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842號
原 告 立叁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方慶富
訴訟代理人 鄧敏雄
律師
被 告 王聖文
上列
當事人間履行和解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3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零伍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八月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
一0六年起至民國一一一年止,按年於每年三月十五日前,給付
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零伍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80餘年間起,即任職於原告公司,其
後逐級遞升,最後擔任經理一職,並負責派駐馬來西亞主管
原告於當地之業務,豈料其利用其為原告公司派駐馬來西亞
之最高主管,及遠在國外,原告公司查核、監督不易之機會
,於98年至101年間,或故意違原告公司已有之指示,或以
具有故意或
重大過失之業務處理方式,造成原告公司於與訴
外人馬來西亞NADA公司(NADA INDAH SDN. BHD.)、泰國CK
公司(CK SOUND LIMITEN PARTNERSHIP)及印度DAKSHIN公
司(DAKSHIN SPEAKER MANUFACTURING PVT.LTD)等公司之
業務往來間,受有貨款無法回收或低價出貨之嚴重損害,總
計原告因被告之故意或過失
債務不履行與
侵權行為,受損達
馬幣37萬9726.85元及美金2萬9113.7元。
嗣於101年間,原
告公司接獲某原駐馬來西亞之離職員工檢舉,始悉上情,
乃
向被告起訴
求償,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31號事件受理在
案。被告眼見東窗事發後,為免遭原告追訴刑責,乃與原告
成立和解,原告因而撤回前案起訴。按依
兩造102年2月27日
「和解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乙方(即被告)同意全力
配合甲方(即原告)處理對於馬來西亞NADA公司之未收款部
分,包含配合於馬來西亞出庭作證,並同意甲方就對於NADA
公司2013年之
法律訴訟,最後未能完全收齊之貨款,連同
前
揭135萬3792.98元之未償餘額,應合併平均計算,自2014年
3月15日起分九年,按年平均攤還,於每年3月15日(第一年
即2014年)償還,直至付清為止」。經原告計算,最後應由
被告分期攤還之金額應為新台幣(下同)198萬45元(四捨
五入後),平均每年應攤還22萬5元。嗣被告雖曾分別於103
年及104年間依約給付分期款項(兩期給付均略有遲延,並
均略有溢付情形,
惟被告溢付款項已經原告公司匯還)。惟
自今(105)年起,則未依約付款,雖經原告依先前所知之
其
住所寄發
存證信函,亦遭郵局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
被告本期已到期之分期款項已遲延甚久
迄未支付,其甚至遷
移不明,致原告完全無法聯繫、催討無著,是被告
顯有就後
續106年至111年間之分期款項到期不履行
之虞,原告自有就
將來各年到期之給付,併為提起將來
給付之訴之必要。
爰依
兩造和解協議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情。
並聲明:㈠如
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
業據提出和解協議書等件為證(本院
字卷第19至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五、按兩造102年2月27日和解協議書第3條約定:「乙方(即被
告)同意全力配合甲方(即原告)處理對於馬來西亞NADA公
司之未收款部分,包含配合於馬來西亞出庭作證,並同意甲
方就對於NADA公司2013年之法律訴訟,最後未能完全收齊之
貨款,連同前揭135萬3792.98元之未償餘額,應合併平均計
算,自2014年3月15日起分九年,按年平均攤還,於每年3月
15日(第一年即2014年)償還,直至付清為止」等語,且被
告自105年起未依約付款,原告寄發存證信函,亦遭郵局以
「遷移不明」為由退回,致原告完全無法聯繫、催討無著,
被告顯有就後續106年至111年間之分期款項到期不履行之虞
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5年應付之22萬5元
本息,並自106年起至111年止,按年應付之22萬5元,自屬
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兩造和解協議書之約定,訴請被告應給付22萬
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74頁)
翌日即105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
106年起至111年止,按年於每年3月15日前,給付原告22萬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連士綱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