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854號
原 告 來富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佩如
訴訟代理人 廖本聰
沈志成
律師
王正豪律師
被 告 宜佳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
定代理人 呂連嘉
被 告 廖陳淑貞
蔡景明
陳紿琪
黃雅君(即黃進富之
繼承人)
游育綾(即黃進富之
繼承人黃政雄之
承受訴訟人)
盧玉琴(即黃進富之繼承人黃政雄之承受訴訟人)
黃曉萍(即黃進富之繼承人)
黃薰瑩(即黃進富之繼承人)
黃瓊慧(即黃進富之繼承人)
黃秀桃(即黃進富之繼承人)
黃宇婕(即黃進富之繼承人)
兼上一人法
定代理人 戴佩渝
被 告 林誠霖
林傳鑫
林慶棠
林劉九妹(即林亮之繼承人)
林元珍(即林亮之繼承人)
林崇棠(即林亮之繼承人)
孫林阿節(即林亮之繼承人)
林育瑛(即林亮之繼承人)
林秋梅(即林亮之繼承人)
林梅英(即林亮之繼承人)
林嘉郁(即林亮之繼承人)
林文棠(即林亮之繼承人)
上十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複 代理 人 周鴻君
張必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
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
法令應
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訴狀送
達後,被告黃政雄於原告起訴後之民國106年7月17日死亡(
見本院卷三第218、264頁),經原告具狀聲明由被告黃政雄
之繼承人即被告游育綾(被告黃政雄之母)、盧玉琴(被告
黃政雄之配偶)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218、221頁、第26
2-268頁),經核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
在
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
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
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
新北市○○區○○○○段○○○○○○號(重測前為新北市○○
區○○○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1340地號土地)
與周圍公路並無
適宜之聯絡,確為袋地,而請求確認其所有
系爭1340地號土地就被告所有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如二、㈣
訴
之聲明第1項至第5項所示(詳如後述)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足認
兩造間現在上列通行權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
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本件對於被告之確
認判決除去之,原告
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其
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並無不合。
㈢被告宜佳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宜佳公司)、廖陳淑貞、
呂連嘉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及被告蔡景明、陳紿
琪、黃雅君、游育綾、盧玉琴、黃曉萍、黃薰瑩、黃瓊慧、
黃秀桃、黃宇婕、戴佩渝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系爭1340地號土地與周圍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確
為袋地,依方案二必須先通行被告廖陳淑貞、蔡景明、呂連
嘉、陳紿琪及黃進富之繼承人即游育綾、盧玉琴(即黃進富
之繼承人黃政雄之承受訴訟人)、黃雅君、黃曉萍、黃薰瑩
、黃瓊慧、黃秀桃、黃宇婕、戴佩渝等
分別共有同段第1385
地號(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下稱系爭1385地號土地),再經被告林傳鑫、林慶棠、宜
佳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宜佳公司)、廖陳淑貞等4人分
別共有同段第1386地號(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1386地號土地)始能連接至公
路即新北市○○區○○○路,依
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原
告自有權請求通行被告所有系爭1385地號土地、系爭1386地
號土地。
㈡原告所有系爭1340地號土地為丁種建築用地,且屬工廠興建
用地,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7條第7款及第11
8條第2款規定應設8公尺寬之道路,
惟原告自願將系爭通行
道路寬度降為6.2公尺,以減少通行被告所有系爭1385地號
土地、系爭1386地號土地造成之損害。另因原告擬於系爭13
40地號土地設置興建廠房,且進出多為大型、重型車輛(包
含卡車、拖板車等),如未設置柏油路面及排水溝
渠,車輛
進出時勢必揚起灰塵而影響附近居民之生活環境,且道路遇
雨亦容易造成泥濘濕滑影響行車安全,另廠房亦有排放雨污
水之需求,故實有鋪設柏油路面及排水溝渠之必要。此依
上
開民法之規定及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及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民事判決之意旨,原告自有權訴
請確認就被告等所有系爭1385地號土地、系爭1386地號土地
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於105年12月19日新北市樹
林地政事務所
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方案二所示編號
A、B通行範圍之土地設置柏油路面及雨污水排水溝渠,並不
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㈢附圖方案一之通行道路除使用之面積僅為219.38平方公尺(
計算式方案一編號A5.29平方公尺+編號B99.94+編號C114.
15=219.38平方公尺),較方案二通行道路所使用之面積33
4.31平方公尺(計算式方案二編號A102.42+編號B231.89=
334.31平方公尺)為少,且方案一之道路寬度亦僅為4.5公
尺,此當亦屬對被告等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㈣原告擬於附圖方案二、附圖方案一供原告通行之土地上建設
廠房,相關水電、瓦斯或電信等其他管線非經過被告等所共
有之系爭1385地號土地、系爭1386地號土地及被告林慶棠、
林劉九妹、林元珍、林崇棠、孫林阿節、林育瑛、林秋梅、
林梅英、林嘉郁、林文堂、林誠霖等11人分別共有坐落新北
市○○區○○○○段○○○○○○號(重測前為新北市○○區○
○○段○○○○○○○號)土地(下稱系爭1389地號土地),實
無法設置,故原告追加請求於原告得通行之上列三筆土地下
鋪設水電、瓦斯或電信等其他管線,此對被告等人之土地權
益侵害甚少,自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依民法第786條
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等於上列三筆土地之通
行範圍內容忍原告設置水、電、瓦斯及電信等管線。
㈤爰依民法第786條、第787條、第788條規定聲明求為判決:
⒈確認原告所有系爭1340地號土地就被告林傳鑫、林慶棠、
宜佳公司、廖陳淑貞分別共有系爭1386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
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02.42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並應容忍原告於通行範圍之土地設置柏油路面及雨汙水
排水溝渠,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⒉確認原告所有系爭1340地號土地就被告廖陳淑貞、蔡景
明、呂連嘉、陳紿琪、游育綾、盧玉琴、黃雅君、黃曉萍、
黃薰瑩、黃瓊慧、黃秀桃、黃宇婕、戴佩渝等分別共有系爭
1385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二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31.89平
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並應容忍原告於通行範圍之土
地設置柏油路面及雨汙水排水溝渠,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
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⒊確認原告所有系爭1340地號土
地就被告林傳鑫、林慶棠、宜佳公司、廖陳淑貞分別共有系
爭1386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99.94平
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並應容忍原告於通行範圍之土
地設置柏油路面及雨汙水排水溝渠,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
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⒋確認原告所有系爭1340地號土
地就被告廖陳淑貞、蔡景明、呂連嘉、陳紿琪、游育綾、盧
玉琴、黃雅君、黃曉萍、黃薰瑩、黃瓊慧、黃秀桃、黃宇婕
、戴佩渝等分別共有系爭1385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一所示編
號C部分,面積114.15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並應
容忍原告於通行範圍之土地設置柏油路面及雨汙水排水溝渠
,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⒌確認
原告所有系爭1340地號土地就被告林慶棠、林劉九妹、林元
珍、林崇棠、孫林阿節、林育瑛、林秋梅、林梅英、林嘉郁
、林文堂、林誠霖等人分別共有系爭1389地號土地如附圖方
案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2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並應容忍原告於通行範圍之土地設置柏油路面及雨汙水
排水溝渠,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⒍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五項通行範圍之土地設置水、電、
瓦斯及電信等管線。
三、被告林慶棠、林誠霖、林劉九妹、林元珍、林崇棠、孫林阿
節、林育瑛、林秋梅、林梅英、林嘉郁、林文堂、林傳鑫等
12人則以:
㈠原告所有系爭134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732-5地號土地),
南側緊鄰國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重
測前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
爭1339地號土地),原告本得以該國有土地對外通行。惟原
告所有系爭134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732-5地號土地)係於1
04年9月14日自前手其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其江公司)買
受取得,其江公司負責人為趙華江,其子為趙經國,趙華江
於84年11月27日向林誠霖購買臨路可對外通行之系爭1386地
號土地(重測前為730-2地號土地)持分,遂於732-5地號土
地下緣圍起高牆堆棄廢土,致本可對外通行之732-5地號土
地不能對外通行,系爭732-5地號土地所有人前手其江公司
圍起高牆後,該公司負責人趙華江之子趙經國更因在該土地
上違法堆棄廢土而遭警方拘留數日。又依被證二之土地資料
表中,系爭134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732-5地號土地)現況
「活巷」部分勾選「否」之公開資訊,可知原告於承買系爭
1340地號土地時,對於土地上開現況即已知情,故透過仲介
與前手約定自732地號、731-1地號之東側對外通行,而有被
證二第2頁之協議應留設道路示意圖。亦即原告之前手於系
爭1340地號土地、系爭1339地號土地邊界違法傾倒廢土填高
土地並圍起水泥牆造成地勢高低落差過大,致原告所受讓之
系爭1340地號土地不能對外通行而形成袋地,該前手並遭法
院起訴判刑,且依原證1土地謄本其他登記事項
所載,原告
所有之系爭1340地號土地係分割自732地號土地,原告於承
買系爭土地時,對於土地上開現況即已知情,故透過仲介與
前手約定自732地號、731-1地號(即系爭1385地號)土地旁
即新北市○○區○○○路○○○巷對外通行,足見原告於承買
土地之初,即已預見其所承買之土地為袋地,並已為事先之
安排,再為本件請求,即無理由。
㈡依原證2、原證3土地謄本所載,系爭1386地號土地使用地類
別為林業用地、系爭1385地號土地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
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2條規定:「
本辦法
所稱農業用地之範圍如下:…二、依區域計畫法劃定
為各種使用分區內所編定之林業用地、養殖用地、水利用地
、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及供農路使用之土地,或上
開分區內暫未依法編定用地別之土地。三、依區域計畫法劃
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以外
之分區內所編定之農牧用地。……」、同辦法第5條規定:
「農業用地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
:……四、現場有與農業經營無關或妨礙耕作之障礙物、砂
石、廢棄物、柏油、水泥等使用情形。」,是原告要求被告
於上列林業用地、農牧用地鋪設柏油路供其通行,已違反區
域計畫法第15條之限制。且被告林傳鑫更曾因原告前手於系
爭1386地號土地擅自搭蓋鐵皮建物、堆積雜物及水泥鋪面,
而遭新北市政府認定未作林業使用於104年12月22日發函要
求被告檢附合法證明文件,否則依上開區域計畫法規定裁罰
等語,資為
抗辯。併為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宜佳公司、呂連嘉均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廖陳淑貞則以:
伊共有之系爭1386地號土地及系爭1385地號土地購置之目的
本即在供原告通行或其他目的使用,故原告主張之通行位置
、路徑與範圍,被告均同意等語。
六、被告蔡景明、陳紿琪、黃雅君、游育綾、盧玉琴、黃曉萍、
黃薰瑩、黃瓊慧、黃秀桃、黃宇婕、戴佩渝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七、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為系爭1340地號(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土地使用類別為丁種建築用地)之
所有
權人。被告蔡景明、呂連嘉、陳紿琪、廖陳淑貞及黃進富之
繼承人黃政雄、黃雅君、黃曉萍、黃薰瑩、黃瓊慧、黃秀桃
、黃宇婕、戴佩渝等12人為系爭1385地號(重測前為新北市
○○區○○○段○○○○○○○號)土地(土地使用類別為農牧
用地)之共有人;被告林傳鑫、林慶棠、宜佳公司、廖陳淑
貞等4人為系爭1386地號(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土地使用類別為林業用地)之共有人
;被告林慶棠、林劉九妹、林元珍、林崇棠、孫林阿節、林
育瑛、林秋梅、林梅英、林嘉郁、林文堂、林誠霖等11人為
系爭1389地號(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00000地
號)土地(土地使用類別為交通用地)之共有人
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1340地號土地、系爭1386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謄本、系爭1385地號土地、系爭1389地
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
可稽(見本院104年度補字第427
4號卷第15-21頁、本院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調字第26號卷
第12-14頁、本院卷一第21-22頁、第58-64頁、第75-78頁)
,應信為真。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因土地一部
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
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
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
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
用者,亦同。」,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89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在
於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任意行為,致增加他人之負擔,
得於讓與或分割時事先為合理之解決,是土地所有人將可與
公路聯絡之土地一部為讓與或分割後,其分割或讓與之土地
嗣經輾轉受讓或分割,仍有
前揭規定之適用。查原告主張其
所有系爭1340地號土地與周圍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確為袋
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道路示意圖、系爭1340地
號土地、系爭138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謄本、系
爭1385地號土地、系爭1389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
圖謄本
附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補字第4274號卷第14-21頁
、本院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調字第26號卷第12-14頁、第10
頁、本院卷一第21-22頁、第57-64頁、第75-78頁),並經
本院
勘驗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
可憑(見本院
卷一第285-291頁),固
堪信為真實。
惟查:
⒈系爭1340地號(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00000地
號)土地係分割自新北市○○區○○○○段○○○○○○號(重
測前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有所有權
狀及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補字第4274號
卷第15-16頁、本院卷一第58-59頁),又系爭1340地號土地
係於90年間始分割自上列同段1342地號土地,而上列同段13
42地號土地可經由系爭1385地號(重測前為新北市○○區○
○○段○○○○○○○號)土地自新北市○○區○○○路○○○巷(
現有巷道)通行聯絡周圍之新北市○○區○○○路道路,且
此情亦為原告於104年間向前手即訴外人其江公司購買系爭
1340地號土地時所明知。尤其原告於購買系爭1340地號土地
當時,明知系爭1340地號土地為袋地,並無「臨路巷」,
須協議應留設道路,而仍予購買,且被告廖陳淑貞、呂連嘉
、陳紿琪、蔡景明亦均同意原告通行或其他目的使用
渠等分
別共有之系爭1385地號(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
○○○○○○號)等情,亦有系爭1340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
及土地登記謄本、系爭1340地號土地之103年7月15日住商
不
動產土地(售)資料表、協議應留設道路示意圖、新北市樹
林地政事務所106年7月3日函及檢送之系爭1340地號土地重
測前後異動索引及同段1389、1339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新北
市政府工務局106年7月27日函、其江公司與原告之土地登記
申請書、被告廖陳淑貞與訴外人趙華江之土地登記申請書、
被告蔡景明105年及106年之
答辯狀、被告廖陳淑貞105年10
月14日之答辯狀、原告之民事準備書㈠狀附卷可稽(見本院
104年度補字第4274號卷第15-16頁、本院卷一第240-241頁
、本院卷二第244-254頁、本院卷三第120-122頁、第17-41
頁、本院卷一第213頁、第278頁),又依系爭1340地號土地
之103年7月15日住商不動產土地(售)資料表,系爭1340地
號土地(重測前為732-5地號土地)現況「活巷」部分勾選
「否」之公開資訊,可知原告於承買系爭1340地號土地時,
對於土地上開現況即已知情,故透過仲介與前手約定自732
地號、731-1地號之東側對外通行,而有協議應留設道路示
意圖。由上足見原告亦知系爭1340地號土地原非袋地,係因
分割致形成袋地,則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原告所有系
爭1340地號土地僅得通行上列同段1342地號土地,原告承買
系爭1340地號土地之初,即已預見其所承買之土地為袋地,
並已為事先之安排。是原告請求通行系爭1385地號土地、系
爭1386地號土地、系爭1389地號土地,即
難謂係選擇對周圍
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其對外聯絡之方式,亦
難認其
得對上列三筆土地主張通行權。
⒉原告所有系爭1340地號(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係於104年9月14日自前手其江公司買受取得
,南側緊鄰國有系爭1339地號土地,原告本得以該國有土地
對外通行。惟因原告之前手其江公司負責人趙華江,趙華江
於84年11月27日向林誠霖購買臨路可對外通行之系爭1386地
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持分,遂於於系爭1340地號土地、系爭1339地號土地邊界違
法傾倒廢土填高土地並圍起水泥牆造成地勢高低落差過大,
致原告所受讓之系爭1340地號土地不能對外通行而形成袋地
等情,
業據證人證人林誠霖、謝錦枝到庭
結證明確(見本院
卷三第84-90頁),並有現場照片九張、本院勘驗筆錄及現
場照片、新北市政府104年12月22日新北府地管字第1042440
54號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異動索引、
其江企業有限公司工商快訊、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異動索引、80、86年間之空照圖、現場堆棄廢土照
片、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違章建築照片乙幀、89、90年間
之空照圖、系爭1386地號(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系爭1340地號(重測
前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緣現場照片
二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13頁、本院卷一第285-291
頁、第239頁、本院卷三第55-79頁、第102-104頁、第164
-165頁),足見系爭1340地號土地本得以系爭1339地號國有
土地對外通行。惟因原告之前手於系爭1340地號土地、系爭
1339地號土地邊界違法傾倒廢土填高土地並圍起水泥牆造成
地勢高低落差過大,致原告所受讓之系爭1340地號土地不能
對外通行而形成袋地,足見原告所有系爭1340地號(重測前
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係於104年9月14
日自前手其江公司買受取得,南側緊鄰國有系爭1339地號土
地,原告本得以該國有土地對外通行。惟因原告之前手其江
公司之任意行為,致原告所受讓之系爭1340地號土地不能對
外通行而形成袋地,增加被告等鄰地(系爭1385地號土地、
系爭1386地號土地、系爭1389地號土地)所有人之負擔,原
告於104年向其江公司購買系爭1340地號土地時,亦當知上
情。則依上列規定及說明,原告對被告請求通行系爭1385地
號土地、系爭1386地號土地、系爭1389地號土地,
即有未合
。是原告請求確認通行權如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5項所示,
即
屬無據,則原告據以請求被告容忍原告於通行範圍之土地設
置柏油路面及雨汙水排水溝渠,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
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及請求被告容忍原告於前五項通行範
圍之土地設置水、電、瓦斯及電信等管線如訴之聲明第6項
所示,亦乏依據。
八、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6條、第787條、第788條規定,請求
如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6項所示,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
指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
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勿逕送
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
無庸命補正,逕為
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育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