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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撤回上訴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22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確定界址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221號 原   告 匯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錕堂 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 被   告 林金益 訴訟代理人 林雯澤律師 被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洪湘淩       耿玉娟       白潤吟 被   告 東瀚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淑華 訴訟代理人 黃漢同       林雯澤律師 被   告 信創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見鴻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界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與被告林金 益信託登記於被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同段543 、573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106年6月 15日鑑定書所附鑑定圖之丁案即圖示A-B-C-D連接實線。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信 創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創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 542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於民國84年5月30日地籍圖重測 前為頭前段頭前小段836地號,面積原為842平方公尺,重測 後面積短少33.44平方公尺,登載為808.56平方公尺),坐 落同段543、573地號土地(下稱543、573地號土地)為被告 林金益所有,於103年10月24日信託登記於陽信銀行(543地 號土地於上開重測前為頭前段頭前小段835-3地號,面積原 為692平方公尺,重測後面積增加11.3平方公尺,登載為 703.3平方公尺;573地號土地則為頭前段頭前小段835-1地 號,面積原為1224平方公尺,重測後面積增加47.93平方公 尺,登載為1271.93平方公尺)。㈡原告於105年6月15日間 收受林金益之律師函件,偽稱原告位於新北市○○區○○路 ○○○巷○號之廠房無權占用542、573地號土地面積30.5平方公 尺,影響其聲請之104莊建字第00295號建照執照之工程及熱 銷(查係被告東瀚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東瀚公司〉建築 規劃銷售,信創公司營造),並偽稱原告涉嫌刑事竊占罪嫌 ,限期於105年6月21日前拆除廠房等語。惟屢經協調瞭解, 原告廠區範圍自83年間起即無更易過,且原告於94年9月7日 向前手購買登記以來,即繼續原來區域範圍使用,並在543 、573地號土地間之鄰接界址圍牆外自有土地範圍內,另施 作圍牆區隔,怎會無端涉嫌刑事竊占罪嫌、無權占有甚或應 予拆除廠房面積30.5平方公尺(據查該30.5平方公尺應係依 照後述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5年3月間,就542、543、573 地號土地,依據83年度辦理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所留置圍 牆拆除痕跡做鑑測結果計算分析,原告所有542地號土地面 積應更正為839.06平方公尺,與現有登記面積808.56平方公 尺,差距面積為30.5平方公尺),而林金益、東瀚公司、信 創公司為圖所申請上開建照執照之工程及銷售利益,不顧兩 造之界址尚有糾葛,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 中心)於105年4月20日亦函文稱本件土地於83年度辦理地籍 圖重測時,兩造土地間經界之重測結果與地籍圖調查表所載 經界物確有不符之情形之存在等情,竟共同於105年7月2日 清晨,不聽原告公司人員制止,派員在542地號土地上施作 圍籬,並將原告所施作所有之圍牆強力拆除,竊占使用原告 土地面積30.5平方公尺,損害原告之權益。㈢原告所有542 地號土地與被告543、573地號土地之界址,乃係以圍牆為界 ,從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所拍攝之航照 圖,自67年1月11日、68年7月3日、70年6月9日、74年10月 18日(原告所有坐落土地興建廠房)、75年6月23日、79年9 月30日、80年8月14日、83年7月6日、83年11月13日(被告 坐落土地開始搭建鐵皮廠房)、93年11月7日、94年4月4日 (原告於94年4月間購買)、103年7月13日、103年11月5日 該使用之範圍均未改變。尤其從67年1月11日、68年7月3日 之兩張航照圖可看出兩造之界址均係以圍牆為界。本件3筆 土地之界址自94年3月後即以緊鄰之圍牆為界,但543、573 地號土地之界址圍牆並未再變動。原告於94年3月11日間亦 委託訴外人瑞晨營造有限公司沿542地號土地與543、573地 號土地間之經界物實測「2(圍牆)內外,圍牆屬543及573 地號所有」之圍牆所施作鋼筋混凝土圍牆之外側為界址,亦 可參酌。而本件囑託國土測繪中心於106年2月22日至現場勘 驗測量時,被告主張界址圍牆(舊圍牆)已經被拆毀,但該 圍牆乃被告於105年7月間興建房屋自行拆毀,責任並非原告 。又本院至現場履勘時仍有舊圍牆之痕跡照片附卷可稽,且 國土測繪中心於105年3月、4月間至現場檢測,仍亦有舊圍 牆之痕跡,且依國土測繪中心105年4月20日函新莊地政事務 所說明二稱:「83年度辦理地籍圖重測,依地籍調查表記載 ,幸福段542地號與543及573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物皆為『2( 圍牆)內外,圍牆屬543及573地號所有』,調查結果一致」 ,僅係目前該3筆土地間之圍牆部分大部分已為林金益等人 因建築房屋而拆除,僅存部分圍牆。兩造之權利界址並無改 變,則該拆毀部分界址之糾紛責任應由林金益等自負。以上 已足說明本件新莊地政事務所並未依83年間之地籍圖調查表 所載經界物測繪重測,不符合內政部所頒布數值地籍測量土 地複丈作業手冊第七章702款鑑定測量之作業手續,以至於 有影響兩造土地登記前後面積相距甚大之情。從陽信銀行於 他案請求原告拆屋還地之訴訟(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501號 )105年12月23日委託新莊地政事務所測繪之複丈成果圖, 亦可看出其所指出之界址已經在兩造原有權利界址圍牆之外 ,且將原告原來合法所有之土地,測繪為543㈠面積7.36平 方公尺,訴請返還佔有等情,亦足反映新莊地政事務所83年 間所實施之地籍圖重測,未依兩造所指之界址圍牆測量,以 致重測後兩造登記之面積,原告減少33.44平方公尺,被告 等卻獲得增加59.23平方公尺之不當面積,該等責任不應該 由原告負擔。是原告主張於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測繪製作之鑑 定書所附鑑定圖(下稱附圖)之丙案即E1、F、G、H之 連線測繪線乃兩造系爭土地之界址線。故林金益、陽信銀行 、東瀚公司、信創公司(合稱被告)即不得占用原告所有 542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之丙案中,A、E1、F、G、C、J 、B之連線測繪線之土地。原告爰提起本件確定界址訴訟, 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無權占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將其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禁止被告繼續建築開發使 用等情。並聲明:㈠確認原告所有542地號土地與林金益所 有信託登記於陽信銀行543、573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 圖之丙案即E1、F、G、H之連線測繪線。㈡被告不得占 用原告所有542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之丙案中A、E1、F、G 、C、J、B之連線測繪線之土地,並應將該土地騰空返還 原告,並禁止被告繼續建築開發使用。㈢前項請求部分,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系爭兩造相鄰界址即如附圖所示A、B點暨A B連線,非但為重測後之界址,亦為重測前之界址。蓋國土 測繪中心106年6月21日測籍字第1060002401號函檢附之鑑定 書記載:「三、本案鑑定結果說明如下:…(三)圖示A- B-C-D連接實線,係幸福段543、573地號(重測前頭前 段頭前小段835-3、835 -1地號)土地同一所有權人(被告 )實地指界主張依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之位置;其中實地A 、B點為噴漆、D點為鋼釘,另C點為地籍圖界址點。…( 五)圖示A…B…J…K…H黑色連接點線,係以重測前頭 前段頭前小段地籍圖(比例尺1/1200)測定系爭土地間界址 ,並讀取其坐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 鑑測原圖上之位置,亦即A…B…J…K…H黑色連接點線 為幸福段543、573地號與同段542地號土地間之重測前地籍 圖經界線位置」。是上開界址(即AB連線),非但為83年 重測前之地籍線,亦與為重測後之地籍線完全相符。㈡復就 系爭經界疑義,新莊地政事務所106年6月8日新莊地測字第 1064011587號函暨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6年6月21日測籍字 第1060002401號函均已肯認「無從認定本案重測結果確有錯 誤」。㈢原告另案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501號事件之主張 ,與本件事實及理由均相同,惟該判決記載:「五、法院之 判斷…3、又卷附被告所提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5年4月20 日測籍字第1050001590號函文內之說明欄固記載:『二、經 查旨揭地號土地係於83年度辦理地籍圖重測,依地籍調查表 記載幸福段542地號與543及573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物皆為【2 (圍牆)內外,圍牆屬543及573地號土地所有】,調查結果 一致,經本中心派員檢測後,發現實地幸福段542地號與543 及573地號土地間圍牆大部分已拆除,僅存少部分圍牆,依 圍牆拆除痕跡位置辦理檢測結果,前述地號土地間經界之重 測結果與地籍調查表所載經界物確有不符情形。』(見卷第 72至73頁),然經被告於另案確認界址訴訟中聲請內政部國 土測繪中心重新鑑定上開三筆土地之經界線後,則經該中心 認定:『二、依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記載幸福段543地號 與485地號土地間經界為【2(圍牆內外),圍牆屬485地號 土地所有】,另同段543、573地號與544地號土地間之經界 為【8(水溝)內外,水溝屬544地號土地所有】,經本中心 鑑測人員依地籍調查表記載經界檢測結果與重測結果似有不 符,嗣經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6年6月8日新北莊地測字 第1064011587號函復本中心,案經該所現場勘查結果,現場 圍牆及水溝於重測後皆似有變動情形,到場土地所有權人亦 表示現今已無法確重測當時指界位置,無從認定本案重測結 果確有錯誤,故本中心理本案鑑定工作時,前述土地間經界 係以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為準辦理...』,並經該中心使用 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新北市新莊地政事 務所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施測導線測量並布設圖 根導線點,經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點及圖根導線點為基點 ,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 腦,以自重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 例尺/500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新北市 新莊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地籍調查表等資料 ,展繪本件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定檢核後 鑑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鑑定圖,得出鑑定結 果認:系爭543地號、573地號土地與系爭542地號土地間於 重測後地籍圖所標示經界線之位置,為各該土地間之重測前 地籍圖經界線位置,此該中心106年6月21日測籍字第106000 2401號函附鑑定書及鑑定圖在卷佐參(見原證5)。4、至被 告另以其系爭542地號土地於83年重測後之土地面積減少為 由,抗辯系爭543、573地號土地於83年間重測後面積增加, 乃因地籍圖重測錯誤之不法利益,返還被告所有系爭542地 號土地短少之面積,亦不得主張不法之利益,否則有違民法 第148條第2項誠實信用原則云云,並提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 心105年4月20日測籍字第1050001590號函附面積分析表為證 (見卷第76頁),然該分析表所計算面積乃係以83年地籍調 查表所載經界物迄今無變動之情形為前提,此猶待土地所有 權人間之再行協調確認,而依該分析表所計算有減少面積而 與系爭543地號土地相鄰之土地除系爭542地號土地外,另有 同地段485地號土地,且與系爭542地號土地相鄰之四筆土地 ,除系爭543、573地號土地面積有增加外,同地段486、575 地號之土地面積亦有增加,自難認遽為認定系爭建物所占用 系爭54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地號543(1)』之使用面積 7.36平方公尺部分,即屬被告所有系爭542地號土地因83年 重測所縮減之位置」等語,足證原告之主張確有未洽。㈣原 告取得542地號土地為94年9月7日,惟系爭重測係在83年間 ,準此,原告就83年間存在之事實為主張或請求調查證據, 亦有未洽。㈤與兩造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575地號土地所有 權人賀盛高週波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賀盛公司), 渠取得土地為63年7月23日,而83年重測後,賀盛公司亦未 主張異議程序而更正,嗣被告拆除舊有廠房發現賀盛公司確 有越界而賀盛公司亦肯認雙方之界址,並履行協議於105年 12月25日已自行拆遷完成,且歸還侵界土地等語置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本件542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於84年5月30日地籍 圖重測前為頭前段頭前小段836地號,面積原為842平方公尺 ,重測後面積短少33.44平方公尺,登載為808.56平方公尺 ),543、573地號土地則為林金益所有,於103年10月24日 信託登記於陽信銀行(543地號土地於上開重測前為頭前段 頭前小段835-3地號,面積原為692平方公尺,重測後面積增 加11.3平方公尺,登載為703.3平方公尺;573地號土地則為 頭前段頭前小段835-1地號,面積原為1224平方公尺,重測 後面積增加47.93平方公尺,登載為1271.93平方公尺)之事 實,有地籍圖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重調字卷第13 至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新莊地政事務所於83年間所實施之地籍圖重測, 未依兩造所指之界址圍牆測量,以致重測後兩造登記之面積 ,原告減少33.44平方公尺,被告卻獲得增加59.23平方公尺 之不當面積,該等責任不應該由原告負擔,及兩造系爭土地 之界址應為如附圖所示丙案即E1、F、G、H之連線測繪 線,被告即不得占用原告所有542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丙案A 、E1、F、G、C、J、B點連線測繪線之土地,原告自 得依法提起本件確定界址訴訟,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之無權占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其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 告,並禁止被告繼續建築開發使用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 限期內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 ,得依左列順序施測:㈠鄰地界址。㈡現使用人之指界。㈢ 參照舊地籍圖。㈣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6條之2定有明文。 其中所謂「參照舊地籍圖」系指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 料之坵形塊狀及關係位置,實地指定界址,設立界標,予以 測量。又地籍重測依土地法第46條之1及同條之2第1項,暨 第47條授權中央地政機關所訂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2條規 定主旨,在以較科學方法,更新測量技術和儀器,普收測量 整理之實效,使地籍登記趨於正確,以杜糾紛。 ㈡本院經原告聲請囑託國土測繪中心,依兩造指界及舊地籍圖 ,綜合全部地籍及其相關測量資料鑑定系爭土地界址為何, 經國土測繪中心定實際施測鑑定結果,於其鑑定書並未具體 指明系爭土地之界址,自無從據以認定原告主張兩造系爭土 地之界址應為如附圖所示丙案即E1、F、G、H之連線測 繪線。再者,地籍重測既係以較科學方法,更新測量技術和 儀器,普收測量整理之實效,使地籍登記趨於正確,則國土 測繪中心雖未表明依新地籍圖所測即為系爭土地界址,然新 地籍圖係以較科學方法、測量技術及儀器施測所得,其結果 自應較舊地籍圖為可採。是系爭土地界址應如鑑定書所載: 「…三、本案鑑定結果說明如下:…(三)圖示A-B-C -D連接實線,係幸福段543、573地號(重測前頭前段頭前 小段835-3、835-1地號)土地同一所有權人(被告)實地指 界主張依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之位置;其中實地A、B點為 噴漆、D點為鋼釘,另C點為地籍圖界址點。…」,即如附 圖丁案圖示A-B-C-D連接實線。 ㈢原告雖主張林金益所有543、573地號土地經83年地籍圖重測 後面積各增加11.3及47.93平方公尺,反而原告所有542地號 土地面積短少33.44平方公尺,林金益所有土地因重測而增 加之面積乃係利用83年間地籍圖重測錯誤所得之不法利益云 云。惟按地政主管機關依土地法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有其一 定之程序,重測後依土地法第46之1至第46條之3規定辦理公 告,於公告期間內,土地所有權人未向該管地政機關提出異 議,或逾期未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即生重 測法律效力確定之效果,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登 記,該重測之地籍圖即屬確定,除非相鄰土地所有人間就地 籍圖所繪界線是否為土地之界址,業經提起確認界址之訴而 為變更外,不容擅自捨棄該地籍圖上所標示之界線,空言另 定土地界線(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85號裁判參照)。 查本件543、573、542地號土地於83年度辦理地籍圖重測, 並經地政據以辦理土地標示登記至今,已有二十餘年,原告 則係94年9月7日始取得54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543、573、 542地號於83年間之地籍重測結果既未經原告之前手經由異 議程序而更正,該次重測之地籍圖即應屬確定。又原告所提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5年4月20日測籍字第1050001590號函 文內之說明欄固記載:「…二、經查旨揭地號土地係於83年 度辦理地籍圖重測,依地籍調查表記載幸福段542地號與543 及573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物皆為『2(圍牆)內外,圍牆屬 543及573地號土地所有』,調查結果一致,經本中心派員檢 測後,發現實地幸福段542地號與543及573地號土地間圍牆 大部分已拆除,僅存少部分圍牆,依圍牆拆除痕跡位置辦理 檢測結果,前述地號土地間經界之重測結果與地籍調查表所 載經界物確有不符情形」(本院重調字卷第26、27),然經 原告聲請國土測繪中心重新鑑定上開3筆土地之經界線後, 回函略以:「二、依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記載幸福段543 地號與485地號土地間經界為『2(圍牆內外),圍牆屬485 地號土地所有』,另同段543、573地號與544地號土地間之 經界為『8(水溝)內外,水溝屬544地號土地所有』,經本 中心鑑測人員依地籍調查表記載經界檢測結果與重測結果似 有不符,嗣經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6年6月8日新北莊地 測字第1064011587號函復本中心,案經該所現場勘查結果, 現場圍牆及水溝於重測後皆似有變動情形,到場土地所有權 人亦表示現今已無法確重測當時指界位置,無從認定本案重 測結果確有錯誤,故本中心理本案鑑定工作時,前述土地間 經界係以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為準辦理…」等語,並據使用 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新北市新莊地政事 務所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施測導線測量並布設圖 根導線點,經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點及圖根導線點為基點 ,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 腦,以自重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 例尺/500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新北市 新莊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地籍調查表等資料 ,展繪本件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定檢核後 鑑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 500鑑定圖,作成鑑定結 果係以543地號、573地號土地與542地號土地間於重測後地 籍圖所標示經界線之位置,為各該土地間之重測前地籍圖經 界線位置(本院訴字卷一第184至190頁),益徵原告指摘地 政機關於83年間就系爭土地所為地籍圖重測錯誤云云,並無 可取。再者,本件系爭土地經83年地籍圖重測後,雖有原告 所有542地號土地面積短少33.44平方公尺,林金益信託陽信 銀行所有543、573地號土地面積各增加11.3及47.93平方公 尺之情形,然土地面積之增減並非係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 地政機關之施測依據,此觀土地法第46條之2之規定甚明, 亦不得遽認上開地籍圖重測即有錯誤,併此敘明。 ㈣原告復主張542地號土地與543、573地號土地之界址,乃係 以圍牆為界,依航照圖所示自67年1月11日至103年11月5日 使用範圍均未改變,另本院至現場履勘時仍有舊圍牆之痕跡 照片附卷可稽,且國土測繪中心於105年3月、4月間至現場 檢測,仍亦有舊圍牆之痕跡云云。惟航照圖係由上而下空拍 ,並不能由地上平面角度顯示地上物實際情況,且原告所稱 舊圍牆之痕跡,於今已無從測量確定,縱認有該舊圍牆之痕 跡存在,亦無法遽認原告主張542地號土地與543、573地號 土地乃係以圍牆為界址之事實,即屬真實。 ㈤綜上所述,本件參酌系爭土地相關地籍資料及國土測繪中心 鑑定結果,應認542地號土地與543、573地號土地之界址, 即如附圖丁案圖示A-B-C-D連接實線,至原告主張系 爭土地之界址應為如附圖所示丙案即E1、F、G、H之連 線測繪線,被告應不得占用原告所有542地號土地內如附圖 丙案A、E1、F、G、C、J、B點連線測繪線之土地云 云,則無可取。 五、從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確定界址訴訟,並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規定之無權占有法律關係,訴請:㈠確認原告所有542 地號土地與林金益所有信託登記於陽信銀行543、573地號土 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之丙案即E1、F、G、H之連線測 繪線。㈡被告不得占用原告所有542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之丙 案中A、E1、F、G、C、J、B之連線測繪線之土地, 並應將該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禁止被告繼續建築開發使用 ,其中㈠部分請求,應判決確認原告所有542地號土地與林 金益信託登記於陽信銀行所有543、573地號土地間之界址, 為附圖丁案所示A-B-C-D連接實線;㈡部分請求及其 假執行聲請,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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