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323號
原 告 余積婷
訴訟
代理人 鄭志政
律師
被 告 林昱璇
被 告 林聰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宏修律師
朱龍祥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回復原狀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五樓頂樓
平台如附圖所示171⑴部分(面積六十四點二一平方公尺)增建
物拆除回復原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伍佰參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
得
假執行;倘被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倘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伍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房屋(下
稱4樓房屋)
所有權人,被告林昱璇於民國96年1月2日取得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房屋(下稱5樓房
屋)
應有部分1/2共有權,被告林聰穎則於101年7月5日取得
5樓房屋應有部分1/2共有權。被告2人取得5樓房屋所有權後
,除將5樓房屋變更隔局設計,分隔為4間套房(增加4間衛
浴設備)外,更在頂樓平台(下稱頂樓平台)擅自加蓋違建
,增建3間套房。因
系爭頂樓平台為坐落新北市○○區○○
段○○○號土地(下稱171號土地)及其上區分所有建物(含4
樓、5樓)共有部分,屬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共有。被告並無
法律上權權源,占有使用系爭頂樓平台,並於如附圖所示
171⑴(面積64.21平方公尺)部分搭設增建物使用,已侵害
原告對系爭區分所有建物頂樓平台之共有權,
爰本於
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將系爭頂樓增建拆除,回復原狀騰空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
。
㈡被告任意變更5樓房屋隔局及違法於頂樓平台加蓋,造成原
告所有4樓房屋之客廳、主臥室等天花板嚴重漏水、龜裂等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9條、第191
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回復4樓房屋原狀之修
繕費用新臺幣(下同)25萬1,535元。
㈢併為聲明:
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萬1,53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5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⑵被告應將系爭頂樓平台如附圖所示171⑴部分增建物拆除
,經回復原狀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
抗辯:
㈠如附圖所示171⑴部分頂樓平台增建物確為被告2人所共有,
然被告係基於共有人間
分管協議,占有使用頂樓平台,故為
有權占有。即被告林昱璇於95年11月11日向訴外人張文彬購
得系爭5樓房屋時,頂樓平台增建部分即已完成,故被告林
昱璇與張文彬之
買賣契約書中,特別加註包含頂樓增建部分
。又張文彬初係於74年6月13日向系爭5樓建物原始起造人寶
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業公司)購買系爭5樓建物,
依被告查訪強文彬及寶業公司職員陳小姐,均稱當時買賣契
約曾經約定頂樓平台由5樓買受人使用,1樓法定空地則由1
樓承購人使用,僅均因時日久遠,未保留當時買賣契約書,
應認被告確係基於分管約定占有使用系爭頂樓平台。另由5
樓住戶長期占有使用頂樓,且無人
異議之情形以觀,至少可
推認具有默示分管協議。
本件被告既有權占有使用系爭頂樓
平台,則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
系爭頂樓增建,應為無理由。
㈡被告於95年間購得系爭5樓房屋時,於買賣契約書上即載有
臥室有滲漏水情形。時至今日已超過10年,系爭區分所有建
物屋齡已31年逾,應已老舊,系爭4樓房屋出現壁癌
等情形
,屬系爭區分所有建物整體年久失修之結果,要與系爭5樓
房屋格局改變,或系爭頂樓增建並無關係,實難歸責被告。
關於鑑定之結果過於草率,且有諸多地方矛盾,並不可採。
蓋漏水原因可區分為專有部分、公用部分;建物室內發生漆
剝落及牆面滲水,大致又可區分為「壁癌」、「白華」、「
反潮」等;外牆漏水之原因則包括結構問題、外牆層間接不
良等至少7種…,則鑑定單位僅依
鑑定人人知識及經驗,未
輔以管道間視鏡等設備、儀器、工具作漏水測試,徒以漏水
痕跡等作為判斷,
並無可採。且鑑定報告認定有
因果關係,
主要理由為5樓房屋增建浴室地板只墊高10公分洩水坡度不
足。依內政部營建署「建築物給排水設計技術規範」有關排
水橫管坡度之規定,以排水管徑在30至65mm其標準坡度規範
應符合1/25至1/50,而最小坡度至少應為1/50。
申言之,倘
浴室排水孔所連接浴室下方排水管之距離有100公分,則其
連接管坡度至少要有2公分,始符前開排水所定高低落差之
規定,排水方能順利,浴室排放污又不會停滯而回流並導致
漏、滲水。又依內政部營建署「工程施工規範建築工程組鋪
地磚第09341章」規定,浴室之砂漿層厚度至少應有3公分。
本件5樓房屋套房4及套房1為建物內原有衛浴,以增建套房3
浴室為例,實際丈量結果,浴室地板高度為15公分,扣除門
檻高度2公分後,地板墊高13公分,再加計磁磚厚度1公分,
砂漿層厚度3公分,套房3浴室地板高度應為17公分。併以套
房3落水口測量至套房4落水口距離400公分計(210+173+17
),倘以排水管徑40mm計,本件連接橫管僅需下降8公分即
足,實際既有17公分,排水應無困難。即鑑定報告以洩水坡
度為10公分
云云,
難認已為實際丈量,故無可採。
㈢併為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為系爭4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2人為系爭5樓房屋所有
權人(應有部分各1/2),系爭區分所有建物頂樓平台為1樓
至5樓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等情,並有建物登記2份謄本(詳
原證1、2)在卷
可佐。
㈡系爭5層區分所有建物頂樓平台如附圖所示171⑴部分(面積
64.21平方公尺)增建物為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搭建之違章建
物,被告2人為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情,並有
勘
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
㈢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經於
106年6月2日以新北市建師鑑定第179號函覆,其內容
略以:
經由4樓各房間漏水位置情形觀察,均與直上5層增設衛浴位
置相對應有關。係為5樓新增2套衛浴設備重新拉配管線,且
地板僅墊高10公分(排水坡度欠佳),日久必影響排水順暢
而滲漏積水在墊高層內造成樓下漏水。鑑定人研判是造成4
樓客廳、廚房、臥室及廁所等漏水主要原因,與頂樓增建設
置尚無不當關係…其合理修復費用估算為25萬1,535元等情
,並有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附卷
可稽。
四、查本件原告既為系爭5層區分所有建物其中4樓房屋之所有權
人;該建物頂樓平台復屬系爭區分所有建物公用部分,而為
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則原告以其為系爭頂樓平台共有人之
一,並以被告
無權占有為原因,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規
定提起本件返還共有物之訴。此部分自應由抗辯有權占有之
被告,就其所辯:其係本於分管協議占有使用系爭頂樓平台
,故為有權占有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經查:
㈠按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
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
第三人,其分割或
分管契約,對於受讓
人仍繼續存在(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意旨
參照
)。次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
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
,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
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
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
表示(參看本院21年上字第1598號及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
意旨)。又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約
定,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
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
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倘
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
嗣後
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
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
約之
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集合住宅之買賣,經由建商與各承購戶訂明屋頂平台由
頂樓住戶使用管理者,固非不可認係共有物之分管約定,
惟
屋頂平台之構造設計有其原有功能,不容任意加蓋建築物,
影響全棟建築物之景觀及全體住戶居住之安全。原審認
上訴
人在屋頂平台加蓋建物,有違平台原有構造,被
上訴人訴請
拆除,為無不合,因而判決上訴人敗訴,其結果於法
洵無違
誤(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284號
裁判意旨參照)。
㈡被告抗辯:其係本於分管協議占有使用系爭頂樓平台。即當
初興建系爭5層區分所有建物時,建商即與各承購戶約明頂
樓平台由5樓所有人使用,被告林昱璇於95年11月間向前手
張文彬(張文彬則係於74年間直接向起造人寶業公司購買)
5樓房屋時,系爭頂樓平台之增建已完成,而由張文彬連同5
樓房屋一併交由被告使用,從交屋
迄今,使用狀況均未變更
,且無人異議等情,
業據提出買賣契約書、建物登記謄本、
使用執照為佐;併佐以原告係於99年4月1日移轉取得4樓房
屋所有權(有建物登記謄本1在卷可佐)後,對於系爭頂樓
平台由5樓房屋所有人占有使用,長期未就其占有權源提出
異議等情,經本院調查結果,認被告抗辯,其係基於共有人
間默示分管協議關係,占有使用系爭頂樓平台
一節,非無可
採。
㈢惟被告本於與系爭5層建物區分所有權人間分管協議關係,
縱確有權占有使用系爭頂樓平台,但其使用仍不能超出一般
觀念所能接受之管理使用方式,尤不能有違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都市計畫法、區域計畫法及建築
法令之規定。查頂樓平
台之構造設計有其原有功能,不容任意加蓋建築物,影響全
棟建築物之景觀及全體住戶居住之安全。
是以,本件被告於
頂樓平台如圖所示171⑴部分(面積64.21平方公尺)加蓋建
物顯然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所能接受之使用方式,且有違建築
法令,屬違章建築,其應不在協議分管使用範圍。縱經其他
共有人同意,該使用方式亦因違反建築法令規定,依民法第
71條規定亦屬無效。
㈣基上,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前段規定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將系爭頂樓平台如附圖示171⑴部分增
建物拆除以回復系爭頂樓平台依建築法規應設置之原狀,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騰空返還原告及其
餘共有人部分),則肇於被告仍得基於默示分管協議占有使
用系爭頂樓平台,故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主張:被告任意變更5樓房屋隔局及違法於頂樓平台加
蓋,造成原告所有4樓房屋之客廳、主臥室等天花板嚴重漏
水、龜裂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9
條、第191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回復4樓房屋
原狀之修繕費用25萬1,535元等情。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其
所有4樓房屋之漏水、龜裂等瑕疵與被告所有5樓房屋隔局變
更及頂樓增建無關等語為辯。查:
㈠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經該會
於106年6月2日以新北市建師鑑定第179號函覆,其內容略以
:經由4樓各房間漏水位置情形觀察,均與直上5層增設衛浴
位置相對應有關。係為5樓新增2套衛浴設備重新拉配管線,
且地板僅墊高10公分(排水坡度欠佳),日久必影響排水順
暢而滲漏積水在墊高層內造成樓下漏水。鑑定人研判是造成
4樓客廳、廚房、臥室及廁所等漏水主要原因,與頂樓增建
設置尚無不當關係…其合理修復費用估算為25萬1,535元等
情,承前述,有系爭鑑定報告附卷可佐。則被告抗辯:4樓
房屋之瑕疵,與5樓房屋隔變更無關,難認可採信。
㈡另被告抗辯系爭鑑定報告內容不可採信,
無非以5樓房屋套
房3經被告實際丈量結果,新增浴室地板墊高高度為17公分
,鑑定報告竟載僅墊高10公分故洩水坡度不足云云等情為據
,並提出照片為佐(詳被證15至18)。查:
⑴
觀諸被告提出被證15、16照片,依其主張丈量位置係套房
3浴室門口(扣除門檻高度後,浴室內地板確較浴室外地
板高13公分(15公分-2公分)。惟所謂排水坡度之計算,
既指「新設置套房3浴室落水口」至「原設置套房4浴室落
水口」二者間之地板高度差,則被告提出套房3浴室門口
處內、外地板高低差之照片,抗辯:新設套房3浴室地板
已墊高13公分,非如鑑定報告
所稱僅墊高10公分云云,應
有丈量位置謬誤,無法逕予類比之情形存在。遑論,基於
達到浴室內地板排水目的浴室落水口地板高度,衡諸一般
經驗法則,本為浴室地板最低處,反之門口則係相對較高
處。併再
參諸鑑定報告所附5樓房屋平面圖套房3浴室落水
口及門口相對位置,該落水口地板高度較門口低2公分,
亦與常情無違。
⑵觀諸被告提出被證17、18照片,依其主張:丈量位置則係
套房3落水口至牆面210公分及套房4從浴室牆壁到落水口
173公分,並主張加計牆面厚度17公分後,套房3落水口至
套房4落水口橫向距離為400公分一節,由照片內容判之,
即難認可採。蓋由鑑定報告所附5樓房屋平面圖可悉,套
房3落水口至套房3與套房4共同壁間;及套房4落水口至套
房3與套房4共同壁間,均尚有其他隔間,則由被證17、18
照片所示丈量位置,本難認可為2處落水口橫向距離之佐
。是被告執被證17、18照片謂:2落水口處僅距400公分,
套房3浴室地板依規定僅需墊高8公分即足,鑑定報告竟稱
僅墊高10公分故而洩水坡度不足云云,應有錯誤一節,難
認有據。
⑶實則,依被告提出內政部相關規定可悉,洩水坡度之規定
乃為污水管排水順利,不會停滯而回流並導致漏、滲水。
又污水管既係埋設於落水口下方地板內(即被告所抗辯磁
磚(1公分)及砂漿層(3公分)下),被告竟未將該4公分高
度扣除,反謂地板高度已再墊高4公分(即套房3浴室地板
已墊高17公分)云云,亦難認合理。併5樓房屋套房4及套
房1為建物內原有衛浴,增建浴室則除前述套房3外、另有
套房2,而由鑑定報告所附5樓房屋平面圖可悉,套房2浴
室落水口至套房1浴室落水口橫向距離,明顯較套房3、4
落水口距離遠,亦可認系爭鑑定報告以5樓房屋新增2套浴
室僅墊高10公分,洩水坡度不足為由,認4樓房屋漏水等
損害,係因5樓房屋隔局更動所致,
難謂無憑。
㈢基上,系爭鑑定報告並無被告指摘顯然之錯誤,被告抗辯鑑
定內容並無可採一節,應無理由。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9條、第191條規定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回復4樓房屋修繕費用25萬1,535元及法
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前段
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將系爭頂樓平台如附圖示171⑴部
分增建物拆除以回復系爭頂樓平台依建築法規應設置之原狀
;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9條、第191
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回復4樓房屋修繕費用
25萬1,53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宣告,
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傅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