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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回復原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0號 原   告 陳正順       張淑禎 被   告 能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李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 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解除其與被告間之投資契約,並請求被 告返還投資款等語,而被告之主營業所之所在地位於新竹縣 ○○鎮○○路○ 段○○○ 巷○ 號2 樓,有原告之起訴狀及被告 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第51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應由被告主事務所 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劉以全 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尤朝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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