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001號
原 告 柏希菲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何育冠
原 告 威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輔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秀明
被 告 萬達寵物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睦鄰
訴訟代理人 童兆祥
律師
賴衍輔律師
蔡菁華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5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柏希菲克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玖拾壹萬參仟玖佰
玖拾壹元,及民國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威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貳佰
玖拾元,及民國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柏希菲克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參拾萬肆仟
陸佰陸拾參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壹萬
參仟玖佰玖拾壹元為原告柏希菲克股份有限公司
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貳佰玖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柏希菲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希菲克公司)、威阜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阜公司)均係以販售寵物飼料寵
物用品為業,並分別與被告間成立
買賣契約,分別販售「超
凝結細貓砂」、「低過敏結塊貓砂」、「柏萊富特調成犬活
力配方」、「柏萊富特調低卡保健配方」、「柏萊富功能性
全齡腸骨保健配方」、「美士成犬低熱量羊肉配方」、「美
士高齡犬配方」、「美士特級配方」、「美士結紮貓體重控
制糙米」等多項產品予被告,原告二公司與被告間往來多年
,向來均係由被告發出訂購單,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有訂單
及訂單號碼,原告再自行於被告使用之「關貿流通網」作業
平台網頁上下載訂單,並依據訂購單直接出貨,因配合被告
不願門市○○○道進貨單價故訂購單尚未記載單價,但原告
均有提供報價單給被告,
合先敘明。查被告自民國105年1月
起陸續向原告柏希菲克公司購買產品合計新臺幣(下同)1,
317,042元,被告
迄今僅給付403,051元,尚積欠原告柏希菲
克公司913,991元(計算式:1,317,042-403,051=913,991
元,詳見
起訴狀附表一),為此原告柏希菲克公司前曾去函
催告被告給付貨款,
惟未獲置理。另外,被告自105年1月起
,陸續向原告威阜公司購買產品合計299,290元被告迄今分
文未付,為此原告威阜公司前曾去函催告被告給付貨款,惟
亦未獲置理。
㈡、被告辯稱原告於104年間針對「美士系列產品」、「柏萊富
系列產品」以及「雀巢普瑞納系列產品」等回饋合約遲遲未
依約履行給付回饋金
云云。查原告柏希菲克公司於104年經
銷「雀巢普瑞納系列產品」,有提供被告VIP合約,因被
告在合約期限內不簽立,致原告柏希菲克公司沒有憑證無法
可以向廠商雀巢公司申請費用,原告本無預算也沒必要支付
被告合約金額,蓋此部分之合約支付金額為代支代付款項;
104年底經銷合約期限到期當時,原告柏希菲克公司曾請被
告直接向廠商雀巢公司申請看看是否願意認列。原告柏希菲
克公司提供被告「柏萊富產品系列」之104年VIP回饋合
約,被告直至合約期限最後一日不願承認也不接受合約,被
告於105年2月1日才用掛號信件寄回104年合約,而本合約款
項為廠商委託公司代支代付之行銷預算款項,此與被告每月
進貨應支付貨款是不同會計科目別項,故被告於104當年度
不願簽立合約就已經喪失合約效用,原告也無法跨年後才向
廠商申請追溯回饋。有關原告威阜公司部分亦同,原告威阜
公司提供被告「美士產品系列」之104年VIP回饋合約,
被告直至合約期限最後一日不願承認也不接受合約,至今尚
未收到回覆合約,而本合約款項為廠商委託公司代支代付之
行銷預算款項,此與被告每月進貨應支付貨款是不同會計科
目別,故被告於104當年度不願簽立合約就已經喪失合約效
用,原告也無法跨年後才向廠商申請追溯回饋。按商業基本
原則合約一定是雙方認同並簽立為原則,依據中華民國稅務
法則支付任何合約款項一定要雙方合約為支付憑證。身為一
家準備要上櫃的公司之
本件被告,因內控作業疏忽(不願意
簽立合約)卻要求身為供應商之原告承擔而強行扣抵貨款,
實屬不當,如此造成原告公司財務會計將無法運行,更何況
本合約為原告幫國外廠商代支代付之品牌行銷費用款項,合
約之成立必雙方同意為原則,被告不願意接受原告合約條件
,未在合約截止日104年12月31日前簽立寄回合約,此合約
當自始未生效力,自無由原告依該合約給付回饋,原告除無
法向廠商申請相關費用外,更無法於年度已經結束、預算已
經結清後,再向國外廠商補申請費用,故被告事後片面主張
以不存在之回饋金額抵扣應付貨款,顯無理由。至被告強調
此合約為口頭契約
非以合約書面簽立為要件云云,
惟查被告
自始至終未為口頭承諾,雙方間何來口頭合約之有?被告此
種說法實屬強辯說詞,且查,被告為即將申請台灣上櫃公司
,相對會計支付原則必有書面文字辦法為憑證,被告如果同
意合約為何不即早簽立?被告拒不簽立合約,事後又要原告
按約支付,如此強詞奪理,顯無理由。
㈢、另查,原告威阜公司提供給被告2015年美士VIP合約結帳條
件為月結40天如附件三(2015年美士產品VIP回饋合約書)
,被告未通知原告就自行修改為月結45天,被告並未通知原
告更改付款條件,原告也未同意被告要求。又被告辯稱為滿
足原告柏希菲克公司柏萊富104年VIP合約金額,以及威阜公
司104年VIP合約金額,於3、6月大量進貨云云,要與事實完
全不符,依原告所提供附件一之2015柏萊富出貨資料,以及
附件二之2015美士出貨資料顯示,104年3、6月並沒有大量
進貨,柏萊富部分只是維持正常進貨量,美士部分反而有下
降進貨量,故被告所述與事實不符。又被告辯稱其於104年9
月30日向原告威阜公司驟下高達300,230元之訂單云云,但
依據附件二之2015美士出貨資料顯示,
上開訂單之出貨日為
104年10月2日,應屬10月份帳款,且與被告聲稱大量進貨係
為滿足季回饋金額並無關聯。此外,就被告所提附件1至附
件5,均與
本案無相似處請不予參考;就被告所提被證1至17
,因該等合約已經履行,故與本案無關,原告於104年即提
供雀巢普瑞納VIP合約但被告不願簽立,縱然於105年2月
1日掛號寄回仍不成立,故被告轉向廠商雀巢公司請求支付
,就廠商雀巢公司方面如何協調、決定則與原告無關。
㈣、本件
爰依據
兩造間之買賣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上述積欠
之貨款,起訴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柏希菲克公司913,
99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威阜公司299,29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伊否認原告之主張及請求。緣被告為銷售寵物食品及用品之
連鎖業者,原告柏希菲克公司與威阜公司則為寵物食品及用
品之代理商。查被告於101年至105年間曾向原告柏希菲克公
司訂購「藍鑽貓砂系列產品」、於102年至105年間訂購「柏
萊富(Blackwood)產品」、並於102年訂購「雀巢普瑞納系
列產品」,其中「雀巢普瑞納系列產品」自105年1月起因更
換代理商為訴外人鑫欣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欣豐公司)
,故未再向原告柏希菲克公司訂購「雀巢普瑞納系列產品」
;至於「美士系列產品」,則係於101年間由被告向原告柏
希菲克公司訂購,
嗣後亦因更換代理商為原告威阜公司,故
於102年起至105年間改由被告向原告威阜公司訂購「美士系
列產品」。而兩造間除存有上開產品之買賣契約關係外,被
告尚於101年至104年間與原告柏希菲克公司成立「CLOROX
CAT LITTER VIP PLAN(藍鑽貓砂系列產品VIP回饋合約)」
、於102年至104年間與之成立「雀巢普瑞納系列產品VIP回
饋合約」、於102年至104年間與之成立「柏萊富產品VIP回
饋合約」、於101年間與之成立「美士產品系列VIP回饋合約
」;另於102年至104年間與原告威阜公司成立「美士產品系
列VIP回饋合約」。原告等初始均依約給付回饋金予被告,
詎料,於104年間,原告等針對「美士系列產品」、「柏萊
富系列產品」以及「雀巢普瑞納系列產品」等回饋合約遲遲
未依約給付回饋金,依照被告與原告柏希菲克公司所簽立之
「104年度柏萊富回饋合約」第1條約定,並
參諸被告104年
向原告柏希菲克公司所進柏萊富系列產品之每季貨款金額,
計算回饋金總計應為913,991元。復依照被告與原告威阜公
司所簽立之「104年度美士回饋合約」第2條及第4條約定,
並參諸被告104年向原告威阜公司所進產品之每季貨款金額
,回饋金總計應為637,639元。為此,被告於105年3月16日
分別寄發
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柏希菲克公司應於函到五日內依
「104年度柏萊富產品VIP回饋合約」給付913,991元之回饋
金,並催告原告威阜公司應於函到5日內依「104年度美士產
品系列VIP回饋合約」之約定給付637,639元之回饋金,然原
告等竟於105年3月24日分別寄發存證信函均表示上開VIP回
饋合約均未成立,故拒絕履行回饋金給付義務云云。又被告
先後分別於105年3月28日、105年5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就被
告對原告柏希菲克公司105年2月、3月份貨款債務681,082元
、635,960元,主張以104年度之回饋金
債權913,991元全數
抵銷,抵銷後尚剩餘403,051元,嗣被告於105年5月10日依
約匯入剩餘款項,故被告已全數清償對原告柏希菲克公司10
5年2月至3月之貨款債務
無訛。另被告先後分別於105年3月
28日、105年5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威阜公司,就被告
對原告威阜公司105年2、3月份之貨款債務153,480元、145,
810元,主張以104年度之回饋金債權637,639元全數抵銷,
抵銷後原告威阜公司之貨款債權實已全數抵銷殆盡而不復存
在,甚至積欠被告338,349元之回饋金債務。由上可知,兩
造間已無任何貨款債權存在,
原告之訴均屬無據。為求周延
,被告謹再次以本件訴訟所提民事
爭點整理狀之繕本送達原
告柏希菲克公司與威阜公司,行使抵銷權。
㈡、
觀諸原告柏希菲克公司與被告間之「2015年柏萊富產品VIP
回饋合約書」,其中活動
期間為「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
12月31日止」之VIP回饋合約書,與其他年度之回饋合約書
同樣均蓋有被告與原告柏希菲克公司之公司大小章,另觀「
2015年美士產品系列VIP回饋合約書」,其上亦蓋有被告與
原告威阜公司之公司大小章,況且,原告等亦曾以存證信函
主張被告應依據交易條件於105年4月10日匯入105年2月之貨
款,而此處之「交易條件」即為104年柏萊富回饋合約與104
年美士回饋合約,顯見原告等亦已承認
前揭回饋合約之成立
無疑。此外,被告自101年起即與原告柏希菲克公司就不同
廠牌之寵物用品分別成立回饋金合約,亦於102年起與原告
威阜公司就美士系列產品成立回饋金合約,原告等初始均依
約給付回饋金,亦曾於104年間以103年之回饋金抵銷貨款,
足見兩造間確實存有回饋金給付之慣例。回饋金合約中之「
2015雀巢普瑞納系列產品VIP回饋合約書」,原告柏希菲克
公司雖未依約給付,但經被告與雀巢普瑞納系列產品之新代
理商鑫欣豐公司聯繫後,雀巢普瑞納之原廠公司隨即於105
年4月29日依照104年雀巢回饋合約給付回饋金予被告,
益徵
兩造確實於104年間分別就「柏萊富系列產品」與「美士系
列產品」成立回饋金合約,核無疑義。
㈢、再查,兩造間就回饋合約成立之流程,係於上半年由雙方之
採購部門協議當年度之交易條件,協議完成回饋合約立即成
立,雙方亦開始依照回饋合約履行,無待於書面契約之簽訂
或簽回,
質言之,參諸104年柏萊富回饋合約與104年美士回
饋合約,被告與原告等除就每季進貨之回饋金標準
予以約定
外,尚就雙方貨款匯出日期以及結帳日期予以約定,104年
柏萊富回饋合約係約定「月結方式開立40天」、「每月結帳
日為31日」,據此約定被告匯出貨款日期將落在每月10日左
右,並於每月31日結算貨款,而104年美士回饋合約則約定
「月結方式45天」、「每月結帳日為31日」,據此約定被告
匯出貨款日期將落在每月15日左右,於每月31日結算貨款,
準此,復參被告之匯款證明(被證18、19),足見被告於10
4年間對原告柏希菲克公司確實依照104年柏萊富回饋合約,
以「月結方式開立40天」匯出貨款;被告於104年間亦對原
告威阜公司依照104年美士回饋合約之約定,以「月結方式
45天」匯出貨款,
堪認被告與原告等均分別按照104年回饋
合約履行,則依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046號民事判例之見解
,被告與原告等既有契約履行之事實,自足以
推定契約關係
之存在,即推認兩造間有成立回饋金合約。被告除有依照
104年度回饋合約所約定之「月結方式開立40天」(針對原
告柏希菲克之柏萊富產品)、「月結方式開立45天」(針對
原告威阜之美士產品)每月遵期履行貨款匯出義務,原告等
並依照回饋合約所定「每月結帳日為31日」之條款,於每月
31日履行結算貨款開立發票之義務,抑且,因給付回饋金之
門檻係以每「季」為單位進行結算,故被告於雙方談妥回饋
條件後,於104年3月、6月之月底附近均特意提高向原告等
下單之數量,以達到給付回饋金或更高回饋比例之門檻,此
有被告採購部門系統顯示之104年3月、6月每日進貨金額彙
總表
可稽,並有被告向原告等訂購產品時,被告於季末當日
大量訂貨之採購單與E- Hub關貿系統之訂單畫面可資證明,
由此
足證兩造確已成立104年度之回饋合約。其次,原告柏
希菲克公司曾於103年6月6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103年第二
季(即103年4月至6月)之業績進度,並表示:「再煩請注
意金額,及再請各店務必建立雀巢全系列品項,以利更高額
的業績達成及回饋喔。」等語,而稽諸103年度被告與原告
柏希菲克公司間之「藍鑽貓砂回饋合約」、「雀巢普瑞納回
饋合約」以及「柏萊富回饋合約」均係於合約書上填載10 3
年6月26日之簽約日期,顯見於被告簽立並簽回書面合約之
前,原告均已承認回饋合約之成立,足資證明被告與原告間
係先以口頭成立回饋金合約後,始於
嗣後由被告填載簽約日
期並寄回合約書,則合約書上是否記載簽約日期以及合約書
是否寄回、何時寄回,均無礙於回饋合約之成立。抑且,自
上開電子郵件觀之,原告均會持續關注被告每季之進貨金額
,提醒被告衝高進貨金額以獲得更高額之回饋金,準此,原
告定會注意被告每季每月之進貨量,而得察覺被告於104年
第一季、第二季季末月底有明顯提高進貨量企圖達到回饋金
門檻,然原告就此均未曾提出回饋合約是否成立之問題,而
容許被告持續向其大量下訂商品,足認原告亦承認104年度
回饋合約之成立,堪以採信。
㈣、至於原告
抗辯被告未在期間內簽回104年回饋金合約,直至
跨年105年2月1日才用掛號信件寄回104年合約,故104年之
回饋金合約不成立云云,惟被告與原告等自101年起即就不
同年度、不同品牌之寵物商品成立回饋金合約,依被告與原
告間歷年來回饋合約之成立,均係以會議之形式磋商年度回
饋合約之條件,於會議上雙方談妥條件後,隨即開始履行當
年度之回饋合約,嗣後原告始提供已蓋用原告公司大小章之
合約書面,交予被告公司,
是以,觀諸歷年被告與原告等所
簽立之每一份回饋合約,其上
所載簽約日期均晚於當年度回
饋活動期間之始日,甚至不乏有逾越回饋活動期間(參被證
1第1頁、被證4第1頁)或於回饋活動期間之末日(參被證1
最後1頁、被證2最後1頁)者,原告亦均承認回饋合約之成
立,甚而更容許被告曾以回饋金抵銷貨款之方式履行貨款給
付義務(如103年11月之貨款共1,917,420元,經被告以103
年第三季之回饋金990,675抵銷後,剩餘貨款926, 745元,
故參被證16第2頁之網銀付款畫面,被告於104年1月12日確
實支付926,745元之貨款予原告),由此足證,每年度回饋
合約上所載之簽約日期,均非兩造意思表示
合致之日期,書
面契約亦非回饋合約成立之要件,原告等提出要約,經被告
同意且依約履行,回饋金合約即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至
於書面契約何時簽立、何時用印、何時簽回均無礙於契約之
成立。又被告與其他寵物商品供應商,同樣遵循此模式約定
回饋金合約,質言之,被告向其他寵物供應商訂購寵物相關
商品,均將回饋金之約定訂入「採購合約書」中,然採購合
約書之簽立日期多係於合約期間之末日,抑或逾越合約期間
,顯見被告與其他寵物商品供應商亦均尋此模式約定回饋金
,原告等明知上情,竟就104年之回饋金合約矢口否認,顯
屬無稽。抑且,被告除依照回饋合約所定交易條件:「月結
方式開立40或45天」給付貨款外,尚於104年第一、二、三
季之季末大量向原告等訂購產品,以期能達成給付回饋金或
取得更高回饋比例之門檻,原告等就此訂購之舉實無可能諉
為不知,蓋觀諸被證33之電子郵件可知原告等實時刻注意被
告之進貨量,然原告未曾於104年間就被告之訂購行徑提出
任何質疑,亦未曾限期要求被告簽回合約書面,顯見兩造確
已承認回饋合約之成立,被告實無不願承認亦無不接受合約
之意,原告所辯,
殊無可採。原告復提及貨款給付與回饋金
給付為其公司內部不同之會計科目別項,其與廠商間就回饋
金係屬委託代支代付之關係,故已無法向廠商申請追溯回饋
云云,惟此
乃原告與產品廠商間
委任契約之約定,被告非契
約當事人,非但無從得知原告與產品廠商間之約定為何,亦
不受其約定之
拘束,回饋金合約之當事人亦僅有原告與被告
兩方,且依原告所述,顯係原告發現其無法履行104年度回
饋金給付義務,始矢口否認兩造間回饋合約之成立與履行之
事實,甚而將回饋金給付義務推託予其上游產品廠商,足見
此全為原告推諉
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此外,被告前向原告
柏希菲克公司請求給付104年就雀巢普瑞納系列產品所定回
饋金時,原告以其已非雀巢普瑞納公司代理商為由,拒絕支
付104年回饋金,被告遂與雀巢普瑞納公司之新代理商鑫欣
豐公司取得聯繫,鑫欣豐公司表示願意協助被告,經鑫欣豐
公司代被告與雀巢普瑞納公司聯繫後,雀巢普瑞納公司隨即
於105年4月29日透過鑫欣豐公司支付10 4年雀巢回饋合約所
約定之回饋金,顯見雀巢普瑞納公司亦承認被告與原告柏希
菲克公司間104年雀巢回饋合約之成立,唯獨原告身為契約
當事人竟拒不承認回饋合約之成立,益徵原告堅稱:「無法
跨年向廠商申請追溯回饋」以及「所以柏希菲克沒有憑證無
法向雀巢公司申請費用」云云,
核屬無稽,顯為其狡辯之詞
,
委無可採。
㈤、綜上,原告一再強調回饋合約書面為會計支付之憑證云云,
然此為其公司內部之帳務需求,無從影響回饋合約之成立,
且此亦足證回饋合約書面僅為雙方保存證據之方式,要與契
約之成立
無涉,回饋合約書面上所載簽約日期亦非契約成立
之時點,
堪認書面簽署非契約成立之要件無疑,至於原告與
產品廠商間之關係究為代支代付抑或委任關係,被告既非契
約當事人,自無從置喙,原告與廠商間之契約關係為何亦無
從影響被告與原告間回饋合約之成立。商業基本原則雖應秉
持
誠信原則,但絕非如原告等先以口頭承諾,且承認被告之
履行行為後,明知被告努力達成回饋門檻欲換取回饋金,僅
因被告將來恐考量成本不願再向原告訂購產品,而逕自毀約
不認,此實為背棄誠信等語置辯,本件答辯聲明:請求
駁回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4年向原告柏希菲克公司所進柏萊富系列產品之貨
款金額第一季為3,443,610元、第二季為2,534,870元、第三
季為789,730元、第四季為747,550元。被告於104年向原告
威阜公司所進美士系列產品之貨款金額第一季為2,076,040
元、第二季為1,082,800元、第三季為1,107,290 元、第四
季為562,750元。
㈡、被告於101年至104年間與原告柏希菲克公司簽立「CLOROXCA
TLITTER VIP PLAN(藍鑽貓砂系列產品VIP回饋合約)」、
於102年至104年間與之簽立「雀巢普瑞納系列產品VIP回饋
合約」、於102年至103年間與之簽立「柏萊富產品VIP回饋
合約」、並於101年間簽立「美士產品系列VIP回饋合約」;
另於102年至103年間與原告威阜公司簽立「美士產品系列
VIP回饋合約」。
㈢、被告於105年3月16日以台北市府郵局第000224號存證信函,
催告原告威阜公司應於函到五日內依104年度之「美士產品
系列VIP回饋合約」之約定,依約給付637,639元之回饋金,
另以台北市府郵局第000225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柏希菲克
公司應於函到五日內依104年度之「柏萊富產品VIP回饋合約
」給付913,991元之回饋金。
㈣、於105年2月至3月間,被告與原告柏希菲克公司間有原證一
所示之交易,尚有1,317,042元之貨款債權債務關係,被告
與原告威阜公司間則有原證三所示之交易,尚存有299,290
元之貨款債權債務關係。
㈤、被告於105年3月28日以台北市府郵局第000240號存證信函於
同年月通知原告柏希菲克公司,主張以原告柏希菲克公司逾
期未付之回饋金913,991元與被告尚未支付105年2月份貨款
681,082元抵銷,抵銷後,原告柏希菲克公司尚積欠被告232
,909元等語。原告柏希菲克公司則於105年4月7日以汐止郵
局第105068號存證信函回覆表示,被告上開主張抵銷顯屬無
據,應依交易條件於105年4月10日將105年2月貨款681,082
元匯入我司帳戶。
㈥、被告於105年5月10日以台北雙連郵局第000512號存證信函通
知原告柏希菲克公司,主張105年2月份應付貨款已與104年
回饋金抵銷,抵銷後回饋金尚餘232,909元,被告再與105年
3月份應付貨款635,960元抵銷,抵銷後105年3月份貨款仍有
403,051元,被告將依104年VIP回饋合約書約定之交易條件
於105年5月10日支付予貴公司等語。被告並依約於105年5月
10日匯入403,051元至原告柏希菲克公司之帳戶。原告柏希
菲克公司則於105年5月17日以汐止郵局第105109號存證信函
回覆表示,確認104年VIP合約為無效合約,並請被告給付
105年2月尚積欠之貨款681,082元、105年3月尚積欠之貨款
232,909元。
㈦、被告與原告威阜公司間,被告則於105年3月28日以台北市府
郵局第000239號存證信函表示,以未付之回饋金637,639元
與105年2月份貨款全數抵銷,抵銷後,貴公司尚積欠本公司
484,159元,並請貴公司儘速支付等語。原告威阜公司則於
105年4月7日以汐止郵局第105069號存證信函回覆表示,被
告上開抵扣無據,應依交易條件於105年4月10日將105年2月
貨款153,480元匯入我司帳戶等語。被告再於105年5月10日
以台北雙連郵局第000511號存證信函回覆,以抵銷後所剩回
饋金484,159元與105年3月份應付貨款145,810元抵銷,請支
付抵銷後剩餘回饋金338,349元等語。原告威阜公司
復於105
年5月17日以汐止郵局第105110號存證信函回覆表示,確認
104年VIP合約為無效合約,被告仍應支付105年3月份貨款
145,810元、105年2月貨款153,480元,總計金額299,290元
未付款等語。
㈧、於105年4月29日,雀巢普瑞納原廠公司透過新代理商鑫欣豐
公司,依照被告與原告柏希菲克公司所簽訂之「2015雀巢普
瑞納系列產品VIP回饋合約書」之回饋條件,匯入回饋金212
,518元至被告帳戶。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與原告柏希菲克公司間就「柏萊富系列產品」於104年
間是否成立回饋金契約?被告與原告威阜公司間就「美士系
列產品」於104年間是否成立回饋金契約?
㈡、被告主張以104年度柏萊富系列產品之回饋金債權共913,991
元,對原告柏希菲克公司主張之貨款債權共913,991元予以
抵銷,有無理由?被告主張以104年度美士系列產品之回饋
金債權共637,639元,於299,290元之範圍內,對原告威阜公
司主張之貨款債權共299,290元予以抵銷,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於105年2月至3月間,陸續向原告柏希菲克公司購買
產品合計貨款1,317,042元,並於105年5月10日匯款403,051
元予原告柏希菲克公司以支付上開貨款;又被告亦於105年2
月至3月陸續向原告威阜公司購買產品合計貨款299,290元
等
情,
業據原告等提出被告廠商出貨單及原告二公司之應收帳
款明細表、電子發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頁至第683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09頁),是認原
告柏希菲克公司間對被告有913,991元貨款債權(計算式:1
,317,042-403,051=913,991)、原告威阜公司對被告有299
,290元貨款債權,首堪認定。
㈡、再查,被告抗辯其與原告柏希菲克公司成立「104年度雀巢
普瑞納系列產品VIP回饋合約」、「104年度柏萊富產品VIP
回饋合約」,並與原告威阜公司成立「104年度美士產品系
列VIP回饋合約」,原告等未依上開「104年度柏萊富產品VI
P回饋合約」、「104年度美士產品系列VIP回饋合約」給付
回饋金,原告柏希菲克公司、原告威阜公司分別積欠913,99
1元、637,639元回饋金,被告主張分別以此等回饋金債權與
原告等之前開貨款債權抵銷等情,固為原告柏希菲克公司不
否認曾提出「104年度雀巢普瑞納系列產品VIP回饋合約」、
「104年度柏萊富產品VIP回饋合約」之要約予被告,惟辯稱
:因被告未於合約應簽立之期限內簽回,故兩造不成立上開
104年度回饋合約等情;另原告威阜公司亦固不否認曾提出
「104年度美士產品系列VIP回饋合約」之要約予被告,惟辯
稱:因被告未於合約應簽立之期限內簽回,故兩造不成立上
開104年度回饋合約等情。是本件審究之爭點乃在於被告與
原告柏希菲克公司間是否成立「104年度柏萊富產品VIP回饋
合約」?及被告與原告威阜公司間受否成立就「104年度美
士產品系列VIP回饋合約」?
㈢、
經查,被告與原告柏希菲克公司間,於101年至104年間均簽
訂「藍鑽貓砂系列產品VIP回饋合約」,於102年至103年間
簽訂「雀巢普瑞納系列產品VIP回饋合約」,於102年至103
年間與之簽訂「柏萊富產品VIP回饋合約」,於101年間簽訂
「美士產品系列VIP回饋合約」;而被告與原告威阜公司於1
02年至103年間簽訂「美士產品系列VIP回饋合約」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09頁),並有上開回饋合約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0頁至第67頁),可見被告向原
告等購買商品,並與
渠等於101年至103年間成立商品回饋合
約,歷年來雙方均有簽立正式之回饋金書面契約。且審酌兩
造就101年至103年間之回饋金合約書歷年之交涉及簽立經過
,原告
自承:一年簽立一次,由雙方業務單位就交易條件內
容協商好,原告打在契約上面後交付給被告,等被告回簽,
一定要對方正式簽章,契約才會成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6
頁),及被告自承:上半年時由雙方採購部人員就當年度之
回饋條件為協議,嗣後由原告提供已蓋用原公司大小章之合
約書面,交予被告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7頁、第219頁
),可見被告與原告等就回饋金條件雖於年初時,先由公司
內部之業務單位人員協商條件,惟原告歷年來均有提出書面
契約予被告,以為要約之方式,而被告亦均於當年度之書面
契約上蓋用公司大小章後簽回交付予原告,益證原告主張兩
造係以書面簽約方式認定
彼此之意思表示有無合致等語,並
非無據,堪可採信。況查,兩造均為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法
人,無實際
行為能力,自應當由齊下受僱之自然人即業務單
位人員就回饋金條件先行協商,然此處業務單位之人員究竟
為何人、是否可為兩造公司經營之最終決策者?均未見被告
提出說明及證據證實,本屬疑義,從而,不論兩造之業務人
員如何協商,該協商條件均須再經公司主管審核,審核通過
後,復由具有對外代表公司權限之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為意
思表示,始能認定為法人之意思表示,而使得被告與原告等
間之回饋金契約發生效力,故而,被告抗辯兩造之業務單位
人員已為條件協商,故被告與原告等已成立口頭回饋金合約
云云,當屬率斷,要難採認。至於被告抗辯被告對原告柏希
菲克公司之104年貨款係以「月結方式開立40天」匯出貨款
,對原告威阜公司之104年貨款亦以「月結方式45天」匯出
貨款,可認被告與原告等均分別按照104年回饋合約履行,
且被告於104年3月、6月之月底附近均特意提高向原告等下
單之數量,以達到給付回饋金或更高回饋比例之門檻,自足
以推定契約關係已存在等情,固據被告提出匯款單據在卷
可
憑(見本院卷二第124頁至第152頁),然查,被告與原告等
自101年起至104年間均分別成立產品買賣契約關係,期間已
久,被告與原告等間存有一定期限之付款機制,核屬常情,
況且回饋金合約是依據買賣合約之交易量換算回饋金,故此
二種契約所約定之付款期限之條件相同,亦屬合理,從而,
被告縱然有於付款期限內支付
對價,或提高進貨量,亦係在
原既存之買賣契約關係下進行,尚難以被告有依約支付貨款
或提高進貨量等舉逕認被告與原告等已成立回饋金契約。準
此,原告主張兩造係以書面簽約方式認定彼此無意思表示有
無合致等語,
洵屬有據,而被告抗辯被告與原告等於104年
間已先成立口頭回饋金合約云云,自非可採。
㈣、又原告主張回饋金合約實際上是原告幫國外廠商代支代付之
品牌行銷費用款項,因此,被告應於104年度終結最後一日
前,將回饋金合約簽回予原告,否則跨年度後,原告無法向
廠商申請追溯回饋、更無法於年度已經結束、預算已經結清
後,再向國外廠商補申請費用,兩造間之契約當然無法成立
等情,雖為被告否認,並辯稱:被告與原告等自101年起即
所成立之回饋金合約,不乏非於回饋金活動期間內簽回,而
原告等均依照回饋金合約給付回饋金或同意被告以回饋金與
貨款相抵銷,顯見被告與原告等之回饋金約定並非以書面簽
立契約為必要等情。首觀,被告與原告柏希菲克公司間101
年至104年之「藍鑽貓砂系列產品VIP回饋合約書」、102年
至103年之「雀巢普瑞納系列產品VIP回饋合約書」、102年
至103年之「柏萊富產品VIP回饋合約書」、101年「美士產
品系列VIP回饋合約書」,以及被告與原告威阜公司間102年
至103年之「美士產品系列VIP回饋合約書」所載之簽約日期
(見本院卷二第50頁至第61頁、第63頁至第66頁),可見被
告與原告柏希菲克公司間之回饋金合約除「101上半年度藍
鑽貓砂系列產品VIP回饋合約書」及「101上半年度美士產品
系列VIP回饋合約書」外,其餘回饋金合約所載之簽約日期
均在活動期間內完成,可見被告與原告柏希菲克公司原則上
均係在活動期間內完成簽約手續。縱然被告與原告柏希菲克
公司曾例外就101上半年度回饋金合約於活動期間(101年1
月1日起至101年6月30日止)結束後之101年11月8日始簽立
,然此簽約日期仍在101年度之年度終了前完成簽約手續,
而未跨年度。且蓋因101年度之下半年度(活動期間為101年
7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被告與原告柏希菲克公司
亦簽有同年度之相同回饋金合約,故原告原告柏希菲克公司
始例外允許被告同時一次簽回上半年、下半年回饋金合約,
可見原告原告柏希菲克公司間之回饋金合約均於當年度完成
簽約手續。而查,被告與威阜公司間之所有回饋金合約所載
之簽約日均在活動期間內完成,亦無跨年度之情形。由此可
知,被告雖曾逾越活動期間回簽回饋金合約,惟僅需於當年
度內回簽,原告亦為接受,而兩造間之回饋金合約仍屬有效
成立。又觀被告於105年2月1日及105年3月16日簽回予原柏
希菲克公司、威阜公司之104年回饋金合約,其上所載之簽
約日期均為104年12月31日
一節,有上開2份回饋金合約書在
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2頁、第67頁、第21
0頁),可見被告既是105年2、3月才將上開2份回饋金合約
寄回,而回饋金合約確特意將契約簽立日期回填至104年12
月底,益徵被告明知依被告與原告等簽立回饋金合約之歷年
交易模式,應最遲於回饋金合約該年度終了前,將104年回
饋金合約簽回交付予原告,始合乎被告與原告等間之交易模
式。準此,被告前以曾逾活動期間始回簽回饋金合約為由,
主張兩造間之回饋金約定非以書面簽立契約為必要云云,自
非可採。
㈤、按非對話為要約者,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
相對人不為承諾時,其要約失其拘束力,
民法第157條定有
明文。次按兩造所訂契約係約定房屋及土地各半平分,並非
平分房屋及土地出售之價款。雖被
上訴人曾於65年9月14日
函向
上訴人表明願意將第二批房屋出售價款平分,但該函件
並非契約,僅屬一種要約,上訴人並未於相當期間內承諾,
依民法第157條規定,該要約已失其拘束力。縱如上訴人
所
稱,伊於68年7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得認為承諾。惟此項承
諾顯然遲到,依同法第161條第項規定應視為新要約,被上
訴人對此項新要約既未承諾,兩造間尚
難謂有平分房屋出售
價款之契約存在(此有最高法院70年
台上字第2495號判例意
旨
參照)。經查,原告柏希菲克公司、威阜公司於104年上
半年分別於「104年度柏萊富產品VIP回饋合約」、「104年
度美士產品系列VIP回饋合約」用公司大小印章,並寄予被
告,此顯屬原告等之非對話而為要約之意思表示。而依據被
告與原告等間簽立回饋金合約之歷年交易模式,被告應最遲
於回饋金合約之當年度終了前,將回饋金合約簽回予原告,
業如前述。且查,被告於105年遭原告柏希菲克公司拒絕支
付104年雀巢普瑞納產品之回饋金,透過105年雀巢普瑞納公
司之新代理商鑫新豐公司代被告與雀巢普瑞納公司聯繫後,
雀巢普瑞納公司透過鑫新豐公司支付被告104年雀巢回饋金
合約之回饋金等情,為被告所自承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20
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並參原告等均係外國廠商之寵物
商品之代理廠商,可見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回饋金合約所支
付之回饋金,實際上係出自於外國廠商之品牌行銷費用款項
,代理商僅係代支付回饋金予被告等情為真,益徵兩造均知
悉原告有於回饋金合約該年度終了前,向外國廠商提出回饋
金之申請之時間限制,否則於年度終結、預算結清後,原告
自難跨年度再向提供行銷費用作為回饋金之外國廠商申請,
是原告等既已提出書面之要約,
渠等依通常情形可期待被告
承諾之達到時期,應最遲是在回饋金合約
適用之當年度終了
前。然查原告等已於104年上半年,就回饋金合約為非對話
之要約意思表示,豈料逾半年之久,被告卻未為承諾意思表
示,被告係遲至105年2月1日及105年3月16日,方分別於「
104年度柏萊富產品VIP回饋合約」、「104年度美士產品系
列VIP回饋合約」用印及寄回予原告柏希菲克公司、威阜公
司,顯已逾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
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
意旨,原告等對被告之要約自失其拘束力,不能發生契約之
效力。縱然被告事後有再用印、寄回而為意思表示,亦僅視
為新要約,原告等對被告之新要約既未承諾,兩造間自無「
104年度柏萊富產品VIP回饋合約」、「104年度美士產品系
列VIP回饋合約」之存在。
㈥、復按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
,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
此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0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與原告柏希菲克公司、威阜公司未成立「104年度柏萊富
產品VIP回饋合約」、「104年度美士產品系列VIP回饋合約
」,業如前述,是被告辯稱其分別對原告柏希菲克公司、威
阜公司有回饋金債權913,991元、637,639元云云,
自屬無據
。故而,被告以上開回饋金債權913,991元、637,639元主張
與原告柏希菲克公司之貨款債權913,991元、原告威阜公司
之貨款債權299,290元予以抵銷云云,應無理由。而原告柏
希菲克公司與被告間本存有貨款債權913,991元,及原告威
阜公司與被告間本存有貨款債權299,290元,從而,原告柏
希菲克公司、威阜公司主張依據買賣契約關係分別請求被告
支付貨款913,991元、299,290元,為有理由。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
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
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有明文。則查,原告
等以起訴書送達翌日即105年6月24日(見本院卷一第725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六、
綜上所述,原告柏希菲克公司依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913,991元,及自105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威阜公司依買賣契約之
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99,290元,及自105年6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七、原告柏希菲克公司與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柏希菲克公司勝訴部分,合於法律
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又原告威阜公司
勝訴命被告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
併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
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惠雯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