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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90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90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謝文雄       徐俊清 被   告 信達利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韋全 被   告 蔡招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16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被告蔡昭弟 」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蔡招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錯誤,應包括當事 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在內。關於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 祇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變,實際上由該當事人參與訴 訟,雖原告起訴所主張被告之姓名或名稱錯誤,並經法院對 於姓名或名稱錯誤之當事人為裁判,仍應有上開法條之適用 (最高法院69年台職字第3 號判例、83年台抗字第391 號判 決、73年台抗字第50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上開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均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楊玉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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