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51號
原 告 張瓊芝
訴訟
代理人 黃雅婷
律師
被 告 尚志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蔚山
訴訟代理人 王志哲律師
李良論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尚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其
負責人林蔚山、海悅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黃希
文等四人為被告,
嗣於言詞辯論前之民國105年1月27日具狀
陳報撤銷海悅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黃希文、林蔚山等三
人部分之訴,又於105年6月22日所提書狀內更正被告之名稱
為尚志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140頁),則本
事件僅餘被告尚志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合先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萬元,及自
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
。並陳明原告願供
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於104年7月9日與被告簽訂房屋土地預定買賣簽約書
(下稱
系爭契約書),購買被告之大同莊園建案第C棟第9
層第C2戶,並於同年月21日給付被告房地訂金、簽約金共
計101萬元予被告(參原告104年12月18日民事起訴狀附件
2),合先敘明。
(二)被告違約延誤開工期限,原告依據系爭契約書第12、26條
規定
解除契約,被告應退還原告所繳之房地價款:
1、按「一、本預售屋之建築工程應在民國104年12月23日之
前開工;二、賣方如逾前項期限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
者,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
遲延
利息予買方。若逾期三個月仍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
視同賣方違約,雙方同意依
本約第二十六條違約之處罰規
定處理」系爭契約書第12第1、2項定有明文。
2、又按「一、賣方違反…『開工及取得使用執照期限』、…
之規定者,即為賣方違約。二、賣方有前項違約情事之一
者,除本約另有約定依該約定辦理外,買方得解除本契約
;解約時賣方除應將買方已繳之房地價款退還予買方,如
有遲延利息應一併退還,並應同時賠償房地總價款百分之
十五之
違約金。」系爭契約書第26第1、2項亦定有明文。
3、依
上開約定,被告應於104年12月23日開工,然被告除寄
發1張開工儀式照片及開工款繳款單予原告,要求給付開
工款外,遲至105年2月農曆年後,預定建案之開工地點均
未見有任何大型機具設備進駐施工開挖,自不得僅以1張
開工儀式照片,作為已開工之證明;據此,被告顯已違反
約定之開工期限(至確實開工日期,被告應舉證說明),
違約在先,原告除可依系爭契約第12條之約定,要求每逾
開工日期一日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
息外(此部分暫以101萬元*5/10000*60日=3萬300元計)
,並解除系爭契約。
(三)被告公司負責人林蔚山及主計長黃仁宏共同挪用大同公司
公款,業經高院判決有罪;
不動產買賣價值甚高,多屬購
屋者畢生心血之累積,被告公司內部發生此等交易上重大
瑕疵事項,已造成被告公司財產上之損害,履約能力受有
影響,自應允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2條及
民法第227條之2之
規定解除契約:
1、關於被告公司負責人林蔚山、主計長黃仁宏上開違法情事
,涉犯證券交易法、公司法及刑法背信罪名等業經高等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認定有罪判刑(除涉犯證券交易法罪嫌部分發回外,其餘
業經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
台上字第3583號駁回
上訴
確定),謹以上開判決內容摘要說明如后:
(1)被告公司負責人林蔚山為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上市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之董事長,並同時擔
任子公司即被告公司,尚志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
長。
(2)被告公司原名大同電子股份有限公司,70年更名為大同電
子股份有限公司,92年再更名為尚志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92年8月20日起林蔚山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同時期
依企業併購法第28條規定以發行新股為
對價,收購取得母
公司即大同公司所
持有之土地、廠房、建物,被告公司可
謂大同集團金雞母。依大同公司94至99年度各年度合併財
務報表所示,大同公司持有被告公司100%股權。
(3)大同公司董事長林蔚山(亦為被告公司負責人)與被告公
司主計長黃仁宏均係明知訴外公司通達公司經營不善,一
旦併購通達公司,尚須承擔該公司積欠金融機構之大筆債
務,仍違背大同公司委任關係之受託人義務,執意由尚志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投公司)併購通達公司,濫用
處分權限使尚投公司投資通達公司。
(4)林蔚山因其個人擔任通達公司向眾多銀行貸款之連帶
保證
人,而通達公司財務狀況不佳,一旦通達公司發生
退票,
將面臨眾多銀行緊縮銀根同時追償,其連帶保證人亦將同
遭
求償,但又不願以個人資產代為清償,且其身為大同公
司總經理、被告公司及尚投公司之董事長,自身亦向銀行
借款1億5千多萬元,亦為大同集團向銀行借款、票據、信
用狀之連帶保證人,倘其個人信用破產,將發生骨牌連鎖
反應而面臨重大財務危機。
(5)林蔚山
乃起意以大同集團資金填補個人投資不善之虧空,
與被告公司主計長黃仁宏基於共同之犯意,意圖為林蔚山
及通達公司之利益
暨損害大同公司、被告公司之利益,而
為諸多違背職務之行為。
(6)黃仁宏身為被告公司主計長,應以被告公司利益為優先考
量,竟接受林蔚山指示,依通達公司各次資金缺口額度,
由林蔚山電話告以資金額度,或由通達公司財務人員鄭芝
俐告知黃仁宏金額,以資金貸與為由,違背職務製作內部
傳票、簽呈,經林蔚山簽核後,以被告公司資金匯至通達
公司帳戶。有數次係撥款完成後才由黃仁宏前往通達公司
,向訴外人周雲楠收取形式上借據、支票繳回被告公司。
林蔚山知悉通達公司財務狀況不佳,無法依借據所示時間
還款,要求黃仁宏不要提示通達公司用以擔保借款之支票
,黃仁宏即未將支票提示,亦未對通達公司進行任何求償
催收作為。
(7)94年9月30日起至96年9月止,被告公司先後借出1億8,069
萬5,875元及1億8,348萬6,545元,共計3億6,418萬2,420
元。林蔚山指示黃仁宏接續自被告公司撥付上開金額,致
被告公司受有現金支出之財產上損害。
2、104年11月27日自由時報刊載「林蔚山挪用大同公款判刑
」之新聞,
經查詢最高法院於104年11月25日駁回林蔚山
、黃仁宏之上訴確定,原告方驚覺被告公司履約能力恐有
疑慮,故在訂金、簽約金、開工款收款均較他建案高,且
遲未有動工跡象。
3、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
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
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
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1條定有明文;又按「本
契約如有未盡事宜,依相關
法令;習慣及平等互惠與誠實
信用原則公平解決之」系爭契約第32條定有明文。
4、本件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及主計長發生挪用公款造成公司損
害之事,實屬交易重大事項,而被告內部之信用瑕疵,恐
已損害履約能力,並嚴重影響一般人與此類對象之締約意
願。若要求原告在此情況下繼續履約給付高額款項,對於
原告恐失公平,故原告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已付款項10
1萬元。
(四)原告於104年12月18日起訴要求被告退還101萬元,於事實
理由中即已表示除有因個人因素(肺部腫瘤腫大)外,尚
有因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虧空公款之理由。起訴當時原告實
已經將解除契約要求退還款項意思清楚表達,雖未用以「
解約」二字,然此乃因原告並非學習
法律之人,對於法律
用語無法精準使用,然綜觀原告之起訴狀全文意旨,解除
契約之意思實已清楚傳達,並無疑問。若僅因原告未使用
「解除契約」四字,而認
兩造間契約係遲至105年3月29日
方由被告以
存證信函通知解除,恐欠妥
適。
(五)又被告答辯主張,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經高等法院判決係存
在於兩造104年7月9日簽約前之103年8月13日,故不得主
張情事變更解除契約,
惟:
1、對此簽約之重要事項,被告並未誠實告知,而係隱匿負責
人因挪用集團資金涉犯刑案而遭判決之事。
2、以一般民眾之交易習慣,若非原告恰見自由時報104年11
月27日報載刊登此事,根本無從知悉此事,故以判決存在
於簽約前,而認原告無
異議簽訂系爭契約,實屬率斷;反
之,應以一般社會大眾以尋常可得接觸之管道、方式所披
露之資訊,作以判斷是否雙方對此情事有所認知,從而方
有推斷原告對情事無異議而簽訂系爭契約之可能。
3、據此,原告於簽約後方得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及主計長
有共同挪用公司資產之事,因此依據系爭契約第32條及民
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要求解除契約,並非無據。
4、又被告主張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林蔚山及主計長黃仁宏共同
挪用大同公司資產之犯罪事實,因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臺
灣高等法院,故基於無罪
推定原則,不得謂有此犯罪事實
云云。然所謂「無罪推定原則」固屬
刑事訴訟法上之重要
原則,然並非民事交易上之指導原則。被告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及主計長共同將被告公司之資金匯至通達公司,有損
被告公司利益之事,確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有罪,
難謂被
告公司對於內部資金控管無重大瑕疵,此一判決已足以影
響一般人與此類交易對象締結契約之意願,縱便最高法院
因原審判決有部分理由不備而將此部分撤銷發回,然於民
事交易上亦難因此認定此瑕疵不存在。
5、被告公司既已發生此一嚴重影響締約意願之重大瑕疵,原
告據以解除契約,自屬合理。
(六)證據:提出雙和醫院連續處方箋、藥袋封面、新聞剪報、
臺北民權郵局104年12月14日第945號存證信函、統一發票
、雙和醫院病歷、永和中正路郵局104年12月10日第264號
存證信函、
戶籍謄本、房屋土地預定
買賣契約書等影本為
證據。
二、被告方面: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本件不爭執之事實:
1、原告於104年7月2日向被告訂購大同莊園預售屋C2棟9樓房
地1戶,原告審閱契約後,於7月9日用印簽約於合約書(
即「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
),以1008萬元向被告訂購大同莊園預售屋C2棟9樓房地
1戶。(被證六、系爭契約書第1、4頁)。
2、原告已支付訂金及簽約金101萬元。
3、被告於104年12月5日寄發開工款繳款通知單予原告;104
年12月10日原告以本身貸款估算思慮不周,及有病在身為
由要求解約返還已繳款101萬元;104年12月17日被告函覆
請原告依約履約;104年12月28日被告寄發催款通知予原
告(詳被證一),105年1月14日以存證信函再催告原告繳
款(詳被證二),105年2月17日再以存證信函催促原告繳
款(詳被證三),惟原告仍未依約繳款,被告乃於105年3
月2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合約並沒收已交款101萬
元(詳被證四)。
4、雙方所訂系爭契約書第九條逾期付款之處理方式第二項載
明:「如逾期二個月…經賣方以存證信函或其他書面催繳
,經送達七日內仍未繳款者,雙方同意依違約之處罰規定
處理。」;第二十六條違約之處罰第三項載明:「買方違
反有關『付款條件及方式』或本約其他規定者,於賣方書
面通知期限內仍未履行者,則視為買方違約,賣方得逕行
解除本約,…雙方並同意依本約買賣總價款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金額,由賣方沒收作為違約金,…。」(詳被證六、
系爭契約書第6、22頁)。
(二)關於原告以本身就貸款思慮不周及有病在身為由,主張解
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已交之定金與簽約款部分:
1、本件原告因其個人主觀因素無法依約履約而違約,本非
可
歸責於被告,且被告恪遵契約約定履行義務,並無任何違
約情事,如任由原告依個人主觀因素而毀約棄諾,不僅侵
害被告之合法權益,亦有害交易安全。
2、況依原告所提門診
記錄單
所載,原告早於102年10月30日
即已知悉有「氣喘」、「呼吸系統有性質未明之腫瘤」之
健康問題(詳原告所提102年10月30日門診記錄單,且診
斷之病情與原告起訴狀所指104年12月9日回雙和醫院複診
之門診記錄單所載相同);另原告所指年事已高、月退俸
數額、經濟來源、貸款償還期限…等,均係原告決定訂購
前所已知悉並確實掌握之事項,且原告係有相當社會歷練
之成年人,既仍決定簽約訂購系爭房地,事後再執以作為
退屋解約及要求返還已交之定金與簽約款之事由,於法於
理誠無足取。
(三)關於原告主張廚房無天然瓦斯管線,烹煮食物困難部分:
現代新式建築基於安全考量,部分設計為開放式廚房並採
電子調理爐,系爭契約書附件一建材設備說明書第五條室
內建材(七)廚房設備2.亦載明「(本建案C2戶型的開放式
廚房採電子調理爐)」(詳被證六、系爭契約書第30頁)
,為原告簽約前所明知並同意而簽訂系爭契約書在案,是
原告此起訴之主張顯屬無理。
(四)關於原告主張被告違約延誤開工期限而主張解除契約部分
:系爭契約書第12條約定本預售屋之建築工程應在104年
12月23日之前開工(詳被證六、系爭契約書第9頁),被告
係委由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承攬本建案之營造工程,大
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早於104年10月1日即進場開工(被證
七),被告並依規定報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查核確實於期
限內開工,開工日期為104年12月8日,此有新北市政府工
務局函文
可證(被證八),原告徒憑空言指摘被告違約延
誤開工期限,而主張解除契約云云,殊無足採。
(五)關於原告主張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林蔚山及主計長黃仁宏共
同挪用大同公司資產,業經高院判決有罪,而主張依系爭
契約第32條及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解除契
約部分:
1、因原告違約,業經被告於105年3月2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
告解除合約在案(詳被證四),兩造合約既經被告合法解
除,原告
嗣後再於105年8月9日具狀主張解除契約,自
於
法不合。
2、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林蔚山及主計長黃仁宏所涉案件,係經
臺灣高等法院於103年8月13日判決在案(被證九),為兩
造於104年7月9日簽約前已存在,原告無異議而簽訂系爭
契約,今再執詞主張情事變更,自無足採。
3、臺灣高等法院於103年8月13日就林蔚山、黃仁宏共同挪用
大同集團資金,違
反證券交易法等部分之有罪判決,業經
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3583號於104年11月25日判決撤銷
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在案(被證十),是自最高法院104年11
月25日判決時起,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林蔚山及主計長黃仁
宏共同挪用大同公司資產之犯罪事實,尚由臺灣高等法院
審理中,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不得再謂被告之法定代理
人林蔚山及主計長黃仁宏有共同挪用大同公司資產之犯罪
事實,是原告於104年12月18日起訴時主張被告之法定代
理人林蔚山虧空公款、或於105年8月9日具狀主張被告之
法定代理人林蔚山及主計長黃仁宏共同挪用大同公司公款
云云,均與事實不符,原告於105年8月9日具狀據以主張
解除契約,亦於法無據。
4、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林蔚山遭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判決有
罪確定部分(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得易科罰金),係違反公
司法未實際充實通達公司之資本部分,均與大同公司或被
告公司
無涉,原告藉詞指摘被告公司之內部控管及信用有
瑕疵云云,均無足採。
5、本興建案業經臺灣銀行審核通過,由臺灣銀行承辦本興建
案之建築融資,本興建案之土地亦係自有土地,並已信託
登記於辦理本興建案建築融資之融資銀行即臺灣銀行(被
證十一),
足證被告之履約能力並無任何問題,依本件契
約約定或民法規定,原告均無權解除契約。如謂原告得因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涉及刑案而主張解除契約,豈非等同任
何公司只要法定代理人涉及刑案,則所有與該公司往來之
契約
對造,均得不遵守契約約定及民法之規定而額外此被
賦予解除契約之特權?
(六)證據:提出催款通知書及掛號函件執據、臺北大同郵局10
5年1月14日第20號存證信函及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臺
北大同郵局105年2月17日第73號存證信函及郵政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臺北大同郵局105年3月29日第148號存證信函
及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買賣契約節本、房屋土地預定
買賣契約書、施工日報表、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4年12月2
8日新北工施字第1042455649號函、土地登記謄本等影本
為證據。
參、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04年7月9日與被告訂定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
,向被告訂購由被告投資興建之名為「大同莊園」之編號C
棟9樓C2戶之房屋及土地,總價1,008萬元,原告並已支付被
告101萬元之訂金及簽約金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房
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影本、統一發票影本等在卷
可參(見
本院卷第270至355頁及第19至20頁),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又主張被告違約延誤開工期限,因而依雙方訂定之契約
約定解除契約
一節,但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主張依契
約約定,
前揭預售屋新建工程應於104年12月23日前開工,
然被告並未依約定時間開工一節,依據被告所提出之承攬前
揭預售屋工程之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施工日報表影本所載
,前揭預售屋工程之係於104年10月1日開工,監造人徐維志
建築師事務所向建築管理機關申報「104土建字第318號建照
工程計畫書及開工合併申報」一案,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同
意備查之開工日期為104年12月8日,此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104年12月28日新北工施字第1042455649號函影本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58頁),則被告
抗辯其業已於契約約定之104
年12月23日之前開工一節,當屬可採。則原告主張被告逾約
定之期限而未開工一節,自無可採。從而,原告主張依契約
約定,被告逾期開工時,原告得解除契約一節,乃非可採,
故原告主張於雙方契約解除後,被告應將其已經支付之買賣
價金返還原告,及請求被告應給付約定之違約金等節,乃非
有理由。
三、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
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
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
所謂情事變更應以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之事實,方有審究其是
否有前揭法條規定之情形存在,
倘若其事實發生在契約成立
之前,即無再審究之必要。本件原告另主張被告公司負責人
林蔚山及主計長黃仁宏共同挪用大同公司公款,業經高院判
決有罪,被告公司內部發生此等交易上重大瑕疵事項,已造
成被告公司財產上之損害,履約能力受有影響,自應允原告
依民法第227條之2之規定解除契約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
並抗辯與被告公司無關等語。經查,關於原告所主張之被告
公司負責人林蔚山及主計長黃仁宏共同挪用訴外人大同公司
公款部分,依據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7號刑
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其中關係本件被告公司及其負責
人林蔚山部分為其中「肆、林蔚山、黃仁宏共同挪用大同集
團資金挹注林蔚山個人投資之通達公司違反證券交易法等部
分」,其情形略為:林蔚山為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上
市大同公司之董事長,並同時擔任轉投資之子公司尚志資產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即本件被告)、尚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尚志投資公司)、中華電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華電子投資公司)、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映公
司)之董事長,大同公司持有被告公司百分之百股權,為被
告公司之控制公司,並合併編列財務報表計算損益;因林蔚
山個人投資之訴外人通達公司資金需求,由林蔚山指示被告
公司借款與訴外人通達公司,自94年9月30日起至96年9月止
,累積資金貸與通達公司3億6,418萬2,420元,致被告公司
受有現金支出之財產上損害,進而對於大同公司與關係企業
之94年度與95年度之合併報表,在損益面上增加前揭支出,
致對大同公司造成損害,並影響持有大同公司股票投資大眾
之權益
等情,則原告所主張之被告公司負責人林蔚山等人有
前揭損害被告公司財務狀況之情事,其發生時間乃在96年9
月之前,而本件原告與被告訂定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乃在10
4年7月間,被告抗辯上開事實乃在雙方訂約之前所發生之事
實一節,乃屬可採;況且,訴外人林蔚山固為被告公司負責
人,且又因前揭情事經檢察官起訴,正在法院審理中,然審
究契約當事人是否有履行契約之能力,當以該契約當事人決
定之,
而非以其負責人之
資力決定,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
不具履行雙方所訂定之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之能力,自不得
以被告公司之負責人有犯罪之嫌疑而認為被告公司即喪失履
約能力,是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條規定(原告誤為
第227條之1),解除兩造間所訂定之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一
節,乃非可採。至於原告另主張依雙方所訂定之系爭預售屋
買賣契約第32條約定:「本契約如有未盡事宜,依相關法令
、習慣及平等互惠與誠實信用原則公平解決之。」解除系爭
預售屋買賣契約一節,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預售屋買賣契
約有何違反法令、習慣或平等互惠、誠實信用原則之事實存
在,其據以主張解除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亦非可採。至於
原告所主張因其個人健康及財務因素而解除契約一節,並非
得適用前揭民法第227條之2條規定之情形,是其此部分主張
亦無可採。
四、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主張雙方間
所訂定之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業已解除,因而請求被告給付
其已支付之買賣價金10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等節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
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
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