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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23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回復原狀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323號 原   告 余積婷 訴訟代理人 鄭志政律師 被   告 林昱璇 被   告 林聰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宏修律師       朱龍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五樓頂樓 平台如附圖所示171⑴部分(面積六十四點二一平方公尺)增建 物拆除回復原狀。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伍佰參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倘被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倘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伍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房屋(下 稱4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林昱璇於民國96年1月2日取得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房屋(下稱5樓房 屋)應有部分1/2共有權,被告林聰穎則於101年7月5日取得 5樓房屋應有部分1/2共有權。被告2人取得5樓房屋所有權後 ,除將5樓房屋變更隔局設計,分隔為4間套房(增加4間衛 浴設備)外,更在頂樓平台(下稱頂樓平台)擅自加蓋違建 ,增建3間套房。因系爭頂樓平台為坐落新北市○○區○○ 段○○○號土地(下稱171號土地)及其上區分所有建物(含4 樓、5樓)共有部分,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被告並無 法律上權權源,占有使用系爭頂樓平台,並於如附圖所示 171⑴(面積64.21平方公尺)部分搭設增建物使用,已侵害 原告對系爭區分所有建物頂樓平台之共有權,本於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將系爭頂樓增建拆除,回復原狀騰空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 。 ㈡被告任意變更5樓房屋隔局及違法於頂樓平台加蓋,造成原 告所有4樓房屋之客廳、主臥室等天花板嚴重漏水、龜裂等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9條、第191 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回復4樓房屋原狀之修 繕費用新臺幣(下同)25萬1,535元。 ㈢併為聲明: 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萬1,5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5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⑵被告應將系爭頂樓平台如附圖所示171⑴部分增建物拆除 ,經回復原狀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如附圖所示171⑴部分頂樓平台增建物確為被告2人所共有, 然被告係基於共有人間分管協議,占有使用頂樓平台,故為 有權占有。即被告林昱璇於95年11月11日向訴外人張文彬購 得系爭5樓房屋時,頂樓平台增建部分即已完成,故被告林 昱璇與張文彬之買賣契約書中,特別加註包含頂樓增建部分 。又張文彬初係於74年6月13日向系爭5樓建物原始起造人寶 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業公司)購買系爭5樓建物, 依被告查訪強文彬及寶業公司職員陳小姐,均稱當時買賣契 約曾經約定頂樓平台由5樓買受人使用,1樓法定空地則由1 樓承購人使用,僅均因時日久遠,未保留當時買賣契約書, 應認被告確係基於分管約定占有使用系爭頂樓平台。另由5 樓住戶長期占有使用頂樓,且無人異議之情形以觀,至少可 推認具有默示分管協議。本件被告既有權占有使用系爭頂樓 平台,則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 系爭頂樓增建,應為無理由。 ㈡被告於95年間購得系爭5樓房屋時,於買賣契約書上即載有 臥室有滲漏水情形。時至今日已超過10年,系爭區分所有建 物屋齡已31年逾,應已老舊,系爭4樓房屋出現壁癌等情形 ,屬系爭區分所有建物整體年久失修之結果,要與系爭5樓 房屋格局改變,或系爭頂樓增建並無關係,實難歸責被告。 關於鑑定之結果過於草率,且有諸多地方矛盾,並不可採。 蓋漏水原因可區分為專有部分、公用部分;建物室內發生漆 剝落及牆面滲水,大致又可區分為「壁癌」、「白華」、「 反潮」等;外牆漏水之原因則包括結構問題、外牆層間接不 良等至少7種…,則鑑定單位僅依鑑定人人知識及經驗,未 輔以管道間視鏡等設備、儀器、工具作漏水測試,徒以漏水 痕跡等作為判斷,並無可採。且鑑定報告認定有因果關係, 主要理由為5樓房屋增建浴室地板只墊高10公分洩水坡度不 足。依內政部營建署「建築物給排水設計技術規範」有關排 水橫管坡度之規定,以排水管徑在30至65mm其標準坡度規範 應符合1/25至1/50,而最小坡度至少應為1/50。申言之,倘 浴室排水孔所連接浴室下方排水管之距離有100公分,則其 連接管坡度至少要有2公分,始符前開排水所定高低落差之 規定,排水方能順利,浴室排放污又不會停滯而回流並導致 漏、滲水。又依內政部營建署「工程施工規範建築工程組鋪 地磚第09341章」規定,浴室之砂漿層厚度至少應有3公分。 本件5樓房屋套房4及套房1為建物內原有衛浴,以增建套房3 浴室為例,實際丈量結果,浴室地板高度為15公分,扣除門 檻高度2公分後,地板墊高13公分,再加計磁磚厚度1公分, 砂漿層厚度3公分,套房3浴室地板高度應為17公分。併以套 房3落水口測量至套房4落水口距離400公分計(210+173+17 ),倘以排水管徑40mm計,本件連接橫管僅需下降8公分即 足,實際既有17公分,排水應無困難。即鑑定報告以洩水坡 度為10公分云云難認已為實際丈量,故無可採。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為系爭4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2人為系爭5樓房屋所有 權人(應有部分各1/2),系爭區分所有建物頂樓平台為1樓 至5樓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等情,並有建物登記2份謄本(詳 原證1、2)在卷可佐。 ㈡系爭5層區分所有建物頂樓平台如附圖所示171⑴部分(面積 64.21平方公尺)增建物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搭建之違章建 物,被告2人為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情,並有勘 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 ㈢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經於 106年6月2日以新北市建師鑑定第179號函覆,其內容略以: 經由4樓各房間漏水位置情形觀察,均與直上5層增設衛浴位 置相對應有關。係為5樓新增2套衛浴設備重新拉配管線,且 地板僅墊高10公分(排水坡度欠佳),日久必影響排水順暢 而滲漏積水在墊高層內造成樓下漏水。鑑定人研判是造成4 樓客廳、廚房、臥室及廁所等漏水主要原因,與頂樓增建設 置尚無不當關係…其合理修復費用估算為25萬1,535元等情 ,並有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附卷可稽。 四、查本件原告既為系爭5層區分所有建物其中4樓房屋之所有權 人;該建物頂樓平台復屬系爭區分所有建物公用部分,而為 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則原告以其為系爭頂樓平台共有人之 一,並以被告無權占有為原因,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規 定提起本件返還共有物之訴。此部分自應由抗辯有權占有之 被告,就其所辯:其係本於分管協議占有使用系爭頂樓平台 ,故為有權占有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按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 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 人仍繼續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 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 ,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 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 表示(參看本院21年上字第1598號及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 意旨)。又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約 定,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 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倘 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後 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 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 約之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集合住宅之買賣,經由建商與各承購戶訂明屋頂平台由 頂樓住戶使用管理者,固非不可認係共有物之分管約定, 屋頂平台之構造設計有其原有功能,不容任意加蓋建築物, 影響全棟建築物之景觀及全體住戶居住之安全。原審認上訴 人在屋頂平台加蓋建物,有違平台原有構造,被上訴人訴請 拆除,為無不合,因而判決上訴人敗訴,其結果於法無違 誤(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284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被告抗辯:其係本於分管協議占有使用系爭頂樓平台。即當 初興建系爭5層區分所有建物時,建商即與各承購戶約明頂 樓平台由5樓所有人使用,被告林昱璇於95年11月間向前手 張文彬(張文彬則係於74年間直接向起造人寶業公司購買) 5樓房屋時,系爭頂樓平台之增建已完成,而由張文彬連同5 樓房屋一併交由被告使用,從交屋今,使用狀況均未變更 ,且無人異議等情,業據提出買賣契約書、建物登記謄本、 使用執照為佐;併佐以原告係於99年4月1日移轉取得4樓房 屋所有權(有建物登記謄本1在卷可佐)後,對於系爭頂樓 平台由5樓房屋所有人占有使用,長期未就其占有權源提出 異議等情,經本院調查結果,認被告抗辯,其係基於共有人 間默示分管協議關係,占有使用系爭頂樓平台一節,非無可 採。 ㈢惟被告本於與系爭5層建物區分所有權人間分管協議關係, 縱確有權占有使用系爭頂樓平台,但其使用仍不能超出一般 觀念所能接受之管理使用方式,尤不能有違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都市計畫法、區域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查頂樓平 台之構造設計有其原有功能,不容任意加蓋建築物,影響全 棟建築物之景觀及全體住戶居住之安全。是以,本件被告於 頂樓平台如圖所示171⑴部分(面積64.21平方公尺)加蓋建 物顯然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所能接受之使用方式,且有違建築 法令,屬違章建築,其應不在協議分管使用範圍。縱經其他 共有人同意,該使用方式亦因違反建築法令規定,依民法第 71條規定亦屬無效。 ㈣基上,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前段規定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將系爭頂樓平台如附圖示171⑴部分增 建物拆除以回復系爭頂樓平台依建築法規應設置之原狀,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騰空返還原告及其 餘共有人部分),則肇於被告仍得基於默示分管協議占有使 用系爭頂樓平台,故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主張:被告任意變更5樓房屋隔局及違法於頂樓平台加 蓋,造成原告所有4樓房屋之客廳、主臥室等天花板嚴重漏 水、龜裂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9 條、第191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回復4樓房屋 原狀之修繕費用25萬1,535元等情。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其 所有4樓房屋之漏水、龜裂等瑕疵與被告所有5樓房屋隔局變 更及頂樓增建無關等語為辯。查: ㈠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經該會 於106年6月2日以新北市建師鑑定第179號函覆,其內容略以 :經由4樓各房間漏水位置情形觀察,均與直上5層增設衛浴 位置相對應有關。係為5樓新增2套衛浴設備重新拉配管線, 且地板僅墊高10公分(排水坡度欠佳),日久必影響排水順 暢而滲漏積水在墊高層內造成樓下漏水。鑑定人研判是造成 4樓客廳、廚房、臥室及廁所等漏水主要原因,與頂樓增建 設置尚無不當關係…其合理修復費用估算為25萬1,535元等 情,承前述,有系爭鑑定報告附卷可佐。則被告抗辯:4樓 房屋之瑕疵,與5樓房屋隔變更無關,難認可採信。 ㈡另被告抗辯系爭鑑定報告內容不可採信,無非以5樓房屋套 房3經被告實際丈量結果,新增浴室地板墊高高度為17公分 ,鑑定報告竟載僅墊高10公分故洩水坡度不足云云等情為據 ,並提出照片為佐(詳被證15至18)。查: ⑴觀諸被告提出被證15、16照片,依其主張丈量位置係套房 3浴室門口(扣除門檻高度後,浴室內地板確較浴室外地 板高13公分(15公分-2公分)。惟所謂排水坡度之計算, 既指「新設置套房3浴室落水口」至「原設置套房4浴室落 水口」二者間之地板高度差,則被告提出套房3浴室門口 處內、外地板高低差之照片,抗辯:新設套房3浴室地板 已墊高13公分,非如鑑定報告所稱僅墊高10公分云云,應 有丈量位置謬誤,無法逕予類比之情形存在。遑論,基於 達到浴室內地板排水目的浴室落水口地板高度,衡諸一般 經驗法則,本為浴室地板最低處,反之門口則係相對較高 處。併再參諸鑑定報告所附5樓房屋平面圖套房3浴室落水 口及門口相對位置,該落水口地板高度較門口低2公分, 亦與常情無違。 ⑵觀諸被告提出被證17、18照片,依其主張:丈量位置則係 套房3落水口至牆面210公分及套房4從浴室牆壁到落水口 173公分,並主張加計牆面厚度17公分後,套房3落水口至 套房4落水口橫向距離為400公分一節,由照片內容判之, 即難認可採。蓋由鑑定報告所附5樓房屋平面圖可悉,套 房3落水口至套房3與套房4共同壁間;及套房4落水口至套 房3與套房4共同壁間,均尚有其他隔間,則由被證17、18 照片所示丈量位置,本難認可為2處落水口橫向距離之佐 。是被告執被證17、18照片謂:2落水口處僅距400公分, 套房3浴室地板依規定僅需墊高8公分即足,鑑定報告竟稱 僅墊高10公分故而洩水坡度不足云云,應有錯誤一節,難 認有據。 ⑶實則,依被告提出內政部相關規定可悉,洩水坡度之規定 為污水管排水順利,不會停滯而回流並導致漏、滲水。 又污水管既係埋設於落水口下方地板內(即被告所抗辯磁 磚(1公分)及砂漿層(3公分)下),被告竟未將該4公分高 度扣除,反謂地板高度已再墊高4公分(即套房3浴室地板 已墊高17公分)云云,亦難認合理。併5樓房屋套房4及套 房1為建物內原有衛浴,增建浴室則除前述套房3外、另有 套房2,而由鑑定報告所附5樓房屋平面圖可悉,套房2浴 室落水口至套房1浴室落水口橫向距離,明顯較套房3、4 落水口距離遠,亦可認系爭鑑定報告以5樓房屋新增2套浴 室僅墊高10公分,洩水坡度不足為由,認4樓房屋漏水等 損害,係因5樓房屋隔局更動所致,難謂無憑。 ㈢基上,系爭鑑定報告並無被告指摘顯然之錯誤,被告抗辯鑑 定內容並無可採一節,應無理由。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9條、第191條規定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回復4樓房屋修繕費用25萬1,535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前段 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將系爭頂樓平台如附圖示171⑴部 分增建物拆除以回復系爭頂樓平台依建築法規應設置之原狀 ;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9條、第191 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回復4樓房屋修繕費用 25萬1,53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宣告, 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傅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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