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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8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和解協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842號 原   告 立叁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慶富 訴訟代理人 鄧敏雄律師 被   告 王聖文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和解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零伍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八月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 一0六年起至民國一一一年止,按年於每年三月十五日前,給付 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零伍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80餘年間起,即任職於原告公司,其 後逐級遞升,最後擔任經理一職,並負責派駐馬來西亞主管 原告於當地之業務,豈料其利用其為原告公司派駐馬來西亞 之最高主管,及遠在國外,原告公司查核、監督不易之機會 ,於98年至101年間,或故意違原告公司已有之指示,或以 具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業務處理方式,造成原告公司於與訴 外人馬來西亞NADA公司(NADA INDAH SDN. BHD.)、泰國CK 公司(CK SOUND LIMITEN PARTNERSHIP)及印度DAKSHIN公 司(DAKSHIN SPEAKER MANUFACTURING PVT.LTD)等公司之 業務往來間,受有貨款無法回收或低價出貨之嚴重損害,總 計原告因被告之故意或過失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受損達 馬幣37萬9726.85元及美金2萬9113.7元。於101年間,原 告公司接獲某原駐馬來西亞之離職員工檢舉,始悉上情, 向被告起訴求償,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31號事件受理在 案。被告眼見東窗事發後,為免遭原告追訴刑責,乃與原告 成立和解,原告因而撤回前案起訴。按依兩造102年2月27日 「和解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乙方(即被告)同意全力 配合甲方(即原告)處理對於馬來西亞NADA公司之未收款部 分,包含配合於馬來西亞出庭作證,並同意甲方就對於NADA 公司2013年之法律訴訟,最後未能完全收齊之貨款,連同前 揭135萬3792.98元之未償餘額,應合併平均計算,自2014年 3月15日起分九年,按年平均攤還,於每年3月15日(第一年 即2014年)償還,直至付清為止」。經原告計算,最後應由 被告分期攤還之金額應為新台幣(下同)198萬45元(四捨 五入後),平均每年應攤還22萬5元。嗣被告雖曾分別於103 年及104年間依約給付分期款項(兩期給付均略有遲延,並 均略有溢付情形,被告溢付款項已經原告公司匯還)。惟 自今(105)年起,則未依約付款,雖經原告依先前所知之 其住所寄發存證信函,亦遭郵局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 被告本期已到期之分期款項已遲延甚久未支付,其甚至遷 移不明,致原告完全無法聯繫、催討無著,是被告顯有就後 續106年至111年間之分期款項到期不履行之虞,原告自有就 將來各年到期之給付,併為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必要。依 兩造和解協議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如 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和解協議書等件為證(本院 字卷第19至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信為真實。 五、按兩造102年2月27日和解協議書第3條約定:「乙方(即被 告)同意全力配合甲方(即原告)處理對於馬來西亞NADA公 司之未收款部分,包含配合於馬來西亞出庭作證,並同意甲 方就對於NADA公司2013年之法律訴訟,最後未能完全收齊之 貨款,連同前揭135萬3792.98元之未償餘額,應合併平均計 算,自2014年3月15日起分九年,按年平均攤還,於每年3月 15日(第一年即2014年)償還,直至付清為止」等語,且被 告自105年起未依約付款,原告寄發存證信函,亦遭郵局以 「遷移不明」為由退回,致原告完全無法聯繫、催討無著, 被告顯有就後續106年至111年間之分期款項到期不履行之虞 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5年應付之22萬5元 本息,並自106年起至111年止,按年應付之22萬5元,自屬 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兩造和解協議書之約定,訴請被告應給付22萬 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74頁)翌日即105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 106年起至111年止,按年於每年3月15日前,給付原告22萬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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