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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20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05號 原   告 輝昌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世佳 訴訟代理人 李瑜珊 被   告 鴻揚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名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2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玖仟肆佰壹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0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玖仟肆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3 年3 月至5 月間成立不銹鋼製品之買賣契 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嗣後已依約將被告訂購之 貨品送貨至指定地點,全部完成交貨且經驗收通過,交貨 情形及單據如下:1.103 年5 月23日送貨至長耕,出貨單 8 張。2.103 年5 月31日送貨至長耕,出貨單2 張。3.10 3 年6 月16日送貨至臺中市○○區○○○○路和文心路之 路口,出貨單1 張。4.103 年6 月27日送貨至長耕,出貨 單5 張。5.103 年6 月27日送貨至臺中市○○區○○○○ 路和文心路之路口,出貨單3 張。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完 成交貨,並開立相關貨款發票,分別為103 年3 月11日新 臺幣(下同)17,131元,103 年4 月14日1,018,500 元, 103 年4 月20日636 元,103 年5 月20日723,144 元,合 計1,759,411 元(計算式:17,131+1,0 18,500+636+72 3,144=1,759,411 ) ,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被告雖曾開立 兩紙支票面額合計1,036,267 元以支付部分貨款,皆因被 告已成拒絕往來戶遭退票,原告雖曾去存證信函催告,詎 因查無此人遭退信,上開貨款至今仍分文未付等語。 (二)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759,411 元及自105 年6 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兩造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原告並依約完成交貨,貨款 合計1,759,411 元,雖經原告去函催告被告給付上開貨款, 詎因查無此人遭退信,迄被告仍未給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出貨單、交貨單、請款發票、系爭2 紙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 、催告存證信函及退信信封影本(見本院卷第11至38頁), 堪認可採。 四、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 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基於買賣關係將不銹鋼 製品交付被告,被告積欠貨款共計1,759,411 元,被告自應 依約負給付價金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買賣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759,411 元,自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固未經兩 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然其既經原告起訴狀 繕本之送達,依上開說明,自應從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以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對原告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被告之 起訴狀繕本送達,係以公示送達為之,經登載於太平洋日報 1 次,其最後登載之日為105 年5 月31日(見本院卷第90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152 條規定,自上開之日起經20日即10 5 年6 月20日發生送達效力。是被告應自105 年6 月21日起 ,以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對原告負遲延責任,原告就此所 為遲延利息之主張,亦為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5 9,411 元,及自105 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按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 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 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第 39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 假執行,合於上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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