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163號
原 告 寶德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麗燕
訴訟代理人 陳尹章
律師
游正曄律師
被 告 謝明錦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
105年度附民字第173號),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14日
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捌拾貳萬貳仟伍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
一○五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謝明錦自民國 (下同)101 年9月間起至103年11月間
止,任職於原告寶德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德公
司)及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成威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成威公司,寶德公司與成威公司為關係企業),
擔任財務長一職,負責處理寶德公司及成威公司之帳務及
財務。寶德公司負責人陳麗燕於103年10月24日前某日前
往大陸地區,行前經謝明錦告以寶德公司於其出境
期間將
須支付廠商貨款,陳麗燕遂將蓋有寶德公司設於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五股分行之外匯綜合存款帳戶
大小章之外匯取款憑條(金額處空白)1紙交付謝明錦以
備付款。
詎謝明錦於103年10月24日因積欠不知情之曹嘉
鳳債款,且為清償不知情之陳麗燕為其向不知情之胡銘峰
及宋陳秋美借貸之債款,需款孔急,明知寶德公司之廠商
尚未向該公司請款,且因陳麗燕設定取款額度限制,謝明
錦須至臺灣企銀士林分行始能提領超過限額之金額,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不詳地
點電聯陳麗燕,訛稱廠商請款,需另填具臺灣企銀臺幣取
款憑條以資付款
云云,使陳麗燕陷於錯誤,誤認確係寶德
公司廠商請款,遂同意謝明錦自行填載金額於
上開外匯取
款憑條,由謝明錦持以向址設新北市○○區○○路○○ 號
之臺灣企銀五股分行不知情之行員行使,因而自寶德公司
設於該行五股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外匯綜合存款帳戶
提領99,917.09歐元,並持以兌換為新臺幣(下同)
3,825,825元,再將上開款項轉入寶德公司設於臺灣企銀
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帳戶,陳麗燕並
命不知情之寶德公司出納人員持寶德公司設於該行之活期
存款帳戶之大小章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號之
臺灣企銀士林分行,蓋於該行臺幣取款憑條,由謝明錦持
以向該行不知情之行員行使,以提領3, 822,525元,謝明
錦並將其中220萬元匯往其
債權人曹嘉鳳指定之邱裕盛帳
戶。謝明錦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某時許
,在臺灣企銀士林分行內,於匯款申請書(代傳票)2紙
之匯款人欄填寫「陳麗燕」各1次,並填寫收款人胡銘峰
、匯款金額502,000元,收款人宋陳秋美、匯款金額20萬
元,而偽造具私文書性質之匯款申請書2紙,同時持該等
匯款申請書向不知情之銀行行員行使,表示係陳麗燕欲匯
款502,000元至胡銘峰帳戶、匯款20萬元至宋陳秋美帳戶
之意,致該行行員如數辦理,匯款後餘額920,525元則由
謝明錦挪為自用,足生損害於寶德公司、陳麗燕及臺灣企
銀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
被告損害賠償,請求
鈞院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聲明:1.被告給付原告3,822,52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被告對於刑事判決書及金額內容沒有意見,同意公司法人跟
自然人是分開的,被告之前想表達的是,陳麗燕也有關係,
其他的部分沒有意見,該被告負責的被告會負責。被告同意
原告公司請求返還金額3,822,525元,請求依法判決。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涉嫌偽造文書罪
嫌,致原告受有3,822,525元之損害等事實,
業據提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679號起訴
書、本院105年度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為證,為被告所不
爭執,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3,822,52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
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民法
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105年4月6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
卷附之刑事附帶民事起狀送達證書
可按(見附民卷第12頁
背面),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
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
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3,822,5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
爰酌
定相當
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因梅姬颱風來襲停班停課,原定105 年9 月28日之
宣判期日順延
至上班日首日。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