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171號
原 告 順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德慶
訴訟代理人 楊永成
律師
俞浩偉律師
錢紀安律師
被 告 許進益
訴訟代理人 李基益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明煥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訴訟程序中,本於所主張被告妨害
原告商譽及信用之同一基礎事實,追加訴請:被告應將附件
所示道歉啟事,以郵局雙掛號
存證信函之方式,函寄
正本予
訴外人亞東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東公司)及頂
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曜公司),並將副本逕寄原告,
核
與上開規定相符,自屬合法。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前為爭取承接亞東公司之冰水設備安裝業
務,自行向亞東公司員工吳佳憲聯絡表達承接意願,經吳佳
憲告知所需設備條件須與原告安裝於頂曜公司之螺
旋水冷式
滷水機組(下稱
系爭設備)完全相同,且因頂曜公司與亞東
公司為租賃關係,吳佳憲並同意被告至頂曜公司察看系爭設
備。
詎被告於察看系爭設備後,出於破壞原告商譽之意圖,
當場即以系爭設備出廠名牌有鏽蝕之情形,向在場之工務人
員張榮宗表示,系爭設備之壓縮機為中古整修貨,並於105
年4月底至5月初,未
經查證,即透過電話分別向不在現場之
亞東公司吳佳憲及頂曜公司董事長邱明清傳達上述話語。
嗣
原告經邱明清告知並詢問上情後,始知被告曾有惡意散佈不
實言論之行為。㈡由於被告曾在原告公司任職約20年,雖因
理念不同,選擇自行創立訴外人益亨鑫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益亨鑫公司),與原告在同一行業中競爭,故原告選擇先透
過雙方熟識之
第三人進行協調,解決此次紛爭。然不論是透
過第三人協調或委請律師協助發函請求被告道歉,被告仍堅
稱上開所述均以其經驗判斷所為,堅決不願對其惡意散佈流
言造成原告商譽受損之行為道歉。原告在被告不願道歉並向
外澄清言論之情形下,為導正視聽,不得已僅得就被告之行
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提出妨害
名譽、妨害信用之告訴,並獲以105年度他字第3955號偵辦
在案。㈢被告僅憑系爭設備外觀,即惡意誣指其壓縮機為中
古貨,又無其他根據;反觀系爭設備製造廠商即訴外人堃霖
冷凍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堃霖公司)對此寄發存證信函
,並提出相關出廠證明書及相關文件
佐證系爭設備確實為新
品,卻未見被告對此提出任何反駁,可見被告係為打擊原告
商譽,在無任何查證下,隨口以系爭設備外觀狀況作為誣陷
、打擊原告理由。被告行為除暗指原告有以中古品充當做新
品交付外,更希望藉此使第三人因此降低對原告評價。被告
惡意散佈不實言論之行為,已使原告公司商譽受到嚴重損害
,造成不知詳情之第三人對原告有負面及貶抑之評價,甚至
有部分原告客戶因此轉與被告合作,致使原告人受有嚴重損
害。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等情。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應將附件所示道歉啟事,以郵局雙掛號存證信
函之方式,函寄正本予亞東公司及頂曜公司,並將副本逕寄
原告。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為益享鑫公司負責人,專營冷凍空調設備
之安裝及維修,前因亞東公司南區營運處高雄廠廠長吳佳憲
來電告知被告是否有意願前往亞東公司仁武廠察看冰水設備
機,
惟該設備機工程
乃原告公司所施作,被告即表達不願參
與,惟吳佳憲表示多次向原告公司查詢冰水設備資料卻未果
,
俟因原告回傳滷水機組資料規格不符,故委請被告至永康
廠會勘系爭設備,俟發現系爭設備之壓縮機出廠名牌序號鏽
蝕汙損,被告基於個人專業判斷及親自見聞,以電話告知吳
佳憲及邱明清反映系爭設備為中古整修機
而非新品,又被告
與邱明清熟識十餘年,因執行職務出於專業判斷,僅將實情
告知,並非惡意散佈,詎料竟遭原告認為係惡意散佈詆毀並
向新北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㈡被告為澄明其所指摘之系爭
設備並非新機,業已提出系爭設備壓縮機之名牌序號彩色照
片,並有德國百勝壓縮機製造序號表0000000000,
足證出廠
之日期為2010年2月,另有乙台壓縮機序號表0000000000,
出廠日期為2011年,已安裝於訴外人泰山食品公司田中廠(
下稱泰山田中廠)滷水機組中,實則本件系爭設備壓縮機與
泰山田中廠滷水機組中之壓縮機,原皆安裝於泰山田中廠滷
水機組中,俟因壓縮機製造序號表0000000000壓縮機頭線圈
燒毀而更換新壓縮機序號表0000000000,替換之系爭設備壓
縮機改安裝於亞東公司永康廠之冷凍設備中,然原告亦無否
認該壓縮機乃中古整修機非新機,而
斯時擔任原告公司安裝
維修技術人員之證人袁偉斌皆
可證明上情。㈢被告依其經驗
及專業知識,將親眼見聞拍照留存,向吳佳憲及邱明清2人
告知實情,且被告本為益享鑫公司負責人,專營冷凍空調設
備之安裝及維修,本屬執行業務上應盡之責,並無故意或過
失之侵權行為,又原告公司安裝於系爭設備之壓縮機確為中
古整修機,而非新機,被告並無惡意誹謗他人商譽之加害行
為,更無不法性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前經亞東公司吳佳憲同意,至與亞東公司有租
賃關係之頂曜公司,察看系爭設備,於察看後,當場即以系
爭設備出廠名牌有鏽蝕之情形,向在場之工務人員張榮宗表
示,系爭設備之壓縮機為中古整修貨,並於105年4月底至5
月初,透過電話分別向不在現場之吳佳憲及頂曜公司董事長
邱明清傳達上述話語之事實,
業據提出律師函為證(本院卷
第14至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復主張被告並無根據,僅憑系爭設備外觀,即惡意誣指
其壓縮機為中古貨,對此系爭設備製造廠商堃霖公司已寄發
存證信函,並提出出廠證明書及相關文件佐證系爭設備確實
為新品,卻未見被告提出任何反駁,可見被告係為打擊原告
商譽,在無任何查證下,隨口以系爭設備外觀狀況作為誣陷
、打擊原告理由,其惡意散佈不實言論之行為,已使原告公
司商譽受到嚴重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賠償100萬元,並以附件所示
道歉啟事,回復原告名譽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設備係新品之事實,業據提出貨物稅完稅證明
及產品出廠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21、22頁),並經證人即
堃霖公司營業部經理吳進忠證稱:「(順得公司是否曾於民
國103年7月1日向堃霖公司購買半密螺旋水冷式滷水機組?
)是」、「(滷水機組如何交付給順得公司?在何處交付?
)機器在高雄工廠生產,出產後直接送到台南的頂曜公司」
、「(該滷水機組是否為新品?)整機是新品」、「(證人
證稱整機是新品,是否指全部機組所有零件全部皆為新品?
)因為所謂的整機是設備還沒有在市場上用過,我們的設備
零件都是外購在工廠組裝測試,完納貨物稅後再出廠,所以
我們認知這樣就是新品」等語(本院卷第79、80頁),固屬
有據。
㈡被告
抗辯其發現系爭設備之壓縮機出廠名牌序號鏽蝕汙損,
基於個人專業判斷及親自見聞,以電話告知吳佳憲及邱明清
反映系爭設備為中古整修機而非新品,僅係將所知實情
予以
告知,並非惡意散佈等情,則據提出德國百勝壓縮機製造序
號表0000000000、安裝於泰山食品田中廠滷水機組中壓縮機
序號表0000000000照片及替換壓縮機序號表0000000000照片
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9至55頁),並經證人袁偉斌證稱:「
(現職工作內容?)冷凍空調安裝、設備,自己開業」、「
(是否曾任職順得工程有限公司,起訖時間及擔任職務工作
內容為何?)是的,從88年做到103年,做設備安裝及試車
」、「在職於原告順得工程有限公司
期間,有無前往泰山食
品田中廠工作?工作內容為何?)有,滷水主機設備安裝、
監工、試車」、「(滷水主機設備出廠公司?)堃霖公司出
廠」、「(提示【被證三】照片四張,該滷水機組是否是你
所安裝?)是我安裝的」、「(安裝在何處?)安裝在泰山
食品廠內」、「(起始壓縮機就是這兩台嗎?若否請敘明經
過?)不是照片中這一台,當初有換壹台壓縮機,序號不是
被證三這台,一開始裝應該是被證二這台,後來主機一台有
損害換被證三(卷第51頁)35這台」、「(為何可以確認被
證二的照片是遭換的壓縮機?)當初走一個多月有損害,有
請堃霖跟技師來看,要求將滷水主機中的兩台壓縮機,其中
損害那一台換掉」、「(你剛有提到滷水機很特別,何處特
別?)它是九十馬特殊規格的定製品,當初損害要求堃霖換
,要等兩、三個月,所以我印象很深刻」、「(提示原證三
國稅局完稅證明及產品出廠證明書〈卷21、22頁〉,被證二
的壓縮機是否有用於提示滷水機組?)對不太起來」、「(
被證二的壓縮機被換下來後,如何處理?)後來堃霖載走,
我就不清楚」、「(請證人說明為何核對不出來?)看照片
及序號好像不一樣」、「(你如何核對?)被證二的序號與
國稅局的序號不太一樣」等語(本院卷第77、78頁),亦非
無據。
㈢綜合上開事證,可見系爭設備確係以已使用過而經修之中古
壓縮機為零件,經由堃霖公司製作出廠完稅之新品設備,則
被告抗辯其發現系爭設備之壓縮機出廠名牌序號鏽蝕汙損,
基於個人專業判斷及親自見聞,以電話告知吳佳憲及邱明清
反映系爭設備為中古整修機而非新品,僅係將所知實情予以
告知,並非惡意散佈等語,
應堪採信。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係
出於破壞原告商譽之意圖,於察看當時以系爭設備出廠名牌
有鏽蝕之情形,向在場之工務人員張榮宗表示,系爭設備之
壓縮機為中古整修貨,並於105年4月底至5月初,未經查證
即透過電話分別向不在現場之吳佳憲及邱明清傳達上述話語
,隨口惡意散佈不實言論,誣陷、打擊原告公司商譽
云云,
在原告未能再積極舉證
以實其說情況下,則尚無可取。
六、從而,本件原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
訴請: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
附件所示道歉啟事,以郵局雙掛號存證信函之方式,函寄正
本予亞東公司及頂曜公司,並將副本逕寄原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依附
,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
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附件:道歉啟事
一、緣本人於105年4月底至5月間曾多次向頂曜股份有限公司邱
明清董事長及亞東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吳佳憲先生指稱
順得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順得公司)製作之設備品質不實,
並稱順得公司安裝於頂曜公司之螺旋水冷式滷水機組(下稱
系爭設備)非新品而係中古貨。
二、惟經查事實上系爭設備並非中古品,本人上述言論並無根據
,卻在未經查證之下仍散佈不實之言論,恐令不知情之人相
信進而侵害順得公司商譽甚鉅。
三、綜上事實,本人前述之行為乃無根據之誹謗,為避免貴公司
受本人之言論影響而有所誤解,本人特此向貴公司澄清,以
維順得公司商譽,並為個人之行為致生貴公司困擾而致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