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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23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318號 原   告 張瑋恬 訴訟代理人 林帥孝律師 被   告 陳連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零肆佰肆拾元,及自中華民 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65,000元及其 利息,訴訟繫屬中,減縮其請求之金額如下述,經核合 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50,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 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係被害人張文雄之女,因受被告殺害被害人張文雄之 犯罪而受有財產上及精神上損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貴任 。上揭被告侵權之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974號),並經本院刑 事庭105年度重訴字第7號審理在案,原告自得據前揭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向鈞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被告回復原告所受之損害。 (二)被告陳連一與被害人張文雄同為派遣公司之工地員工,被 告基於殺人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月31日凌晨2時許,在 新北市○○區○○路○○號2樓公司宿舍內,見被害人張文 雄在沙發上睡覺,說要把張文雄打死後,持十字鎬之木柄 部分用利敲擊被害人張文雄頭部三下,致被害人張文雄當 場因粉碎性顧骨骨折、腦髓損傷,導致中樞神經休克而死 亡,被告陳連一顯係故意不法侵害被害人張文雄之之生命 權。 (三)原告被害人張文雄之女,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1條之2、民法第192條第1及第2項、第194條等規定向被 告請求賠償。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說明如下: 1、殯葬費用:原告因上揭侵權行為事實為被害張文雄支出殯 葬費,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殯葬費50,440元。 2、慰撫金:被害人張文雄為原告張瑋恬之父親,原告與被害 人張文雄平素感情融洽,原告生日時,被害人張文雄總會 準備禮物贈與原告,然因被告兇殘之殺人手段,使原告驟 失慈父,原告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經常整夜翻來覆去、 徹夜難以入眠,恍恍終日以淚洗面,如此精神上痛苦,已 言語所能盡訴。原告係於臺灣省新北市私立復興高級商 工職業學校畢業,於96年起曾任職於泛宏食品股份有限公 司、雲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樂子商號、樂子瑞安有限公 司、欣誼有限公司、貳樓餐飲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上城糕餅小舖股份有限公司、千輝黃金有限公司 、佳儷有限公司、麥久有限公司,現任職於(105年3月1 日到任)佳瑛旅行社擔任行政文員,月薪為2萬6千元,原 告請求500萬元之慰撫金應屬當。 (四)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畢業證書、復興商工訓導處證明書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職證明書、薪資證明 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埕邑禮儀有限公 司代辦雜項支出費用、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使用設施規 費繳納收據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其陳述略如下:對刑事部分沒有意見。賠償是一定的,但被 告目前執行刑期,沒有辦法賠償,且原告請求的金額過高等 語。 參、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97 4號(含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相字第164號相驗 卷宗、105年度執字第9238號執行卷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年度重訴第7號刑事重大案件卷宗)刑事偵審卷宗。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基於殺人之犯意,於105年1月31日凌晨2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號2樓公司宿舍內,見被害人 張文雄在沙發上睡覺,說要把張文雄打死後,持十字鎬之木 柄部分用利敲擊被害人張文雄頭部三下,致被害人張文雄當 場因粉碎性顧骨骨折、腦髓損傷,導致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 等情,而被告所涉殺人刑事責任部分,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 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13年,並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駁回檢察官之上訴,依據前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陳連一與張文雄均在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昇 驊實業有限公司擔任派遣員工,平時居住在位於上址2、3樓 之公司宿舍內,2人係同事關係。其等於民國105年1月30日 上午某時許,受該公司指派前往臺北市○○區○○○路某工 地工作,期間陳連一認為張文雄藉故偷懶不工作,而與張文 雄發生口角爭執,並因此對張文雄心生不滿。陳連一於當天 工作結束後,即在外飲酒,直至翌(31)日凌晨2時許,始 返回上址公司宿舍,陳連一進入宿舍2樓後,見張文雄在客 廳沙發上睡覺,想起前日早上之爭執仍怒氣未消,其明知放 置在公司宿舍3樓工具室之十字鎬木頭柄1支,係以木頭材質 製成,質地堅硬,長度約1公尺,適於手掌持握,且可預見 倘持該十字鎬木頭柄朝人之頭部敲擊,因頭部有人體生命中 樞之腦部及五官等人體重要器官,係極為脆弱之要害部位, 有可能因器官損傷或大量失血而導致死亡之結果,竟仍基於 即使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犯意,先 前往公司宿舍3樓工具室內拿取該十字鎬木頭柄,隨即下樓 並手持十字鎬木頭柄朝正在睡覺之張文雄頭臉部猛力敲擊3 次,造成張文雄頭部包括中額鼻區、右額顳區及上顎區3處 外傷,且呈凹陷狀粉碎性骨折併導致腦髓由破損蝶竇溢入鼻 腔併喉頭出血,因此中樞神經休克而當場死亡,陳連一見狀 即逃離現場。嗣因在公司宿舍2樓房間內睡覺之同事蘇聖 仁聽聞聲響,立即出來查看並通知公司總管朱佳瑩報警處理 ,警方於同日凌晨3時5分許據報抵達上址,當場扣得上揭十 字鎬木頭柄1支,並旋於同日凌晨4時35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號前查獲身上沾有血跡之陳連一,始悉上情。」 等情,此有本院105年5月31日105年度重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方法院檢察署105年3月25日105年度偵字第4974 號檢察官起訴書等件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足認 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故意殺害被害人張文雄,致被害人張文雄死亡,本件原 告為被害人張文雄之女,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應屬可採。就原告之請求分別審酌如下: (一)關於原告請求殯葬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為被害張文雄支 出殯葬費50,440元一節業據提出埕邑禮儀有限公司代辦 雜項支出費用表、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使用設施規費繳 納收據等影本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則原告自 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其為被害人張文雄所支出之殯葬費用共 計50,440元(計算式:48,320+2,120=50,440),原告此 部分請求應認為有理由。 (二)關於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被害人張文雄為 其父親,原告與被害人張文雄平素感情融洽,因被告兇殘 之殺人手段,使原告驟失慈父,原告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 ,請求精神慰撫金500萬元等語。經查,原告為被害人張 文雄之女,被告致被害人張文雄死亡之行為,使原告無法 與被害人張文雄再享天倫之樂,對於原告家庭關係之損害 並非輕微,可認定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且情節重大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一節,應屬可採。本院審酌被 告之行為對於原告在家庭關係上之權利所侵害之程度,及 加害人對於被害人張文雄所使用之手段,與雙方間之社會 、經濟地位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以150萬 元為適當,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此數額範圍內方屬有理由, 其超過此數額部分則非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於 請求被告給付1,550,440元(計算式:50,440+1,500,000=1, 250,44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6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該數額部分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其 勝訴部分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 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柒、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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