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974號
原 告 丁怡萍
被 告 九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華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振股檢察事務官說伊於民國103年11月
25日不再是被告公司的股東。伊在101年的所得稅清單看到
有被告公司的營利所得,伊完全不知情,伊從來也沒有參加
任何股東會議,何時退股伊也不知道。所有的事都是訴外人
即原告前夫蔡永騰害的,伊也沒有新臺幣(下同)10,000,
000元可以投資,當初蔡永騰逼伊在一些文件上簽名,伊不
知道是甚麼文件。後來伊申請低收入戶的時候,得知伊是被
告的股東,所以無法申請,不過後來伊知道103年11月25日
已經不是被告公司股東,但樹林公所要伊必須拿出與被告公
司不存在股東關係之證明,伊才可以向公所申請殘障補助和
低收入戶等語。
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股東關係
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據其提出民事
陳報狀所為陳
述
略以:被告公司
法定代理人接公司開始,就沒有原告這個
股東,原告於103年11月25日業已自被告公司退股,現已
非
被告公司的股東,持股數為零股。
三、
按確認
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能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
有明文;
苟法律關係之存否為
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在私法上
之地位並無受侵害之危險,則不許提起
確認之訴(最高法院
70年
台上字第2792號判決
可資參照)。次按確認法律關係成
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
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49
年台上第1813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得為民事確認之訴之
標的者,應以私法上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因基於國家統治權
之作用而生者,
乃係公法上之法律關係,對之如有爭執,應
循另一途徑,謀求救濟(最高法院70年台上第1042號判例
要
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於105年5月12日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確認其與被告間股東關係不存在,然被告於105年8月31
日以民事陳報狀陳稱:原告於103年11月25日業已自被告公
司退股,現已非被告公司的股東,持股數為零股等語(見本
院卷第82頁),
足徵被告並未主張原告與被告公司間現存有
股東關係,被告既未爭執原告所主張之兩造間股東關係不存
在等節為真,則原告
難認有法律上不安之狀態存在,應無確
認之必要。縱原告主張過去101年、102年其曾登記為被告公
司股東,且其係受蔡永騰脅迫,其
斯時亦非被告股東等
云云
,惟原告現亦
自承:後來伊知道103年11月25日伊已經不是
被告公司股東等語,復稽核本院所調閱之被告公司101年度
至104年度投資人明係及分配盈餘表資料,可知101年度至10
2年度之投資人(股東)雖確有包含原告,然自103年度起之
投資人(股東)即未包含原告等節為真實(見本院卷第67至
70、77至80、103至109頁),顯見原告所爭執之此部分事實
已成過去,原告起訴當時所欲確認之標的,並無法律關係存
否不明確之情形,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現
於本件起訴所提起之法律關係存否之訴,亦為被告明白表示
其並不爭執兩造間確不存在股東關係,
是以,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訴訟,顯然欠缺
確認利益,應無訴訟保護必要甚明。至
原告於其狀內主張之事實及理由,所述者無非希冀藉此訴訟
以獲得低收入戶資格之認定及日後領取低收入戶補助,惟原
告是否符合低收入戶資格,乃係公法上法律關係,原告如對
之有爭執,本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解決,自與本件請求有無理
由
無涉,
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