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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216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163號 原   告 寶德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燕 訴訟代理人 陳尹章律師       游正曄律師 被   告 謝明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 105年度附民字第173號),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捌拾貳萬貳仟伍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 一○五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謝明錦自民國 (下同)101 年9月間起至103年11月間 止,任職於原告寶德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德公 司)及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成威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成威公司,寶德公司與成威公司為關係企業), 擔任財務長一職,負責處理寶德公司及成威公司之帳務及 財務。寶德公司負責人陳麗燕於103年10月24日前某日前 往大陸地區,行前經謝明錦告以寶德公司於其出境期間將 須支付廠商貨款,陳麗燕遂將蓋有寶德公司設於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五股分行之外匯綜合存款帳戶 大小章之外匯取款憑條(金額處空白)1紙交付謝明錦以 備付款。詎謝明錦於103年10月24日因積欠不知情之曹嘉 鳳債款,且為清償不知情之陳麗燕為其向不知情之胡銘峰 及宋陳秋美借貸之債款,需款孔急,明知寶德公司之廠商 尚未向該公司請款,且因陳麗燕設定取款額度限制,謝明 錦須至臺灣企銀士林分行始能提領超過限額之金額,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不詳地 點電聯陳麗燕,訛稱廠商請款,需另填具臺灣企銀臺幣取 款憑條以資付款云云,使陳麗燕陷於錯誤,誤認確係寶德 公司廠商請款,遂同意謝明錦自行填載金額於上開外匯取 款憑條,由謝明錦持以向址設新北市○○區○○路○○ 號 之臺灣企銀五股分行不知情之行員行使,因而自寶德公司 設於該行五股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外匯綜合存款帳戶 提領99,917.09歐元,並持以兌換為新臺幣(下同) 3,825,825元,再將上開款項轉入寶德公司設於臺灣企銀 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帳戶,陳麗燕並 命不知情之寶德公司出納人員持寶德公司設於該行之活期 存款帳戶之大小章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號之 臺灣企銀士林分行,蓋於該行臺幣取款憑條,由謝明錦持 以向該行不知情之行員行使,以提領3, 822,525元,謝明 錦並將其中220萬元匯往其債權人曹嘉鳳指定之邱裕盛帳 戶。謝明錦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某時許 ,在臺灣企銀士林分行內,於匯款申請書(代傳票)2紙 之匯款人欄填寫「陳麗燕」各1次,並填寫收款人胡銘峰 、匯款金額502,000元,收款人宋陳秋美、匯款金額20萬 元,而偽造具私文書性質之匯款申請書2紙,同時持該等 匯款申請書向不知情之銀行行員行使,表示係陳麗燕欲匯 款502,000元至胡銘峰帳戶、匯款20萬元至宋陳秋美帳戶 之意,致該行行員如數辦理,匯款後餘額920,525元則由 謝明錦挪為自用,足生損害於寶德公司、陳麗燕及臺灣企 銀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 被告損害賠償,請求鈞院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聲明:1.被告給付原告3,822,5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被告對於刑事判決書及金額內容沒有意見,同意公司法人跟 自然人是分開的,被告之前想表達的是,陳麗燕也有關係, 其他的部分沒有意見,該被告負責的被告會負責。被告同意 原告公司請求返還金額3,822,525元,請求依法判決。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涉嫌偽造文書罪 嫌,致原告受有3,822,525元之損害等事實,業據提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679號起訴 書、本院105年度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為證,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3,822,52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 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民法 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05年4月6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 卷附之刑事附帶民事起狀送達證書可按(見附民卷第12頁 背面),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 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3,822,5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因梅姬颱風來襲停班停課,原定105 年9 月28日之宣判期日順延 至上班日首日。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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