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345號
原 告 許志偉
訴訟
代理人
被 告 梁玉如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錫雲
訴訟代理人 周彥憑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一○五年十一月
十六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李錫雲為汎帛有限公司 (下稱汎帛公司)之負責人,原
告為聯灃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聯灃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李錫
雲於民國(下同)104年12月間原
本約定要將自己在汎帛公司
持有的35%股份,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轉賣給原告,並請
原告將款項藉由聯灃公司之帳戶扣除二代健保2萬元後,分
別匯入被告李錫雲及被告梁玉如帳戶各49萬元,並事先與被
告2人口頭約定如果買賣股份不成,該匯入款項可抵扣聯灃
公司應付汎帛公司104年10月至12月貨款共288,750元後,再
返還扣除後之金額。
㈡被告李錫雲於105年1月4日收到款項後,藉故拖延與原告簽
約買賣股份,
期間竄改聯灃公司擁有的網域密碼,更於105
年1月8日一早,在無預先告知下,搬離位於臺北市○○區○
○街○○○號2樓之共同辦公室,此辦公室是由聯灃公司提供給
汎帛公司使用。雙方之股份
買賣契約既然不成立,原告受有
上開請求款項即無
法律上之原因,故依
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㈢
並聲明:1.被告李錫雲應付原告49萬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
梁玉如應給付原告49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以:
㈠被告李錫雲為
第三人汎帛公司之董事,登記資本額100萬元
,
嗣於105年1月21日取得股東同意書,於105年1月28日變更
登記被告李錫雲為汎帛公司董事,出資額100萬元,為此,
原告表示李錫雲與原告約定,要將被告李錫雲在汎帛公司的
35%股份,以100萬元賣給原告
一節,實屬空穴來風,絕
非
事實。
㈡被告李錫雲在聯灃公司有技術股份百分之二十,100萬元就
是購買這百分之二十的股份價款,這部分的證明有雙方的電
子郵件為證。之後原告以聯灃公司名義開立薪資所得扣繳稅
額繳款書予被告2人,原告並向被告2人表示因二代健保等所
涉費用各扣1萬元,故分別匯款49萬元予被告2人之名下帳戶
內。為此,原告主張與被告李錫雲間之股份讓渡契約因故取
消,股份讓渡契約應不成立,請求被告2人返還不當得利,
應屬無理由。
㈢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聲請,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提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105年1月4日匯款49萬元予被告李錫雲。
㈡原告於105年1月4日匯款49萬元予被告梁玉如。
四、
本件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如下:
本件爭執點為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
告二人各返還49萬元,是否有理由?茲說明如下: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其主張不當得利
請求權存在之
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即
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
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
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
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
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
參照);蓋
「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
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
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當歸諸原告,方得謂平。該原告
即應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其舉證責任,亦即原告
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被告因其給付而
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
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參照);但財產主體之變動
倘係被告之行為所致,即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其受領給付係有
法律上之原因」( 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03號判決
要旨
參照)。
㈡原告雖主張於104年12月間與被告李錫雲約定,由被告李錫
雲將其所有汎帛有限公司35%股份,以100萬元轉賣給原告,
故原告分別匯款49萬元予被告二人之名下帳戶內,其後原告
與被告李錫雲間之股份讓渡契約因故取消,股份讓渡契約應
不成立,原告據此請求被告2人返還不當得利
等情。
惟查,
1.原告主張之上開買賣契約內容,為被告李錫雲所否認,原
告也無法提出書面或舉證證明,即無法認定屬實。
2.至於被告李錫雲辯稱其在聯灃公司有技術股份20%,原告
所支付之100萬元就是購買這20%股份的價款,會扣2萬元
是因為原告表示要扣二代健保費用等情,
業據其提出電子
郵件為證(本院卷第41-42頁)。依此份由原告於105年1
月8日所發送之電子郵件內容明白記載:「1百萬已經電匯
給你們了,就真的是買你SA(即聯灃公司英文簡稱)的
20%乾股沒有開玩笑,另外你還是可以保有你35%SK(即汎
帛公司英文簡稱)股份,而我的35%股份則再免費送給你
跟Ann(即被告梁玉如)!我跟Tracy從此退出Skyline(即
汎帛公司)經營權,不再享有任何權力與義務,2/5也請
不用再匯兩萬薪支給我們了!!」而原告也
自認該電子郵件
是由其所發送無誤(本院卷第37頁),再參以原告自行所
提出之股份轉售同意書,亦有提及被告李錫雲對聯灃公司
有20%(乾)股權之事實(本院卷第40頁),故被告李錫
雲此部分
抗辯,應可採信。
3.原告雖主張會寄發上開電子郵件是因為「被告在1月8日早
上拿刀威脅我,要我把聯灃公司欠他的錢都還他,他說是
聯灃公司所賺的錢都沒有分給他」、「被告中間有威脅到
我家人,我會擔心,我就想全部還給他好了」所致(本院
卷第37頁),惟就遭受威脅一事未能舉證證明,即無法認
定屬實。何況,原告不但沒有報警處理,甚至在1月8日晚
間仍寄發上述電子郵件給被告李錫雲,表示:「既然你有
疑慮,....那就讓我重新再加碼給你」、「能做朋友又能
一起開創事業,是件難得的事,如果不能一起創業,希望
還能是朋友....以上我的決定希望你不要再誤會我的好意
」等語(本院卷第42頁),諸多文字一再表示珍惜兩人間
的友情,更足以證明上述電子郵件內容應屬真正,並確為
原告自由意志下的意思表示。
4.再者,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也陳稱:「(105年)1月13日我
們有在新店開一個協調會,有三個證人,我跟被告李錫雲
、黃國慶及另外兩位朋友在場,當時有達成協議,我願意
把我太太在汎帛公司的百分之三十五股份無償還給他,但
是有關壹佰萬的部分,我希望他照我的程序來,他要發郵
件通知所有的客戶說我已經不在汎帛公司了,還有李錫雲
要通知汎帛公司的所有客戶我已經離職了,以後不再跟我
聯絡,也要有通知副本給我看」、「(你的意思是壹佰萬
元一開始要買李錫雲的股份,後來他們搬走了,你們協議
是要照你的程序來走,壹佰萬元就不用還了?)是的,就
是要通知客戶我跟汎帛公司沒有關係,而且李錫雲太太的
弟弟有跟我借三十萬元,他要幫我問這件事,而且要回來
聯灃公司交接」等語(本院卷第38頁),顯然原告對於給
付被告2人各49萬元之原因事實前後說詞不一,故其所為
不當得利之主張,自
不足採信。
5.從而,依照
前揭說明,無法認定原告已就不當得利請求權
存在之事實盡舉證之責,即無法對原告作有利之判斷,故
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返還所受利益
,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李錫雲、梁玉如應各給付原告49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
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