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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85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通行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854號 原   告 來富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佩如 訴訟代理人 廖本聰       沈志成律師       王正豪律師 被   告 宜佳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法 定代理人  呂連嘉 被   告 廖陳淑貞       蔡景明       陳紿琪       黃雅君(即黃進富之繼承人)       游育綾(即黃進富之繼承人黃政雄之承受訴訟人)       盧玉琴(即黃進富之繼承人黃政雄之承受訴訟人)       黃曉萍(即黃進富之繼承人)       黃薰瑩(即黃進富之繼承人)       黃瓊慧(即黃進富之繼承人)       黃秀桃(即黃進富之繼承人)       黃宇婕(即黃進富之繼承人) 兼上一人法 定代理人  戴佩渝 被   告 林誠霖       林傳鑫       林慶棠       林劉九妹(即林亮之繼承人)       林元珍(即林亮之繼承人)       林崇棠(即林亮之繼承人)       孫林阿節(即林亮之繼承人)       林育瑛(即林亮之繼承人)       林秋梅(即林亮之繼承人)       林梅英(即林亮之繼承人)       林嘉郁(即林亮之繼承人)       林文棠(即林亮之繼承人) 上十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複 代理 人 周鴻君       張必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訴狀送 達後,被告黃政雄於原告起訴後之民國106年7月17日死亡( 見本院卷三第218、264頁),經原告具狀聲明由被告黃政雄 之繼承人即被告游育綾(被告黃政雄之母)、盧玉琴(被告 黃政雄之配偶)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218、221頁、第26 2-268頁),經核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 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 新北市○○區○○○○段○○○○○○號(重測前為新北市○○ 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1340地號土地) 與周圍公路並無宜之聯絡,確為袋地,而請求確認其所有 系爭1340地號土地就被告所有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如二、㈣訴 之聲明第1項至第5項所示(詳如後述)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足認兩造間現在上列通行權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 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本件對於被告之確 認判決除去之,原告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其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不合。 ㈢被告宜佳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宜佳公司)、廖陳淑貞、 呂連嘉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及被告蔡景明、陳紿 琪、黃雅君、游育綾、盧玉琴、黃曉萍、黃薰瑩、黃瓊慧、 黃秀桃、黃宇婕、戴佩渝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系爭1340地號土地與周圍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確 為袋地,依方案二必須先通行被告廖陳淑貞、蔡景明、呂連 嘉、陳紿琪及黃進富之繼承人即游育綾、盧玉琴(即黃進富 之繼承人黃政雄之承受訴訟人)、黃雅君、黃曉萍、黃薰瑩 、黃瓊慧、黃秀桃、黃宇婕、戴佩渝等分別共有同段第1385 地號(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下稱系爭1385地號土地),再經被告林傳鑫、林慶棠、宜 佳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宜佳公司)、廖陳淑貞等4人分 別共有同段第1386地號(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1386地號土地)始能連接至公 路即新北市○○區○○○路,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原 告自有權請求通行被告所有系爭1385地號土地、系爭1386地 號土地。 ㈡原告所有系爭1340地號土地為丁種建築用地,且屬工廠興建 用地,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7條第7款及第11 8條第2款規定應設8公尺寬之道路,原告自願將系爭通行 道路寬度降為6.2公尺,以減少通行被告所有系爭1385地號 土地、系爭1386地號土地造成之損害。另因原告擬於系爭13 40地號土地設置興建廠房,且進出多為大型、重型車輛(包 含卡車、拖板車等),如未設置柏油路面及排水溝,車輛 進出時勢必揚起灰塵而影響附近居民之生活環境,且道路遇 雨亦容易造成泥濘濕滑影響行車安全,另廠房亦有排放雨污 水之需求,故實有鋪設柏油路面及排水溝渠之必要。此依上 開民法之規定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及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民事判決之意旨,原告自有權訴 請確認就被告等所有系爭1385地號土地、系爭1386地號土地 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於105年12月19日新北市樹 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方案二所示編號 A、B通行範圍之土地設置柏油路面及雨污水排水溝渠,並不 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㈢附圖方案一之通行道路除使用之面積僅為219.38平方公尺( 計算式方案一編號A5.29平方公尺+編號B99.94+編號C114. 15=219.38平方公尺),較方案二通行道路所使用之面積33 4.31平方公尺(計算式方案二編號A102.42+編號B231.89= 334.31平方公尺)為少,且方案一之道路寬度亦僅為4.5公 尺,此當亦屬對被告等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㈣原告擬於附圖方案二、附圖方案一供原告通行之土地上建設 廠房,相關水電、瓦斯或電信等其他管線非經過被告等所共 有之系爭1385地號土地、系爭1386地號土地及被告林慶棠、 林劉九妹、林元珍、林崇棠、孫林阿節、林育瑛、林秋梅、 林梅英、林嘉郁、林文堂、林誠霖等11人分別共有坐落新北 市○○區○○○○段○○○○○○號(重測前為新北市○○區○ ○○段○○○○○○○號)土地(下稱系爭1389地號土地),實 無法設置,故原告追加請求於原告得通行之上列三筆土地下 鋪設水電、瓦斯或電信等其他管線,此對被告等人之土地權 益侵害甚少,自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依民法第786條 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等於上列三筆土地之通 行範圍內容忍原告設置水、電、瓦斯及電信等管線。 ㈤爰依民法第786條、第787條、第788條規定聲明求為判決: ⒈確認原告所有系爭1340地號土地就被告林傳鑫、林慶棠、 宜佳公司、廖陳淑貞分別共有系爭1386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 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02.42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並應容忍原告於通行範圍之土地設置柏油路面及雨汙水 排水溝渠,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⒉確認原告所有系爭1340地號土地就被告廖陳淑貞、蔡景 明、呂連嘉、陳紿琪、游育綾、盧玉琴、黃雅君、黃曉萍、 黃薰瑩、黃瓊慧、黃秀桃、黃宇婕、戴佩渝等分別共有系爭 1385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二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31.89平 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並應容忍原告於通行範圍之土 地設置柏油路面及雨汙水排水溝渠,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 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⒊確認原告所有系爭1340地號土 地就被告林傳鑫、林慶棠、宜佳公司、廖陳淑貞分別共有系 爭1386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99.94平 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並應容忍原告於通行範圍之土 地設置柏油路面及雨汙水排水溝渠,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 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⒋確認原告所有系爭1340地號土 地就被告廖陳淑貞、蔡景明、呂連嘉、陳紿琪、游育綾、盧 玉琴、黃雅君、黃曉萍、黃薰瑩、黃瓊慧、黃秀桃、黃宇婕 、戴佩渝等分別共有系爭1385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一所示編 號C部分,面積114.15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並應 容忍原告於通行範圍之土地設置柏油路面及雨汙水排水溝渠 ,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⒌確認 原告所有系爭1340地號土地就被告林慶棠、林劉九妹、林元 珍、林崇棠、孫林阿節、林育瑛、林秋梅、林梅英、林嘉郁 、林文堂、林誠霖等人分別共有系爭1389地號土地如附圖方 案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2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並應容忍原告於通行範圍之土地設置柏油路面及雨汙水 排水溝渠,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⒍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五項通行範圍之土地設置水、電、 瓦斯及電信等管線。 三、被告林慶棠、林誠霖、林劉九妹、林元珍、林崇棠、孫林阿 節、林育瑛、林秋梅、林梅英、林嘉郁、林文堂、林傳鑫等 12人則以: ㈠原告所有系爭134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732-5地號土地), 南側緊鄰國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重 測前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 爭1339地號土地),原告本得以該國有土地對外通行。惟原 告所有系爭134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732-5地號土地)係於1 04年9月14日自前手其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其江公司)買 受取得,其江公司負責人為趙華江,其子為趙經國,趙華江 於84年11月27日向林誠霖購買臨路可對外通行之系爭1386地 號土地(重測前為730-2地號土地)持分,遂於732-5地號土 地下緣圍起高牆堆棄廢土,致本可對外通行之732-5地號土 地不能對外通行,系爭732-5地號土地所有人前手其江公司 圍起高牆後,該公司負責人趙華江之子趙經國更因在該土地 上違法堆棄廢土而遭警方拘留數日。又依被證二之土地資料 表中,系爭134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732-5地號土地)現況 「活巷」部分勾選「否」之公開資訊,可知原告於承買系爭 1340地號土地時,對於土地上開現況即已知情,故透過仲介 與前手約定自732地號、731-1地號之東側對外通行,而有被 證二第2頁之協議應留設道路示意圖。亦即原告之前手於系 爭1340地號土地、系爭1339地號土地邊界違法傾倒廢土填高 土地並圍起水泥牆造成地勢高低落差過大,致原告所受讓之 系爭1340地號土地不能對外通行而形成袋地,該前手並遭法 院起訴判刑,且依原證1土地謄本其他登記事項所載,原告 所有之系爭1340地號土地係分割自732地號土地,原告於承 買系爭土地時,對於土地上開現況即已知情,故透過仲介與 前手約定自732地號、731-1地號(即系爭1385地號)土地旁 即新北市○○區○○○路○○○巷對外通行,足見原告於承買 土地之初,即已預見其所承買之土地為袋地,並已為事先之 安排,再為本件請求,即無理由。 ㈡依原證2、原證3土地謄本所載,系爭1386地號土地使用地類 別為林業用地、系爭1385地號土地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 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2條規定:「 本辦法所稱農業用地之範圍如下:…二、依區域計畫法劃定 為各種使用分區內所編定之林業用地、養殖用地、水利用地 、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及供農路使用之土地,或上 開分區內暫未依法編定用地別之土地。三、依區域計畫法劃 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以外 之分區內所編定之農牧用地。……」、同辦法第5條規定: 「農業用地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 :……四、現場有與農業經營無關或妨礙耕作之障礙物、砂 石、廢棄物、柏油、水泥等使用情形。」,是原告要求被告 於上列林業用地、農牧用地鋪設柏油路供其通行,已違反區 域計畫法第15條之限制。且被告林傳鑫更曾因原告前手於系 爭1386地號土地擅自搭蓋鐵皮建物、堆積雜物及水泥鋪面, 而遭新北市政府認定未作林業使用於104年12月22日發函要 求被告檢附合法證明文件,否則依上開區域計畫法規定裁罰 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宜佳公司、呂連嘉均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廖陳淑貞則以: 伊共有之系爭1386地號土地及系爭1385地號土地購置之目的 本即在供原告通行或其他目的使用,故原告主張之通行位置 、路徑與範圍,被告均同意等語。 六、被告蔡景明、陳紿琪、黃雅君、游育綾、盧玉琴、黃曉萍、 黃薰瑩、黃瓊慧、黃秀桃、黃宇婕、戴佩渝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為系爭1340地號(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土地使用類別為丁種建築用地)之所有 權人。被告蔡景明、呂連嘉、陳紿琪、廖陳淑貞及黃進富之 繼承人黃政雄、黃雅君、黃曉萍、黃薰瑩、黃瓊慧、黃秀桃 、黃宇婕、戴佩渝等12人為系爭1385地號(重測前為新北市 ○○區○○○段○○○○○○○號)土地(土地使用類別為農牧 用地)之共有人;被告林傳鑫、林慶棠、宜佳公司、廖陳淑 貞等4人為系爭1386地號(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土地使用類別為林業用地)之共有人 ;被告林慶棠、林劉九妹、林元珍、林崇棠、孫林阿節、林 育瑛、林秋梅、林梅英、林嘉郁、林文堂、林誠霖等11人為 系爭1389地號(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00000地 號)土地(土地使用類別為交通用地)之共有人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1340地號土地、系爭1386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謄本、系爭1385地號土地、系爭1389地 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補字第427 4號卷第15-21頁、本院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調字第26號卷 第12-14頁、本院卷一第21-22頁、第58-64頁、第75-78頁) ,應信為真。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因土地一部 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 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 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 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 用者,亦同。」,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89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在 於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任意行為,致增加他人之負擔, 得於讓與或分割時事先為合理之解決,是土地所有人將可與 公路聯絡之土地一部為讓與或分割後,其分割或讓與之土地 經輾轉受讓或分割,仍有前揭規定之適用。查原告主張其 所有系爭1340地號土地與周圍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確為袋 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道路示意圖、系爭1340地 號土地、系爭138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謄本、系 爭1385地號土地、系爭1389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 圖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補字第4274號卷第14-21頁 、本院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調字第26號卷第12-14頁、第10 頁、本院卷一第21-22頁、第57-64頁、第75-78頁),並經 本院勘驗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憑(見本院 卷一第285-291頁),固信為真實。惟查: ⒈系爭1340地號(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00000地 號)土地係分割自新北市○○區○○○○段○○○○○○號(重 測前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有所有權 狀及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補字第4274號 卷第15-16頁、本院卷一第58-59頁),又系爭1340地號土地 係於90年間始分割自上列同段1342地號土地,而上列同段13 42地號土地可經由系爭1385地號(重測前為新北市○○區○ ○○段○○○○○○○號)土地自新北市○○區○○○路○○○巷( 現有巷道)通行聯絡周圍之新北市○○區○○○路道路,且 此情亦為原告於104年間向前手即訴外人其江公司購買系爭 1340地號土地時所明知。尤其原告於購買系爭1340地號土地 當時,明知系爭1340地號土地為袋地,並無「臨路巷」, 須協議應留設道路,而仍予購買,且被告廖陳淑貞、呂連嘉 、陳紿琪、蔡景明亦均同意原告通行或其他目的使用渠等分 別共有之系爭1385地號(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 ○○○○○○號)等情,亦有系爭1340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 及土地登記謄本、系爭1340地號土地之103年7月15日住商不 動產土地(售)資料表、協議應留設道路示意圖、新北市樹 林地政事務所106年7月3日函及檢送之系爭1340地號土地重 測前後異動索引及同段1389、1339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新北 市政府工務局106年7月27日函、其江公司與原告之土地登記 申請書、被告廖陳淑貞與訴外人趙華江之土地登記申請書、 被告蔡景明105年及106年之答辯狀、被告廖陳淑貞105年10 月14日之答辯狀、原告之民事準備書㈠狀附卷可稽(見本院 104年度補字第4274號卷第15-16頁、本院卷一第240-241頁 、本院卷二第244-254頁、本院卷三第120-122頁、第17-41 頁、本院卷一第213頁、第278頁),又依系爭1340地號土地 之103年7月15日住商不動產土地(售)資料表,系爭1340地 號土地(重測前為732-5地號土地)現況「活巷」部分勾選 「否」之公開資訊,可知原告於承買系爭1340地號土地時, 對於土地上開現況即已知情,故透過仲介與前手約定自732 地號、731-1地號之東側對外通行,而有協議應留設道路示 意圖。由上足見原告亦知系爭1340地號土地原非袋地,係因 分割致形成袋地,則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原告所有系 爭1340地號土地僅得通行上列同段1342地號土地,原告承買 系爭1340地號土地之初,即已預見其所承買之土地為袋地, 並已為事先之安排。是原告請求通行系爭1385地號土地、系 爭1386地號土地、系爭1389地號土地,即難謂係選擇對周圍 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其對外聯絡之方式,亦難認其 得對上列三筆土地主張通行權。 ⒉原告所有系爭1340地號(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係於104年9月14日自前手其江公司買受取得 ,南側緊鄰國有系爭1339地號土地,原告本得以該國有土地 對外通行。惟因原告之前手其江公司負責人趙華江,趙華江 於84年11月27日向林誠霖購買臨路可對外通行之系爭1386地 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持分,遂於於系爭1340地號土地、系爭1339地號土地邊界違 法傾倒廢土填高土地並圍起水泥牆造成地勢高低落差過大, 致原告所受讓之系爭1340地號土地不能對外通行而形成袋地 等情,業據證人證人林誠霖、謝錦枝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 卷三第84-90頁),並有現場照片九張、本院勘驗筆錄及現 場照片、新北市政府104年12月22日新北府地管字第1042440 54號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異動索引、 其江企業有限公司工商快訊、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異動索引、80、86年間之空照圖、現場堆棄廢土照 片、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違章建築照片乙幀、89、90年間 之空照圖、系爭1386地號(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系爭1340地號(重測 前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緣現場照片 二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13頁、本院卷一第285-291 頁、第239頁、本院卷三第55-79頁、第102-104頁、第164 -165頁),足見系爭1340地號土地本得以系爭1339地號國有 土地對外通行。惟因原告之前手於系爭1340地號土地、系爭 1339地號土地邊界違法傾倒廢土填高土地並圍起水泥牆造成 地勢高低落差過大,致原告所受讓之系爭1340地號土地不能 對外通行而形成袋地,足見原告所有系爭1340地號(重測前 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係於104年9月14 日自前手其江公司買受取得,南側緊鄰國有系爭1339地號土 地,原告本得以該國有土地對外通行。惟因原告之前手其江 公司之任意行為,致原告所受讓之系爭1340地號土地不能對 外通行而形成袋地,增加被告等鄰地(系爭1385地號土地、 系爭1386地號土地、系爭1389地號土地)所有人之負擔,原 告於104年向其江公司購買系爭1340地號土地時,亦當知上 情。則依上列規定及說明,原告對被告請求通行系爭1385地 號土地、系爭1386地號土地、系爭1389地號土地,即有未合 。是原告請求確認通行權如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5項所示,即 屬無據,則原告據以請求被告容忍原告於通行範圍之土地設 置柏油路面及雨汙水排水溝渠,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 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及請求被告容忍原告於前五項通行範 圍之土地設置水、電、瓦斯及電信等管線如訴之聲明第6項 所示,亦乏依據。 八、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6條、第787條、第788條規定,請求 如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6項所示,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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