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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86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862號 原   告 A女(000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趙律師 被   告 徐林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9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105年5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台幣參拾萬元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1被告經營鐘錶店,原告至被告之鐘錶店工作,代理被告女友 之工作。於民國(下同)104年9月2日晚間21時左右,被告 邀約原告於下班後一同前往被告住家吃排骨湯,原告應邀前 往,一開始被告便抱怨其女友與其他異性友人有曖昧關係, 原告心想被告女友係自己之朋友,不想就此發表評論,所以 轉移話題至電視節目內容,被告拉椅子坐到原告旁邊,突然 抓住原告頭部並抱住原告腰部,強行親吻原告嘴唇,原告一 直想要推開被告,但是因為被告力氣太大,所以未能順利掙 脫。對於被告此等強行親吻及擁抱原告之行為,原告感到噁 心且難過,因而忍不住哭泣,被告見到原告哭泣不止,方鬆 開雙手。過去被告女友曾提及被告有暴力傾向,為了避免激 怒被告而造成自身安全受到威脅,原告當時不敢多說話,只 是不斷地哭泣,被告見狀,讓原告離開被告住處。原告返回 住處後,腦海中一直浮現被告強行親吻及擁抱之畫面,噁心 及恐懼感揮之不去,感到痛苦萬分,覺得無端被欺負了,因 而出現自殺念頭,遂一次服用一整罐之DEPAKINE藥物,經原 告友人報警後緊急送原告至仁愛醫院急救,經醫師診斷為「 鎮靜劑及催眠劑中毒、抗痙攣劑中毒、低血鈉症、低血鉀症 」,經治療後,原告於104年9月4日出院。之後,原告心情 持續低落,完全沒有食慾,一周內,原告體重便從55公斤降 至47公斤,後續更降至45公斤,一直到105年1月底,原告開 始上班後,為了維持工作精神,每日才勉強自己進食一餐, 今未能恢復食慾。並有失眠情形,一直到累了才勉強睡1 小時,但即便入睡了,平均每3天便會從惡夢中驚醒,有時 外面稍微有一點聲響,原告也會驚醒,迄今原告仍舊需要依 靠藥物方能入睡,每當原告男友擁抱或親吻原告時,原告都 會回想到案發時被告之惡行,感到噁心而推開男友,排斥與 男友進行親密行為,引發原告與男友間之爭執,令原告更加 悲傷,現今依然畏懼與異性交談。如此暗無天日之日子,不 知還要過多久,原告一想到此便感到悲痛萬分。原告本即罹 患頑性癲癇,經長時間追蹤治療,原已長達2至3年沒有急性 發作,但本案發生後,原告癲癇病症急速惡化,急性發作次 數遽然增加,曾經1日內急性發作5至6次,隔了3日又再度發 作。台北榮民總醫院104年12月21日及105年8月1日之診斷證 明書均記載「自2015年10月後至今情緒較不穩,發作次數增 多」,由此可證實,原告之情緒深受本案影響,造成癲癇發 作次數增多。為了避免在外面突然急性發作而遭受其他傷害 ,原告於案發後很長一段時間,根本不敢出門。經醫師診斷 後發現,係因原告一次服用大量治療癲癇症之藥物自殺,以 至於血液中藥物濃度過高,影響腦部神經,所以癲癇急性發 作之頻率才會突然提高,為了治療此病症,醫師需重新調整 藥物,原告只得多次接受腦波及抽血檢查,目前醫師已重新 調整藥物4次,現在仍持續治療中。因服用大量治療癲癇症 之藥物自殺,影響腦部神經,原告手部末端經常會呈現抖動 之狀態,並導致原告記憶力大幅下降,反應也因而變慢,經 常話講到一半忘記要說甚麼,原告為此經常遭公司主管責罵 ,新工作恐怕不保。被告犯性騷擾罪,侵害原告之性自主權 、貞操權及身體權,原告因此服藥自殺,情緒陷於長期低落 之狀態,無法入睡也無法正常飲食,原有之癲癇病症更因此 惡化,記憶力下降,手部抖動,精神上確實受到極大打擊, 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0萬元。 2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1兩造為朋友關係,因原告患有癲癇症致其在外工作不順,被 告遂雇用原告至鐘錶店幫忙,且體念原告身體狀況不佳,一 天只敢請原告上班2小時。兩人交情漸濃,被告便於104年 9月2日邀請原告至家中吃飯聊天,原告欣然同意並於晚間11 時許赴約,兩人茶餘飯後相談甚歡,並有喝些紅酒,原告開 始哭訴剛與男友分手,且因身患癲癇導致工作多不順利云云 ,被告亦表示近日剛與女友分手,希望能與原告進一步發展 ,原告此時問:「我有癲癇,你不介意嗎?」,被告回答: 「不介意」,並誤認原告同意交往,向前親吻了原告,原告 隨即推開被告,被告即道歉退開,再無任何冒犯行為,是原 告起訴狀稱被告強行親吻、拉扯、甚至指摘被告有暴力傾向 等,均事實,其請求100萬元賠償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2原告稱其因被告之親吻行為而自殺云云,然此僅為原告一面 之詞,縱其確有自殺行為(假設語,否認之),原告亦未證 明與被告之親吻行為有何關聯性,況衡諸一般經驗法則,遭 親吻一下即自殺,實與社會通念有異,完全超出一般人得預 見之範圍。依一般社會經驗,原告深夜獨自至被告家中吃飯 喝酒聊天,顯係表達好感,原告甚至問被告:「我有癲癇, 你不介意嗎?」,被告因此會錯意,誤認原告同意交往,而 有親吻原告一下之行為。原告稱其整天未予進食,一周內體 重下降10公斤,且每日失眠,害怕與異性接觸,癲癇反覆發 作、記憶力衰退、工作能力下降等結果,均為原告片面所述 ,未見其舉證,且上開症狀與被告之親吻一下行為間欠缺因 果關係。原告請求賠償100萬元實屬過高,非被告經濟能力 所得負擔,亦與社會客觀標準顯不相符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9月2日於被告位於○○區○○路150之 6號3樓之住處突然強行擁抱親吻原告嘴唇之事實,被告則以 :誤以為原告同意交往才親吻原告,非強行親吻等語置辯。 經查,原告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拿著椅子坐在我對面,被告 就突然抓我的頭,突然親我的嘴唇,我要閃,可是他的手握 住我的臉,我沒辦法閃,被告的舌頭伸出來碰到我嘴唇,我 要推他,他用另外一隻手摟我的腰。(問:在被告突然親你 之前,被告有無跟你說我們來當男女朋友?)沒有。他有跟 我提到他女朋友在外面有別的人喜歡他,他們感情越來越不 好。他親我之後我一直在閃,他才跟我講來當男女朋友。( 問:當時你有跟被告說他介不介意你有癲癇,你的男朋友怎 麼辦,你有無問被告這些問題嗎?)是被告說他不介意我有 癲癇,我問他你的女朋友也是我的朋友,那他怎麼辦。被告 是突然親完我之後才問我問題」等語(見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4年度偵字第28480號卷第25頁),可知是被告突然抓住 原告的頭部強行親吻原告嘴唇,之後才說要與原告當男女朋 友,被告不介意原告有癲癇等語,並非原告主動向被告示好 ,被告於偵查中亦供述「我就情不自禁靠近他,要抱住他, 我的臉就靠近A女的臉,就親到A女的嘴唇,A女有嚇一跳 就往後閃,他就把手摀住嘴巴」(見同卷第21頁背面),益 足徵被告係突然強行擁抱親吻原告嘴唇,已構成性騷擾之行 為。 四、按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 定有明文。原告於104年9月2日深夜遭被告強行擁抱親吻後 ,於104年9月3日上午服藥自殺,送醫急救,業據原告提出 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卷第20頁),被告雖否認該自殺與被告 之性騷擾行為有關,以二者發生時間之密切,及一般女性 處於與原告相同之時地,即於深夜在被告家中被強行擁抱親 吻嘴唇,自會受到驚嚇、羞辱、噁心,並參酌證人甲○○證 述「原告急救醒過來後,向伊說被性騷擾事,伊帶原告去報 案」等語,信原告自殺與被告之性騷擾行為間有因果關係 。又據原告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104年12月21日及105年8月1 日診斷證明書醫囑均記載:「病人因頑性癲癇於門診持續追 蹤治療,自104年10月後至今情緒較不穩,發作次數增多」 (見本院卷第21、90頁),及證人甲○○證稱「原告於自殺 後有心情低落、愛哭、食慾低落、體重減輕、失眠狀況、拒 與男友發生親密行為、手抖、記憶力變差等狀況」(見105 年9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所稱因被告性騷擾行為造 成上開身體及心理之損害,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請求慰撫 金,核與性騷擾防制法第9條之規定相符,屬有據。 五、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經 查:原告高職畢業,現無工作,無不動產,104年度薪資所 得32289元(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 大學畢業,經營鐘錶行,月入約3萬元,有不動產,財產總 額0000000元(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原 告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以30萬元 為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 六、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05年5月27日(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另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許丞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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