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387號
原 告 林勝得
訴訟
代理人 沈明欣
律師
被 告 五州汽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勝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一日在新北市○○區○○路○段○
○○號所召開之股東常會關於第四號議案所為選任王世理為董事
之決議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11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所
召開之股東常會(下稱
系爭股東常會)第4號議案關於選任
王世理為董事之決議,其決議方法違背
法令,原告為
持有被
告股份5,491股之股東,於決議之日起30日內以本狀訴請法
院撤銷,並未逾越公司法第189條所定30日期限,程序上當
屬合法。
㈡被告於系爭股東常會董事選舉結果,為林勝聰28,275票、王
世理29,598票、三龍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龍產業、系
爭議事錄誤載為三龍資產)33,720票、原告16,473票;王世
理
上開所得選票29,598票,除自己持有之2,999股集中選舉
本身為董事後,另尚有以其所代理丁婉琪5,080股及林秀琴
1,787股二位股東委託之股份數共6,867股集中選舉自己為董
事而來。王世理係受二人以上股東委託,其於系爭股東常會
第4議案選舉董事時,所代理之表決權自不得超過已發行股
份總數(
按: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為6萬股)百分之三即1,8
00股,換言之,王世理所代理丁婉琪及林秀琴之表決權至多
僅能以1,800股計算。
是以在加計王世理本身持有之股份數
2,999股後,則王世理於董事選舉時所得之正確選票應為14,
397票【計算式:(1,800股+2,999股)×3(董事應選人數
)=14,397票】。故系爭股東常會董事選舉前三名應為三龍
產業33,720票、林勝聰28,275票、原告16,473票,系爭股東
常會第4號議案決議應為當選董事為三龍產業、林勝聰及原
告,
惟被告卻作成董事當選人為三龍產業、林勝聰及王世理
之決議,其決議方法
顯有違背法令之事由存在,原告訴請撤
銷該部分之決議,應有理由。至於被告公司於原告爭執上開
董事選舉結果後,雖再由該次股東會出席股東過半數同意王
世理撤回林秀琴之出席委託,僅由王世理代理股東丁婉琪一
人之委託,重新計票,並認定選舉王世理為董事之選票為24
,237票。惟是否受二人以上股東委託出席及代理股東行使董
事選舉之表決權如何計算
等情,均應以股東會召集時及選舉
時為據,尚無法允許被告在董事選舉結果出爐後,再由股東
會作成同意代理股東出席之人撤回部分股東之委託並重新計
票之理。是被告以上開撤回委託重新計票之方式,認定系爭
股東會選舉之董事仍為三龍產業、林勝聰及王世理三人乙節
,自
非適法。
㈢
爰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被告於
105年7月11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所召開之股東
常會關於第四號議案所為選任王世理為董事之決議應予撤銷
。
二、被告則以:
系爭股東常會第4議案所為之決議宣布王世理為董事顯有瑕
疵及爭議,無論由誰當選皆可能產生訟累,故被告於105年7
月28日召開第一次臨時股東會(親自與委託出席代表股數為
80.37%),依公司法第199條改選全體董事,系爭股東常會
董事改選結果不復生效,王世理為董事之決議應予撤銷,已
無實質意義。被告對於105年7月11日董事會決議沒有意見。
就原告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被告認為已經做了補救等語,資為
抗辯。併為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股東得於每次股東會,出具公司印發之委託書,載明授
權範圍,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除信託事業或經證券
主
管機關核准之股務代理機構外,一人同時受二人以上股東委
託時,其代理之表決權不得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表決權之百
分之三,超過時其超過之表決權,不予計算。一股東以出具
一委託書,並以委託一人為限,應於股東會開會五日前送達
公司,委託書有重複時,以最先送達者為準。但聲明撤銷前
委託者,不在此限。委託書送達公司後,股東欲親自出席股
東會或欲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者,應於股東會開會
二日前,以書面向公司為撤銷委託之通知;逾期撤銷者,以
委託代理人出席行使之表決權為準。」、「股東會之召集程
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
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法院對於前條撤銷
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
得駁回其請求。」,公司法第177條、第189條、第189條之1
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7月11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
號所召開之股東常會(即系爭股東常會),被告董事選舉結
果為:林勝聰28,275票、王世理29,598票、三龍產業33,720
票、原告16,473票,其中王世理所得選票29,598票,除自己
持有之2,999股集中選舉本身為董事後,另尚有以其所代理
丁婉琪5,080股及林秀琴1,787股等二位股東委託之股份數共
6,867股集中選舉自己為董事而來。因王世理受二人以上股
東委託,其於系爭股東常會第4議案選舉董事時,所代理之
表決權自不得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按:被告已發行股份總
數為6萬股)百分之三即1,800股,則於加計王世理本身持有
之股份數2,999股後,王世理於董事選舉時所得之正確選票
應為14,397票【計算式:(1,800股+2,999股)×3(董事
應選人數)=14,397票】,故系爭股東常會董事選舉前三名
應為三龍產業33,720票、林勝聰28,275票、原告16,473票。
惟系爭股東常會第4號議案卻作成董事當選人為三龍產業、
林勝聰及王世理之決議,關於選任王世理為董事之決議,其
決議方法違背法令,原告為持有被告股份5,491股之股東,
於決議之日起30日內以本狀訴請法院撤銷,並未逾越公司法
第189條所定30日期限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
足見系爭股東常會第4號議案關於選任王世理為董事之決議
,其決議方法違背公司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之事實係屬重大
且於決議有影響。是原告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被告
於105年7月11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所召開之股
東常會關於第四號議案所為選任王世理為董事之決議應予撤
銷,
即屬有據。
㈢被告雖辯稱系爭股東常會第4議案所為之決議宣布王世理為
董事顯有瑕疵及爭議,無論由誰當選皆可能產生訟累,故被
告於105年7月28日召開第一次臨時股東會(親自與委託出席
代表股數為80.37%),依公司法第199條改選全體董事,系
爭股東常會董事改選結果不復生效,王世理為董事之決議應
予撤銷,已無實質意義等語。
惟查,系爭股東常會第4號議
案關於選任王世理為董事之決議已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該
決議於依法撤銷之前仍然有效,不因事後經被告於105年7月
28日召開第一次臨時股東會(親自與委託出席代表股數為80
.37%),依公司法第199條改選全體董事,致系爭股東常會
董事改選結果自始不生效(縱105年7月28日第一次臨時股東
會合法改選結果仍作成董事當選人為三龍產業、林勝聰及王
世理之決議,亦僅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而無從溯及改變自
105年7月11日起至105年7月28日止系爭股東常會第4號議案
關於選任王世理為董事之決議效力),是
本件系爭股東常會
第4號議案關於選任王世理為董事之決議仍有撤銷之實質意
義,被告上列所辯,
即屬無據,
洵不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被告於105年7月11
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所召開之股東常會關於第
四號議案所為選任王世理為董事之決議應予撤銷,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
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
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勿逕送
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
無庸命補正,逕為
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育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