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8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可可可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政哲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三叔公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間
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上訴
裁判費
。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89,705 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57,78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
駁回其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