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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238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撤銷股東會決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387號 原   告 林勝得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被   告 五州汽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勝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一日在新北市○○區○○路○段○ ○○號所召開之股東常會關於第四號議案所為選任王世理為董事 之決議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11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所 召開之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常會)第4號議案關於選任 王世理為董事之決議,其決議方法違背法令,原告為持有被 告股份5,491股之股東,於決議之日起30日內以本狀訴請法 院撤銷,並未逾越公司法第189條所定30日期限,程序上當 屬合法。 ㈡被告於系爭股東常會董事選舉結果,為林勝聰28,275票、王 世理29,598票、三龍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龍產業、系 爭議事錄誤載為三龍資產)33,720票、原告16,473票;王世 理上開所得選票29,598票,除自己持有之2,999股集中選舉 本身為董事後,另尚有以其所代理丁婉琪5,080股及林秀琴 1,787股二位股東委託之股份數共6,867股集中選舉自己為董 事而來。王世理係受二人以上股東委託,其於系爭股東常會 第4議案選舉董事時,所代理之表決權自不得超過已發行股 份總數(: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為6萬股)百分之三即1,8 00股,換言之,王世理所代理丁婉琪及林秀琴之表決權至多 僅能以1,800股計算。是以在加計王世理本身持有之股份數 2,999股後,則王世理於董事選舉時所得之正確選票應為14, 397票【計算式:(1,800股+2,999股)×3(董事應選人數 )=14,397票】。故系爭股東常會董事選舉前三名應為三龍 產業33,720票、林勝聰28,275票、原告16,473票,系爭股東 常會第4號議案決議應為當選董事為三龍產業、林勝聰及原 告,被告卻作成董事當選人為三龍產業、林勝聰及王世理 之決議,其決議方法顯有違背法令之事由存在,原告訴請撤 銷該部分之決議,應有理由。至於被告公司於原告爭執上開 董事選舉結果後,雖再由該次股東會出席股東過半數同意王 世理撤回林秀琴之出席委託,僅由王世理代理股東丁婉琪一 人之委託,重新計票,並認定選舉王世理為董事之選票為24 ,237票。惟是否受二人以上股東委託出席及代理股東行使董 事選舉之表決權如何計算等情,均應以股東會召集時及選舉 時為據,尚無法允許被告在董事選舉結果出爐後,再由股東 會作成同意代理股東出席之人撤回部分股東之委託並重新計 票之理。是被告以上開撤回委託重新計票之方式,認定系爭 股東會選舉之董事仍為三龍產業、林勝聰及王世理三人乙節 ,自法。 ㈢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被告於 105年7月11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所召開之股東 常會關於第四號議案所為選任王世理為董事之決議應予撤銷 。 二、被告則以: 系爭股東常會第4議案所為之決議宣布王世理為董事顯有瑕 疵及爭議,無論由誰當選皆可能產生訟累,故被告於105年7 月28日召開第一次臨時股東會(親自與委託出席代表股數為 80.37%),依公司法第199條改選全體董事,系爭股東常會 董事改選結果不復生效,王世理為董事之決議應予撤銷,已 無實質意義。被告對於105年7月11日董事會決議沒有意見。 就原告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被告認為已經做了補救等語,資為 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股東得於每次股東會,出具公司印發之委託書,載明授 權範圍,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除信託事業或經證券主 管機關核准之股務代理機構外,一人同時受二人以上股東委 託時,其代理之表決權不得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表決權之百 分之三,超過時其超過之表決權,不予計算。一股東以出具 一委託書,並以委託一人為限,應於股東會開會五日前送達 公司,委託書有重複時,以最先送達者為準。但聲明撤銷前 委託者,不在此限。委託書送達公司後,股東欲親自出席股 東會或欲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者,應於股東會開會 二日前,以書面向公司為撤銷委託之通知;逾期撤銷者,以 委託代理人出席行使之表決權為準。」、「股東會之召集程 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 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法院對於前條撤銷 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 得駁回其請求。」,公司法第177條、第189條、第189條之1 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7月11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 號所召開之股東常會(即系爭股東常會),被告董事選舉結 果為:林勝聰28,275票、王世理29,598票、三龍產業33,720 票、原告16,473票,其中王世理所得選票29,598票,除自己 持有之2,999股集中選舉本身為董事後,另尚有以其所代理 丁婉琪5,080股及林秀琴1,787股等二位股東委託之股份數共 6,867股集中選舉自己為董事而來。因王世理受二人以上股 東委託,其於系爭股東常會第4議案選舉董事時,所代理之 表決權自不得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按:被告已發行股份總 數為6萬股)百分之三即1,800股,則於加計王世理本身持有 之股份數2,999股後,王世理於董事選舉時所得之正確選票 應為14,397票【計算式:(1,800股+2,999股)×3(董事 應選人數)=14,397票】,故系爭股東常會董事選舉前三名 應為三龍產業33,720票、林勝聰28,275票、原告16,473票。 惟系爭股東常會第4號議案卻作成董事當選人為三龍產業、 林勝聰及王世理之決議,關於選任王世理為董事之決議,其 決議方法違背法令,原告為持有被告股份5,491股之股東, 於決議之日起30日內以本狀訴請法院撤銷,並未逾越公司法 第189條所定30日期限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信為真。 足見系爭股東常會第4號議案關於選任王世理為董事之決議 ,其決議方法違背公司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之事實係屬重大 且於決議有影響。是原告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被告 於105年7月11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所召開之股 東常會關於第四號議案所為選任王世理為董事之決議應予撤 銷,即屬有據。 ㈢被告雖辯稱系爭股東常會第4議案所為之決議宣布王世理為 董事顯有瑕疵及爭議,無論由誰當選皆可能產生訟累,故被 告於105年7月28日召開第一次臨時股東會(親自與委託出席 代表股數為80.37%),依公司法第199條改選全體董事,系 爭股東常會董事改選結果不復生效,王世理為董事之決議應 予撤銷,已無實質意義等語。惟查,系爭股東常會第4號議 案關於選任王世理為董事之決議已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該 決議於依法撤銷之前仍然有效,不因事後經被告於105年7月 28日召開第一次臨時股東會(親自與委託出席代表股數為80 .37%),依公司法第199條改選全體董事,致系爭股東常會 董事改選結果自始不生效(縱105年7月28日第一次臨時股東 會合法改選結果仍作成董事當選人為三龍產業、林勝聰及王 世理之決議,亦僅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而無從溯及改變自 105年7月11日起至105年7月28日止系爭股東常會第4號議案 關於選任王世理為董事之決議效力),是本件系爭股東常會 第4號議案關於選任王世理為董事之決議仍有撤銷之實質意 義,被告上列所辯,即屬無據不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被告於105年7月11 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所召開之股東常會關於第 四號議案所為選任王世理為董事之決議應予撤銷,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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