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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86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86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張鴻娟       劉寧成 被   告 詠旭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徐菖佑 被   告 楊仕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壹萬貳仟壹佰捌拾肆元,及自 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 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業於民國96年9月8日 正式以合併方式概括承受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資產負債及全 部營業,先予敘明。緣被告詠旭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詠旭公 司)於93年6月29日邀同被告徐菖佑即徐大仁、被告楊仕禮 為連帶保證人擔保被告詠旭公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1,250,000元之借款債務,被告詠旭公司並與原告簽訂借 款契約乙紙,約定自93年6月29日起至96年6月29日止分期償 還上開借款債務,利息按年息12.88%計付,遲延給付時,除 依上開利率計算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份,依上開 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被告屆期均未依約履行,上開借款債務除獲 償本金237,816元及至94年2月28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份 今均未獲償,經原告催討,均無效果,被告詠旭公司尚積 欠原告本金1,012,184元及利息、違約金尚未為清償,依被 告詠旭公司所簽訂借款契約之約定事項規定,其借款已全部 到期,且被告徐菖佑、楊仕禮亦應依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約 定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法律關係為本 件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詠旭公司、徐菖佑、楊仕禮應連 帶給付原告1,012,184元,及自9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2.88%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 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金管會核准合併函 、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被告詠 旭公司變更登記表暨股東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 12至19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復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應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信原告前述主張 之事實應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 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 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又依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規定,數人負同一 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末按給付有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與被告詠 旭公司就本件借款既有如上約定,並簽立有借款契約在卷可 佐,則被告詠旭公司未依約清償借款,尚積欠原告如訴之 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情堪以認定。而被告徐 菖佑、楊仕禮復簽立借款契約同意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自應與被告詠旭公司就上列已到期尚未清償之借款本金債 務、利息、違約金,負連帶給付之責。綜上所述,原告依兩 造間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積欠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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