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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3號 原   告 力兆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育俞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被   告 姜智翎 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       黃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民國100 年至101 年間,被告為向原告借款,陸續以簡訊 、口頭方式通知原告將借款金額匯入其所指定之帳戶內, 簡訊內容略以:「2011.07.11:不好意思,五萬元可否麻 煩小姐先幫我匯,下午要用!0000-000-000-000合庫古亭 今藝實業有限公司,謝謝你!感恩!」、「2011.07.25: 0000-000-000-000今藝實業有限公司- 合作金庫古亭分行 $170000-永豐銀行敦北分行000-000-0000000-0 戶名姜智 翎$30000 -今天就麻煩你了!謝謝! 轉好告知我行庫,我 要甲存照匯!」、「2011.09.05:0000-000-000-000今藝 實業有限公司- 合作金庫古亭分行$100000-今天就麻煩你 了!謝謝! 轉好告知我行庫,我甲存照匯!」、「2011.0 9.08:彰化銀行- 中山北路分行- 戶名姜智翎帳號0000-0 0-0000-0000$200000麻煩你了!」原告以匯款方式共25次 匯款至被告所指定被告開立之彰化銀行中山北路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0)、永豐銀行敦北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 )之帳戶內,或被告擔任負責人之今藝實業有限 公司(下稱今藝公司)開立之合作金庫古亭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 )之帳戶內,共計匯款金額新臺幣(下同) 3,970,000 元,嗣被告雖陸續還款,但至今尚欠1,750,00 0 元未為清償。原告屢以簡訊催請被告還款,簡訊內容以 :「2012.01.27:姜姐,新年快樂,初五開工了,準備發 財了,麻煩了,我月底有一張四十幾萬的票,月初帳款, 薪水,工人的工資要發,過完年款項麻煩處理一下,小姜 的部份年前也都沒處理,請幫我一下,謝謝」、「2012. 02.01 :姜姐,我的資金壓力真的很大了,妳跟小姜欠的 0000000 (000000+36500)是我的救命錢,我現在2 月5 號開出去的帳款,薪資,工資都發不出來,真的要換我跳 票跳樓了了,我要死了,我的信用呢?請兩位行行好把欠 我的錢還我,萬事拜託,星期五之前還我一百萬,還有姜 姐一張2/1023萬的票求你們了,絕對不可不當一回事,當 初借的時侯都說幾天還,我對你們的信任是錯的嗎?」、 「2013.06.03:姜姐,,妳的借款紀錄,明細如下7/11$9 0000,,8/31$17800,,11/14$250000 ,,,12/0000000 00, ,,2/10$230000 合計837800,,,另外小姜背書的 367500退票資料都在,共120 萬出頭,之間包括妳跟我週 轉時開的票妳沒錢軋,請我先轉錢入我自己支存的所有單 據也都在,包括來往的簡訊,只有一句天地良心,,妳借 了錢有沒有還應該自己心理也很清楚,,我一直沒提起訴 訟是因為本來小姜說要幫妳扛這筆債,,但是他狀況也一 直沒有太好,所以也沒辦法還我錢,,後天上午麻煩妳十 點鐘到德惠街順便帶妳如果有的匯款單據來對帳,,雙方 若有半點虛假願遭天打雷劈,,下十八層地獄,,若有必 要會請公正司法定奪。」被告仍未清償。 (二)原證二號附表所示之各筆匯款皆係由原告法定代理人指示 財務人員林愛雯(更名為林芸蓁)前往銀行從原告所有之 帳戶內提領存款,然後依被告指示之帳戶匯入款項,知悉 被告係以簡訊傳達借款之意與匯款原因係基於借款關係暨 還款之情,據林愛雯於另案鈞院103 年度訴字第1141號返 還借款事件於103 年9 月18日到庭證述:「(法官:現在 是否有在力兆公司工作?)沒有,已經離職,之前請了一 年育嬰假,今年五月轉出勞健保正式離職。」、「(法官 :之前在力兆公司的工作內容為何?)所有的行政工作都 是我做的。」、「(法官:關於公司財務、會計帳是否你 處理?)是。」、「(法官:是否匯款給被告姜智翎、黃 英哲?)有匯款給姜智翎,周先生會交代應匯款項,在匯 款之前會確定款項用途,就去銀行把錢匯給姜智翎,匯了 很多次,有時候是匯給姜智翎本人,有時候是匯給公司。 」、「(法官:有無收過姜智翎或其公司所匯回來的錢? )他的還款方式有三種,一為匯款、一為現金、一為支票 。匯款是借款,不是交易款。」、「(原告訴訟代理人: 提示準備一狀附件編號1-26號之匯款單予證人檢視,請問 以上匯款單是否你經手?)是我經手。」、「(原告訴訟 代理人:李欣霓去匯款之前,款項要匯出的原因是由其接 洽或是你接洽?)是我接洽。」、「(原告訴訟代理人: 是你接洽完之後再請李欣霓去匯款嗎?)是我接洽。」、 「(原告訴訟代理人:提示簡訊內容予證人檢視,有你跟 姜智翎的對話內容,內容所指為何?為何會有簡訊的內容 ?)代表他傳帳號給我,請我們把款項匯到該帳號內。」 、「(法官:匯款單都是由力兆公司的帳戶提出再轉出嗎 ?)應該只有第一筆不是,是由周先生直接轉出去,其他 我所經手都是由力兆公司的帳戶再轉出。」、「(被告共 同訴訟代理人:你如何知道是由姜小姐給周先生,再由周 先生給你?)是周先生傳給我這個帳號。」、「(被告共 同訴訟代理人:請問匯款的錢如何而來?)是公司的錢。 」、「(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是周先生跟你說用公司的 錢匯款嗎?)周先生並無特別交代用公司的款項,但是我 們所有的支出都是由公司支出。」、「(被告共同訴訟代 理人:公司的帳目如何製作?)做在公司的帳上,註明是 姜智翎的借款。」、「(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還款的部 份如是現金你是否知情?)我知道,因為現金是我去存的 。」等語可稽。 (四)綜上,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而被告尚有欠款遲不履 行,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750,00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以: (一)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57 號判決、最高法院98年台上 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原告雖提出以自己為匯款人名義之 匯款單,然所列舉之款項部分收款人為今藝公司非被告, 原告列舉之款項用途究否為兩造間消費借貸款,已非無疑 ,原告既主張與被告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自應由原告就 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甚至提出 相應之憑證;基於本件相同之基礎事實,原告法定代理人 前曾以自己名義,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04 年度上字第30號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4 年台 上字第2176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前開案件中,原告 法定代理人曾具結證述:「(問:究竟是何人借錢給誰? )......我認為應該是力兆公司借給康朝公司,但有部分 是我私人的錢。」、「(問:所以借貸的當事人是誰?) 就是力兆公司與康朝公司。」、「(問:從力兆公司匯出 款項,你剛提到是公司小姐結算,所以這些帳戶是列在公 司帳目還是你個人帳目裡面?)公司帳目裡面。」被告亦 具結證稱:「我是以公司借款」、「公司會還」等語,足 見原告所主張之借貸關係,非存在於兩造之間。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雖稱於另案所為之證詞,可能是認知上之 錯誤,對於借款主體有所誤認云云,惟原告法定代理人於 另案中為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迄該案於二審法 院審理時始進行當事人訊問並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對於 借款主體焉可能有「誤認」之情形?否則豈非代表原告法 定代理人於另案中有偽證之嫌? (三)綜上,原告主張之借貸關係,顯並非存在於兩造之間,原 告請求被告應返還借款1,750,000 元,顯無理由,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0 年至101 年間向原告借款,原告以匯 款方式共25次匯款至被告所指定被告或被告擔任負責人之 今藝公司帳戶內,共計匯款金額3,970,000 元,嗣被告雖 陸續還款,但至今尚欠1,750,000 元未為清償等語,為被 告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是以本件首應審酌者 ,乃係原告與被告間是否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 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 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 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 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 ,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045號判決要旨可參。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 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 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 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 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要旨亦可參照 。查: 1、原告主張借款予被告,固據其提出原證1 、2 、4 、5 之 簡訊數則及光碟、匯款委託書影本等件為證(見卷第14、 26、27頁、第15至24頁),且為被告不爭執其真正,惟依 該簡訊及匯款委託書之內容,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有依「 K康朝姜智翎」之請求匯款25次至被告及今藝公司所開立 之彰化銀行中山北路分行、永豐銀行敦北分行、合作金庫 古亭分行帳戶內之事實;而參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周育俞 就上開25筆匯款另以其個人身分訴請被告返還借款事件, 周育俞於該案二審時所具結證稱:(問:究竟是何人借錢 給誰?)我認為公司是我的,款項我可以自行動用,就借 款而言是以公司或我個人名義借她,我認為應該是力兆公 司借給康朝公司,但有部分是我私人的錢。(問:所以借 貸的當事人是誰?)就是力兆公司與康朝公司等語,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字第30號準備程序筆錄影本可參 (見被證3 ),則知縱有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亦係存在 於原告與被告任負責人之康朝公司間。 2、原告雖另提出其公司會計林芸蓁於前開返還借款事件作證 之言詞辯論筆錄為證(見原證2 ),惟依林芸蓁於該案所 證稱:(問:是否匯款給被告姜智翔、黃英哲?)有匯款 給姜智翔,周先生會交代應匯款項,在匯款之前會確定款 項用途,就去銀行把錢匯給姜智翔,匯了很多次,有時候 是匯給姜智翔本人,有時候是匯給公司,. . . (問:【 提示簡訊內容予證人檢視】有你跟姜智翔的對話內容,內 容所指為何?為何會有簡訊的內容?)代表他傳帳號給我 ,請我們把款項匯到該帳號內,. . . (問:匯款的錢如 何而來?)是公司的錢。(問:是周先生跟你說用公司的 錢匯款嗎?)周先生並無特別交代用公司的款項,但是我 們所有的支出都是由公司支出。(問:公司的帳目如何製 作?)做在公司的帳上,註明是姜智翔的借款等語,可知 林芸蓁僅係依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周育俞之交代匯款及作帳 ,而以原證1 之簡訊與林芸蓁聯繫匯款帳號者乃「K康朝 姜智翎」,已如前述,是以林云蓁前開證詞,亦不足以證 明其所匯款項即係被告個人向原告所借貸之款項。 3、綜上,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就匯款3,970,000 元確實有借貸之意思表示互相一致,揭諸前開說明,其主 張被告尚欠1,750,000 元借款未為清償,即難採信。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750,0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與判決基 礎之事實並無影響,自不須逐一審酌論述,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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