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318號
原 告 張瑋恬
訴訟
代理人 林帥孝
律師
被 告 陳連一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
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零肆佰肆拾元,及自中華民
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為
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
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65,000元及其
利息,
嗣於
訴訟繫屬中,減縮其請求之金額如下述,經核合
於
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50,44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
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係被害人張文雄之女,因受被告殺害被害人張文雄之
犯罪而受有財產上及精神上損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貴任
。
上揭被告侵權之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974號),並經本院刑
事庭105年度重訴字第7號審理在案,原告自得據前揭
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向
鈞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被告回復原告所受之損害。
(二)被告陳連一與被害人張文雄同為派遣公司之工地員工,被
告基於殺人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月31日凌晨2時許,在
新北市○○區○○路○○號2樓公司宿舍內,見被害人張文
雄在沙發上睡覺,說要把張文雄打死後,持十字鎬之木柄
部分用利敲擊被害人張文雄頭部三下,致被害人張文雄當
場因粉碎性顧骨骨折、腦髓損傷,導致中樞神經休克而死
亡,被告陳連一顯係故意不法侵害被害人張文雄之之生命
權。
(三)原告
乃被害人張文雄之女,自得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1條之2、民法第192條第1及第2項、第194條等規定向被
告請求賠償。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說明如下:
1、殯葬費用:原告因上揭侵權行為事實為被害張文雄支出殯
葬費,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殯葬費50,440元。
2、慰撫金:被害人張文雄為原告張瑋恬之父親,原告與被害
人張文雄平素感情融洽,原告生日時,被害人張文雄總會
準備禮物
贈與原告,然因被告兇殘之殺人手段,使原告驟
失慈父,原告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經常整夜翻來覆去、
徹夜難以入眠,恍恍終日以淚洗面,如此精神上痛苦,已
非言語所能盡訴。原告係於臺灣省新北市私立復興高級商
工職業學校畢業,於96年起曾任職於泛宏食品股份有限公
司、雲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樂子商號、樂子瑞安有限公
司、欣誼有限公司、貳樓餐飲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上城糕餅小舖股份有限公司、千輝黃金有限公司
、佳儷有限公司、麥久有限公司,現任職於(105年3月1
日到任)佳瑛旅行社擔任行政文員,月薪為2萬6千元,原
告請求500萬元之慰撫金應屬
適當。
(四)證據:提出
戶籍謄本、畢業證書、復興商工訓導處證明書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職證明書、薪資證明
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埕邑禮儀有限公
司代辦雜項支出費用、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使用設施規
費繳納收據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
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
其陳述略如下:對刑事部分沒有意見。賠償是一定的,但被
告目前執行刑期,沒有辦法賠償,且原告請求的金額過高等
語。
參、本院
依職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97
4號(含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相字第164號相驗
卷宗、105年度執字第9238號執行卷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年度重訴第7號刑事重大案件卷宗)刑事偵審卷宗。
肆、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基於殺人之犯意,於105年1月31日凌晨2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號2樓公司宿舍內,見被害人
張文雄在沙發上睡覺,說要把張文雄打死後,持十字鎬之木
柄部分用利敲擊被害人張文雄頭部三下,致被害人張文雄當
場因粉碎性顧骨骨折、腦髓損傷,導致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
等情,而被告所涉殺人刑事責任部分,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
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13年,並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駁回檢察官之
上訴,依據前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陳連一與張文雄均在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昇
驊實業有限公司擔任派遣員工,平時居住在位於上址2、3樓
之公司宿舍內,2人係同事關係。其等於民國105年1月30日
上午某時許,受該公司指派前往臺北市○○區○○○路某工
地工作,
期間陳連一認為張文雄藉故偷懶不工作,而與張文
雄發生口角爭執,並因此對張文雄心生不滿。陳連一於當天
工作結束後,即在外飲酒,直至翌(31)日凌晨2時許,始
返回上址公司宿舍,陳連一進入宿舍2樓後,見張文雄在客
廳沙發上睡覺,想起前日早上之爭執仍怒氣未消,其明知放
置在公司宿舍3樓工具室之十字鎬木頭柄1支,係以木頭材質
製成,質地堅硬,長度約1公尺,適於手掌持握,且可預見
倘持該十字鎬木頭柄朝人之頭部敲擊,因頭部有人體生命中
樞之腦部及五官等人體重要器官,係極為脆弱之要害部位,
有可能因器官損傷或大量失血而導致死亡之結果,竟仍基於
即使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犯意,先
前往公司宿舍3樓工具室內拿取該十字鎬木頭柄,隨即下樓
並手持十字鎬木頭柄朝正在睡覺之張文雄頭臉部猛力敲擊3
次,造成張文雄頭部包括中額鼻區、右額顳區及上顎區3處
外傷,且呈凹陷狀粉碎性骨折併導致腦髓由破損蝶竇溢入鼻
腔併喉頭出血,因此中樞神經休克而當場死亡,陳連一見狀
旋即逃離現場。嗣因在公司宿舍2樓房間內睡覺之同事蘇聖
仁聽聞聲響,立即出來查看並通知公司總管朱佳瑩報警處理
,警方於同日凌晨3時5分許據報抵達上址,當場扣得上揭十
字鎬木頭柄1支,並旋於同日凌晨4時35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號前查獲身上沾有血跡之陳連一,始悉上情。」
等情,此有本院105年5月31日105年度重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方法院檢察署105年3月25日105年度偵字第4974
號檢察官起訴書等件在卷
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足認
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故意殺害被害人張文雄,致被害人張文雄死亡,本件原
告為被害人張文雄之女,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應屬可採。
爰就原告之請求分別審酌如下:
(一)關於原告請求殯葬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為被害張文雄支
出殯葬費50,440元
一節,
業據提出埕邑禮儀有限公司代辦
雜項支出費用表、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使用設施規費繳
納收據等影本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則原告自
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其為被害人張文雄所支出之殯葬費用共
計50,440元(計算式:48,320+2,120=50,440),原告此
部分請求應
堪認為有理由。
(二)關於原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被害人張文雄為
其父親,原告與被害人張文雄平素感情融洽,因被告兇殘
之殺人手段,使原告驟失慈父,原告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
,請求精神慰撫金500萬元等語。
經查,原告為被害人張
文雄之女,被告致被害人張文雄死亡之行為,使原告無法
與被害人張文雄再享天倫之樂,對於原告家庭關係之損害
並非輕微,可認定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且情節重大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一節,應屬可採。本院審酌被
告之行為對於原告在家庭關係上之權利所侵害之程度,及
加害人對於被害人張文雄所使用之手段,與雙方間之社會
、經濟地位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以150萬
元為適當,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此數額範圍內方屬有理由,
其超過此數額部分則非有理由。
三、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於
請求被告給付1,550,440元(計算式:50,440+1,500,000=1,
250,44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6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遲延利息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該數額部分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就其
勝訴部分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
該部分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
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
附此敘明。
柒、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