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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234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345號 原   告 許志偉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梁玉如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錫雲 訴訟代理人 周彥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一○五年十一月 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李錫雲為汎帛有限公司 (下稱汎帛公司)之負責人,原 告為聯灃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聯灃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李錫 雲於民國(下同)104年12月間原本約定要將自己在汎帛公司 持有的35%股份,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轉賣給原告,並請 原告將款項藉由聯灃公司之帳戶扣除二代健保2萬元後,分 別匯入被告李錫雲及被告梁玉如帳戶各49萬元,並事先與被 告2人口頭約定如果買賣股份不成,該匯入款項可抵扣聯灃 公司應付汎帛公司104年10月至12月貨款共288,750元後,再 返還扣除後之金額。 ㈡被告李錫雲於105年1月4日收到款項後,藉故拖延與原告簽 約買賣股份,期間竄改聯灃公司擁有的網域密碼,更於105 年1月8日一早,在無預先告知下,搬離位於臺北市○○區○ ○街○○○號2樓之共同辦公室,此辦公室是由聯灃公司提供給 汎帛公司使用。雙方之股份買賣契約既然不成立,原告受有 上開請求款項即無法律上之原因,故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㈢並聲明:1.被告李錫雲應付原告49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 梁玉如應給付原告49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以: ㈠被告李錫雲為第三人汎帛公司之董事,登記資本額100萬元 ,於105年1月21日取得股東同意書,於105年1月28日變更 登記被告李錫雲為汎帛公司董事,出資額100萬元,為此, 原告表示李錫雲與原告約定,要將被告李錫雲在汎帛公司的 35%股份,以100萬元賣給原告一節,實屬空穴來風,絕 事實。 ㈡被告李錫雲在聯灃公司有技術股份百分之二十,100萬元就 是購買這百分之二十的股份價款,這部分的證明有雙方的電 子郵件為證。之後原告以聯灃公司名義開立薪資所得扣繳稅 額繳款書予被告2人,原告並向被告2人表示因二代健保等所 涉費用各扣1萬元,故分別匯款49萬元予被告2人之名下帳戶 內。為此,原告主張與被告李錫雲間之股份讓渡契約因故取 消,股份讓渡契約應不成立,請求被告2人返還不當得利, 應屬無理由。 ㈢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105年1月4日匯款49萬元予被告李錫雲。 ㈡原告於105年1月4日匯款49萬元予被告梁玉如。 四、本件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如下: 本件爭執點為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 告二人各返還49萬元,是否有理由?茲說明如下: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其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 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 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 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 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 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 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參照);蓋 「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 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 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當歸諸原告,方得謂平。該原告 即應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其舉證責任,亦即原告 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被告因其給付而 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 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參照);但財產主體之變動 倘係被告之行為所致,即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其受領給付係有 法律上之原因」( 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03號判決要旨 參照)。 ㈡原告雖主張於104年12月間與被告李錫雲約定,由被告李錫 雲將其所有汎帛有限公司35%股份,以100萬元轉賣給原告, 故原告分別匯款49萬元予被告二人之名下帳戶內,其後原告 與被告李錫雲間之股份讓渡契約因故取消,股份讓渡契約應 不成立,原告據此請求被告2人返還不當得利等情查, 1.原告主張之上開買賣契約內容,為被告李錫雲所否認,原 告也無法提出書面或舉證證明,即無法認定屬實。 2.至於被告李錫雲辯稱其在聯灃公司有技術股份20%,原告 所支付之100萬元就是購買這20%股份的價款,會扣2萬元 是因為原告表示要扣二代健保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電子 郵件為證(本院卷第41-42頁)。依此份由原告於105年1 月8日所發送之電子郵件內容明白記載:「1百萬已經電匯 給你們了,就真的是買你SA(即聯灃公司英文簡稱)的 20%乾股沒有開玩笑,另外你還是可以保有你35%SK(即汎 帛公司英文簡稱)股份,而我的35%股份則再免費送給你 跟Ann(即被告梁玉如)!我跟Tracy從此退出Skyline(即 汎帛公司)經營權,不再享有任何權力與義務,2/5也請 不用再匯兩萬薪支給我們了!!」而原告也自認該電子郵件 是由其所發送無誤(本院卷第37頁),再參以原告自行所 提出之股份轉售同意書,亦有提及被告李錫雲對聯灃公司 有20%(乾)股權之事實(本院卷第40頁),故被告李錫 雲此部分抗辯,應可採信。 3.原告雖主張會寄發上開電子郵件是因為「被告在1月8日早 上拿刀威脅我,要我把聯灃公司欠他的錢都還他,他說是 聯灃公司所賺的錢都沒有分給他」、「被告中間有威脅到 我家人,我會擔心,我就想全部還給他好了」所致(本院 卷第37頁),惟就遭受威脅一事未能舉證證明,即無法認 定屬實。何況,原告不但沒有報警處理,甚至在1月8日晚 間仍寄發上述電子郵件給被告李錫雲,表示:「既然你有 疑慮,....那就讓我重新再加碼給你」、「能做朋友又能 一起開創事業,是件難得的事,如果不能一起創業,希望 還能是朋友....以上我的決定希望你不要再誤會我的好意 」等語(本院卷第42頁),諸多文字一再表示珍惜兩人間 的友情,更足以證明上述電子郵件內容應屬真正,並確為 原告自由意志下的意思表示。 4.再者,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也陳稱:「(105年)1月13日我 們有在新店開一個協調會,有三個證人,我跟被告李錫雲 、黃國慶及另外兩位朋友在場,當時有達成協議,我願意 把我太太在汎帛公司的百分之三十五股份無償還給他,但 是有關壹佰萬的部分,我希望他照我的程序來,他要發郵 件通知所有的客戶說我已經不在汎帛公司了,還有李錫雲 要通知汎帛公司的所有客戶我已經離職了,以後不再跟我 聯絡,也要有通知副本給我看」、「(你的意思是壹佰萬 元一開始要買李錫雲的股份,後來他們搬走了,你們協議 是要照你的程序來走,壹佰萬元就不用還了?)是的,就 是要通知客戶我跟汎帛公司沒有關係,而且李錫雲太太的 弟弟有跟我借三十萬元,他要幫我問這件事,而且要回來 聯灃公司交接」等語(本院卷第38頁),顯然原告對於給 付被告2人各49萬元之原因事實前後說詞不一,故其所為 不當得利之主張,自不足採信。 5.從而,依照前揭說明,無法認定原告已就不當得利請求權 存在之事實盡舉證之責,即無法對原告作有利之判斷,故 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返還所受利益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李錫雲、梁玉如應各給付原告4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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