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86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張鴻娟
劉寧成
被 告 詠旭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徐菖佑
被 告 楊仕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
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壹萬貳仟壹佰捌拾肆元,及自
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部份,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
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業於民國96年9月8日
正式以合併方式概括承受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資產負債及全
部營業,先予敘明。緣被告詠旭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詠旭公
司)於93年6月29日邀同被告徐菖佑即徐大仁、被告楊仕禮
為連帶
保證人,
擔保被告詠旭公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1,250,000元之借款債務,被告詠旭公司並與原告簽訂借
款契約乙紙,約定自93年6月29日起至96年6月29日止分期償
還上開借款債務,利息
按年息12.88%計付,遲延給付時,除
依上開利率計算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份,依上開
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屆期均未依約履行,上開借款債務除獲
償本金237,816元及至94年2月28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份
迄
今均未獲償,
迭經原告催討,均無效果,被告詠旭公司尚積
欠原告本金1,012,184元及利息、違約金尚未為清償,依被
告詠旭公司所簽訂借款契約之約定事項規定,其借款已全部
到期,且被告徐菖佑、楊仕禮亦應依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約
定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為本
件請求等語。
並聲明:被告詠旭公司、徐菖佑、楊仕禮應連
帶給付原告1,012,184元,及自9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2.88%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
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所主張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金管會核准合併函
、借款契約
暨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被告詠
旭公司變更登記表暨股東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
12至19頁),經
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復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
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
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
自認。是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應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
堪信原告前述主張
之事實應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
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
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
要旨可資參照
。又依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規定,數人負同一
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末按給付有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與被告詠
旭公司就本件借款既有如上約定,並簽立有借款契約在卷
可
佐,則被告詠旭公司
嗣未依約清償借款,尚積欠原告如
訴之
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等情,
堪以認定。而被告徐
菖佑、楊仕禮復簽立借款契約同意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自應與被告詠旭公司就上列已到期尚未清償之借款本金債
務、利息、違約金,負連帶給付之責。
綜上所述,原告依
兩
造間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積欠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