暨相關證明文件予被告預審,
即與該公司簽約並支付訂金,被告得拒絕大弘公司及伸昌
公司所製作之材料。」云云,認為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系
爭款項之損害賠償。然證人莊均緯日證述:「(原告訴訟
代理人問:被證6的品質計劃書是否你製作?)是;(原告
訴訟代理人問:在何種情況下會檢送產能相關文件供被告
預審?因為本案件為曲線推進工程,一般台電的規定在推
進之前承包商需要有完成的RC環片跟鋼環片完成,之後提
報台電公司進行驗場及材料品質確認,才可以進場施工。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伸昌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大
弘水泥製品廠股份有限公司在製造RC環片、鋼環片後,金
立營造有限公司是否需要進行檢驗?)目前RC環片跟鋼環
片的量產過程需先行有一系列的前置程序,因為本案屬於
特殊曲線工程,要經過前置程序的製作與假組立無誤後才
能進行量產,此過程中金立營造有限公司需要與RC環片跟
鋼環片的製作廠商討論及進行假組立等前置程序,完成確
認符合可以達到推進工程的需求後,之後才能提報台電公
司一起與承商進行檢驗。」可知針對已完成之材料,原告
必須先將材料備齊並送予被告檢測品質,然原告起訴請求
之項目係為製作成材料之前置作業程序之訂金,並非已完
成之材料,在尚未有材料完成品前,原告當無須也無法向
被告提報進行品質確認及進行檢驗,被告一再稱被告得依
系爭契約一般條款通則拒絕未經核可之材料云云,與原告
請求之系爭款項實屬
無涉。
⒋再查民法第511條規定定作人(即被告)應於終止契約後賠
償承攬人(即原告)因終止契約所生之損害。原告為履行系
爭工程而向被告工程之慣用廠商大弘公司及伸昌公司訂購
專屬系爭工程之材料,且為製作該材料,原告已支付製作
該特殊材料之訂金。是以,原告所支付之系爭款項因被告
於系爭工程未完成前即終止契約,原告為系爭工程所支出
之訂金當屬被告因終止契約所生之損害,原告當
可按民法
第511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共3,644,940元。
㈣為此,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644,940元及自本訴
狀送達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
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稱:
㈠原告向大弘公司、伸昌公司訂購之材料並未經被告認可、確
定符合契約約定之規格與標準,被告依約無須收購或補償原
告向大弘公司、伸昌公司訂購之材料,自無
承攬契約第24條
規定之適用:
⒈按兩造簽訂之「板橋-社后一進一出中埔161kv線地下電纜
推管工程」承攬契約一般條款第J.1條第1項規定:「乙方
應按本契約規定之規格與標準提供施工材料。…」、同條
第2項規定:「未經甲方認可之材料或產品,甲方得予拒
絕,其損失由乙方負擔。」,本工程特別說明第五條第3
項規定:「乙方採用鋼製加強管材或預鑄混凝土環片或鋼
環片時,須經乙方技師詳細應力分析,報請甲方核備後,
方可據以施工。」,足見,原告於備料施工前,必須將材
料之應力分析報告報請被告核備,經被告確認符合契約規
定之規格或標準後,方可備料施工,否則,被告得拒絕原
告所提供該未經被告認可之材料。由此可知,系爭契約第
24條規定:「如甲方因政策變更或特殊情形需中止工作時
,得通知乙方應即停工並終止契約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
,乙方應即照辦。乙方已做工程由甲方按實作合格數量依
契約單價計價,乙方專用於本工程之設備,由甲方核實計
價,剩餘在場未用材料,及已訂購但未到場之材料,甲方
得按約定價格收購或協議補償。…」,所謂「已訂購但未
到場之材料」,係指經被告認可符合契約約定之規格與標
準之材料而言,而非指一旦經原告訂購,無論該材料是否
符合規格與標準,被告均須按約定價格收購或補償之。
⒉
經查,兩造於99年1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被
告之「板橋-社后一進一出中埔161kv線地下電纜推管工程
」。系爭工程於99年1月28日開工,共分為四期施工,第
一期工程內容為(均為內業文書工作):1.施工、安衛、環
保、品質、開挖擋土及營建剩餘土方處理等計畫書製作,
路證申請資料製作、套繪圖作業、工程進度表等製作;2.
沉箱式工作井兼直井設計;3.各分項工程安全衛生設施設
置既不設計;4.危險性工作場所施工計畫書與施工安全評
估報告書製作。第二期工程為推管、管路、涵洞、人孔、
直井及其他項目部分之施工。第三期工程為竣工圖繪製。
第四期工程為竣工項目數量表單編制。原告於99年7月22
日完成第一期工程後,因第一期工程中「路證申請」尚未
經
主管機關許可,故第二期工程一直未通知開工,嗣於99
年11月23日因立法院修正決議停止本工程之施工,系爭工
程即停工,被告並於101年1月20日按系爭契約第24條規定
通知原告終止契約,故系爭工程僅完成第一期工程,並於
105年3月23日開始驗收至105年5月3日驗收合格,被告按
系爭契約第24條規定結算工程款2,125,476元予原告。
⒊原告雖請求被告按系爭契約第24條規定,給付其因本工程
向大弘公司及伸昌公司訂購材料所付之訂金。然原告向
前
揭公司所訂購製造之材料,均未提送應力分析報告予被告
,亦未經被告認可,按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J.1條第1項規
定,被告自得拒絕之,故並無系爭契約第24條規定之適用
。
⒋再者,自原告所提與大弘公司之買賣合約書,可知原告與
大弘公司間並無訂金之約定,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已給付
予大弘公司之訂金,即無理由。至於原告雖與伸昌公司約
定有契約總價20%之訂金,然按民法第249條第4款規定:
「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四、契
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
應返還之。」,則原告不能繼續履行與伸昌公司之契約,
既係因被告按系爭契約第24條規定通知終止契約所致,顯
非
可歸責於原告,故按民法第249條之規定,伸昌公司即
應返還定金予原告,原告顯未因此受有無法請求返還定金
之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向伸昌公司已付之定金,
洵
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因終止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已罹於1年之除斥期
間,依法應駁回原告之訴:
⒈按民法第514條第2項規定:「承攬人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或
契約解除權,因其原因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次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31號民事判決:「
且按承攬之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
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為民法第511條所明
定。是承攬人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得請求定作人賠償之
損害,係包括因定作人隨時終止契約而生之
積極損害(例
如:為履行承攬義務而購入施作工程所需材料之費用)及
消極損害而言。故承攬人就未完成之工作所應得之報酬扣
除因免為給付所得之利益,乃為終止契約所失之利益,均
應於民法第514條第2項所定之1年期間內請求賠償。是項
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514條第2項之規定,自原因發
生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迭據最高法院著有72年
台上字
第247號、78年台上字第779號、92年台上字第7218號判決
闡釋甚詳。蓋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所定,承攬人乃於為他
方完成一定之工作,始得請求報酬。
而定作人在工作未全
部完成前終止承攬契約,原無因已完成工作應給付報酬之
問題,故上開已部分完成之工作報酬,及承攬人未完成工
作部分之積極損害(例如:剩餘材料之購入費用及其價值
),及因工作完成可預期之利益扣除以節省免於給付之成
本,均歸諸因定作人隨時終止契約所生損害賠償之列。因
關於上述工作項目數量、金額之相關事實認定,恐時隔久
遠,益難以審認,不宜久拖,故為短期時效之特別規定,
斯為上開法條立法理由所明白揭示。再
觀諸系爭契約第24
條第4項復有因
可歸責於被告原因經原告以書面通知被告
終止契約時,原告得就1.契約書裝訂成本費2.已實際執行
之準備工作費用3.已搭建完成之工棚或工棚租金4.工地現
場已裝設水電及電話之水電費、電話費5.工地現場看管勞
工費等項目檢附計算及相關證明文件,請求被告補償。則
因被告變更契約致達終止部分契約之程度時,亦有上開約
定之適用,故設計變更之契約變更程度已達終止部分契約
,被告應向原告收購已到場之材料,要屬原告
無庸證明其
損害之起碼範圍及項目、金額,如原告另有上開支出而得
以提出證明者,自仍可再為請求。是無論係系爭契約第13
條所謂「參照本契約所訂單價收購」或係第24條所謂「參
按約定價格收購或補償」,無非均係因契約變更而發生「
廢棄已到場之材料」或因終止契約「剩餘未用材料、已訂
購但未到場之材料」之損害,要只界定損害之範圍及方法
,仍屬民法第511條所定損害賠償請求權範圍之內,其請
求權之時效仍應適用民法第514條第2項因1年不行使而消
滅之規定。原告僅以兩造系爭工程契約第13條使用之文字
為「分別計給或收購」,即指為屬承攬報酬請求權,
洵屬
無據。」
⒉原告請求因被告終止契約後,無法向大弘公司及伸昌公司
取回訂金之損害賠償,核其性質,應屬民法第511條規定
:「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
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範圍之
內,其
請求權時效應適用民法第514條第2項之一年除斥期
間。是以,被告於101年1月20日即通知原告終止契約,按
民法第514條第2項規定,原告之請求權已於102年1月20日
消滅,故原告於105年始起訴請求被告賠償,顯已罹於1年
之除斥期間。
㈢原告向大弘公司及伸昌公司訂購材料前,未依規定提送材料
供應商之產能暨相關證明文件予被告預審,依約被告得拒絕
受領之,故原告向大弘公司及伸昌公司支付之訂金,自不得
請求被告支付:
⒈按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J.1條第2項規定:「未經甲方認可
之材料或產品,甲方得予拒絕,其損失由乙方負擔。」次
按一般條款I.1條「通則」規定:「乙方應依契約第九條
規定建立品質計畫,並依下列規定提報。該品質計畫應參
考公共工程委員會頒定之『品質計畫製作綱要』編制」、
I.5條「品質計畫之執行」規定:「供應本契約之全部材
料、施工品質、工場與設備以及所辦理之工作,均應符合
本契約規定、甲方之指示及核定之品質計畫,並應在製造
或配製場所、工地、本契約規定或甲方核定處所,隨時按
其指示或核定,辦理各種試驗或查驗。在請求甲方核定材
料供應來源以前,乙方應儘可能提出證明,證實其能充份
供應並符合規格及規定之要求。」。再按公共工程委員會
頒定之「品質計畫製作綱要」第五章「材料及施工檢驗程
序」規定:「本章撰寫說明:1.應依契約對工程使用之各
種材料設備及各項作業,訂定檢驗程序。材料設備部分,
於選定前,宜作審查,以確保使用之材料設備能符合品質
要求。2.材料設備選定前之作業計畫擬定,除依循廠商之
品質管制作業規定外,應事先瞭解主辦機關之要求,例如
:型錄、相關試驗報告、相關材料規範、樣品、協力廠商
產能暨相關證明文件..等資料之提送,據以編制。」。由
此可知,原告於材料選定前(即備料前),應提送協力廠商
產能暨相關證明文件予被告,經被告確認該材料供應商具
有生產之資格而核可後,原告始得選定該材料供應商並開
始備料,否則被告得拒絕該未經核可之供應商所製作之材
料。
⒉原告雖主張其於99年3月向大弘公司訂購RC管等、向伸昌
公司訂購鋼環片,並均已支付訂金,然原告卻未按其提送
之「品質計畫書」
所載:「依契約規定需預審之項目,內
容包括型錄、相關試驗報告、材料規範、樣品、協力廠商
產能暨相關證明文件等資料」,提送大弘公司及伸昌公司
之產能暨相關證明文件予被告預審,即與該公司簽約並支
付訂金,按上開規定,被告得拒絕大弘公司及伸昌公司所
製作之RC管及鋼環片等,是以,被告既得拒絕上開公司所
製造之材料,則原告向上開公司所支付之訂金,自不得向
被告請求賠償。
⒊原告雖又主張依循工程慣例,於第一期工程進行時,先預
訂專用於第二期工程之材料,避免被告通知原告第二期開
工時,因不及訂製材料製影響施工進度云云。然查,原告
所訂購之RC管及鋼環片等,係用於第二期工程中之推管作
業,但於推管作業之前,尚需先進行施工前準備(15天)、
MB沉箱:移腳安裝(10天)、沉箱下沉作業(80天)、沉箱封
底作業( 10天)、推管機具安裝(20天),上開作業共需4.5
個月,此觀原告所提送之「整體工程預定進度表」即明。
另經被告向大弘公司及伸昌公司詢問可知,大弘公司每天
可生產6支2.4MoRC管(2.5M),則系爭工程共需59支
2.4MoRC管,故僅需10天即可完成RC管之備料,而伸昌公
司鋼環片之製程亦僅需1.5個月。基此,依據工程慣例,
廠商為避免資金無法靈活運用,均會於接近施工前始支付
訂金予下包商,縱令須預先簽約付訂,亦不會過早進行。
則系爭工程於取得路證後(即第二期工程開工後),因尚需
4.5個月始需使用到RC管及鋼環片等,而RC管及鋼環片等
備料僅需10天及1.5個月,故於第二期工程開工後再與大
弘公司及伸昌公司簽約付訂,時間上仍綽綽有餘,按工程
慣例,實無提早於路證申請尚未通過前即簽約付訂之理。
㈣原告向大弘公司所訂購之推進五級管及RC環片,並非專用於
系爭工程,不符系爭契約第24條規定之要件,且原告亦未因
被告於101年1月20日終止契約,而受有無法向大弘公司及伸
昌公司取回訂金之損害:
⒈按系爭契約第24條規定:「如甲方因政策變更或特殊情形
需中止工作時,得通知乙方應即停工並終止契約或解除部
分或全部契約,乙方應即照辦。乙方已做工程由甲方按實
作合格數量依契約單價計價,乙方專用於本工程之設備,
由甲方核實計價,剩餘在場未用材料,及已訂購但未到場
之材料,甲方得按約定價格收購或協議補償。…」,足見
,原告得請求被告協議補償已購但未到場之材料,限於專
用於系爭工程之設備。
⒉原告向大弘公司所訂購之推進五級管及RC環片,屬於一般
推管工程所需之材料,規格並
非特殊,此觀原告與大弘公
司間之合約並未顯示原告所訂購之材料係專用於系爭工程
即明,故原告按系爭契約第2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已
支付予大弘公司之訂金,顯屬無據。
⒊況自原告所提與大弘公司之買賣合約書,可知原告與大弘
公司間並無訂金之約定,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已給付予大
弘公司之訂金,即無理由。
⒋至於原告雖與伸昌公司約定有契約總價20%之訂金,然按
民法第249條第4款規定:「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
用左列之規定:…四、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
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則原告不能繼續
履行與伸昌公司之契約,既係因被告按系爭契約第24條規
定通知終止契約所致,顯非可歸責於原告,故按民法第
249條之規定,伸昌公司即應返還定金予原告,原告顯未
因此受有無法請求返還定金之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向伸昌公司已付之定金,
亦屬無據。
㈤為此,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予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99年1月27日與被告所屬之輸變電工程處北區
施工處簽訂承攬契約,工程名稱為「板橋-社后一進一出中
埔161kv線地下電纜推管工程」。被告於101年1月20日,通
知原告表示因故無法繼續施工,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終
止系爭契約之事實,已據提出原證1:99年1月27日板橋-社
后一進一出中埔161kv線地下電纜推管工程之承攬契約、原
證2: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北區施工處終止
契約函為證(本院卷第17頁至第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
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又主張被告於101年1月20日以因故無法繼續施工為由,
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終止契約。上開RC環片及鋼環片皆
屬「專用於本工程之設備」、「已訂購但未到場之材料」,
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就大弘公司及伸昌
公司沒收之訂金共3,644,940元(計算式:1,302,960 +2,34
1,980=3,644,940),請求被告選擇按約定價格收購或補償。
原告向大弘公司及伸昌公司訂購之材料係屬因被告終止契約
後所生之損害,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系爭契約第24條
第1項約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
等情。惟為被告否認
,並以前詞抗辯。
㈢按民法第511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
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系爭契約第24
條第1項規定:「如甲方(即被告)因政策變更或特殊情形需
中止工作時,得通知乙方(即原告)應即照辦。乙方已做工程
由甲方按實作合格數量依契約單價計價,乙方專用於本工程
之設備,由甲方核實計價,剩餘在場未用材料,及已訂購但
未到場之材料,甲方得按約定價格收購或協議補償。...」
(本院卷第34頁)。由是觀之,原告得請求被告協議補償已
購但未到場之材料,限於專用於系爭工程之設備。
㈣次按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J.1條第2項規定:「未經甲方認可
之材料或產品,甲方得予拒絕,其損失由乙方負擔。」,一
般條款I.1條「通則」規定:「乙方應依契約第九條規定建
立品質計畫,並依下列規定提報。該品質計畫應參考公共工
程委員會頒定之『品質計畫製作綱要』編制」、I.5條「品
質計畫之執行」規定:「供應本契約之全部材料、施工品質
、工場與設備以及所辦理之工作,均應符合本契約規定、甲
方之指示及核定之品質計畫,並應在製造或配製場所、工地
、本契約規定或甲方核定處所,隨時按其指示或核定,辦理
各種試驗或查驗。在請求甲方核定材料供應來源以前,乙方
應儘可能提出證明,證實其能充份供應並符合規格及規定之
要求。」(本院卷第125頁、第126頁)。再按公共工程委員
會頒定之「品質計畫製作綱要」第五章「材料及施工檢驗程
序」規定:「本章撰寫說明:1.應依契約對工程使用之各種
材料設備及各項作業,訂定檢驗程序。材料設備部分,於選
定前,宜作審查,以確保使用之材料設備能符合品質要求。
2.材料設備選定前之作業計畫擬定,除依循廠商之品質管制
作業規定外,應事先瞭解主辦機關之要求,例如:型錄、相
關試驗報告、相關材料規範、樣品、協力廠商產能暨相關證
明文件..等資料之提送,據以編制。」(本院卷第127頁至
第144頁)。由此可知,原告於材料選定前(即備料前),應
提送協力廠商產能暨相關證明文件予被告,經被告確認該材
料供應商具有生產之資格而核可後,原告始得選定該材料供
應商並開始備料,否則被告得拒絕該未經核可之供應商所製
作之材料。
㈤經查原告固主張其於99年3月向大弘公司訂購RC管等、向伸
昌公司訂購鋼環片,並均已支付訂金,然原告並未能證明已
按其提送之「品質計畫書」所載:「依契約規定需預審之項
目,內容包括型錄、相關試驗報告、材料規範、樣品、協力
廠商產能暨相關證明文件等資料」(本院卷第145頁、第146
頁),提送大弘公司及伸昌公司之產能暨相關證明文件予被
告預審,即與該公司簽約並支付訂金,依上開規定,被告得
拒絕大弘公司及伸昌公司所製作之RC管及鋼環片等,是以,
被告既得拒絕上開公司所製造之材料,則原告向上開公司所
支付之訂金,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㈥次查證人莊均緯證稱:「(RC環片、鋼環片等特殊材料已經
製作出來了嗎?)目前是進行前置作業的試作過程,產品為
試作的產品,之後才能進行量產,如果在進行大量的製作成
本會更多。」、「因為本案屬特殊工程,方才所提到需符合
台電後續推進工程,需先進行前置作業的過程,確認材料組
立後能符合推進工程的轉彎路徑,檢驗是屬於我們前置作業
完成無誤後再提報台電進行驗場及檢驗。」、「(所以金立
營造有限公司與伸昌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大弘水泥製品
廠股份有限公司的製品沒有任何的檢驗或報告?)此屬前置
作業程序,有相關的製作報告書」等語(本院卷第194頁至
198頁),由此可知,原告向大弘公司及伸昌公司所訂購之
材料,已完成前置作業程序之產品試作,材料組能符合推進
工程的轉彎路徑,並有相關製作報告書,原告既有相關製作
報告書,卻未提送予被告認可,依上述說明,原告依系爭契
約第24條第1項約定請求賠償,亦有未合。
㈦再查證人莊均緯雖證稱:「(提示被證6第2頁,依照金立營
造有限公司所提的品質計劃書所載,金立營造有限公司應提
出協力廠商產能暨相關證明文件予台電預審,金立營造有限
公司是否曾在向大弘水泥製品廠股份有限公司、伸昌鋼鐵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訂料前提出大弘及伸昌的產能相關證明文件
予台電預審?)本兩家廠商皆為台電多項工程的廠商,不僅
本公司採用,台電公司案件多項工程也都有其採用,本案仙
渡-沙崙的工程也有採用,所以實際上兩家皆為台電工程的
廠商,在相關文件部分並無不妥,只要在施工進度之內提送
台電即可。」、「(提送台電之後需不需要台電同意?)兩
家公司在同時台電也有再建工程的配合廠商,所以資格,金
立營造有限公司在採用已考量符合,只要在施工進度之內提
送台電即可。」、「(所以是不需要台電同意?只要提送台
電即可嗎?)只要提送台電,台電即會同意,否則其他工程
都不能使用。」云云(同上卷頁)。惟原告所提送之品質計
畫書既載明協力廠商產能及相關證明文件係預審項目,而原
告未提送予被告預審,已違反兩造之約定,被告依系爭契約
一般條款第J.1條第2項規定,自得拒絕賠償原告向大弘公司
及伸昌公司所給付之訂金。
㈧況按承攬之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
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為民法第511條所明定。
是承攬人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得請求定作人賠償之損害,
係包括因定作人隨時終止契約而生之積極損害(例如:為履
行承攬義務而購入施作工程所需材料之費用)及消極損害而
言。故承攬人就未完成之工作所應得之報酬扣除因免為給付
所得之利益,乃為終止契約所失之利益,均應於民法第514
條第2項所定之1年期間內請求賠償。是項損害賠償請求權,
依民法第514條第2項之規定,自原因發生後1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47號、78年台上字第779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因被告終止契約後,無法向大
弘公司及伸昌公司取回訂金之損害賠償,核其性質,仍屬民
法第511條所定損害賠償請求權範圍之內,其請求權之時效
仍應適用民法第514條第2項因1年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被
告於101年1月20日即通知原告終止契約,有如前述,依民法
第514條第2項規定,原告之請求權已於102年1月20日消滅,
被告已為時效抗辯,原告再為請求損害賠償,自非有理。原
告雖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7條規定:「甲乙雙方因履約而生
爭議者,應依法令及契約規定,考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
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之。其未能達成協議,宜先報請
經濟部『共工程履約爭議處理小組』協處,協處不成者,得
以下列方式處理之:二、提起民事訴訟...。」被告終止系
爭契約後,兩造針對如何解決系爭契約爭議,應先進行內部
協商,而不得逕行提起訴訟,須待協商不成時,始得提起訴
訟。但查兩造上述約定,並非民法第129條所定消滅時效中
斷事由,原告復未能證明其於本件時效完成前,有因請求、
承認或其他中斷事由,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本件原告
請求權,依民法第514條第2項之規定,自原因發生後1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亦如前述,與工程驗收無涉。被告係依法為
時效抗辯,並無違背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規定,併此敘明。
㈨綜上,原告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及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644,940元及自本訴狀送達時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洵屬無據,應予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㈩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
毋庸再予一一審酌,
附此敘明。
叁、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世貴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古紹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