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90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謝文雄
徐俊清
被 告 信達利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韋全
被 告 蔡昭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零柒拾柒元,及自民國
一○五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二九零計
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五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五年十二
月十三日止,按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信達利有限公司(下稱信達利公司)邀
同被告林韋全、蔡昭弟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300 萬元,借款
期間自民國102 年11月13日起至 107
年11月13日止,
兩造並簽署借據及授信約定書。
詎料,被告
信達利公司於105 年7 月1 日經臺灣地區各金融支票存款拒
絕往來戶公告,且本息僅攤還至105 年5 月13日止,是依授
信約定書第15條第2 項之約定,全部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
告信達利公司尚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原告發函催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
證契約之
法律關係為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信達利公司、林韋全、蔡昭弟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
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1 項之
規定,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所明
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
授信約定書、授信約定書、被告信達利公司帳欠電腦資料表
、105 年7 月1 日臺灣地區各金融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公告
、催告函等影本為證,被告3 人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次按消
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
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
要旨參照),依
民法第272 條第1 項、第273 條第1 項規定,數人負同一債
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原告與被告信達利公
司就本件借款既有如上約定,且未按期返還本息,被告林韋
全、蔡昭弟復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
金、利息、違約金,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玉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