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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99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994號 原   告 李運紫 被   告 甲乙紙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美月 被   告 呂碧玉即鄧呂碧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程式,倘未 繳納裁判費用,則為起訴不合程式,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 訴。 二、本件原告前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 支付命令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除 前繳之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0 元外,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1 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 項裁定於同年月5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已生 合法送達之效力。原告逾期迄未繳裁判費,亦有本院民事科 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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