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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97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974號 原   告 丁怡萍 被   告 九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華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振股檢察事務官說伊於民國103年11月 25日不再是被告公司的股東。伊在101年的所得稅清單看到 有被告公司的營利所得,伊完全不知情,伊從來也沒有參加 任何股東會議,何時退股伊也不知道。所有的事都是訴外人 即原告前夫蔡永騰害的,伊也沒有新臺幣(下同)10,000, 000元可以投資,當初蔡永騰逼伊在一些文件上簽名,伊不 知道是甚麼文件。後來伊申請低收入戶的時候,得知伊是被 告的股東,所以無法申請,不過後來伊知道103年11月25日 已經不是被告公司股東,但樹林公所要伊必須拿出與被告公 司不存在股東關係之證明,伊才可以向公所申請殘障補助和 低收入戶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股東關係 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民事陳報狀所為陳 述略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接公司開始,就沒有原告這個 股東,原告於103年11月25日業已自被告公司退股,現已非 被告公司的股東,持股數為零股。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能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 有明文;苟法律關係之存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在私法上 之地位並無受侵害之危險,則不許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 70年台上字第2792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確認法律關係成 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 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49 年台上第1813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得為民事確認之訴之 標的者,應以私法上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因基於國家統治權 之作用而生者,乃係公法上之法律關係,對之如有爭執,應 循另一途徑,謀求救濟(最高法院70年台上第1042號判例要 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於105年5月12日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確認其與被告間股東關係不存在,然被告於105年8月31 日以民事陳報狀陳稱:原告於103年11月25日業已自被告公 司退股,現已非被告公司的股東,持股數為零股等語(見本 院卷第82頁),足徵被告並未主張原告與被告公司間現存有 股東關係,被告既未爭執原告所主張之兩造間股東關係不存 在等節為真,則原告難認有法律上不安之狀態存在,應無確 認之必要。縱原告主張過去101年、102年其曾登記為被告公 司股東,且其係受蔡永騰脅迫,其斯時亦非被告股東等云云 ,惟原告現亦自承:後來伊知道103年11月25日伊已經不是 被告公司股東等語,復稽核本院所調閱之被告公司101年度 至104年度投資人明係及分配盈餘表資料,可知101年度至10 2年度之投資人(股東)雖確有包含原告,然自103年度起之 投資人(股東)即未包含原告等節為真實(見本院卷第67至 70、77至80、103至109頁),顯見原告所爭執之此部分事實 已成過去,原告起訴當時所欲確認之標的,並無法律關係存 否不明確之情形,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現 於本件起訴所提起之法律關係存否之訴,亦為被告明白表示 其並不爭執兩造間確不存在股東關係,是以,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訴訟,顯然欠缺確認利益,應無訴訟保護必要甚明。至 原告於其狀內主張之事實及理由,所述者無非希冀藉此訴訟 以獲得低收入戶資格之認定及日後領取低收入戶補助,惟原 告是否符合低收入戶資格,乃係公法上法律關係,原告如對 之有爭執,本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解決,自與本件請求有無理 由無涉,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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