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174號
原 告 胡承竑(原名胡鎧元)
訴訟
代理人 曾永傑
被 告 台灣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范煦敏
被 告 台灣觀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范煦敏
上2 被告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光日
被 告 謝發易
上列
當事人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04 年
度審交附民字第945 號,刑事案號:104 年度審交訴字第269 號
),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謝發易、被告台灣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謝發易、被告台灣租車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十
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謝發易、被告台灣租車股份有限
公司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
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
訴之聲明係:被告謝發易、被告台灣
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灣租車公司)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20 萬6382元,及自民國104 年3 月10日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附民卷第1 頁)。
嗣於105 年9 月6 日具狀追加被告台灣
觀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台灣觀光巴士公司)
(見本院訴字卷一第65頁),並於本院105 年9 月19日言詞
辯論
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 萬6382
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
暨調查證據
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台灣
觀光巴士公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訴字卷一第81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
、追加均與
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謝發易係受僱於被告台灣租車公司、被告台灣觀光巴士
公司之司機,於104 年3 月10日下午11時55分許,駕駛被告
台灣觀光巴士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以下簡稱甲車),沿國道一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33.9
公里外側車道時,明知汽車在高速公路行駛途中,除遇特殊
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驟然減速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
,否則極易造成道路壅塞,致生後方車輛往來之危險,且依
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濕潤無缺陷、亦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車流順暢無需緊急煞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復因不滿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
0-00號營業大客車(以下簡稱乙車)鳴按短聲喇叭示意欲超
越甲車,竟先自乙車左側超車後,隨即右切至乙車前方緊急
煞車,以強暴、脅迫方式妨害原告之行動自由及妨害原告駕
駛乙車之用路權利,使原告遭攔停在道路中央。
適有訴外人
蔡學良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以下簡稱丙車)
,沿同路段自乙車後方行駛而來,見狀緊急煞車仍閃避不及
,車頭撞擊乙車後車尾及右側車身,乙車再推撞甲車,致乙
、丙車上數位乘客(含訴外人林幗儀)受傷(以下簡稱本件
交通事故)。被告謝發易所涉公共危險等犯嫌,業經原告、
林幗儀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後,以104 年度偵字第29816 號、第11550 號
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交訴字第269 號判處被告謝
發易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
嗣經
檢察官提起
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交上訴字第93
號駁回上訴,並
諭知被告謝發易緩刑3 年,應向原告、林幗
儀各給付2 萬元、8 萬元在案(以下簡稱本件刑案)。
㈡、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致自由權及財產權受侵害,損害項目及
數額包含:①薪資損失20萬6382元:原告自104 年1 月下旬
起任職於訴外人豪泰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豪泰
公司)擔任按件計酬之營業大客車駕駛員,專人職掌乙車,
以104 年2 月全月可得薪資獎金為5 萬5397元為平均薪資,
卻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翌日起,因無其他備用車輛可轉換輪
替,遭調整職務為洗車人員及場站管理人員而僅能取得固定
月薪2 萬1000元,每月薪資差額為3 萬4397元【計算式:00
000 -00000 =34397 】,
迄乙車於104 年9 月7 日完修出
廠後為止,共計181 天後方調整回原職務,致薪資減損6 個
月,共計20萬6382元【計算式:34397 ×6 =206382】。②
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後迄今均未向原
告致歉或賠償,被告謝發易一時意氣行為,造成高速公路上
3 部車輛連環車禍及10餘人受傷送醫,影響層面不可謂不大
。又原告處理車損及乘客送醫等事宜,於本件交通事故翌日
即104 年3 月11日前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
簡稱臺大醫院)診療心靈創傷,兼衡原告係中學畢業,擔任
按件計酬營業大客車駕駛員,依靠時間體力及專業技能提供
勞務,被告謝發易之智識程度、擁有桃園市平鎮區等處
不動
產及
犯後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原告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
㈢、被告雖辯稱:被告謝發易駕駛之甲車
非被告台灣租車公司所
有,而係被告台灣觀光巴士公司所有,與被告台灣租車公司
無涉云云。然被告台灣租車公司與台灣觀光巴士公司皆為同
一法定代理人、所在地址及同一營利「小客車租賃業」事項
,被告所辯顯不足採。被告雖否認被告謝發易受僱於被告台
灣租車公司,僅與被告台灣租車公司簽訂
承攬契約,且甲車
無任何被告台灣租車公司或足茲識別之標章云云。然依最高
法院57年
台上字第1663號、45年台上字1599號判例意旨,
民
法第188 條規定所指之
受僱人,係以事實上之
僱傭關係為標
準,非僅限僱傭契約
所稱之受僱人。被告謝發易曾於本件刑
案偵查中陳稱:本件交通事故當日係上班有載客狀態中,願
以傳訊該乘客為證人,誤以為原告對其按鳴喇叭疑似有車禍
碰撞,否認有行車糾紛等語,應認客觀上被告謝發易有為被
告台灣租車公司服勞務而受被告台灣租車公司監督之情形,
且其駕駛甲車妨害原告行動自由致乙車遭撞擊,在客觀上足
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即使被告謝發易係為其利益而逞一
時意氣所為亦同。再依被告謝發易與被告台灣租車公司間之
運務
承攬契約之意旨,被告謝發易係受被告台灣租車公司指
揮監督從事業務行為。又被告謝發易駕車載運旅客地點包含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即國道1 號高速公路,且事發當時係
有載運旅客,甲車設備亦有被告台灣租車公司GPS 衛星定位
追蹤位置,被告謝發易有確實回報車輛位置及值勤狀況。被
告台灣租車公司所有相關企業有多個品牌識別標章在先,卻
限制被告謝發易不得任意張貼車內外文宣標章在後,衡情被
告謝發易於本件交通事故後,已無立即之危險,縱使被告謝
發易或載運旅客當時受有傷害,被告謝發易當無不得先行花
費短暫時間撕去車內外相關識別文宣標章,再打電話通知被
告台灣租車公司或警方之理。況被告謝發易已
自承其靠行於
被告台灣觀光巴士公司,
是以被告台灣觀光巴士公司亦為民
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之僱用人。
㈣、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
191 條之2 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如數賠償
等情
。
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 萬6382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調
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追加被告台灣觀光巴士公司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台灣租車公司、被告台灣觀光巴士公司則均以:被告謝
發易駕駛之甲車非被告台灣租車公司所有,而係被告台灣觀
光巴士公司所有,被告謝發易係向被告台灣觀光巴士公司租
賃甲車,並無靠行關係。又被告台灣租車公司與被告謝發易
間係於102 年12月20日簽訂運務承攬契約,由被告謝發易向
被告台灣租車公司承攬旅客接送服務,雙方並無僱傭關係,
尚
難謂被告台灣租車公司對被告謝發易有事實上監督之責存
在。被告台灣租車公司、被告台灣觀光巴士公司亦均未以雇
主身分為被告謝發易投保勞保、健保或提繳退休金,亦難謂
為被告謝發易之僱用人。另被告謝發易駕駛之甲車,並無任
何被告台灣租車公司或足茲識別之標章,客觀上尚
難認與執
行職務有關。遑論被告謝發易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並非
載客執行職務,而係完成旅客接送服務後,搭載其友人之私
人行程,亦非執行職務。至原告主張之薪資損失,僅以104
年2 月上、下半月為依據,且車輛維修長達180 日,與
經驗
法則有違,以此作為薪資減損之日數,顯不合理。原告主張
之精神慰撫金部分,與其身分、
資力及其自稱受心靈創傷等
情亦不相當。況本件刑案二審判決判命被告謝發易向原告給
付2 萬元,故原告所受損害已獲賠償,自不得再就
同一事件
請求賠償。再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蔡學良駕駛丙車
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之判決,被告台灣租車公司、台灣觀光巴士公司願供擔
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謝發易則以:伊對於原告起訴及本件刑案判決所認定之
事實均不爭執,
惟未受僱於被告台灣租車公司,亦未受僱於
被告台灣觀光巴士公司,而是向被告台灣租車公司租車,靠
行於被告台灣觀光巴士公司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
告謝發易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謝發易於104 年3 月10日下午11時55分許,駕
駛被告台灣觀光巴士公司所有之甲車,沿國道一號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經33.9公里外側車道時,明知汽車在高速公路
行駛途中,除遇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驟然減速或在車
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否則極易造成道路壅塞,致生後方車
輛往來之危險,且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
油、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車流順暢無需緊
急煞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復因不滿
原告駕駛乙車鳴按短聲喇叭示意欲超越甲車,竟先自乙車左
側超車後,隨即右切至乙車前方緊急煞車,以強暴、脅迫方
式妨害原告之行動自由及妨害原告駕駛乙車之用路權利,使
原告遭攔停在道路中央。適有蔡學良駕駛丙車,沿同路段自
乙車後方行駛而來,見狀緊急煞車仍閃避不及,車頭撞擊乙
車後車尾及右側車身,乙車再推撞甲車,致乙、丙車上數位
乘客(含林幗儀)受傷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
字卷一第39、82頁),並有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 紙、診斷證明書
4 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41張附卷為憑(見新北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第3122號偵查卷第9 頁、第21至22頁、第34至38頁
、第74至86頁、104 年度偵字第11550 號偵查卷第41頁、第
48至50頁),自
堪信屬實。又被告謝發易前揭行為涉犯公共
危險等罪嫌,經原告、林幗儀訴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
,以104 年度偵字第29816 號、第11550 號提起公訴,由本
院以104 年度審交訴字第269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謝發易係
以一行為犯公共危險罪(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強制罪、
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之公共危險罪
處斷
,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檢察
官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交上訴字第93號駁回
上訴,並諭知被告謝發易緩刑3 年,應向原告、林幗儀各給
付2 萬元、8 萬元在案,亦有刑事判決書2 份在卷
可稽(見
本院訴字卷一第99至105 頁、第135 至137 頁),並經本院
調取本件刑案偵、審卷宗核閱
無訛,
益徵原告所主張之
上開
侵權事實,應屬實在。
㈡、原告主張被告台灣租車公司、被告台灣觀光巴士公司為被告
謝發易之僱用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固為被告台灣租
車公司、台灣觀光巴士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
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所稱之「受僱人」,係以事實上
之僱用關係為標準,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
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599號、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意
旨
參照)。
經查,觀之被告台灣租車公司提出其與被告謝發
易簽署之「運務承攬契約書」,固記載被告謝發易為「
承攬
人」,雙方依民法第490 條規定簽訂「承攬契約」(見本院
訴字卷一第92頁)。惟細繹該「運務承攬契約書」第8 條約
定,係要求被告謝發易配合辦理之相關事項(例如:提前至
旅客所指定之地點;全程開啟導航裝置;依據客戶需求提供
服務;不得於車內外張貼任何政黨色彩顯明之圖示;不得
散
播不當言論;不得與旅客討論與政治相關議題;不得於值勤
時喝酒、賭博、滋事打架、吃檳榔、吸食違禁藥品;車輛保
持清潔不得有煙味等異味;未經同意不得在車上自行安裝有
危害旅客之其他設備;執行乘纜車趟前應已整備完車輛安檢
、一般保養與清潔整理;應保持行動電話通訊暢通,經詢問
應確實回報車輛位置及值勤狀況,不得謊報及拒絕回報等情
事,見本院訴字卷一第93至94頁),第9 條約定要求被告謝
發易每年必須至被告台灣租車公司指定之航醫中心體檢1 次
且體檢項目由被告台灣租車公司指定(見本院訴字卷一第94
頁),第13條約定要求被告謝發易應確實配合被告台灣租車
公司所安排與業務相關之訓練或講習(見本院訴字卷一第95
頁),第16條約定要求被告謝發易應依被告台灣租車公司之
指示穿著制服繫領帶(見本院訴字卷一第95頁)。
足徵該「
運務承攬契約書」鉅細靡遺規範被告謝發易應遵守之事項,
顯見被告台灣租車公司實質上對於被告謝發易具有相當程度
之指揮監督權限,雙方應有事實上之僱用關係至明,自不能
僅以該「運務承攬契約書」係以「承攬契約」為名,即
遽認
被告台灣租車公司並非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所稱之「僱
用人」。被告台灣租車公司雖辯稱:被告謝發易於本件交通
事故發生當時已完成運送工作,順路搭載友人而未執行職務
云云,惟未舉證
以實其說,已難遽信可採。況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所稱之「執行職務」,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
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
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
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
122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縱認被告台灣租車公司所辯屬
實,被告謝發易已完成被告台灣租車公司之運送工作,惟在
高速公路上駕車返回途中,客觀上難謂與執行職務無關,被
告台灣租車公司自不能以此解免連帶賠償責任。至於被告謝
發易與被告台灣觀光巴士公司間,觀之被告台灣觀光巴士公
司所提出之「車輛
租賃契約」,雙方應僅有單純租賃車輛之
法律關係(見本院訴字卷一第87至91頁),而無事實上之僱
用關係,難認被告台灣觀光巴士公司亦為被告謝發易之僱用
人。準此,被告謝發易與被告台灣租車公司間具有事實上之
僱用關係,
堪認被告台灣租車公司為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
定所指被告謝發易之僱用人,被告台灣租車公司亦未舉證證
明有何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之情形,自應與被告謝發易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台灣觀
光巴士公司則無須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
、第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
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
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經查,被告
台灣租車公司為被告謝發易之僱用人,被告謝發易所為上開
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行動自由等情,均如前述,則原告主張
其受有損害,被告謝發易、被告台灣租車公司應連帶負財產
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至原告主張之損
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分別為薪資損失20萬6382元、精神慰撫金
100 萬元,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析述如下:
⒈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造成乙車受損,無備用車輛可供
載客,職務調整為洗車員6 個月,每月薪資差額為3 萬4397
元,受有薪資損失20萬6382元等情,固據提出勞動契約書、
車輛維修日數證明、薪資表、公告各1 份存卷
可考(見本院
附民卷第16至19頁、第23頁)。惟原告所任職之豪泰公司於
乙車受損進廠維修時,無其他備用車輛提供原告載客,而將
原告之職務調整為洗車員,此為豪泰公司之車輛不足而需內
部職務調動所致,如豪泰公司之車輛充足可供原告繼續載客
,自無此職務調整致薪資損失發生。足見原告所稱之薪資損
失縱認屬實,亦與本件交通事故並無相當
因果關係,自不能
認為係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生之損害,原告此部分請求
即
屬無據,不能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被害人請求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精神
慰撫金時,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尚應斟酌該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情事(最高
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陳稱
其學歷為高中畢業,現任職豪泰公司擔任按件計酬之營業大
客車駕駛員,月薪約5 萬5000元等情(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6
頁)。被告謝發易陳稱其學歷為碩士畢業,現職為駕駛員等
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82頁)。被告台灣租車公司之資本額
為5000萬元,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訴
字卷一第34至36頁)。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原告、被告謝發
易、被告台灣租車公司之104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各1 份,查知原告該年度之給付總額為0 元,名下
有汽車1 輛(見本院訴字卷二第8 頁);被告謝發易該年度
之給付總額為117 萬8881元,名下無不動產、汽車或投資(
見本院訴字卷二第9 頁);被告台灣租車公司該年度給付總
額為4132萬6306元,名下有不動產7 筆、汽車133 輛、投資
4 筆(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3至25頁)。原告、被告謝發易、
台灣租車公司對於上情均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82至83
頁)。又被告謝發易因本件交通事故犯強制罪,業如前述,
堪認原告確因自由權受侵害而有精神上之損害及痛苦無疑。
本院審酌原告、被告謝發易、台灣租車公司之教育程度、身
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容有過
高,應核減為40萬元為適當。
⒊準此,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為精神慰撫金40萬
元,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由被告謝發易、被告台灣租車公
司連帶負賠償責任。
㈣、被告雖辯稱:本件刑案二審判決已判命被告謝發易應給付原
告2 萬元,原告不得再就同一事件為請求云云。惟觀之本件
刑案二審判決書可知,該2 萬元係本件刑案二審法院依刑法
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所諭知之緩刑條件(見本院訴字卷
一第99、104 頁),並非民事訴訟法所稱之「同一事件」,
更非謂原告不得就其損害另行請求賠償,且被告謝發易未舉
證證明其確有支付原告2 萬元,亦無從
予以扣除。被告又辯
稱:蔡學良駕駛丙車亦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過失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遽認可信。更何況縱
認此部分所辯屬實,亦屬
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負連帶賠償
責任及內部分擔之問題,自不得據此解免被告謝發易、被告
台灣租車公司對原告之連帶賠償責任。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並無確
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
告主張以民事追加被告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訴字卷一第81頁),
即屬有據。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謝發易、被告台灣
租車公司連帶給付40萬元,及自105 年9 月10日(民事追加
被告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係於105 年9 月9 日送達被告,
見本院訴字卷一第75至77頁所附之送達證書3 紙可稽)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上開金額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謝發易、被
告台灣租車公司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
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
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
對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
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逸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