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13號
原 告 華南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明佑
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
律師
邱俊傑律師
被 告 勤美信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智郁
被 告 宋寶添
余文生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黃怡穎律師
被 告 精興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瓊姿
訴訟代理人 王俊元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15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勤美信實業有限公司、李智郁、宋寶添、余文生應返還如附
表所示動產予原告。
被告精興國際有限公司應返還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編號6 、
編號11至編號12所示動產予原告。
被告勤美信實業有限公司、李智郁、宋寶添、余文生應
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參佰零肆萬捌仟元,及被告勤美信實業有限公司自民
國一0五年七月七日起、被告李智郁自民國一0五年六月三日起
、被告宋寶添自民國一0五年六月三日起、被告余文生自民國一
0五年五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
暨被告勤美信實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一0五年七月七日起、
被告李智郁自民國一0五年六月三日起、被告宋寶添自民國一0
五年六月三日起、被告余文生自民國一0五年五月五日起,均至
返還附表所示動產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壹
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勤美信實業有限公司、李智郁、宋寶添、余文生
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精興國際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元為被告勤
美信實業有限公司、李智郁、宋寶添、余文生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但被告勤美信實業有限公司、李智郁、宋寶添、余文生得以新
臺幣肆佰肆拾萬捌仟貳佰柒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元為被告精興國際有
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精興國際有限公司得以新臺幣
肆佰肆拾萬捌仟貳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訴
之聲明:㈠被告勤美信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勤美信公司)、
李智郁、宋寶添、余文生應返還如附表所示動產(下稱
系爭
動產),如不能全數返還時,
上開被告另應連帶給付原告相
當於不能返還之動產總價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精興國際有
限公司(下稱精興公司)應返還系爭動產,如不能返還時,
被告精興國際有限公司另應給付原告相當於不能返還之動產
總價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第1 項及第2 項之被告如有任一返還
或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於返還或給付。㈣被告勤
美信公司、李智郁、宋寶添、余文生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04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動產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381,000 元。
㈤被告精興公司應給付原告3,04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動產之日止,按月連帶
給付381,000 元。㈥第4 項及第5 項之被告如有任一給付,
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於給付等語(本院卷一第11頁至第
12頁)。
嗣原告於民國106 年6 月7 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
勤美信公司、李智郁、宋寶添、余文生應返還如附表所示動
產,如不能全數返還時,上開被告另應連帶給付原告相當於
不能返還之動產總價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精興公司應返還
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編號6 、編號11至編號12所示動產,
如不能返還時,被告精興公司另應給付原告相當於不能返還
之動產總價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勤美信公司、李智郁、宋
寶添、余文生應連帶給付原告3,04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動產之日止,按月連
帶給付381,000 元。㈣被告精興公司應給付原告3,04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附表編
號1 至編號4 、編號6 、編號11至編號12所示動產之日止,
按月連帶給付381,000 元等語(本院卷二第113 頁)。核原
告上開所為,係本於同一請求基礎事實,擴張及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
首揭
法條規定,均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系爭動產之
所有權人,於104 年4 月20日與被告精興
公司就系爭動產簽署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合約),租
賃
期間自104 年4 月22日起至105 年4 月22日止,每月租金
381,000 元。
惟被告李智郁、宋寶添、余文生於000 年0 月
00日深夜雇工人及貨車,未經被告精興公司負責人同意情況
下,將系爭動產自被告精興公司處所搬至被告余文生所有之
廠房,被告李智郁更於104 年8 月19日設立被告勤美信公司
,並利用系爭動產等機器設備及原物料投入生產營運,是被
告勤美信公司、李智郁、宋寶添、余文生顯共同將系爭動產
無權占為己有,
爰依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請求
渠等返
還系爭動產;如返還不能,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應返還其價額。又
渠等持續
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動產,而受
有使用系爭動產之利益,致使原告受有不能占有使用之損害
,依民法179 條及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規定,其等
應給付自104 年8 月11日至105 年4 月10日相當於租金之
不
當得利或
損害賠償共計3,048,000 元(計算式:381,000 元
×8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動產之日
為止,按月連帶給付381,000 元。
㈡又被告精興公司未經原告同意而擅自移置系爭動產,依系爭
租賃合約約定,系爭租賃合約已於104 年8 月11日逕行終止
,爰依民法第455 條規定及系爭
租賃契約第12條第1 項約定
,請求被告精興公司返還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編號4 、編號
6 、編號11至編號12所示動產,如不能返還,應返還前開動
產之價額。又被告精興公司與原告間已無租賃關係,被告精
興公司自無占有系爭動產之權源,惟系爭動產仍為被告精興
公司占有而未歸還原告,爰依民法179 條及184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請求其返還無權占有系爭動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3,048,000 元(計算式:381,000 元×8 ),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前開動產之日為止,按月給付381,
000 元。
㈢
並聲明:㈠被告勤美信公司、李智郁、宋寶添、余文生應返
還系爭動產,如不能全數返還時,上開被告另應連帶給付原
告相當於不能返還之動產總價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精興公
司應返還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編號6 、編號11至編號12所
示動產,如不能返還時,被告精興公司另應給付原告相當於
不能返還之動產總價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勤美信公司、李
智郁、宋寶添、余文生應連帶給付原告3,048,00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動產之日止
,按月連帶給付381,000 元。㈣被告精興公司應給付原告3,
04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
還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編號6 、編號11至編號12所示動產
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381,000 元。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勤美信公司、李智郁、宋寶添、余文生則以:
㈠被告李智郁、宋寶添、余文生為被告精興公司之共同
債權人
,因被告精興公司無法如期償還債務,主動向被告李智郁提
議簽訂
買賣契約書,
合意將其生財器具、機器設備、辦公設
備、文具用品及原物料等資產,以2,000,000 元售予被告李
智郁、宋寶添、余文生,並以此抵償部分債務。嗣被告李智
郁於104 年8 月11日僅取得如附表所示編號5 、編號7 至編
號10所示動產時,被告精興公司實際負責人在現場,其並未
向被告李智郁表明前開動產並
非被告精興公司所有,而係向
原告承租,被告李智郁不知該租賃事實,依前開買賣契約及
民法第801 條、948 條規定,被告李智郁自為
善意受讓前開
動產之占有,並非無
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故原告主張被告
李智郁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況且,依
原告提出之證明,亦無法得知系爭機器之真實價值為何。另
被告李智郁亦同意將附表編號5 、編號7 至編號10所示動產
返還與原告。
㈡又附表編號1 、編號3 至編號4 、編號6 、編號11至編號12
所示動產,被告李智郁並未搬遷,亦非其占有,原告向被告
李智郁主張所有物返還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至附表所示編號2 機器,原告
迄今仍無法舉出證據證明該
機器存放於被告精興公司,況依原告目前所提之監視錄影畫
面中,亦無該機器之影像,故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㈢被告勤美信公司、宋寶添、余文生自始均無參與搬遷系爭動
產,原告主張渠等應返還所有物及返還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
之責任,無理由。
㈣並為答辯聲明:⒈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
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精興公司則以:系爭動產設備原放置於被告精興公司之
新北市○○區○○路0 段00000 號5 樓營業址。被告精興公
司因產業轉型,需擴廠維持訂單,對外調取資金挹注卻發生
週轉困難,故被告精興公司專業經理人即訴外人黃秋華為保
護公司資產不致於遭到其他討債公司及黑道搬走,遭被告李
智郁誘騙,邀約被告精興公司法定代理人王瓊姿與被告李智
郁簽訂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假買賣合約,將價值逾50,000,0
00元之機器設備、原物料,以價金2,000,000 元為虛偽交易
,在買賣契約蓋上非被告精興公司之法定印鑑章,由
公證人
完成不實
公證書手續,故被告李智郁以前開詐欺行為及雙方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作成買賣契約應為無效。又負責資金調
度之被告精興公司總監即訴外人王俊元,於104 年8 月9 日
遭被告李智郁、宋寶添脅迫及恐嚇,使王俊元於104 年8 月
11日通知被告精興公司員工要配合搬廠至安全地,故被告李
智郁於當日晚間未經被告精興公司同意,即將被告精興公司
內全部機器設備與原物料等價值約60,000,000元,搬至被告
李智郁及宋寶添所指定地點即被告余文生之廠房(即新北市
○○區○○路○ 段○○○ 巷○ 號4 、5 樓)。嗣被告精興公司
請求被告李智郁、宋寶添、余文生返還所有物,渠等均置之
不理。被告精興公司遂於同年104 年8 月31日向三重警察局
二重派出所報案,提出刑事告訴,以維全體債權
人權益。系
爭動產為被告勤美信公司、李智郁、宋寶添、余文生占有迄
今,並持續生產獲利,顯見被告精興公司並無獲取任何不當
得利。並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動產所有人,以系爭動產與被告精興公司
簽立系爭租賃合約,每月租金381,000 元,租賃期間自104
年4 月22日起至105 年4 月22日止
等情,
業據提出租賃合約
書為證(本院卷第29頁至第33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
堪
信為真。
六、原告復主張被告勤美信公司、李智郁、宋寶添、余文生應依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返還系爭動產,如不能返還
時,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上開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相當於不能返還之動產總價,及依民法第179 條及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為上開被告均否認,並以
上揭情詞置辯。
經查: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為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明文。是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
,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
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
1061號判例)。次按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
規定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
得其所有權;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
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
,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民法第801 條、第948 條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受讓」,係指依
法律行為而受讓之意,受讓
人與讓與人間以有物權變動之合意與
標的物之交付之物權行
為存在為已足,至受讓動產占有之原因,舉凡有交易行為存
在,不問其為買賣、互易、
贈與、出資、特定物之
遺贈、因
清償而為給付或其他以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之法律行為
,均無不可。又
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
、公然占有者,民法第944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主張受讓
人非屬善意者,應負
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李智郁、宋寶添、余文生將系爭動產搬離被告
精興公司,復由渠等與被告勤美信公司占有等語。查王俊元
證稱:伊於104 年8 月10日至104 年8 月12日遭被告宋寶添
與李智郁騙去被告李智郁哥哥所開設全虹停車場之辦公室,
於104 年8 月11日才知道,伊有聽到被告李智郁及宋寶添要
去被告精興公司搬全部機器等語(本院卷二第53頁至第54頁
);黃秋華證稱:伊曾任職被告精興公司,104 年底離職;
於104 年8 月11日至104 年8 月12日間,伊有看過被告精興
公司職員以外之人搬運系爭動產,伊沒有全程看,但確定系
爭動產有被搬走,全程指揮搬遷者是被告李智郁與王世強,
進來搬遷,伊看到的是搬到車上需要王世強或李智郁同意;
被告李智郁說會有非法的人來搬遷公司東西,所以他要保管
和保護公司東西,要搬到指定地方,讓公司正常運作,每天
出貨等語。因為被告李智郁是被告精興公司老闆王俊元之友
被告宋寶添帶來的人,所以伊認為他們是幫忙的人;系爭動
產在104 年8 月11日至104 年8 月13日全數自被告精興公司
搬離;伊明確的聽到被告李智郁與宋寶添聊天時,有提及被
告精興公司有些機器是租賃公司,要好好幫忙保護及保管,
並提及租賃公司為華南與日盛等語(本院卷二第57頁至第59
頁);被告精興公司員工即訴外人陳治宏到庭證稱:系爭動
產於104 年8 月11日晚上11時開始到12日凌晨3 點止,這是
第一批,後續是12日白天下午到晚上陸陸續續搬離被告精興
公司;伊於104 年8 月10日進被告精興公司後,黃秋華告訴
伊,公司面臨重大問題,會由金主即被告李智郁承接公司事
務於104 年8 月11日時,伊聽到被告李智郁和黃秋華討論廠
內的東西是否要搬遷,便詢問被告李智郁是否確實要搬遷,
被告李智郁說等他消息,後來當日下午時被告宋寶添有來,
被告李智郁向其說明及報告,他們就進去開會,大約半小時
左右後,出來看到伊,宋寶添即叫伊去進行搬遷,被告李智
郁在旁表示OK去做,之後搬遷之物品全部都搬到新北市三重
湯城旁被告余文生之廠房,系爭動產全部都搬到該處,伊在
104 年8 月20幾日自被告勤美信公司離職前,系爭動產均放
在該處等語(本院卷二第61頁至第65頁);及被告精興公司
員工即訴外人陳治宏到庭證稱:伊於103 年8 月底開始在被
告精興公司任職到104 年8 月中旬,後來被告精興公司搬到
三重湯城改名勤美信公司,就開始在被告勤美信公司任職,
作到104 年8 月底就離職;於104 年8 月11日到104 年8 月
12日被告精興公司全部搬遷,僅剩下裝潢及冷氣等無法搬離
的部分;只知道當天被告李智郁有找搬家公司,跟王世強也
有找搬家公司及友人來幫忙搬;當時搬遷處由被告李智郁告
知,位○○○區○○路○段○○○ 巷○ 號,該處是4 樓及5 樓
,還沒有水電,在裝潢,另3 號2 樓作為臨時辦公室,公司
登記是在3 號的2 樓,在伊離開被告勤美信公司時有聽說要
將該3 號一併承租下來,有些電腦設備有先搬到3 號2 樓,
作為臨時辦公室;如附表編號1 所示動產是搬到1 號2 樓,
伊有幫忙架設,如附表編號3 至12,均有看到在被告勤美信
公司等語(本院卷二第66頁至第67頁),由上開證詞可見被
告李智郁及宋寶添有於104 年8 月11日到104 年8 月12日指
揮人員將系爭動產搬離被告精興公司,並放置被告余文生所
有倉庫,其後並為被告勤美信公司占有使用;參以被告李智
郁自陳如附表編號5 、編號7 至編號10所示動產均為其占有
等語(本院卷二第52頁),足見被告勤美信公司、李智郁、
宋寶添、余文生為占有系爭動產乙情,堪為認定。
㈢被告李智郁
抗辯其與被告精興公司間就被告精興公司之物品
有買賣關係,且搬離如附表所示編號5 、編號7 至編號10所
示動產時,被告精興公司未向被告李智郁表明前開動產並非
被告精興公司所有,係向原告承租,故被告李智郁係善意受
讓前開動產
云云。然王俊元證稱:伊曾跟他調資金,平常談
話中時,伊有跟被告宋寶添說明精興公司的機器有向銀行融
資,但沒有說哪家銀行,被告宋寶添所知道的也只是被告精
興公司的機器有銀行做融資等語(本院卷二第54頁);黃秋
華亦證稱:被告李智郁及宋寶添知道有些設備是原告的,伊
明確的聽到被告李智郁與宋寶添聊天時,提及被告精興公司
有些機器是租賃公司,要好好幫忙保護及保管,並提及租賃
公司為華南與日盛等語(本院卷二第58頁至第59頁),可見
被告李智郁確實知悉位於被告精興公司內之財產有屬於租賃
公司所有者,被告精興公司對之均無處分權。且衡諸一般買
賣常情,買方當會特別慮及所購買之物品來源、價金,況在
買方已知賣方所有之物可能為租賃取得,且賣方已積欠大筆
債務,理應會就所購得之物詳加確認,是倘被告李智郁果真
與被告精興公司間有買賣之情形,豈會就其購買之物品均無
所知來源,未無過問來源之理。
是以,可認被告李智郁確實
知悉被告精興公司對如附表所示編號5 、編號7 至編號10所
示動產無所有權,不得擅為處分,則被告李智郁抗辯其善意
取得如附表所示編號5 、編號7 至編號10所示動產云云,應
不足採。
㈣綜上,被告李智郁、宋寶添、余文生、勤美信公司無權占有
原告所有之系爭動產,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前開被告返還系爭動產,應有理由。至原告
主張前開被告如不能返還系爭動產,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應連帶給付原告相當於不能返還之動產總價云云。然
按民法規定之損害賠償方法,以
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
為例外,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如經
債權人定相當期
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或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
顯
有困難時,債權人始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此觀民法第
213 條第1 項、第214 條、第215 條之規定自明。亦即民法
第213 條
乃損害賠償方法之原則規定,第214 條及第215 條
則為例外情形,整體構成損害賠償方法之基本規定(最高法
院87年度
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動產為被
告李智郁、宋寶添、余文生、勤美信公司所無權占有,尚無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困難之情形,原告復未舉證證
明系爭動產有何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困難,必須以
金錢賠償之情事,
參諸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李智郁、宋寶添、余文生、勤美信公
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相當於不能返還之動產總價予原告,應無
理由。
㈤原告再主張被告勤美信公司、李智郁、宋寶添、余文生無權
占有系爭動產,應依民法第179 條及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
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勤美信公司、李智郁、宋寶添、余文生
既無法律上權源而占用系爭動產,當致原告喪失使用系爭動
產之利益,並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勤美信公司、李智郁、宋寶添、余文生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於法自屬有據。又原告係以系爭動產出租予
被告精興公司,每月租金381,000 元,有系爭租賃合約在卷
為憑,
堪認原告每月無法使用系爭動產之相當於租金損害為
381,000 元。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勤美信公司、李智郁、宋
寶添、余文生返還自104 年8 月11日至105 年4 月10日,所
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3,048,000 元(計算式:381,
000 元×8 ),及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被告余文生於00
0 年0 月0 日送達【本院卷一第63頁】、被告李智郁於105
年6 月2 日送達【本院卷一第122 頁】、被告宋寶添於105
年6 月2 日送達【本院卷一第123 頁】、被告勤美信公司於
105 年7 月6 日送達【本院卷一第140 頁】)之翌日(即被
告余文生於000 年0 月0 日、被告李智郁於105 年6 月3 日
、被告宋寶添於105 年6 月3 日、被告勤美信公司於105 年
7 月7 日)起至返還系爭動產之日為止,按月連帶給付381,
000 元等語,亦有理由。
七、原告另主張系爭租賃合約業已終止,被告精興公司依民法第
455 條及系爭租賃合約應返還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編號
6 、編號11至編號12所示動產,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原告
相當於不能返還之動產總價;及被告仍無權占有系爭動產,
依民法179 條及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返還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為被告精興公司均否認,並以上揭情詞
置辯。經查:
㈠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
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55 條定
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精興公司違反系爭租賃合約,其已終止系爭租
賃合約,爰請求返還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編號6 、編號
11至編號12所示動產等語。查系爭租賃合約第4 條第1 項:
「承租人不論何時應將標的物放置於『租賃事項』內規定之
使用地點,非經出租人書面同意,不得移置他處」、第12條
第1 項:「承租人如有前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或違反本合約
任何條款之約定時,承租人同意出租人得不經通知或催告,
逕行終止租賃合約,收回或請求返還租賃物及損害賠償,承
租人並應無條件立即付清全部租金(包括未屆期)及其他費
用。」、租賃事項第4 點:「⑷承租人使用標的物地點:新
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5 樓」等語,是被告精興
公司應依系爭租賃合約約定,將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編
號6 、編號11至編號12所示動產放置在使用標的物地點,即
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5 樓,否則即屬違反系
爭租賃合約,原告得逕行終止系爭租賃合約。而如附表編號
1 至編號4 、編號6 、編號11至編號12所示動產已於104 年
8 月11日遭移置他處,顯已違反前開系爭租賃合約第4 條第
1 項約定,故原告依系爭租賃合約第12條第1 項約定,逕行
為終止系爭租賃合約,應有理由。準此,系爭租賃合約既經
終止,原告依民法第455 條規定,請求被告精興公司返還如
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編號6 、編號11至編號12所示動產,
自屬有據。
㈢至原告主張被告精興公司如不能返還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編號6 、編號11至編號12所示動產,依系爭租賃合約第12
條第1 項及民法第455 條規定,應給付原告相當於不能返還
之動產總價云云。然查前開動產雖為被告李智郁、宋寶添、
余文生、勤美信公司所無權占有,然尚無不能回復原狀或回
復原狀顯有困難之情形,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動產有何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困難,必須以金錢賠償之情事
,已如前述;且民法第455 條規定,亦未規定承租人於租賃
物不能返還時應為價額之賠償,則原告主張被告精興公司如
不能返還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編號6 、編號11至編號12
所示動產,依系爭租賃合約第12條第1 項及民法第455 條規
定,應給付原告相當於不能返還之動產總價云云,應無理由
。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精興公司無權占有系爭動產,應返還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或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云云。然系爭動產現為
被告李智郁、宋寶添、余文生、勤美信公司所占有,已如前
述,則被告精興公司現顯非系爭動產占有人,自無因其無權
占有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因其無權占有受有損
害之情形,故原告另主張被告精興公司無權占有系爭動產,
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或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云云,亦
無理由。
八、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第455
條規定,請求:㈠被告勤美信公司、李智郁、宋寶添、余文
生應返還系爭動產予原告。㈡被告精興公司應返還如附表編
號1 至編號4 、編號6 、編號11至編號12所示動產予原告。
㈢被告勤美信公司、李智郁、宋寶添、余文生應連帶給付原
告3,048,000 元,及被告勤美信公司自105 年7 月7 日起、
被告李智郁自105 年6 月3 日起、被告宋寶添自105 年6 月
3 日起、被告余文生自105 年5 月5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被告勤美信公司自105
年7 月7 日起、被告李智郁自105 年6 月3 日起、被告宋寶
添自105 年6 月3 日起、被告余文生自105 年5 月5 日起,
均至返還系爭動產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381,000 元予原告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併准
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附,應予駁回
。
十、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
防禦方法,經
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亦
併予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
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葉靜芳
法 官 陳威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附表:
┌─┬─────────────┬───┬──────┬─┬──────┬──────┐
│編│設 備 名 稱│廠 商│規 格 型 式 │數│ 承作時價格 │扣除折舊後價│
│號│ │ │ │量│ (新臺幣) │值(新臺幣)│
├─┼─────────────┼───┼──────┼─┼──────┼──────┤
│1 │影像工具顯微鏡 │ViTiny│VT-300 │1 │ 115,000元 │ 10,000元│
├─┼─────────────┼───┼──────┼─┼──────┼──────┤
│2 │量測儀 │Nikon │VMA-2520 │1 │ 746,112元 │ 680,279元│
├─┼─────────────┼───┼──────┼─┼──────┼──────┤
│3 │壢台2D-320膜切機 │壢台 │ZD-320 │1 │ 594,575元 │ 537,035元│
├─┼─────────────┼───┼──────┼─┼──────┼──────┤
│4 │油壓裁斷機 │佑倉 │TSC-113 │1 │ 347,083元 │ 325,833元│
├─┼─────────────┼───┼──────┼─┼──────┼──────┤
│5 │超音波清洗機組 │恆德 │SCH00000000 │1 │1,095,000元 │ 1,049,375元│
├─┼─────────────┼───┼──────┼─┼──────┼──────┤
│6 │空壓機主機機組 │信多芳│SDU-307C-1 │1 │ 190,000元 │ 182,083元│
├─┼─────────────┼───┼──────┼─┼──────┼──────┤
│7 │簡易型Clean Bench(小型) │鉅伸 │CB-1 │11│ 307,000元 │ 294,208元│
├─┼─────────────┼───┼──────┼─┼──────┼──────┤
│8 │簡易型Clean Bench (大型)│鉅伸 │CB-2 │2 │ 94,000元 │ 90,083元│
├─┼─────────────┼───┼──────┼─┼──────┼──────┤
│9 │玻璃貼膜機(大) │旺恒 │AM-3 │1 │ 3,000元 │ 28,750元│
├─┼─────────────┼───┼──────┼─┼──────┼──────┤
│10│玻璃貼膜機(小) │旺恒 │AM-2 │5 │ 361,905元 │ 346,826元│
├─┼─────────────┼───┼──────┼─┼──────┼──────┤
│11│變頻螺
旋式空壓機 │信多芳│JNV15-8B │1 │ 366,000元 │ 350,750元│
├─┼─────────────┼───┼──────┼─┼──────┼──────┤
│12│靜音無油空壓機 │信多芳│SDU-307C -2 │1 │ 161,600元 │ 154,867元│
├─┼─────────────┼───┼──────┼─┼──────┼──────┤
│合│ │ │ │27│4,408,275元 │ 4,140,089元│
│計│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