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870號
原 告 黃淑蘭
訴訟
代理人 賴青鵬
律師
被 告 李尚宥
訴訟代理人 張振興律師
複 代理人 吳鏡瑜律師
被 告 馨隆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正豐
訴訟代理人 郭青惠
被 告 沈文明
被 告 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龍
訴訟代理人 何喜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附民案號:104 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8 號;刑事案號: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90號),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22日
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尚宥、馨隆工程有限公司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
零貳拾陸元,及被告李尚宥自民國一○五年三月二十日起、被告
馨隆工程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五年三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尚宥、馨隆工程有限公司馨隆工程有限公司連
帶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李尚宥、馨隆工程有限公司如以
新臺幣貳拾壹萬零貳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
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之初之
訴之聲明為:被告李尚宥、馨
隆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馨隆公司)、沈文明、中興大業巴士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大業巴士)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861,545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見附民卷第1 頁)。
嗣於
民國106 年2 月22日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提出民事準備(
三)狀,
減縮聲明為被告李尚宥、馨隆公司、沈文明、中興
大業巴士應連帶給付原告3,773,262 元(見本院卷第349 頁
),經核
上開請求金額減少部分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中興大業巴士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李尚宥受雇於馨隆公司,明知無駕駛
執照不得駕駛車輛,且不得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
處所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於104 年1 月20日19時10分,駕駛馨隆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違規停放在新北市○○區○○路
○○○ 號前,形成道路障礙,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連城路往新城路方現行駛而行經該處,為閃
避前方被告李尚宥違停之自用小客貨車,而左偏換車道行駛
,因而與被告沈文明駕駛同向左方之中興大業巴士之車牌號
碼000-00營業大客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膝
近端脛骨與腓骨開放性骨折、左下肢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合併
大範圍組織壞死及缺損約400 平方公尺、脛骨曝露範圍約8x
5 公分之傷害。而被告李尚宥所涉之過失傷害
犯行,業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
鈞院判處罪刑
確定在案;被告沈文明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注意原告為閃
避被告李尚宥違規停放之車輛,變換車道,其對本件車禍之
發生均有過失,依法即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又被告李尚宥
、沈文明於事故發生時分別受僱於被告馨隆公司、被告中興
大業巴士,均係因執行業務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致其受傷,依
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應分別與被告李尚宥、沈文明負連帶
賠償責任。而原告因本次車禍致受有醫療費用231,532 元(
包括雙和醫院醫藥費59,745元、榮民總醫院149,822 元、醫
材費用21,965元)、看護費319,000 元、營養食品費用17,8
18元、交通費用46,485元、機車修理費4,000 元、工作損失
375,375 元、減少勞動損失925,367 元、
精神慰撫金2,000,
000 元,合計3,919,577 元,扣除前已領取富邦理賠金138,
455 元、7,860 元後,總計受有3,773,262 元之損害。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
明求為判決:①被告李尚宥、馨隆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77
3,2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沈文明、中興大業巴士應連
帶給付原告3,773,2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③第一項、第二項
任一被告給付時,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
④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⑤第一項、第二項聲明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中興大業巴士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先前曾提出書
狀陳述其意見。至於被告李尚宥、馨隆公司、沈文明等人對
於刑事案件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45 頁),惟仍以下列情
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一)被告李尚宥部分
被告李尚宥坦承確實有違規停放車輛之事實,然不必然會
發生本次車禍,衡諸常情,倘原告能停車讓同向直行公車
先行後,再變換車道,即可避免本次事故之發生,
是以被
告李尚宥違規,對本次車禍之發生,
難謂有
因果關係。縱
認有因果關係,惟依原告
所稱,原告於
系爭車禍發生時燈
光明亮,卻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
及隨時可以煞車之情況,是以原告就本次車禍亦有
與有過
失。就原告請求賠償部分,就醫藥費用部分,原告應提出
相關單據據以說明;就看護費部分,原告所主張看護費均
係因住院
期間由家人輪流照顧,然住院期間均有專業護理
師負責,
難認有必要;就營養品、交通費部分,因被告李
尚宥與本次車禍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自無須賠償;工作
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之部分,原告並未提出車禍當時之任
職及薪資證明,亦未提出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難以單憑其所提出薪資證明作為收入之證明。再依榮
民總醫院鑑定報告
所載可知,原告所受傷害僅屬輕微或輕
度之程度,仍
堪任其原職務或相類之工作,實難證明其有
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機車修理費部分,依最高法院81
台
上字第1537號判決,其
非屬附民之範圍;精神慰撫金請求
過高等語。
(二)被告馨隆公司部分
被告馨隆公司並未雇用被告李尚宥為司機,亦從未命其駕
駛車輛,雖被告李尚宥於104 年10月26日新北地院檢察署
及105 年2 月23日鈞院105 年審交易字第25號陳稱當初係
因被告馨隆公司指使被告李尚宥去拿修好工具,始會發生
系生事故,然實屬
卸責之詞。再者,原告於本件車禍之當
下,應可預見前方有車輛停放及左前方有公車行駛,對本
次事故之發生,應負擔百分之九十以上之責任。末就原告
請求上開費用部分,就醫藥費部分,原告提出多項精神門
診之費用,此部分應予本件車禍無關,自應予剔除;就看
護費部分,依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771號判決
要旨,原
告於住院及出院後是否需專人看護,均須負
舉證責任;營
養食品費用部分,原告於入院治療期間,醫院顯然已給予
相關藥物及治療所需之物,此項請求,自無必要;機車修
理費部分,依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1537號判決要旨所載
,機車修理費非屬附民之範圍為之請求;就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所提出服務證明書係103 年1 月1 日,嗣又提出10
3 年7 月1 日至103 年12月31日之薪資為287,510 元,然
系爭車禍係發生於000 年0 月00日,原告僅提出10 4年12
月之薪資,於事故發生時是否仍工作,即有所疑;就勞動
能力減損之部分,原告於105 年6 月29日民事
準備書狀中
自承,能維持下肢部一般功能,故顯無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之情事。而依榮民總醫院之評估報告係以個案目前恢復
狀況而言,則原告是否確有永久之損害,尚有所疑。
(三)被告沈文明部分
就刑事案件並不爭執,被告沈文明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四)被告中興大業巴士部分系爭車禍經新北市車輛事故鑑定覆
議委員會及新北市政府車輛鑑定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
書所載,可知由被告中興大業巴士所受雇之被告沈文明並
無肇事責任,且被告沈文明就本件車禍並無業務上過失等
情,業經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偵
結在案,是以原告向被告中興大業巴士請求連帶賠償,實
無理由。
四、查被告李尚宥受雇於馨隆公司,明知無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車
輛,且不得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停車,而依
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104 年1 月20
日19時10分,駕駛馨隆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貨車,違規停放在新北市○○區○○路○○○ 號前,形成
道路障礙,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
連城路往新城路方現行駛而行經該處,為閃避前方被告李尚
宥違停之自用小客貨車,而左偏換車道行駛,因而與被告沈
文明駕駛同向左方之中興大業巴士之車牌號碼000-00營業大
客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膝近端脛骨與腓骨
開放性骨折、左下肢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合併大範圍組織壞死
及缺損約400 平方公尺、脛骨曝露範圍約8x 5公分之傷害。
而被告李尚宥所涉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05 年審交簡字第90號
判處有期徒刑參月確定在案;被告沈文明不起訴處分,經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 年上聲議字第498 號處分書駁回在案
,
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5 年度審交簡第90號過失傷害
刑事案件偵審卷宗、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上聲議字
第498 號卷宗,查明屬實,被告等人對上開刑事案件亦不爭
執業(見本院卷第345 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堪信為真
實。
五、按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左: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
止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第1 目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李尚宥執行被告馨
隆公司之業務違規停車,形成路障,左偏換車道行駛,而被
告沈文明駕駛被告中興大業巴士所有之公車,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所致,是以被告等人應就本件事故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
任等語,則為被告等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一)系爭事故發生時,由被告李尚宥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違停
於新北市○○區○○路○○○ 號前之路口,於劃設有紅實線
即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處違規停車,此有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及事故現場照片
可稽,且為被告李尚宥所不爭執;
堪認被告李尚宥確有無照駕駛汽車並於禁止臨時停車處之
不法行為至
灼,被告李尚宥雖以違停與系爭車禍之發生並
不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置辯。惟本院
參酌新北地檢署所
勘驗
公車行車紀錄器之畫面及系爭路口之監視器之畫面翻拍照
片可知,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原本係在外線車道,被告沈文
明所駕駛公車行駛於中線道,原告所騎乘之機車係位於被
告沈文明所駕駛公車之右前方,嗣被告沈文明之所駕駛之
公車即超越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後,被告沈文明仍係行駛於
中線道上,惟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即開始左偏後,而與被告
沈文明所駕駛之公車發生碰撞,最後機車倒地畫面之前方
即有被告李尚宥所違停之自用小貨車(見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4 年他字第3919號卷第111 頁至第113 頁、第
127 頁至第130 頁);
核與原告於104 年10月19日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偵查中
具結證述:「104 年1 月20 日
晚上我騎車回家,我從員山路428 巷出來右轉連城路直行
,我直行到連城路450 號時,公車速度很快,擦撞到我機
車左後照鏡,我就人車滑倒,後空翻向左倒,被告(註:
即被告沈文明)駕駛公車右後輪碾過我左腿」、「我也要
告李尚宥過失傷害,因為當天李尚宥並排停車於路邊,他
擋到我要前行的路線,我就左偏,被告沈文明的公車速度
又很快,擦撞到我機車」、「被告李尚宥在禁止臨時停車
處停車,防礙我通行,造成我左偏」等語大致相符(見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他字第3919號卷第145 頁反面)
;且與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報告,認定被告
李尚宥於劃禁止臨時停車線處違規停車,形成路障為肇事
原因相同(見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他字第3919號卷
第90頁至第91頁反面、第149 頁至第151 頁),堪認原告
係為了閃避被告李尚宥所臨停之車輛,因而偏左騎乘,方
與被告沈文明所駕駛之中興大業巴士公車發生擦撞,顯然
系爭車禍之發生與被告李尚宥違規停車與本件車禍之發生
有因果關係。被告李尚宥
抗辯就其車禍無因果關係等語,
洵不可採。
(二)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民法第188 條所稱之受僱人,係以事實上之僱用關
係為標準,並非僅限於
僱傭契約所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
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且受僱人
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即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
24號、45年台上字第1599號、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意
旨
參照)。被告馨隆公司雖以被告李尚宥非係其僱佣人,
且其並未指派被告李尚宥駕駛汽車職務等語抗辯。
惟查,
依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李尚宥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可知,被告李尚宥於104 年度有領取被告馨隆公
司之薪資所得紀錄,堪認被告李尚宥確實於系爭車禍發生
時係任職於被告馨隆公司中。復被告李尚宥既於警詢筆錄
已稱:其當時臨停之原因係因與另外兩人下車拿送修之工
具(見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他字第3919號卷第28頁
反面),又於本院105 年審交易字第25號
準備程序筆錄稱
:伊當時在作防水工程的工人,平常是騎車去公司,然後
再開車去工地,看誰比較早到就誰開公司的車去工地。當
天案發時是下班要回公司,老闆叫我們去拿修好的工具,
所以我就繞到連城路去拿修繕工具等語(見本院105 年審
交易字第25卷第40頁)等語,
益徵被告李尚宥於車禍當時
客觀上確係執行被告馨隆公司之執務甚明。本件被告馨隆
公司既未提出相關證據說明被告李尚宥上開供稱有何卸責
之處,自不得空言以其未指派被告李尚宥駕駛其車輛抗辯
其非被告李尚宥之僱佣人,而免負連帶賠償之責任。
(三)另就原告主張因被告沈文明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
隔而有違反交通規則第94條第3 項之規定之過失部分。經
查,依前開新北地檢署所勘驗公車行車紀錄器之畫面及路
口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可知,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沈
文明所駕駛之被告中興大業巴士之營業用大客車均直行於
中線車道內,並無向右偏行之情形。又依道路交通規則第
99 條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
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為閃
避被告李尚宥違停之車輛,因而右偏所致,此有新北市政
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報告
可參,已如前述,是以依道
路交通規則第99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係原告先讓被
告沈文明所駕駛之營業用大客車先行後,始得變換車道,
難認被告沈文明有何違反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之
疏失。又被告沈文明既無過失,被告中興大業巴士自無須
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此部分
請求,
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
亦分別有明文可參。本件被告李尚宥因違停之行為,導致原
告左偏變換車道行駛而與被告沈文明所駕駛之營業用大客車
發生碰撞,自有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負過失責任
;而被告馨隆公司係被告李尚宥之僱用人等情,既經認定如
前,則被告馨隆公司自應就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連帶負
責賠償。茲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支出雙和醫院醫藥費59,745元
、臺北榮民總醫院149,822 元、醫材費用21,965元部分,
總計231,532 元,業據提出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榮
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明細及單據可參(見附民卷第
5 頁、附民卷第6 頁至第9 頁、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0 頁
、本院卷第101 頁至第156 頁)。經核對上開費用與其所
檢附之單據相符,且上開醫療費用與護理器材之費用均係
用於治療上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李尚宥、馨隆公司連
帶賠償醫療費用231,532 元,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
被告馨隆公司抗辯就雙和醫院之單據中有至精神科就診部
分,應與本次車禍無關應予剔除等語,惟查依臺北榮民總
醫院復健醫學部工作能力評估報告中之結論4 、5 所載,
原告陳述其受傷經歷與過程中因獨自被拋在黑暗中無人發
現與救援而接近瀕死個感受仍深深印在她腦中,
是故曾被
診斷有PTSD(即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且經歷長期間憂鬱症
治療;個案在陳述受傷與復健過程時,呈現悲傷與難過的
情緒等語,此有榮民總醫院所函覆上開工作能力評估報告
可參(見本院卷第280 頁),堪認原告確實因本次車禍有
至精神科就診之必要,故被告馨隆公司之上開抗辯,自所
無據,應予駁回。
(二)看護費用部分
1、原告主張其於104 年1 月20日發生事故後,自104 年1 月
21日至104 年3 月15日共住院55天之期間,及出院後需專
人照顧三個月,以每日看護費2,200 元計算,故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319,000 元。經查,原告因本次車禍於104 年1
月21日至即雙和醫院住院,於104 年2 月3 日出院後隨即
轉至台北榮民總醫院就診,並於104 年3 月9 日出院後於
該日又再度至台北榮民總醫院接受左脛骨開放復位內固定
手述,而於104 年3 月15日出院,此有雙和醫院、臺北榮
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囑可參(見附民卷第5 頁至第8
頁)。本院審酌原告因車禍受有左膝近端脛骨與腓骨開放
性骨折、左下肢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併有組織壞死等傷害,
並分別於住院期間接受外固定器、清創手術,堪認原告於
住院期間確實無法自我照顧,確有專人照顧之必要。而原
告係於104 年1 月21日入住至104 年3 月15日,期間僅住
院54天,是原告僅得請求54天住院看護費用,逾此部分請
求,應予駁回。又被告李尚宥、馨隆公司雖抗辯原告於住
院期間已有護理人員照顧,實無看護之必要,惟衡之醫院
相關護理人員係從事醫療上之專業護理行為,實無法顧及
原告生活上起居之照護,是以被告等人上開抗辯,委不足
採。
2、復依臺北榮民總醫院104 年5 月15日之診斷證明書之醫囑
所載,原告於出院後需人照顧三個月(見附民卷第9 頁)
,堪認原告於出院後確實有專人看護三個月之必要。按親
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
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 而
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
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
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
上訴人
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揆諸上開判決要旨,原告主張其出院
後由家人照顧三個月,故請求出院後三個月之看護費,
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
3、綜上,原告請求主院期間53天及出院後三個月即90天之看
護費,即有理由。本院審酌原告主張看護費每日2,200 元
部分,核於一般市場看護行情相符,從而原告請求316,80
0 元【計算式:(54天+90 天)×2,200 元=316,800元】
之看護費費,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三)營養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營養品費用部分,雖據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本
院卷第155 頁至第156 頁)。然上開費用既已為被告李尚
宥、馨隆公司所否認,
觀諸上開二聯式統一發票上僅記載
食品,並未說明其購買之內容,尚難據以認定其與本次車
禍有何關聯;另就頂級膠原飲、營養補給膠原蛋白的部分
,因原告提出無任何醫師處方籤或醫師囑言,以證明上述
營養品有醫療上之必要性,是以此部分之請求即無從准許
,亦應予駁回。
(四)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次車禍,致支出往返醫院之交通46,485元,
業據提出車資明細、計程車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57 頁
至第200 頁)。本院審酌原告因本次車禍所受左膝近端脛
骨與腓骨開放性骨折、左下肢脛腓骨開放性骨之傷害,堪
認其就醫確實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復核對其交通費
用之支出除就104 年12月25日、105 年1 月8 日外,均與
其所提出就醫之醫療單據相符,而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說明
上開期間確係搭乘計乘車就醫,故此兩筆交通費應予剔除
。故原告請求交通費用42,520元,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
請求,應
予以駁回。
(五)機車修理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次車禍致支出機車修理費4,000 元等語,雖
據提出相關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01 頁)。惟查,本
件原告係依
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然因犯罪所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固得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對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
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另行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
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633 號
裁判意旨參照)。是所謂附帶
提起民事訴訟之前提,必須該損害行為同時構成刑事犯罪
,經刑事訴訟程序判決有罪,並經所屬法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 條
裁定移送該法院
民事庭,始得請求被告回
復其損害。經查,本件被告李尚宥係因過失傷害案件,經
判決有罪在案,已如前述,其並未因涉犯毀損罪嫌而遭起
訴及受有罪判決,是揆諸
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原告自
不得刑事附帶民事請求被告賠償上述機車修理費用之損害
。從而原告上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工作損失部分
1、原告主張其任職於四海游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四海
游龍公司)擔任開發部主任,從事加盟、展店之工作,每
月薪資平均約47,918元,而原告因本次車禍後從住院55天
至出院後半年期間總共235 天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37
5,357 元,業據提出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服務證明書
、103 年度薪資證明、104 年度扣繳憑單為證(附民卷第
5 頁至第9 頁、本院卷第202 頁至203 頁、第332 頁)。
依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於係即104 年1 月21日起至
雙和醫院就診,復轉至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接收開刀治療
後,於104 年3 月15日始出院;又依104 年5 月15日臺北
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所載(見附民卷第9 頁),原
告於出院後需休養半年,堪認原告請求及住院期間自半年
休養期間確實無法工作。
2、惟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之財政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可知,原告於104 年尚領取四海游龍之薪資所得
623,795 元(限
閱卷第8 頁),平均月薪即為51,983元,
已顯高於原告所主張每月平均月薪47,918元,難認原告因
本次車禍受有何薪資所得之損失。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勞動能力減損
原告主張因本次車禍減少勞動能力30%,故請求勞動能力
減損之損失等語,雖據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工作評估報告
可參(見本院卷第277 頁至第280 頁)。然依上開臺北榮
民總醫院評估於結論中雖記載,原告之肢體功能確實因本
次車禍而有受限之情形,而此影響其獨立工作的功能表現
、尤其是需行走、長站、上下樓梯等移動作業時,故評估
原告整體工作受限程度為20%-30%等語。惟查,觀諸上開
評估報告記載可知,原告於上傷後仍可承擔大部分工作,
僅係無法獨立、完整承擔全部受傷前之工作任務與要求,
主要係於長站、走路及交通移動時需他人幫忙開車獨力受
限。然原告係擔任四海游龍開發部之主任,工作內容雖需
經常外出拜訪展店、招商說明會、巡店時,然是否均需由
原告獨立為之,尚有所疑。再者,依原告所檢附104 年度
之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105 年薪資證明可知,原
告於本次車禍受傷後其年薪分別高達623,795 元即平均月
薪51 ,983 元、842,800 元即平均月薪為70,233元(見本
院卷第332 頁至第333 頁),顯高於原告所主張平均月薪
47,918元,其收入反而增加,實難認原告所受傷勢對於其
工作能力有何減損之情形。從而原告主張其受有工作之損
失等語,即所無據,應予駁回。
(八)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左膝近端脛骨與腓骨開放
性骨折、左下肢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合併大範圍組織壞死及
缺損約400 平方公尺、脛骨曝露範圍約8x5 公分之傷害,
堪認其精神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李尚宥
、馨隆公司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茲斟酌原告為彰化高商會計統計科畢業,現任四海游
龍開發部主任,名下無
不動產;被告李尚宥國中畢業,名
下有一不動產;被告馨隆公司現仍正常營業中,其資本額
為3,000,000 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及被告李
尚宥、馨隆公司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經濟部公司公司及
分公司資料等附
卷
可佐。故本院茲審酌上開
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
,以及被告李尚侑侵害程度、原告受傷害之情形與復原狀
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 元尚屬
過高,應予核減為300,000 元,方為允
適;原告請求超過
上開金額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共計受有890,852 元之損害(計算
式:醫療費231,532 元+醫藥費316,800 元+交通費42,
520 +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890,852 元)。
七、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第1756號判例意
旨參照)。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
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
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
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經查,本院參酌新北地檢署所勘驗公
車行車紀錄器之畫面及系爭路口之監視器之畫面翻拍照片可
知,系爭車禍之發生係因原告所騎乘之機車行經新北市○○
區○○路往金城路方向行駛時,為閃避由被告李尚宥違停之
車輛,因而左偏與沈文明所駕駛之營業用大客車發生擦撞所
致,已如前述,堪認原告所騎乘之機車於外側道變換車道時
確未讓中先車道先行,確為肇事主因,核與新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相符。足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事
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揆諸前揭條文意旨,本院自得依過失相
抵法則,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是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原告應為肇事主因,被告李尚宥為肇事次因,且衡諸事故
當時之一切情狀,堪認原告有60% 之過失,被告李尚宥有40
% 之過失,故被告李尚宥、馨隆公司僅應負擔40% 之賠償責
任。則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為356,341 元(計算
式:890,852 元×40%=356,341 元,元以下4 捨5 入),逾
此部分之請求,非有理由。
八、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
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
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
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 項、同
法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領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金總計146,315 元,業據提出上海商銀行活期儲蓄存
款存摺,並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可參(見本院
卷第245 頁至246 頁;第251 頁至第254 頁)。是以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責任險保險給
付。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李尚宥、馨隆公司連帶賠償金額
為210,026 元(計算式:356,341 元-146,315 元=210,
026 元)。
九、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尚宥、馨
隆公司應連帶賠償210,02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被告李尚宥自105 年3 月20日(係於105 年3 月9 日寄存在
派出所而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應經
過10日即103 年3 月19日發生送達效力)、被告馨隆公司自
105 年3 月8 日(見本院卷第20頁、第21頁)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因
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
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
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
附此敘明。
十一、原告與被告海豐公司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
各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林不深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
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十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
390 條、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