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939號
原 告 陳麗卿
廖賢智
廖健良
廖苑伶
廖俊強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粘舜權
律師
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黃意心
張書豪
王秉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
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8年度執字第4904號
債權憑證(
下稱
系爭債權憑證)
聲請對原告為
強制執行,由
鈞院以10
5 年度司執字第20090 號案件執行中(下稱
本件執行),
依系爭債權憑證
所載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11,61
2 元,曾於民國89年7 月21日受償56,324元,故實際債權
金額為1,555,288 元。
(二)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
異議之訴。如以
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
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
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
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
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
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
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但
法律所定
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
紅利、租金、
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
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
民法第125 條、第126 條定有明文。票據上之權利,對
本票發票人,自到
期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支票自
發票日
起一年間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時
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
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
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
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
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
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民法第137 條亦有
明文。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 條第
1 項有明文規定。本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應有
罹於時
效消滅而得拒絕給付情事,系爭債權憑證之為票據債權,
既為票據債權,依開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前段及民法第13
7 條規定,應有五年短期時效之
適用,而該執行名義分別
為鈞院76年度訴字第1213號確定判決及76年度聲字第2211
號
裁定確定,被告卻遲至89年始聲請強制執行,顯已罹於
五年短期時效,被告再分於99年7 月22日、105 年2 月23
日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自得拒絕給付。
(三)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已扣押原告甲○○於蘆洲中原路郵局之
存款債權並已發給收取命令,由被告收取226,374 元,然
被告
上開票據債權如前所述已罹於五年消滅時效,被告自
不得再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故被告收取上開甲○○於郵局
之存款債權,其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係無法律上原因,
甲○○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
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所收取之226,374 元。
(四)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
但
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8條第2 項定
有明文。準此,若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而以未成年之子女
之名義為保證及簽發票據等財產上之
法律行為,使子女僅
負擔法律上之義務,並未享有相當之法律上權利,除其子
女於成年後,自願承認外,不能對其子女生效,
揆諸民法
第1088條第2 項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自明,否則即有悖於
保護未成年子女之目的(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1366
號民事判決
參照)。原告丁○○、丙○○、乙○○於保證
本件債務時均為未成年人,系爭
保證契約係由其父母代理
簽定,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該保證契約僅使子女負擔法
律上之義務,並未享有相當之法律上權利,依民法第1088
條第2 項但書規定,除子女於成年後,自願承認外,不能
對其子女生效,故本件債務對原告丁○○、丙○○、乙○
○三人係屬無效,被告不得執本件執行名義對丁○○等三
人進行強制執行。
(五)綜上,原告請求係有理由,聲明:⑴鈞院105 年度司執字
第20090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所據之執行名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8年度執字第4904號債權憑證不得對原
告等人強制執行。⑵被告應返還原告甲○○226,374 元及
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⑶確認被告對原告丁○○、丙○○、乙○○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8年度執字第4904號債權憑證之債權不
存在。
二、被告答辯以: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
所稱之
債務人異議之訴,
係指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提起之。
原告所稱本件執行事件,於105 年3 月28日由鈞院民事執行
處退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執水字第4904號債權憑證時,
業已終結,原告卻遲至105 年4 月14日方才提出債務人異議
之訴。本件訴訟即無保護之必要,原告請求顯無理由,聲明
:
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本件執行事件所提執行名義即系爭債權憑
證為票據債權,應有五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而該執行名義
分別為鈞院76年度訴字第1213號確定判決及76年度聲字第
2211號裁定確定,被告遲至89年始聲請強制執行,顯已罹
於五年短期時效,被告再分於99年7 月22日、105 年2 月
23日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自得拒絕給付,
爰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 、2 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本件執
行事件,被告所據之執行名義即系爭債權憑證不得對原告
等人強制執行等語,
惟被告以本件執行程序已終結,不得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辯,查:
1、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
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
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
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
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
執行力為目的,如執行程序業已終結
,即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自不得提起之。
2、查,被告於105 年2 月23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聲請本件執
行債務人即原告甲○○及戊○○之薪資、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存款及上市、櫃股票,經本院執行處受理後,僅查
得原告甲○○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蘆洲中原路郵局(
下稱蘆洲中原路郵局)有存款,餘則查無原告戊○○有足
以扣押之郵局存款餘額,或原告甲○○及戊○○有其他薪
資、上市、櫃股票財產,本院執行處遂於105 年3 月10日
對
第三人蘆洲中原路郵局核發
扣押命令,及於105 年3 月
28日核發收取命令,准許被告在226,374 元範圍內收取原
告甲○○對蘆洲中原路郵局之存款債權,並於系爭債權憑
證註記本次執行結果後發還予被告,被告亦於105 年4 月
8 日向蘆洲中原路郵局領取該筆存款債權完畢,本件執行
之強制執行程序因而終結
等情,有執行影印案卷
可參,
是
以本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1 、2 項規定於105 年5 月4 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
議之訴時(此有起訴狀收狀戳可參),業已終結,揆諸
前
揭意旨,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是原告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請求判決本件執行事件,被告所據之執行名義即
系爭債權憑證不得對原告等人強制執行,為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本件執行事件已扣押原告甲○○於蘆洲中原路郵
局之存款債權並已發給收取命令,由被告收取226,374 元
,然被告之票據債權已罹於五年消滅時效,被告自不得再
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故被告收取原告甲○○之上開郵局存
款,其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係無法律上原因,原告甲○
○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收
取之226,374 元等語,查,
1、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是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僅認債務人
有拒絕給付之
抗辯權,非使債權當然消滅(司法院院字第
2424號解釋參照)。如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並非「非
債清償」,債權人仍得為有效受領,並非不當得利,因此
民法第144 民法第2 項規定:「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
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
還」。又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經執行法院發收取命
令許債權人收取者,債權人之債權,於收取債權金額範圍
,因清償而消滅。
2、原告甲○○於蘆洲中原路郵局之存款226,374 元經本院執
行處於105 年3 月10日核發扣押命令及於105 年3 月28日
核發收取命令,並由被告在105 年4 月8 日向蘆洲中原路
郵局領取226,374 元,而終結本件執行之強制執行程序,
已如前述,已發生原告甲○○對被告履行給付之清償效力
,縱認被告之票據債權已罹於五年消滅時效,揭諸前開說
明,其請求權並不當然消滅,被告仍得有效受領上開存款
,要無不當得利可言。是原告甲○○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
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收取之226,374 元,
洵屬無據
。
(三)原告丁○○、丙○○、乙○○主張其三人於保證本件債務
時均為未成年人,保證契約係由其父母代理簽定,依民法
第1088條第2 項但書規定,對原告丁○○、丙○○、乙○
○三人係屬無效,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丁○○、丙○○、
乙○○就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不存在等語,查:
1、按判決一經確定,即有其形式上之確定力,除有再審之原
因外,不許法院任意廢棄或變更之,當事人就該
法律關係
不得更行起訴,亦不得於新訴用作攻擊或
防禦方法,而為
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
旨相反之裁判。
2、系爭債權憑證之原始執行名義
乃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6年
度訴字第1213號確定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6年度聲字
第2211號民事確定裁定,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6年度訴字
第1213號確定判決,係被告前以訴外人佳逸有限公司、賴
松榮與原告甲○○、戊○○共同簽發七紙本票向其借貸款
項未為清償為由起訴請求票款,並以原告丁○○、丙○○
、乙○○於73年12月27日立
具保證書對佳逸有限公司債務
負連帶清償責任為由,一併起訴請求
連帶給付票款,而經
法院判決命原告甲○○、丁○○、乙○○、戊○○與佳逸
有限公司、賴松榮應連帶給付被告1,843,009 元及利息、
違約金確定在案,此有該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及保證書
等件影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69頁),至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76年度聲字第2211號民事裁定,則係屬法院於上
開給付票款等事件確定後,針對該案原告甲○○、丁○○
、乙○○、戊○○與佳逸有限公司、賴松榮應連帶賠償被
告訴訟費用額所為裁定,此亦有民事裁定影本佐稽(見卷
第80頁),是知被告對原告丁○○、丙○○、乙○○所取
得之執行名義乃屬確定判決,縱認原告丁○○(00年0 月
00日生)、丙○○(00年0 月00日生)、乙○○(00年0
月00日生)於73年12月27日立具保證書向被告保證對佳逸
有限公司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時,係屬未成年人,而有其
所主張保證契約無效之情形,其三人
迄今既未依
再審程序
除去此確定判決之效力,被告依該確定判決所取得之債權
即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對原告丁○○、丙○○、乙○○仍
屬有效存在。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⑴本件執行事件,
被告所據之執行名義即系爭債權憑證不得對原告等人強制
執行,⑵被告應返還原告甲○○226,374 元及法定
遲延利
息,⑶確認被告對原告丁○○、丙○○、乙○○就系爭債
權憑證之債權不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
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