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142號
原 告 李季真
訴訟
代理人 羅一順
律師
被 告 潤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詩婉
被 告 王思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3 月
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潤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元,及如
附表一
所載各期價款給付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另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壹仟元。
被告王思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元,及如附表二所載各期
價款給付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起訴,其聲明原為:被告應返還原告已繳之契約價
金新臺幣(下同)183 萬元,並給付原告
違約金140 萬元,
共323 萬元。
嗣變更為:㈠被告潤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潤旺公司)應給付原告3,411,949 元,並自民國105 年7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法定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王思銘應給付原告3,411,949 元,並自105 年7 月6 日
起至清償日止,以法定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前2 項
請求於3,411,949 元之範圍內,被告其中一人已履行給付,
他被告於已履行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其後再變更為:㈠被告
潤旺公司應返還原告183 萬元及附加如附表所示自各期價款
受領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另給
付原告違約金140 萬元。㈡被告王思銘應返還原告183 萬元
及附加如附表所示自各期價款受領時起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另給付原告違約金140
萬元。㈢前2 項請求,於183 萬元及附加如附表所示自各期
價款受領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違約
金140 萬元之範圍內,被告其中一人已履行給付,他被告於
已履行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核原告所為
上開訴之變更,其請
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前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2 年10月28日向被告潤旺公司購買坐落新北市○○
區○○段266-1、266-2、319、320、321、322、323、324、
324-1 、325 、326 地號共11筆土地內興建之大樓,案名「
發現之旅」編號:B7棟、5 樓房屋及其土地持分(下稱
系爭
房屋、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總價938 萬元,有
兩造
簽訂之土地預定
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及房
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為憑。
㈡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性質上為聯立契約
:
⒈按契約之聯立者,係數個契約(典型或
非典型)具有相互
結合之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
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
參
照),其各個契約相互間是否具有依存關係,應綜合
法律
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及其
他具體情事,並本於
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即依當事
人之意思,一個契約之效力或存在依存於另一個契約之效
力或存在,其個別契約是否有效成立,雖應就各該契約判
斷之,但設其中之一個契約不成立、無效、撤銷或解除時
,則另一個契約亦應同其命運(司法院院字2287號解釋參
照)。
⒉查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2條前段約定:「本預售屋之建築
工程應在民國102 年11月30日之前開工,民國104 年12月
31日之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訂之必要設
施,並取得使用執照。……」、第24條(一)約定:「乙
方違反本契約第11條、第12條及23條之規定,而無法改正
即為乙方違約。」同條(二)約定:「乙方有前款違約情
事之一者,甲方得解除本契約;解約時乙方除應將甲方已
繳本契約價款退還與甲方,如有
遲延利息應一併退還,並
應同時賠償本契約總價款百分之15之違約金。但該賠償之
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第28條約定
:「本契約與(新北市○○區○○段266-1 、266-2 、31
9 、320 、321 、322 、323 、324 、324-1 、325 、32
6 等11筆地號)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同時存廢。」又系爭
土地買賣契約第18條(四)約定:「本契約與『發現之旅
』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同時存廢。」是依當事人之意思,
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效力,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效力,
於成立及生效的存廢上,相互依存、同一命運,不可將兩
契約割裂認定,以符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
退步言之,若
僅解消其中一個契約,則僅存之土地或房屋,亦將失其存
在之正當權源,於消費市場上恐無
第三人願意買受,而不
利於
不動產之經濟效益及完整利用。
㈢預售屋買賣契約中契約義務履行、
回復原狀以及違約金給付
義務等具連帶不可分性:
⒈按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3 條(一)約定房屋之使用執照事
項、同條(二)明定房屋土地持分之計算方式、同條(五
)則明文房屋與其土地持分權利範圍,第7 條亦約明雙方
交屋方式,第8 條(三)更明文乙方辦理房屋
所有權登記
之相關事項。又系爭土地買賣契約附件一雖名為土地付款
分配明細表,然付款之細項實為房屋興建
暨交屋時程之相
關金額,俱一再證明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與系爭房屋買賣契
約,在使用上、經濟上、契約履行上、如上所述解約後違
約金給付、甚至是契約之存廢等事項上,具有強烈的牽連
關係。
⒉準此,兩造於締約時已約定系爭預售屋之房屋與土地具有
連帶不可分性,應共同履行,倘僅就房屋或土地單獨給付
,並不能達契約之目的,故系爭房屋買賣契約與系爭土地
買賣契約屬聯立契約,具有連帶不可分性,是於
解除契約
時,亦視為全部解除。
㈣被告因擅自變更設計致遲誤取得使用執照之
期日(按原告另
主張被告亦有「違法使用機電設備空間」、「預先刊登未經
核准之變更設計內容之廣告不實」、「貸款成數不足」等之
違約情事,業經其於本院106 年2 月14日言詞辯論時表示不
再主張,故不再贅述):
⒈本件被告至105 年4 月20日始受准核發105 樹使字第0017
4 號使用執照,實際領照日期則為105 年4 月27日,逾雙
方約定104 年12月31日之取得使照時間,遲誤日數共計11
7 天。
⒉本建案因開挖面積變更,併有變更設計及遲誤取得使用執
照之事實,而變更開挖面積跟其他相應之變更建照或使用
執照之內容,均係有利於被告之項目,被告卻將變更設計
所導致延遲結果之不利益,轉嫁由原告等
消費者承擔,顯
失公平。
⒊又被告並未說明「變更設計之目的、原因或動機為何?」
亦未舉證「別有符合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2條規定之其他
非當事人締約時所能預測而可能造成給付不能或遲延之事
由(例如
法令變更、天災地變等)」。被告僅陳述因整體
開挖面積範圍有增加,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准前,無法進
行開挖工作
云云,非符合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2條之例外
事由,是被告
抗辯之內容並不足採。
㈤台電電桿辦理遷移亦係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遲誤取得使
用執照:
⒈查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下稱台電公司
)105 年11月21日北西字第1051580765號函說明二,略謂
:被告於103 年4 月1 日
聲請桿線遷移,
惟因申請遷移地
點涉及私人土地,被告並未同時提出供電設備設置協議書
予台電公司作設計用;又被告後於同年5 月21日補齊協議
書後送台電公司執行後續程序,末於105 年9 月1 日施工
完竣。可知台電公司針對被告申請桿線遷移一事符合其作
業流程,並無任何遲延情事。
⒉
是以,被告稱台電公司桿線遷移「延誤裝設時其影響
期間
」,主張遲誤取得使用執照係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誠
屬臨訟置辯之詞,並無任何
可資佐證之事實,
洵不可採。
㈥本件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遲誤取得使用執照期間,原告
乃
於105 年7 月5 日以
存證信函行使解約之意思表示,並經被
告於同年7 月6 日收受,已生合法解除契約之效力,且依系
爭房屋買賣契約第28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8條(四)之
約定,原告向被告為解約之意思表示時,其解約之範圍應同
時及於該2 契約,則依
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被告等除
應返還原告已交付之價款外,並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一
併返還之,然原告所給付之各期價金時程各異,被告等除返
還各期本金外,應附加如附表所示之自各期本金給付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㈦又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24條(二)之約定,本件兩造間既
已明定被告等有契約所定違約情事時,按契約總價款百分之
15作為違約金之數額,其計算方式、契約總價款,於違約事
由發生時,均可確定,自係屬自始預定數額,而原告已給付
契約價款183 萬元,故違約金應以契約總價款938 萬元之15
% 計算為140 萬元。
㈧
並聲明:
⒈被告潤旺公司應返還原告183 萬元及附加如附表所示自各
期價款受領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並另給付原告違約金140 萬元。
⒉被告王思銘應返還原告183 萬元及附加如附表所示自各期
價款受領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並另給付原告違約金140 萬元。
⒊前2 項請求,於183 萬元及附加如附表所示自各期價款受
領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140 萬元之範圍內,被告其中一人已履行給付,他被告於
已履行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二、被告則抗辯:
㈠本件原告支付土地款94萬元,房屋款89萬元,土地款部分係
被告潤旺公司代被告王思銘(地主)收受,系爭土地買賣契
約之當事人為被告王思銘與原告,故被告潤旺公司並不負土
地款解約返還之義務,被告王思銘亦非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
當事人,原告請求被告2 人返還183 萬元及違約金140 萬元
與契約付款對象及金額不符。又原告主張請求違約罰款之依
據為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24條第2 項後段之約定,此條款僅
能對被告潤旺公司為主張,而被告潤旺公司之房屋總價款為
441 萬元,百分之15即為661,500 元,假設原告之主張為有
理由,其請求被告潤旺公司返還之金額,係以89萬元(已付
房屋款)加661,500 元(違約金)為上限(非被告
自認金額
)。被告王思銘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5條第1 項之約定,
僅有於違約不賣或無法興建時,方應負解約時之違約金。然
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王思銘並無違約不賣或無法興建之
情事,原告亦非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5條第1 項主張解約
,故被告王思銘並不負給付違約金之義務。
㈡本件遲誤取得使用執照日期有不可歸責於被告潤旺公司之事
由,且縱使被告潤旺公司遲誤取得使用執照,亦不構成解約
事由:
⒈本件使用執照核發日為105 年4 月20日,而依系爭房屋買
賣契約第12條第(一)項,約定使用執照取得日為104 年
12月31日。
⒉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2條第(一)項:「本預售屋之建築
工程應在民國102 年11月30日之前開工,民國104 年12月
31日之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
施,並取得使用執照。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順延其期
間:1.因天災地變等
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乙方不能施工者
,其停工期間。2.因政府法令變更或其他非可歸責於乙方
之事由發生時,其影響期間。3.因自來水廠、電力公司、
電信局、瓦斯公司或污水管工程延誤裝設時其影響時間。
」第(二)項:「乙方如逾前款期限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
執照,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
延利息予甲方。若逾期三個月仍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
,視同乙方違約,雙方同意依違約之處罰規定處理。」
⒊施工期間有不可歸責於被告潤旺公司之事由:計影響約38
7 天:
①本建案開挖興建面積變更,需辦理變更設計,被告潤旺
公司於102 年8 月8 日申請,
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工務
局於103 年6 月24日以北工建字第1031071673號核准,
變更部分略為:「5.原核准建築面積(增加)、6.原核
准建蔽率(增加)、7.原核准容積樓地板面積(增加)
、9.原核准總樓地板面積(增加)、11. 綠化面積調整
(減少)、12. 原核准挖方(增加)」,因整體開挖面
積範圍有增加,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准前,無法進行開
挖工作,影響期間約10個月,共320 天(23+30+31+30+
31+31+28+31+30+31+24)。
②基地內有二根台電電桿辦理遷移:
⑴第一根:信和街122 號對面工地(於○○區○○段○
○○○○○ ○號內)台電電桿辦理遷移,被告潤旺公司於
103 年4 月1 日申請,台電公司103 年8 月30日施作
完成,費時5 個月,與一般台電電桿遷移約2 個月左
右之時程逾時,前述變更設計於103 年6 月24日核准
,但基地內乃有台電電桿而無法進行開挖,
迄103 年
8 月30日施作完成影響約67天(6+31+30 )。
⑵第二根:建案面臨之8 米巷道中央有台電電桿,影響
建案出入而需遷移,被告潤旺公司於104 年11月13日
申請,台電公司於105 年1 月25日施作完成,約2 個
月餘,符合一般台電施工期間。
⑶另依查得其他工地電桿遷移資料,亦
可證明台電一般
遷移電桿之時程約1 至2 個月,顯見第一根電桿遷移
時程確有逾時。
③上述2 項合計影響天數為387 天,使用執照約定取得日
原為104 年12月30日加計上開影響天數後延至106 年1
月23日,故本件被告潤旺公司並無遲延取得使用執照之
情事。
㈢被告潤旺公司
縱有違約,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24條第1 項
約定必以無法改正為前提,原告方得解除契約。原告於其主
張被告遲延取得使用執照之期間,從未定期催告命被告潤旺
公司改正(取得),現被告潤旺公司已取得使用執照,假設
縱有遲延取得使用執照,亦已改正(取得),故原告於被告
取得使用執照後之時點,無從以被告潤旺公司遲延取得使用
執照為由,主張解除契約並賠償契約總價款百分之15違約金
之權利。
㈣本件假設原告得主張解約,違約金亦屬過高:
⒈本件違約金之約定,乃為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
損害賠償
預定之總額,其目的旨在填補
債權人因其債權不能實現而
受之損害,並不具懲罰之色彩,民法係採完全賠償主義,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別有約定,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16 條第1 項參照),故法院對
於損害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
積
極損害及
消極損害(所失利益),作為主要之考量因素,
以酌定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債務人之債務倘已為
一部履行或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造成違
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固得
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
所受之利益或
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
所受損害
等情形,減少違約金。
⒉在原告主張解約前,被告潤旺公司已取得使用執照,處於
隨時得履行狀態,並無不能履行之問題。而原告除支付買
賣價金外,並未受有任何積極或消極損害。而買賣價金若
加計5%年息返還,已比銀行現有約1%之定存利息高出5 倍
,原告已因此獲有相當利益,更不可能有損害可言。
⒊原告要求契約總價15% 之違約金,此部分已逾民法損害填
補之精神,對被告而言係一種變相的懲罰,原告既無相當
契約總價15% 之損害,此部分即應依民法251 條之規定酌
減至零。
㈣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為購買案名為「發現之旅」預售屋中之系爭房地,
而於102 年10月28日分別與被告潤旺公司、王思銘簽訂系爭
房屋、土地買賣契約,總價款938 萬元,其中房屋部分價款
為441 萬元,土地部分價款為497 萬元,原告已給付183 萬
元,房屋部分價款為89萬元,土地部分價款為94萬元(各期
價款給付日如附表一、二所載);原告與被告潤旺公司約定
系爭房屋取得使用執照之日期為104 年12月31日,新北市政
府工務局核發使用執照日期為105 年4 月20日,被告潤旺公
司實際領照日期為105 年4 月27日,已逾契約約定取得使用
執照日期共117 天;嗣原告以被告潤旺公司有遲誤取得使用
執照期日等違約事由,於105 年7 月5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
告潤旺公司解除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並經被告潤旺公司於同
年7 月6 日收受之事實,有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系爭房屋買
賣契約、105 年7 月5 日板橋溪崑郵局000120號存證信函、
105 樹使字第00175 號使用執照存根、原告付款明細、統一
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5至94頁、第166 至172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潤旺公司擅自變更設計致遲誤取得使用執照期
日逾3 個月,其得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2條(一)之約定
,解除契約,請求被告2 人返還其已給付價款183 萬元之本
息,並請求被告2 人給付違約金140 萬元等語,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
厥為:㈠原告得否向
被告潤旺公司解除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原告如得解除系爭房
屋買賣契約,其效力是否及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㈡系爭房
屋、土地買賣契約如經解除,原告得向被告2 人請求返還之
價金為何?㈢原告得否向被告2 人請求給付違約金及其金額
為何?茲將本院得
心證理由說明如下:
㈠關於原告得否向被告潤旺公司解除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及原告
如得解除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其效力是否及於系爭土地買賣
契約部分:
⒈按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2條「開工及取得使用執照期限」
約定:「(一)本預售屋之建築工程應在民國102 年11月
30日之前開工,民國104 年12月31日之前完成主建物、附
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訂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但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順延其期間:1.因天災地變等不可
抗力之事由,致乙方不能施工者,其停工期間。2.因政府
法令變更或其他非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發生時,其影響期
間。3.因自來水、電力公司、電信局、瓦斯公司或污水管
工程延誤裝設時,其影響期間。(二)乙方(按即被告潤
旺公司)如逾前款期限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每逾一
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5 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甲方
(按即原告)。若逾期三個月仍未開工或取得使用執照,
視同乙方違約,雙方同意依違約處罰之規定處理。」第24
條「違約之處罰」約定:「(一)乙方違反本契約第11條
、12條及第23條之規定,而無法改正即為乙方違約。(二
)乙方有前款違約情事之一者,甲方得解除本契約;解約
時乙方除應將甲方已繳之本契約價款退還予甲方,如有遲
延利息應一併退還,並應同時賠償本契約總價款百分之15
之違約金。但該賠償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
款為限。」
⒉被告雖抗辯:本建案開挖興建面積變更,需辦理變更設計
,被告潤旺公司於102 年8 月8 日申請,新北市政府工務
局於103 年6 月24日以北工建字第1031071673號核准,變
更部分略為:「5.原核准建築面積(增加)、6.原核准建
蔽率(增加)、7.原核准容積樓地板面積(增加)、9.原
核准總樓地板面積(增加)、11. 綠化面積調整(減少)
、12. 原核准挖方(增加)」因整體開挖面積範圍有增加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准前,無法進行開挖工作,影響期
間約10個月共320 天,此係不可歸責於被告潤旺公司之事
由云云,並提出建築執照及其附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
第174 至175 頁)。
惟查,本件被告潤旺公司為求增加整
體開挖面積,未經得原告及其餘承購戶全體同意,而為本
建案之變更設計,使其得增加銷售戶數及面積以獲取利益
,則其對本件遲延取得使用執照之日期,當然有可歸責之
事由存在無疑,是其此部分抗辯
顯非可採。被告又抗辯:
施工期間內基地內有二根台電電桿辦理遷移,其中之第一
根(信和街122 號對面工地),被告潤旺公司於103 年4
月1 日申請,台電公司103 年8 月30日施作完成,費時5
個月,與一般台電電桿遷移約2 個月左右之時程逾時,前
述變更設計於103 年6 月24日核准,但基地內乃有台電電
桿而無法進行開挖,迄103 年8 月30日施作完成影響約67
天云云,並提出照片影本為證(見本院㈠卷第176 頁),
然經本院另案(105 年度訴字第2154號)向台電公司台北
西區營業處函詢該根電桿是否有裝設延誤情事結果,該處
回覆稱:「因遷移地點涉及私人土地,需待用戶取得供電
設備設置協議書後始可設計,用戶
復於5 月21日取得協議
書後經再會勘,於5 月30日設計妥並送審核部門查定,於
6 月4 日送工務部門安排施工,該案因有新設地下管路及
電桿遷移工程,需向路權機關申請道路挖掘許可,且亦需
安排鄰近用戶停電等因素,故於9 月1 日施工完竣。」等
語(見本院卷㈠214 至第215 頁),可知
前揭取得供電設
備設置協議書、會勘、設計、送審、申請道路挖掘許可、
施工、安排鄰近用戶停電,均為必要之程序,且須時間完
成,並無何延誤之情事,且台電電桿遷移亦非屬系爭房屋
買賣契約第12條第1 項但書所約定之「得順延其期間」之
情形,故被告上開抗辯亦非足取。被告再抗辯:被告潤旺
公司縱有違約,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24條第1 項之約定
必以無法改正為前提,原告方得解除契約,而原告從未定
期催告命被告潤旺公司改正(取得),現被告潤旺公司已
取得使用執照,縱有遲延取得使用執照,亦已改正(取得
),故原告於被告取得使用執照後之時點,無從以被告潤
旺公司遲延取得使用執照為由,主張解除契約之權利云云
。惟查,被告潤旺公司未於約定期限內取得使用執照,即
屬違約,原告依約即已取得解除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權利
,被告潤旺公司
嗣後取得使用執照仍不能變更其逾期取得
使用執照之事實,是被告潤旺公司逾期取得使用執照並無
法經由原告之定期催告而補正,乃屬無從補正之事項,則
原告於被告潤旺公司有逾期3 個月仍未取得使用執照之情
形下,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24條第2 項約定為解除系爭
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自屬有據,是被告前述抗辯亦
難採取。
⒊次按契約當事人以同一締約行為,結合數個契約,為契約
之聯立。其各個契約相互間是否具有依存關係,應綜合
法
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及
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屋買
賣契約第28條約定:「…本契約與(新北市○○區○○段
266-1 、266-2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4-1 、325 、326 等11筆地號)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
同時存廢。」(見本院卷㈠第53頁),系爭土地買賣契約
第18條(四)約定:「本契約與『發現之旅』房屋預定買
賣契約書同時存廢。」(見本院卷㈠第22頁),可見兩造
所訂立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性質上
屬於聯立契約,且依雙方當事人之意思,兩契約
彼此具有
不可分離之關係,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效力,與系爭土地
買賣契約之存廢,相互依存,違反其一即無從期待可單獨
履行另一契約,故其中一契約發生解除、撤銷或無效之事
由,另一契約亦同其命運,不可將兩契約割裂認定甚明。
而本件原告業於105 年7 月5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潤旺
公司解除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並經被告潤旺公司於同年7
月6 日收受,亦如前述,則本件系爭房屋、土地買賣契約
均已於該日合法解除,
至為灼然。
㈡關於系爭房屋、土地買賣契約如經解除,原告得向被告2 人
請求返還之價金為何部分:
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
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2 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與被告潤旺公司、王思銘簽訂之系爭房屋、土地買
賣契約後,業已給付183 萬元價款,房屋部分為89萬元,
土地部分為94萬元(各期價款給付日如附表一、二所載)
,亦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潤旺公司
、王思銘分別返還89萬元、94萬元,及各自如附表一、附
表二所載各期價款給付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2 人均應返還原告183 萬元及附加如附
表所示自各期價款受領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他被告於已履行範
圍內免給付義務,即主張被告2 人就上開已收價款之返還
,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云云。惟系爭房屋買賣契約與系爭
土地買賣契約僅係在效力上具有相互依存之關係,但本質
上仍屬原告分別與被告2 人分別簽訂之個別契約,故契約
解除後之回復原狀義務,仍應依各別契約內容
予以認定。
而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24條(二)約定:「乙方有前款違
約情事之一者,甲方得解除本契約;解約時乙方除應將甲
方已繳之本契約價金退還予甲方…」,系爭土地買賣契約
第15條(一)約定:「…解約時乙方除應將甲方已繳之本
契約價款退還甲方…」,顯見被告2 人僅應分別依其與原
告所簽之契約約定負返還已收價款之義務,是原告上開主
張
尚非可採。
㈢關於原告得否向被告2 人請求給付違約金及其金額為何部分
:
⒈原告主張: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24條(二)之約定,本
件兩造間既已明定被告等有契約所定違約情事時,按契約
總價款百分之15作為違約金之數額,其計算方式、契約總
價款,於違約事由發生時,均可確定,自係屬自始預定數
額,而原告已給付契約價款183 萬元,故違約金應以契約
總價款938 萬元之15% 計算為140 萬元等語;被告則以:
本件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應以債權人
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所失利益),作為主要
之考量因素,以酌定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債務人
之債務倘已為一部履行或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
為避免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固得比照債權
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或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
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等情形,減少違約金;而在原告主
張解約前,被告潤旺公司已取得使用執照,處於隨時得履
行狀態,並無不能履行之問題,原告除支付買賣價金外,
未受有任何積極或消極損害,買賣價金若加計5%年息給付
,已比銀行現有約1%之定存利息高出5 倍,原告已因此獲
有相當利益,更不可能有損害可言,故原告請求契約總價
15% 之違約金,已逾民法損害填補之精神,原告既無相當
契約總價15% 之損害,此部分即應依民法251 條規定酌減
至零等語置辯。
⒉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 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
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
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
,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
可資參照。查原告因被告潤旺公司
遲延取得使用執照,而不能依預期時間受讓取得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而為使用、收益或處分,自係受有損害,故其
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24條(二)之約定,請求被告潤旺
公司給付違約金,當屬有據,被告潤旺公司抗辯原告除支
付買賣價金外,未受有任何積極或消極損害公司云云,顯
非可採。惟本院審酌被告潤旺公司延遲取得使用執照之時
間僅117 天,未足4 個月,其違約情形尚非嚴重,倘原告
有未能及時搬進系爭房屋而有承租房屋使用之必要,依系
爭房屋面積39.38 坪(見本院卷㈠第40頁),並參考內政
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服務網所載,新北市樹林地區
電梯大樓40坪之每月租金行情約為22,000元,4 個月租金
約為88,000元,及105 年度臺灣房地產已呈不景氣現象,
原告如轉售其獲利亦屬不多,暨原告所繳房屋部分價款占
系爭房屋總價款約10分之2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依上開條
款約定請求被告潤旺公司給付「本契約(即系爭房屋買賣
契約)總價款百分之15」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應酌減為
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總價款之百分之10即441,000 元(計算
式:4,410,000 元×10% =441,000 元),較屬允當,逾
此金額部分,不應准許。原告主張:本件應
適用內政部「
預售屋買賣
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24條第
1 、3 項規定,認為被告逾期取得使用執照之違約金計算
,仍應以「房地總價款15% 」計算,但該賠償之金額超過
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認為本件契約所約定之
約定違約金並無過高情形云云,並非可採。至被告潤旺公
司另抗辯:在原告主張解約前,其公司已取得使用執照,
處於隨時得履行狀態,並無不能履行之問題,原告請求契
約總價15% 之違約金,已逾民法損害填補之精神,且本件
買賣價金若加計5%年息給付,已比銀行現有約1%之定存利
息高出5 倍,原告已因此獲有相當利益,更不可能有損害
,故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額應依民法251 條規定酌減至零云
云。惟民法第251 條規定:「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
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而
本件原告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所負交付並移轉系爭房屋所
有權之債務並未有「一部履行」之情形,且原告確因被告
潤旺公司遲延取得使用執照而受有損害,業見前述,故被
告潤旺公司此部分抗辯亦非有據,不能採取。
⒊末查,本件原告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24條(二)之約定
,僅能向被告潤旺公司請求違約金,而不能依該約定向系
爭土地之出賣人即被告王思銘請求給付違約金;又系爭土
地契約第15條(一)係約定:「乙方若有違約不賣或無法
興建時,甲方得解除本契約,解約時乙方除應將甲方已繳
本契約價款退還予甲方,如有遲延利息應一併退還,並應
同時賠償本契約總價款百分之15之違約金。但該賠償之金
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可知本件於被
告王思銘有「違約不賣或無法興建」之情形,原告始得請
求被告王思銘給付違約金,然本件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係因
被告潤旺公司違反系爭房屋買賣契約24條(二)之約定,
而遭原告一併解除,被告王思銘並無「違約不賣或無法興
建」之情事,故原告請求被告王思銘給付違約金140 萬元
,並無依據,要難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潤旺公司、王思銘分別返還89萬元
、94萬元,及各自如附表一、附表二所載各期價款給付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潤旺
公司給付441,000 元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
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文淵
上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附表:
┌───────┬────────┬───────┐
│日 期│明 細│金額(新臺幣)│
├───────┼────────┼───────┤
│102 年9 月17日│房屋訂金 │10萬元 │
├───────┼────────┼───────┤
│102 年10月29日│土地簽約金 │計84萬元 │
│ │房屋簽約金 │ │
├───────┼────────┼───────┤
│103 年7 月14日│土地開工款 │17萬元 │
├───────┼────────┼───────┤
│103 年11月24日│土地B2樓底板完成│9萬元 │
├───────┼────────┼───────┤
│104 年3 月9 日│房屋一樓頂板完成│9萬元 │
├───────┼────────┼───────┤
│104 年4 月8 日│土地三樓頂板完成│9萬元 │
├───────┼────────┼───────┤
│104 年5 月4 日│房屋五樓頂板完成│9萬元 │
├───────┼────────┼───────┤
│104 年6 月5 日│土地七樓頂板完成│9萬元 │
├───────┼────────┼───────┤
│104 年7 月13日│房屋結構完成 │9萬元 │
├───────┼────────┼───────┤
│104 年11月30日│土地外飾完成 │9萬元 │
├───────┼────────┼───────┤
│105 年1 月18日│房屋申請使用執照│9萬元 │
└───────┴────────┴───────┘
附表一:房屋價款利息起算日
┌───────┬─────────┬───────┐
│項 目│給付價款(新臺幣)│價款給付日 │
├───────┼─────────┼───────┤
│訂金 │10萬元 │102 年9 月17日│
├───────┼─────────┼───────┤
│簽約金 │43萬元 │102 年10月29日│
├───────┼─────────┼───────┤
│一樓頂板完成 │9萬元 │104 年3 月9 日│
├───────┼─────────┼───────┤
│五樓頂板完成 │9萬元 │104 年5 月4 日│
├───────┼─────────┼───────┤
│結構完成 │9萬元 │104 年7 月13日│
├───────┼─────────┼───────┤
│申請使用執照 │9萬元 │105 年1 月18日│
└───────┴─────────┴───────┘
附表二:土地價款起算日
┌───────┬─────────┬───────┐
│項 目│給付價款(新臺幣)│價款給付日 │
├───────┼─────────┼───────┤
│簽約金 │41萬元 │102 年10月29日│
├───────┼─────────┼───────┤
│開工款 │17萬元 │103 年7 月14日│
├───────┼─────────┼───────┤
│B2樓底板完成 │9萬元 │103 年11月24日│
├───────┼─────────┼───────┤
│三樓頂板完成 │9萬元 │104 年4 月8 日│
├───────┼─────────┼───────┤
│七樓頂板完成 │9萬元 │104 年6 月5 日│
├───────┼─────────┼───────┤
│外飾完成 │9萬元 │104 年11月30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