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05號
原 告 輝昌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世佳
訴訟代理人 李瑜珊
被 告 鴻揚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名揚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2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玖仟肆佰壹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0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玖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玖仟肆佰壹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
兩造於民國103 年3 月至5 月間成立不銹鋼製品之
買賣契
約(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原告
嗣後已依約將被告訂購之
貨品送貨至指定地點,全部完成交貨且經驗收通過,交貨
情形及單據如下:1.103 年5 月23日送貨至長耕,出貨單
8 張。2.103 年5 月31日送貨至長耕,出貨單2 張。3.10
3 年6 月16日送貨至臺中市○○區○○○○路和文心路之
路口,出貨單1 張。4.103 年6 月27日送貨至長耕,出貨
單5 張。5.103 年6 月27日送貨至臺中市○○區○○○○
路和文心路之路口,出貨單3 張。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完
成交貨,並開立相關貨款發票,分別為103 年3 月11日新
臺幣(下同)17,131元,103 年4 月14日1,018,500 元,
103 年4 月20日636 元,103 年5 月20日723,144 元,合
計1,759,411 元(計算式:17,131+1,0 18,500+636+72
3,144=1,759,411 ) ,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被告雖曾開立
兩紙支票面額合計1,036,267 元以支付部分貨款,皆因被
告已成拒絕往來戶遭
退票,原告雖曾去
存證信函催告,
詎
因查無此人遭退信,
上開貨款至今仍分文未付等語。
(二)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759,411 元及自105 年6 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兩造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原告並依約完成交貨,貨款
合計1,759,411 元,雖經原告去函催告被告給付上開貨款,
詎因查無此人遭退信,
迄被告仍未給付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
出貨單、交貨單、請款發票、系爭2 紙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
、催告存證信函及退信信封影本(見本院卷第11至38頁),
堪認可採。
四、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
務,
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基於買賣關係將不銹鋼
製品交付被告,被告積欠貨款共計1,759,411 元,被告自應
依約負給付價金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買賣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759,411 元,自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固未經兩
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然其既經原告
起訴狀
繕本之送達,依上開說明,自應從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以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對原告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被告之
起訴狀繕本送達,係以
公示送達為之,經登載於太平洋日報
1 次,其最後登載之日為105 年5 月31日(見本院卷第90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152 條規定,自上開之日起經20日即10
5 年6 月20日發生送達效力。是被告應自105 年6 月21日起
,以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對原告負遲延責任,原告就此所
為遲延利息之主張,亦為可取。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5
9,411 元,及自105 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按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
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
行。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
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第
39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
假執行,合於上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並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