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90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謝文雄
徐俊清
被 告 信達利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韋全
被 告 蔡招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16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被告蔡昭弟
」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蔡招弟」。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錯誤,應包括當事
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在內。關於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
祇須為
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不變,實際上由該當事人參與訴
訟,雖原告起訴所主張被告之姓名或名稱錯誤,並經法院對
於姓名或名稱錯誤之當事人為
裁判,仍應有
上開法條之
適用
(最高法院69年台職字第3 號判例、83年台抗字第391 號判
決、73年台抗字第500 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查本院上開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均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楊玉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