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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77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72號 原   告 黃河萬 訴訟代理人 施習盛律師 被   告 謝嘉程 訴訟代理人 羅凱銘 被   告 環碩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貞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立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 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捌仟零伍拾捌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五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倘被告以新臺幣捌拾陸萬捌仟零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謝嘉程任職於被告環碩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 告公司),擔任送貨員,為執行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12 月25日11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下稱系爭貨車),執行送貨業務至新北市○○區○○路○○○ 號松隆食品有限公司完畢,欲駕駛上開小貨車自上址公司左 轉至大湖路往鶯歌市區方向行駛,本應知悉駕駛車輛應依標 線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依當時為天 候晴、日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狀況,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 致原告所騎乘、沿大湖路往桃園市龜山區方向行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因而閃避不及 ,撞擊被告謝嘉程所駕駛之系爭貨車左側車身,原告當場人 車倒地,並受有左側中段股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本於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 賠償之責。 ㈡茲就原告請求金說明於下: ⑴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就醫,致支出醫療費用新 臺幣(下同)3萬6,383元(2萬5,755元+1萬628元)。 ⑵增加生活上支出:原告因本件車禍發生致增加生活上支出 ①關節支架費8,800元。 ②復健用品費用1,792元。 ③計程車費1,650元(5次來回,每次175元(由鶯歌住處至 桃園聖保祿醫院))。 ④看護費用7萬2,000元(全日看護共36日,以每日2,000計 )。 ⑶不能工作之損害:原告因本件車禍發生導致左大腿粉碎性 骨折,自103年12月25日起至104年12月9日止,完全無法 工作,以原告受傷前在建築工地工作,日薪2,500元,每 月平均工作日20天計算,共受有1年不能工作損害60萬元 。 ⑷財產損害:原告因本件車禍發生,不僅身體受傷,心理 亦遭受重大痛苦。原告為國中肄業、未婚、以從事建築業 臨時工為業。此部分爰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慰撫金。 ㈢併為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2萬625元,及自105年10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對原告主張被告謝嘉程侵權行為事實如刑事判決認定內容, 被告無意見,但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是原告本件車禍所受損害,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自負 部分肇事責任。 ㈡關於原告主張之損害額,其中醫療費用3萬6,383元部分與所 提出收據相符,被告無意見。增加生活上支出部分,其中關 節支架費8,800元無意見;復健用品費用否認之;計程車費 用,倘符就醫日期,則每次175元(由鶯歌住處至桃園聖保 祿醫院)部分,則無意見;看護費用部分,看護期間無意見 ,但是否均需全日看護,則有爭執。另不能工作之損害部分 ,關於1年時間無意見,但就請求薪資計算之基準(即每月5 萬元部分),則有爭執。又請審酌被告謝嘉程為專科畢業, 擔任駕駛工作,每月薪資2萬餘元等情,酌予減低本件非財 產賠償金額。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謝嘉程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送貨員,為執行業務之人。 於103年12月25日11時44分許,駕駛系爭貨車執行送貨業務 至新北市○○區○○路○○○號松隆食品有限公司完畢,欲駕 駛上開小貨車自上址公司左轉至大湖路往鶯歌市區方向行駛 ,本應知悉駕駛車輛應依標線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 段不得迴車,且依當時為天候晴、日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原告所騎乘、沿大湖路往桃園 市龜山區方向行駛系爭機車因而閃避不及,撞擊被告謝嘉程 所駕駛之系爭貨車左側車身,原告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 側中段股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等情,並有刑事判決書1份在 卷可佐。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致支出醫療費用3萬6,383元、增 加生活上支出關節支架費8,800元等情,並有醫療收據(詳 原證2、7)、統一發票(詳原證3)附卷可佐。 ㈢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急診住院至104年 1月1日出院(共6日)及出院後1個月,合計共36日,有僱請 全日看護照料之必要等情,並有診斷證明書1紙(詳附民卷 第8頁)、聖保祿醫院105年8月18日桃聖業字第1050000236 號函(詳本院卷第73頁)在卷可憑。 ㈣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自103年12月25日起計1年無法回 復工作等情,並有診斷證明書1份(詳附民卷第7頁)為佐。 ㈤原告因本件車禍發生,有增加自鶯歌住處搭乘計程車往返桃 園聖保祿醫院就醫之必要,單趟車資為175元。 104年1月1日自聖保祿醫院出院、同年1月5日、同年1月16日 赴門診追蹤。 四、原告主張:被告謝嘉程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送貨員,為執行 業務之人。於103年12月25日11時44分許,駕駛系爭貨車執 行送貨業務至新北市○○區○○路○○○號松隆食品有限公司 完畢,欲駕駛上開小貨車自上址公司左轉至大湖路往鶯歌市 區方向行駛,本應知悉駕駛車輛應依標線行駛,在劃有分向 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依當時為天候晴、日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原告所騎乘、沿大 湖路往桃園市龜山區方向行駛系爭機車因而閃避不及,撞擊 被告謝嘉程所駕駛之系爭貨車左側車身,原告當場人車倒地 ,並受有左側中段股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等情,承前述,既 為被告所未爭執,而可認為真正,則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就原告所受 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於法即屬有據。 五、至被告抗辯: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既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則原告本件車禍所受損害,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為過失 相抵一節。則為原告所否認,主張:事故發生地點是一個彎 道,且工廠有圍牆擋住視線,原告經過時看不到被告謝嘉程 駕駛之系爭貨車,等看到時已閃避不及,況該地點並不能迴 轉,原告並沒有想到被告會違規迴轉,故本件車禍原告並無 過失等語。查 ⑴本件被告謝嘉程駕駛系爭貨車與原告騎乘機車發生碰墥之 路段,係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應不得迴車,而當時原告 騎乘之系爭機車則為直行車,被告謝嘉程駕駛之系爭貨車 則係自新北市○○區○○路○○○號松隆食品有限公司直接 駛出左轉至大湖路往鶯歌市區方向行駛等情,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原告及被 告謝嘉程之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 ,則原告主張:其於直行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時,對 於同向路旁出入口系爭貨車突然駛出逆向欲迴轉至對向車 道並無從預見等語,難謂無據。 ⑵申言之,本件被告謝嘉程駕駛系爭貨車行經肇事地點,在 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違規逆向迴車,為肇事原因一節, 已如前述,為兩造所未爭執,應可認為真正。衡諸一般經 驗法則,原告於其車道上正常行駛,當可信賴他人亦能遵 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原告對於被告謝嘉程突然 逆向直接左轉之行為,自難謂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車 前狀況之過失。 ⑶此外,被告未再提出其餘據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 果,認原告主張:系爭車禍之發生,應係被告謝嘉程過失 行為所致,原告並無肇事責任等語,應可採信。被告抗辯 :本件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被告賠償之責一節,難 謂有據並無可採。 六、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逐項 論列如後: 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發生,致支出醫療費用3萬6,383元 、增加生活上支出關節支架費8,800元,合計4萬5,183元( 36,383+8,800=45,183)等情,承前述,為被告所未爭執, 自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發生致增加生活上支出⑴復健用品 費用1,792元。⑵計程車費1,650元。⑶看護費用7萬2,000元 部分,經查: ⑴關於復建用品費用1,792元部分,固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3 紙(詳原證3)為佐。觀諸原告提出統一發票,既無法 辨識購買之明細資料,原告此部分請求,自難謂可採。 ⑵關於計程車費1,650元部分,經核原告因本件車禍發生, 至聖保祿醫院就醫之紀錄為①104年1月1日自聖保祿醫院 出院。②同年1月5日、同年1月16日赴門診追蹤(詳附民 卷第8至10頁診斷證明書及就醫收據),是此部分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交通費875元(175元(單趟車資)*5次)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剔除。 ⑶關於看護費用7萬2,000元部分,承前述,原告因本件車禍 事故發生,合計共36日,有僱請全日看護照料之必要一節 ,為兩造所未爭執,而可認真正。經本院審酌結果,復認 原告主張以每日2,000元計算全日看護照料費用部分,尚 符一般市場行情,而屬有據。則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7萬2,000元(2,000* 36=72,000)等情,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㈢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發生導致左大腿粉碎性骨折,自10 3年12月25日起至104年12月9日止,完全無法工作,以原告 受傷前在建築工地工作,日薪2,500元,每月平均工作日20 天計算,共受有1年不能工作損害60萬元等情。查原告於本 件車禍事故後,計1年無法工作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應 可認為真正。又原告主張,其受傷前在建築工地工作,日薪 2,500元,每月平均工作日20日等情,業據提出訴外人正國 工程行、朝山工程行、盛掄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單(詳 本院卷第98至100頁)為佐;衡以此部分原告主張每月平均 工作20日,並未高於勞動基準法所定基本工時(即每月平均 22.5日)等情,是經本院審酌結果,應屬有據。則此部分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2,500*30*12=600,000)等情,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發生,不僅身體受傷,心理亦遭受 重大痛苦。原告為國中肄業、未婚、以從事建築業臨時工為 業。此部分爰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慰撫金等情。經本院審酌 ,原告為國中肄業、未婚、以從事建築業臨時工為業、名下 有登記為公同共有不動產,因本件車禍發生受有左側中段 股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被告謝嘉程為專科畢業、已婚、擔 任駕駛工作,每月薪資2萬餘元;被告公司則為資本額300萬 元,以飲料、食品批發為營業項目之公司(有戶籍查詢資料 及財產及所得查詢資料各2份及公司登記資料1份在卷可佐) 等,兩造之教育程度、收入、社會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15萬元為妥,逾此部分之請求, 尚屬過巨,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計為86萬8,058元( 45,183+875+72,000+600,000+150,000=868,058)。 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86 萬8,058元,及自105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傅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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