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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9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936號 原   告 慧音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意忠 被   告 璟錩自動控制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景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 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 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 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 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 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 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 。又事件管轄權之有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 人如主張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規定有管轄權,而 為對造所否認者,自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本文之規定 ,就該「定有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營業所所在地係於臺中市○區○○里○○街 ○○號1樓,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規定,兩造在未以契約特別約定債 務履行地之情形下,即應回歸「以原就被」之原則,由被告 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次查,綜觀原告 起訴狀所載之事實、理由中,均未釋明本院具有管轄權之事 由,原告僅泛稱兩造在原告公司依口頭訂定履約之契約等語 ,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出貨單可知,兩造所約定貨品之運銷 地點應為被告公司即臺中市○區○○里○○街○○號1樓該址 ,是就原告所提事證,亦僅可認定兩造約定以交貨處所即被 告公司作為其契約履行地,就其餘有關運銷地點則未為任何 約定,亦未見其他有關契約履行地之記載,原告復未能提出 任何證據證明兩造有以其他方式為契約履行地之特別約定, 揆諸前揭條文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之營業所所在地法院即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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