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038號
原 告 張淑琴
訴訟
代理人 胡博強
律師
複代理人 高嘉甫律師
被 告 許明珠
葉靜霞
曾琦媚
姚惠菁
趙舒羚
藍振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0
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許明珠與趙舒羚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
萬元、被告藍振義應給付原告20萬元、被告葉靜霞、曾琦媚
、姚惠菁各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原告願
供
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緣被告許明珠、葉靜霞、曾琦媚、姚惠菁、趙舒羚、藍振
義與原告張淑琴同為新北市○○區○○路○○○○號之「都
心鳳凰社區」住戶,被告許明珠、葉靜霞、曾琦媚、姚惠
菁、趙舒羚與原告因社區樓頂漏水工程與支出社區共同基
金與廠商事宜產生嫌隙,被告許明珠、葉靜霞、曾琦媚、
姚惠菁竟於民國104年1月22日21時40分許,在上址之社區
大樓門口及公佈欄,散布張貼標題「前主委張淑琴已於10
4/1/20在凱基銀行將我們都心鳳凰所有住戶們的定存150
萬解除並匯款20幾萬給廠商,當場告知你已不俱備主任委
員身分且不可以動用屬於我們大樓所有人的共同基金……
」等文字之傳單;
復於同年月26日20時19分許,在上址社
區大樓門口及公佈欄,散布張貼「標題:我們大樓頂樓漏
水工程弊端104/1/24 10:00樓頂漏水工程驗收並未通過,
然而水塔完工,我們的偽委員會竟無人驗收,偽主委張淑
琴在未驗收通過就急於撥款,經住戶驗收發現瑕疵部分如
下……」等文字之傳單,詆毀原告之名譽;被告趙舒羚則
於104年1月31日20時許,在上址社區B棟大廳召開臨時區
分
所有權人會議時,向在場之人指摘「我們雖然沒有明確
的所謂她收賄的證據,但是這樣只給一個廠商等於說她綁
標了,這是她唯一個,一個人來招標一個人來得標,這不
OK」之言語,詆毀原告之名譽(參原證1);被告藍振義
於104年1月24日10時30分許,在
上開社區大樓驗收水塔防
水工程時,對到場住戶具體指摘原告「偽主委」、「水塔
防水工程有弊案」等語,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參原證2
)。
(二)都心鳳凰大樓為二十年的大樓,缺乏管理經營,許多老舊
待修繕的地方及待收長期未繳的管理費,急需熱心的住戶
協助,於102年10月4日召開之臨時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參
原證3),出席五分之一以上住戶,開會選舉7位委員(包
括原告),後由當選委員互推殷欣平為主委,後殷欣平辭
去主委,工務課說明可由委員互推接任主委,繼而推選原
告張淑琴接任主任委員並至中和區公所報備,103年7月1
日由張淑琴接任主任委員(參原證4),並送至區公所報
備審核。又於104年1月9日由當時管委會召開針對大樓財
務報告會議中,被告許明珠等人當場發工務局104年1月9
日回函給在場來開會的住戶,說管委會不合法已被駁回,
是偽主委…等。在黑函中也提及已被市政府市公所駁回。
然104年1月16日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僅來函要前管委會回覆
補件,何來被駁回之說,自無原告為偽主委之疑慮,原告
當時既為都心鳳凰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自有權動
用管理基金,被告許明珠等人刻意散佈不實謠言,意圖毀
損他人名譽,其事實至為明顯。
(三)都心鳳凰大樓頂樓2個水塔,A棟水塔底部有破洞已滲水至
同棟地板破洞,致使漏水到12樓住戶室內牆壁已有5、6年
,住戶開會決議通過修理水塔工程有其必要性,已無法再
拖延了。
是故,訴外人立晟廠商得標後於水塔施工完成時
,原告與管委會委員有去驗收,亦有貼公告邀請住戶共同
驗收水塔工程,然當時地板工程仍在施工中,尚未完工。
被告等人卻說,我們的偽委員會竟無人驗收,連偽主委張
淑琴在未驗收通過就急於撥款……。」(參原證l),被
告等人手裡有大樓與廠商工程的合約書,明知道卻還任意
捏造事實,意圖製造有工程弊端假像、讓住戶誤以為未驗
收就撥款全部付清了。而實際付的款項只是在依照合約中
的第二次工程中付的款項而已。被告等人在散發的黑函中
,任意杜撰,捏造事實的陳述,是為毀損原告名譽之故意
,實為明顯。
(四)被告趙舒羚於104年1月31日晚上8點,在本大樓B楝大廳召
開臨時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在會中,當著眾多的住戶說:
「我們雖然沒有明確的所謂她收賄的證據,但是這樣只給
一個廠商等於說她綁標了,這是她唯一個,一個人來招標
,一個人來得標,這不OK……等」。
惟103年11月7日第二
次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來參與的住戶都有拿到三家招標的
內容明細報價單,在102年11月20日的管委會會議
記錄清
楚載明共有4家來報價,而此會議紀錄也有公告在大樓佈
告欄上:參原證5)。並不是被告趙舒羚所說的有綁標,
一個人來招標一個人來得標。也不是被告等人謊稱的「招
標程序並無公開透明」,廠商有來大樓開施工說明會,也
有貼公告邀請住戶來參加瞭解。都心鳳凰大樓修繕水塔與
頂樓地板工程招標是有公開、透明的。除了沒有明確證據
卻又指謫告訴人收賄,種種言論已
非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
評論意見,而是任意杜撰,在公開場合做捏造事實的陳述
,是為毀損原告名譽之故意,
無庸置疑。
(五)原告經被告等人持續以上述不實之言論攻擊,致使其遭都
心鳳凰大樓其他住戶以異樣眼光相待,精神狀況大受影響
,經醫師診斷後已罹患重鬱症,受有相當大之精神痛苦(
詳原證7),原告
爰依法向被告等人請求
精神慰撫金如
訴
之聲明。
綜上所述,被告等人侵害原告名譽權一事,不但
嚴重影響原告名譽亦同時損害原告精神狀況致使罹患重鬱
症,被告等人之故意不法行為與原告罹患之重鬱症,有相
當
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向被告
等人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如訴之聲明,於法
洵屬有據。
(六)證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1月8日104年度
偵字第10062、32341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4年9月17日104年度偵字第15480、8812號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都心鳳凰102年第二次區分所有權
人大會會議記錄(102年10月4日)、新北市中和區公所10
3年6月30日新北中工字第1032066496號函、都心鳳凰103
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記錄(103年11月7日)
、都心鳳凰大樓104年度管理委員會社區修繕工程廠商報
價會議記錄(103年11月20日)、永康身心診所105年3月1
1日診斷證明書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自以社區主任委員身分自居,並以此身分處理攸關全
體住戶權益的事宜,因此所為社區管理事宜,本應受到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之監督,並受公評,此
乃當然之理。原告
在面對多數住戶質疑(被證一,不起訴處分書二之(一)
證人謝盈潔證詞),在身受付託之下,本該理解住戶之憂
慮,並提出詳細的說明與解釋,以釋住戶的擔憂。但原告
不循應為管道釋疑,反對被告等為維護自身及全體住戶權
益的不得已舉措,先採取刑事告訴手段,在未能得逞後,
再提民事訴訟,以噤其聲。對於不常涉足法院之尋常百姓
確實形成恫嚇效果,然於促進社會良性溝通及鼓勵多元意
見的表達,卻形成莫大傷害。被告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有所質疑並基於善意發表
適當的評論,本不具違法性,自
無構成侵權行為之可能。
(二)被告許明珠、葉靜霞、曾琦媚、姚惠菁部分:
1、原告解除存於凱基銀行之150萬社區基金定存及匯款廠商
一節:依據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及第32341號不起訴處分書三之(一)所述,已為原告
及證人張麗湘證實為真(被證二)。
2、指摘原告張淑琴不具備主任委員身分,不得動用社區基金
一節:
(1)原告張淑琴於103年9月26日以前屆公寓大廈「都心鳳凰大
樓」(下稱本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身份,召開103
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在明知與會人數不足,決
議及管理委員之遴選均不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相關
規定下,仍執意進行改選,乃因此當選主任委員(被證三
),並以本社區主任委員身份,對內負責召開管理委員會
議並依其決議執行相關事項,對外則代表管理委員會行使
職權。
(2)因本社區於103年9月26日有關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舉
,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相關規定,致向新北市中
和區公所備查時,新北市中和區公所於103年12月19日發
函給原告代表之管委會,要求完成程序補正後再行備查(
被證四)。
(3)因本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之陳情,要求
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原告迫於無奈,乃於104年1
月9日召開臨時會。當天里長親自蒞臨,並當場出示新北
市政府工務局(被證五)及北市中和區公所兩份回函,在
會議上明確人員,管理委員會因未合法成立,所以自然無
法發包工程,也不得擅自動用大樓基金,里長要求原告不
得再動用本社區的所有管理基金,當場獲得原告之允諾,
並推舉被告姚慧菁為下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的召集人。
(4)準此,原告當選主任委員之適法性,
即非無疑,則被告許
明珠、葉靜霞、曾琦媚、姚惠菁所為稱述即非與事實有悖
。
(三)被告趙舒羚部分:
1、就本社區之頂樓防水抓漏及大理石牆面修繕工程乙案,曾
經103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做成決議(被證六)
,會議結論明確表示「……授權管委會遴選廠商修繕,但
需公開遴選廠商及議價,以維護社區之權益」,並清楚載
明於會議紀錄中(被證六第3頁第1-3行)。
2、就上開工程修繕,原告根據前開決議,於103年11月20日
召開說明會議,會中提供4家遴選廠商:承阜工程行(設
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燈旺工程實業有
限公司(設於台中市○○區○○○道○段○○巷○○○弄○號)
、毅冠粉刷工程行(設於台中市○○區○○○路○段○○○
號15樓之2)及立晟工程行(設於基隆市○○區○○路○○
巷○○○○號2樓)之報價,然此涉及百萬修繕費用、利益之
工程,竟只有立晟工程行願意蒞會說明(被證七)。103
年11月30日,原告召開管理委員會,以「立晟工程行之報
價係含蓋頂樓地板防水工程,其餘三家之報價僅水塔之修
繕且費用偏高」為由,決議由立晟工程行
承攬本社區之頂
樓防水抓漏及大理石牆面修繕工程(被證八)。
3、原告於103年11月20日召開說明會議時,就工程修繕提供4
家遴選廠商:承阜工程行、燈旺工程實業有限公司、毅冠
粉刷工程行及立晟工程行之報價單(被證九)。根據報價
單資料,因無法與承阜工程行負責人黃信富取得聯絡外,
燈旺工程實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上的聯絡電話為空
號,更令人不解的是,該紙估價罩上的聯絡人郭銘釧竟是
另一家競爭廠商毅冠粉刷工程行的登記負責人(被證十)
,而毅冠粉刷工程行及燈旺工程實業有限公司從被證十揭
露目前營業狀況來看竟係處於「非營業中」。
易言之,即
報價單工之4家廠商有2家係處於無營業之狀態。
4、工程款項高達百萬元之廠商,4家遴選廠商申竟有3家均不
願出席工程說明會?當然不合常情!事後經被告詢問之結
果,竟然身為遴選廠商之一的郭銘釧根本
未被通知出席,
只是郭銘釧果然出席,係要代表燈旺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抑或毅冠粉刷工程行?也令人好奇!
5、綜此所有疑點,被告趙舒羚質疑工程是否有綁標、一人投
標之嫌,非屬無的放矢。
(四)被告藍振義部分:
1、所謂「偽主委」,乃對於原告當選本社區主任委員適法性
之質疑,說明已如前。
2、所謂「工程有弊案」,工程之疑點除前述外,被證二台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062號及第3234號不
起訴處分書三之(二)施工立晟工程行負責人謝秋福亦自
證施工與原定契約內容實有出入,而立晟工程行負責人謝
秋福在本社區新任主任委員質疑之下,自行寄了一封信,
內附降價明細(被證十一),顯然包商亦自知理虧而甘願
主動減價。
(五)原告張淑琴所具診斷證明書,僅證明原告患有病症,然與
被告等之行為實乏因果關係之論斷,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等所為行為,均係針對原告因行使本社區
主任委員職務而可受公評之事,且所有論述概有合理之論
斷及事實之依據,自無任何侵害其名譽權之可言。
(七)103年9月26日我們開會,在人數不足的狀況下,沒有辦法
進行選舉,但是他們說把會議改為座談會照常舉行,這樣
的選舉是不構成的,當時他也不是主委的身分。我們張貼
的傳單,我們是告訴住戶社區發生的事情,都是公共事務
非對個人的詆毀。住戶開會沒有通知我,上次我被通知的
時候我參加,我跟他們說人數是不足的,無法成立的。我
們希望原告可以出來做說明,我們只是宣傳這樣的意思而
已。當時社區的經費剩下兩百多萬,這次的工程要一百多
萬,對我們社區來說花費甚鉅,這個工程應該要慎重一點
,我們認為報價的程序有疑慮存在,三家廠商不是空號就
是找不到人,對於招商的過程我們對於原告的作法有質疑
,我們才會在提出這樣的發言,但沒有特意詆毀原告。因
為後來原告在高院有聲請再審,也是被駁回。這是浪費全
體住戶的時間及權益,我們說的都是可受公評之事,原告
既然不是主委如何行使這些權利?九月二十六日區分所有
權會議不成立之後我們有多次的溝通,但是原告沒有正面
的回答我們,如果他想為社區服務的話,也請他以正當地
程序來處置。
(七)證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9月17日104年
度偵字第15480、8812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1月8日104年度偵字第10062、32341
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都心鳳凰大樓103年度第一次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記錄(103年9月26日)、新北市中和
區公所103年12月19日新北中工字第1032093708號函、新
北市政府工務局104年1月9日新北工寓字第1040004329號
函、都心鳳凰大樓103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
記錄(103年11月7日)、都心鳳凰大樓管理委員會103年
11月14日都管(公)字第000000000號公告、都心鳳凰大樓
104年度管理委員會社區修繕工程廠商報價會議記錄(103
年11月20日)、都心鳳凰大樓104年度管理委員會社區修
繕工程廠商遴選會議記錄(103年11月30日)、承阜工程
行報價單、燈旺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估價單、毅冠粉刷工程
行估價單、立晟工程行報價單、營業人登記資料、謝秋福
書函等影本為證據。
貳、本院
依職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104年度偵字第0
0000、32341號及104年度偵字第15480、8812號刑事偵查卷
宗。
參、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許明珠、葉靜霞、曾琦媚、姚惠菁等人於104
年1月22日21時40分許及同月26日20時19分許,在
兩造居住
之「都心鳳凰社區」之大樓門口及公佈欄,散布張貼損害原
告名譽文字之傳單;被告趙舒羚於104年1月31日20時許,在
社區B棟大廳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向在場之人指
摘原告;被告藍振義於104年1月24日10時30分許,在社區大
樓驗收水塔防水工程時,對到場住戶指摘原告,均足以貶損
原告之名譽,因而請求被告等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等
語。但為被告等所否認,並
抗辯其所指摘均為可受公評之事
,且有合理之論斷及依據,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各等語。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亦有最高法院17年上第917號判例
可資參照。則原告自應就
其所主張之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分別於
前揭時地,有前揭散布傳單或言詞
之行為一節,固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然其所散布之傳單內
容或言詞是否有損害原告名譽之情事,則應就其散布之文字
或言詞內容具體判斷,方能審認原告之主張是否可採。
經查
,原告前曾以被告等有前述行為,向檢察官及司法警察提起
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認為被告等之行為並無損害
原告之名譽權,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
事實,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104
年度偵字第10062、32341號及104年度偵字第15480、8812號
刑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依據檢察官偵查結果:「……(一
)
觀諸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4年1月9日新北工寓字第1040004
329號函文,內容
略以:「依本條例第32條,如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依3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流會,未獲致決議
,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31
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經查貴社區
103年9月26日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人數及比例未達規
約定額,主席亦宣布流會,管理委員會之選任應無從進行。
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管理委員會之選任應依選舉方式
選任,
而非確認或補選方式任之。」佐以都心鳳凰社區103
年11月7日103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內容載有
:「八、管理委員補選:新屆管理委員五名辭任兩名,候補
委員辭任兩名,故補選正選委員一名,候補委員一名,另一
候補委員遞補正選委員。」
等情,有該函文及會議紀錄各1
份在卷
可佐。再告訴人非以重新改選而係推選方式,擔任都
心鳳凰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又告訴人曾解除新臺幣(
下同)150萬元之定存,並匯予廠商防水工程第二期款項約
17萬元等情,
業據告訴人及證人張麗湘陳述及證稱甚詳。則
被告許明珠、葉靜霞、姚惠菁、曾琦媚辯稱因都心鳳凰社區
管理委員會之選任程序有瑕疵,而告訴人不能積極執行都心
鳳凰社區事務及告訴人動用都心鳳凰社區公共基金支付廠商
金錢過程有瑕疵乙情,並非無據。是被告許明珠、葉靜霞、
姚惠菁、曾琦媚所發送、刊登之上開傳單
所載文字內容
尚非
虛捏而來之事,難
遽認被告許明珠、葉靜霞、姚惠菁、曾琦
媚有何加重誹謗告訴人之故意。(二)證人即被告許明珠配
偶藍振義到庭證稱:104年1月24日伊在頂樓針對都心鳳凰社
區頂樓工程合約內容驗收時,發現有幾項工程並未施作,伊
曾詢問廠商謝秋福,當時謝秋福也承認有幾部分工程並未施
作,但辯解其中報價單上之項次一之「AB棟屋頂地面至水塔
頂架設工作梯」僅是簡單的鷹架;項次二之「AB棟地面(一
樓道路)作安全維護」完全無施作;項次七之「AB棟水塔頂
裝設避雷系統」廠商原本說要重拉線,但後來僅以1.5米的
線將兩端接回,故不需報價到3萬6,000元;項次八之「AB棟
12樓走道天花板拆除,更新PVC板」為筆誤,故只需施做A棟
等語。證人謝秋福亦到庭證稱:當日伊與都心鳳凰社區住戶
約20幾名至頂樓驗收,藍振義在場,並提出質疑,而因項次
一工程,伊依據現場需要,認為工作梯有危險,故改為搭鷹
架;而項次二工程,伊確實沒有施作,因伊評估還要申請路
權,花費太鉅,不可能完成,故伊先擱置在旁,等完工後再
將未施作的部分款項退回;而項次七之工程因僅係避雷纜線
被剪斷,只要把纜線接起來即可修復,不需重接,若兩棟都
重接恢復避雷功能,3萬6,000元之金額仍屬不足;而項次八
之部分為誤繕,的確只需施做A棟而已;都心鳳凰社區住戶
質疑的事情確實如同發送之上述傳單所述,伊後來也有減價
等語,並有立晟工程行報價單1份在卷可佐。則就都心鳳凰
社區頂樓漏水施做及都心鳳凰社區公共基金支付予廠商乙事
,均屬攸關社區利益之公共事務,細繹上開傳單內容及告訴
人指訴之被告趙舒羚於會議中之發言內容均係對告訴人先前
擔任都心鳳凰社區管理委員會主委就社區頂樓漏水工程招標
、施作、公共基金之撥付廠商乙事加以質疑,被告許明珠等
5人係都心鳳凰社區住戶,且該事項原涉及上開社區住戶總
體之利益,與公共利益有關,而與私德
無涉,本為可受公評
之事項,被告等人基於澄清事實之目的故而公告予社區住戶
週知,並非以損害告訴人名譽為目的,依上開「真正惡意原
則」,
堪可
推定被告許明珠等5人上開行為係出於「善意」
,從而阻卻誹謗罪之主觀
構成要件故意。綜上所述,被告許
明珠等5人所辯,
尚非無稽,足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許明珠等5人有何妨害名譽之
犯行,
揆諸
首揭法條、大法官解釋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許明珠等5人
罪嫌均屬不足。」;及「……(二)被告藍振義涉犯公然侮
辱罪部分:告訴及報告旨認被告藍振義涉有前揭犯行,
無非
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即凱基銀行行員鄭匡佑之證述及凱基
銀行監視器錄影畫面為其主要論據。然查,證人鄭匡佑證稱
:當時告訴人與被告藍振義在銀行吵的很大聲,伊不清楚被
告藍振義有無當場罵告訴人「你是垃圾」、「不要臉」等語
。而觀之凱基銀行監視器錄影畫面,僅能證明告訴人與被告
藍振義曾在上址凱基銀行出現,然凱基銀行之監視器並無錄
音設備,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秀山派出所員
警吳俊廷陳述明確,此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在卷為憑
,是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被告藍
振義有為前揭言論,尚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遽認被告藍振
義有何妨害名譽之犯行。(三)被告藍振義涉犯誹謗罪部分
:被告藍振義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指摘告訴人「偽主委」
、「工程有弊案」等語,復有告訴人提供之水塔驗收DVD錄
影光碟及對話譯文各1份在卷
可稽,故被告藍振義曾指摘告
訴人「偽主委」、「工程有弊案」等語之事實
堪以認定。然
觀之上開水塔驗收DVD錄影光碟內容可知,被告藍振義、告
訴人、防水工程承包商謝秋福及其他住戶於上開時、地驗收
防水工程時,被告藍振義當場質疑為何部分工程未施作且估
價與施作項目不符,而謝秋福亦當場坦承部分工程確實未予
施作,此有上開DVD錄影光碟1份在卷
足憑。又證人謝秋福亦
證稱:社區工程是告訴人與伊簽約,當日在頂樓驗收確有住
戶質疑的情形,但伊後來有減價等語,
是以被告藍振義主觀
上認知告訴人係與廠商簽約之人,而該工程未依約施作,告
訴人卻仍執意給付工程款予承包商,故懷疑該工程存有弊端
,並非全然無據,實
難認被告藍振義有何妨害名譽之故意。
復關於告訴人擔任主委資格乙節,經上開社區住戶向新北市
政府工務局函詢陳情後,經該局函覆稱:「
旨揭所陳事項,
經查台端所檢附『103年9月26日都心鳳凰大樓103年第一次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該會議記錄表示本會議宣布流會
後,進行管理委員選任。再查『103年11月7日都心鳳凰大樓
103年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該會議記錄表示,進
行管理委員之補選。依本條例(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
條,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3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
流會,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
權比例合計未達31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
會議。經查貴社區於103年9月26日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人數及比例未達規約定額,主席亦宣布流會,管理委員之
選任應無從進行。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管理委員選任
應依選舉方式選任,而非確認或補選方式任之」等語,此有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4年1月9日新北工寓字第1040004329號
函影本1份在卷
可參,則告訴人當選主委是否符合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之規定,即非無疑。是以被告藍振義於上開驗收水
塔工程時當場對告訴人擔任主委資格及發包工程瑕疵提出質
疑,所言尚屬有據,主觀上係有相當理由認當天發言之內容
均屬真實,難認有何毀損告訴人名譽之誹謗犯意。(四)被
告藍振義與傅屏生涉犯妨害自由罪部分:告訴及報告意旨認
被告藍振義與傅屏生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及
新北市○○區○○路○○○○號後門監視器畫面為其主要論據。
然查,證人即秀峰里里長周存炎於偵查中證稱:伊到現場時
有問被告藍振義發生什麼事情,因伊擔任里長要保持中立,
所以沒有協調被告藍振義與告訴人的事,後來警察就到場了
,伊有勸被告藍振義不要這樣,依照當天現場的狀況,告訴
人應該是可以離開,只是告訴人要不要開走而已,被告藍振
義應該是沒有妨害告訴人離開的自由等語,又觀之卷附監視
器錄影光碟內容,被告藍振義與傅屏生雖有出現於告訴人駕
駛之自用小客車前方,然
渠等並未使用強制力,另依現場狀
況,上開路段左方、後方尚有空間可移動其所駕駛之自用小
客車,且告訴人亦可以按喇叭示警或向前行駛,使被告等人
離開現場,告訴人尚未因被告2人之舉動而完全限制其自由
駕車離去之權利。再告訴人於偵查中亦
自承:伊回到車上,
被告藍振義就站著,擋住伊車前方,要伊把話說清楚等語,
故被告藍振義辯稱因告訴人動用社區基金,欲請告訴人給一
個說明等語,並非無據。被告2人攔停告訴人駕駛之自用小
客車之行為,雖有不當,惟
渠等主觀上是否確具強制之犯意
,
並非無疑,尚難遽以刑法強制罪之罪責相繩。(五)綜上
,被告藍振義、傅屏生所辯尚非無稽,
應堪採信,自難將被
告藍振義以公然侮辱、誹謗、妨害自由罪責相繩,亦難將被
告傅屏生以誹謗、妨害自由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藍振義、傅屏生有何其他之犯行,揆諸前揭
法條及判例
要旨,應認其等罪嫌均不足。」等情,則被告抗
辯其並未損害原告之名譽等語,尚非全無可採。
三、按刑法誹謗罪之成立,除於客觀上須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
他人名譽之事外,於主觀上尚須有意圖散布於眾之毀損他人
名譽之故意。又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以善意發表
言論,而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刑法
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刑法同條(第310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為真實者不罰,……非謂指摘
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
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
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
,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刑法第310條第3項誹謗
罪阻卻構成要件事由之
主觀要件,於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
益有關之情形下,行為人之故意尚包括對「其所指摘或傳述
之事為不實」的認識。準此,
苟本其查證之資料,確信所指
述之內容為真實,或基於合理的懷疑,縱事後證明與真實略
有出入,既非任意杜撰及捏造事實,即符合上開「善意」要
件,欠缺誹謗之意圖及犯意,不能以刑法誹謗罪責相繩。而
於民事之侵權行為,依
民法第184條、刑法第311條第3款等
法規意旨及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精神,以為判斷之依據
,
本件原告所散布之文字或言語,依前述檢察官調查之結果
,原告之行為確有令人質疑之情形存在,且為兩造居住之社
區公共事務,乃居住於該社區內住戶得共同參與或批評之事
,則被告抗辯其發表散布上開言論並無故意損害原告名譽之
意思一節,當屬可採。而原告復未另行舉證證明原告等乃係
基於真正之惡意散布或發表上述言論,則原告主張被告等有
侵權行為存在,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即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因而請求被告許明珠、趙
舒羚各應給付原告30萬元、被告藍振義應給付原告20萬元、
被告葉靜霞、曾琦媚、姚惠菁各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
遲延利息等節,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
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
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
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