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0號
原 告 陳正順
張淑禎
被 告 能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游李興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回復原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
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解除其與被告間之投資契約,並請求被
告返還投資款等語,而被告之主營業所之所在地位於新竹縣
○○鎮○○路○ 段○○○ 巷○ 號2 樓,有原告之
起訴狀及被告
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第51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應由被告主事務所
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劉以全
法 官 陳威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尤朝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