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72號
原 告 黃河萬
訴訟
代理人 施習盛
律師
被 告 謝嘉程
訴訟代理人 羅凱銘
被 告 環碩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貞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立全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
10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捌仟零伍拾捌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五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
行;倘被告以新臺幣捌拾陸萬捌仟零伍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謝嘉程任職於被告環碩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
告公司),擔任送貨員,為執行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12
月25日11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下稱
系爭貨車),執行送貨業務至新北市○○區○○路○○○
號松隆食品有限公司完畢,欲駕駛
上開小貨車自上址公司左
轉至大湖路往鶯歌市區方向行駛,本應知悉駕駛車輛應依標
線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依當時為天
候晴、日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狀況,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
致原告所騎乘、沿大湖路往桃園市龜山區方向行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因而閃避不及
,撞擊被告謝嘉程所駕駛之系爭貨車左側車身,原告當場人
車倒地,並受有左側中段股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爰本於
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
賠償之責。
㈡茲就原告請求金說明於下:
⑴醫療費用:原告因
本件車禍受傷就醫,致支出醫療費用新
臺幣(下同)3萬6,383元(2萬5,755元+1萬628元)。
⑵增加生活上支出:原告因本件車禍發生致增加生活上支出
①關節支架費8,800元。
②復健用品費用1,792元。
③計程車費1,650元(5次來回,每次175元(由鶯歌住處至
桃園聖保祿醫院))。
④看護費用7萬2,000元(全日看護共36日,以每日2,000計
)。
⑶不能工作之損害:原告因本件車禍發生導致左大腿粉碎性
骨折,自103年12月25日起至104年12月9日止,完全無法
工作,以原告受傷前在建築工地工作,日薪2,500元,每
月平均工作日20天計算,共受有1年不能工作損害60萬元
。
⑷
非財產損害:原告因本件車禍發生,不僅身體受傷,心理
亦遭受重大痛苦。原告為國中肄業、未婚、以從事建築業
臨時工為業。此部分爰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慰撫金。
㈢併為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2萬625元,及自105年10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
抗辯:
㈠對原告主張被告謝嘉程侵權行為事實如刑事判決認定內容,
被告無意見,但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是原告本件車禍所受損害,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自負
部分肇事責任。
㈡關於原告主張之損害額,其中醫療費用3萬6,383元部分與所
提出收據相符,被告無意見。增加生活上支出部分,其中關
節支架費8,800元無意見;復健用品費用否認之;計程車費
用,倘符就醫日期,則每次175元(由鶯歌住處至桃園聖保
祿醫院)部分,則無意見;看護費用部分,看護
期間無意見
,但是否均需全日看護,則有爭執。另不能工作之損害部分
,關於1年時間無意見,但就請求薪資計算之基準(即每月5
萬元部分),則有爭執。又請審酌被告謝嘉程為專科畢業,
擔任駕駛工作,每月薪資2萬餘元
等情,酌予減低本件非財
產賠償金額。
㈢併為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謝嘉程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送貨員,為執行業務之人。
於103年12月25日11時44分許,駕駛系爭貨車執行送貨業務
至新北市○○區○○路○○○號松隆食品有限公司完畢,欲駕
駛上開小貨車自上址公司左轉至大湖路往鶯歌市區方向行駛
,本應知悉駕駛車輛應依標線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
段不得迴車,且依當時為天候晴、日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原告所騎乘、沿大湖路往桃園
市龜山區方向行駛系爭機車因而閃避不及,撞擊被告謝嘉程
所駕駛之系爭貨車左側車身,原告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
側中段股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等情,並有刑事判決書1份在
卷
可佐。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致支出醫療費用3萬6,383元、增
加生活上支出關節支架費8,800元等情,並有醫療收據(詳
原證2、7)、統一發票(詳原證3)附卷可佐。
㈢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急診住院至104年
1月1日出院(共6日)及出院後1個月,合計共36日,有僱請
全日看護照料之必要等情,並有診斷證明書1紙(詳附民卷
第8頁)、聖保祿醫院105年8月18日桃聖業字第1050000236
號函(詳本院卷第73頁)在卷
可憑。
㈣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自103年12月25日起計1年無法回
復工作等情,並有診斷證明書1份(詳附民卷第7頁)為佐。
㈤原告因本件車禍發生,有增加自鶯歌住處搭乘計程車往返桃
園聖保祿醫院就醫之必要,單趟車資為175元。
104年1月1日自聖保祿醫院出院、同年1月5日、同年1月16日
赴門診追蹤。
四、原告主張:被告謝嘉程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送貨員,為執行
業務之人。於103年12月25日11時44分許,駕駛系爭貨車執
行送貨業務至新北市○○區○○路○○○號松隆食品有限公司
完畢,欲駕駛上開小貨車自上址公司左轉至大湖路往鶯歌市
區方向行駛,本應知悉駕駛車輛應依標線行駛,在劃有分向
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依當時為天候晴、日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原告所騎乘、沿大
湖路往桃園市龜山區方向行駛系爭機車因而閃避不及,撞擊
被告謝嘉程所駕駛之系爭貨車左側車身,原告當場人車倒地
,並受有左側中段股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等情,承前述,既
為被告所未爭執,而可認為真正,則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就原告所受
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於法
即屬有據。
五、至被告抗辯: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既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則原告本件車禍所受損害,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為過失
相抵
一節。則為原告所否認,主張:事故發生地點是一個彎
道,且工廠有圍牆擋住視線,原告經過時看不到被告謝嘉程
駕駛之系爭貨車,等看到時已閃避不及,況該地點並不能迴
轉,原告並沒有想到被告會違規迴轉,故本件車禍原告並無
過失等語。查
⑴本件被告謝嘉程駕駛系爭貨車與原告騎乘機車發生碰墥之
路段,係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應不得迴車,而當時原告
騎乘之系爭機車則為直行車,被告謝嘉程駕駛之系爭貨車
則係自新北市○○區○○路○○○號松隆食品有限公司直接
駛出左轉至大湖路往鶯歌市區方向行駛等情,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原告及被
告謝嘉程之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
可稽
,則原告主張:其於直行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時,對
於同向路旁出入口系爭貨車突然駛出逆向欲迴轉至對向車
道並無從預見等語,
難謂無據。
⑵
申言之,本件被告謝嘉程駕駛系爭貨車行經肇事地點,在
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違規逆向迴車,為肇事原因一節,
已如前述,為兩造所未爭執,應可認為真正。衡諸一般
經
驗法則,原告於其車道上正常行駛,當可信賴他人亦能遵
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原告對於被告謝嘉程突然
逆向直接左轉之行為,自難謂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車
前狀況之過失。
⑶此外,被告未再提出其餘據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
果,認原告主張:系爭車禍之發生,應係被告謝嘉程過失
行為所致,原告並無肇事責任等語,應可採信。被告抗辯
:本件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被告賠償之責一節,
難
謂有據,
並無可採。
六、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逐項
論列如後:
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發生,致支出醫療費用3萬6,383元
、增加生活上支出關節支架費8,800元,合計4萬5,183元(
36,383+8,800=45,183)等情,承前述,為被告所未爭執,
自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發生致增加生活上支出⑴復健用品
費用1,792元。⑵計程車費1,650元。⑶看護費用7萬2,000元
部分,
經查:
⑴關於復建用品費用1,792元部分,固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3
紙(詳原證3)為佐。
惟觀諸原告提出統一發票,既無法
辨識購買之明細資料,原告此部分請求,自難謂可採。
⑵關於計程車費1,650元部分,經核原告因本件車禍發生,
至聖保祿醫院就醫之紀錄為①104年1月1日自聖保祿醫院
出院。②同年1月5日、同年1月16日赴門診追蹤(詳附民
卷第8至10頁診斷證明書及就醫收據),是此部分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交通費875元(175元(單趟車資)*5次)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剔除。
⑶關於看護費用7萬2,000元部分,承前述,原告因本件車禍
事故發生,合計共36日,有僱請全日看護照料之必要一節
,為兩造所未爭執,而可認真正。經本院審酌結果,復認
原告主張以每日2,000元計算全日看護照料費用部分,尚
符一般市場行情,而屬有據。則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7萬2,000元(2,000* 36=72,000)等情,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㈢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發生導致左大腿粉碎性骨折,自10
3年12月25日起至104年12月9日止,完全無法工作,以原告
受傷前在建築工地工作,日薪2,500元,每月平均工作日20
天計算,共受有1年不能工作損害60萬元等情。查原告於本
件車禍事故後,計1年無法工作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應
可認為真正。又原告主張,其受傷前在建築工地工作,日薪
2,500元,每月平均工作日20日等情,
業據提出訴外人正國
工程行、朝山工程行、盛掄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單(詳
本院卷第98至100頁)為佐;衡以此部分原告主張每月平均
工作20日,並未高於勞動基準法所定基本工時(即每月平均
22.5日)等情,是經本院審酌結果,應屬有據。則此部分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2,500*30*12=600,000)等情,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發生,不僅身體受傷,心理亦遭受
重大痛苦。原告為國中肄業、未婚、以從事建築業臨時工為
業。此部分爰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慰撫金等情。經本院審酌
,原告為國中肄業、未婚、以從事建築業臨時工為業、名下
有登記為
公同共有之
不動產,因本件車禍發生受有左側中段
股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被告謝嘉程為專科畢業、已婚、擔
任駕駛工作,每月薪資2萬餘元;被告公司則為資本額300萬
元,以飲料、食品批發為營業項目之公司(有戶籍查詢資料
及財產及所得查詢資料各2份及公司登記資料1份在卷可佐)
等,兩造之教育程度、收入、社會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15萬元為妥
適,逾此部分之請求,
尚屬過巨,應予駁回。
㈤
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計為86萬8,058元(
45,183+875+72,000+600,000+150,000=868,058)。
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86
萬8,058元,及自105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併
依職權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傅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