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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240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403號 原   告 曾品瑜 兼 法定代理人 曾進興       彭素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大偉律師 被   告 王祐紳       峻昇企業社即郭名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鼎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 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零陸佰參拾陸元 、原告丁○○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零壹佰柒拾壹元、原告乙○○ 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肆仟壹佰伍拾肆元,及其中被告甲○○部分 自民國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被告峻昇企業社即郭名基部分 自民國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丙○○以新臺幣肆拾參萬元、原告丁○○以 新臺幣伍拾柒萬元、原告乙○○以新臺幣陸拾萬元,分別為被告 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零陸 佰參拾陸元、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零壹佰柒拾壹元、新臺幣壹佰 柒拾玖萬肆仟壹佰伍拾肆元分別為原告丙○○、原告丁○○、原 告乙○○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 。查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 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 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 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 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 ,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最高法院91年度 台抗字第552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 甲○○及萬興汽車貨運有限公司為被告,並請求2 人連帶賠 償如後訴之聲明所示金額(見本院105 年度補字第908 號卷 ,下稱補字卷,第5 頁至6 頁),因查明被告甲○○係受 僱於峻昇企業社即郭明基,萬興汽車貨運有限公司(見 本院105 年度板司調字第130 號卷,下稱板司調卷,第37頁 ),是原告於訴狀送達後之民國105 年8 月12日具狀追加峻 昇企業社即郭名基為被告,並撤回對萬興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之起訴(見本院卷第20頁至21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 更,係基於被告甲○○執行受僱人職務時所為侵權行為之同 一基礎事實為請求,訴訟證據及資料具有同一性,可於本院 審理程序中加以利用,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受僱於被告竣昇企業社即郭明基 ,以駕駛曳引車為業,其於103 年4 月24日16時19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為000-00號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北市 ○○區○路往文化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 ○ 號時,本應注意行車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不慎擦撞同向右側被害人曾瑞虹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曾瑞虹人車倒地後捲入曳引車 附掛子車底並遭車輪輾壓,因頭顱開放性骨折、腦實質外露 、中樞神經性休克而當場死亡。然系爭車禍路段於平日15時 30分至17時30分,禁止15噸以上之大貨車行駛,被告甲○○ 為圖行車便利,仍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強行通過,不 慎擦撞曾瑞虹而致其倒地後遭車輪碾壓當場死亡。被告甲○ ○駕駛系爭車輛超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 2 ;行駛禁行路段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 條第1 、2 項、第33條第1 項第2 、12、13款、第4 項、第60條第 2 項第3 款之規定,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之2 第2 項 第1 款、第90條;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部分,違反交 通道路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之規定。原告丙○○為曾瑞虹 之未成年子女;原告丁○○、乙○○為曾瑞虹之直系血親尊 親屬,其等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分別受有扶養費新臺幣(下同 )613,969 元、1,023,504 元、1,127,487 元之財產上損害 ,且因本件車禍事故原告等人喪失至親,其心理當受極大創 傷及痛苦,故請求被告甲○○各給付非財產上損害100 萬元 。被告竣昇企業社即郭明基為被告甲○○之雇主,其因選任 及監督有過失,應與被告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1 條之2 、 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為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丙○○1,613,96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 ○○2,023,5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2, 127,48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甲○○對於本件車禍事故沒有具體過失,且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其他部分請法官 依法審酌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申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甲○○於103 年4 月24日16時19分許,駕駛系爭車輛 ,沿新北市○○區○○路往文化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 ○區○○路○○○ 號時,與同向右側由曾瑞虹所騎乘之系爭機 車發生擦撞,致曾瑞虹人車倒地後捲入曳引車附掛子車底並 遭車輪輾壓,因頭顱開放性骨折、腦實質外露、中樞神經性 休克而當場死亡等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交通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交通事故調查筆錄 、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照 片共40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板司調卷 第11頁至2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甲○○執行職務 時駕駛系爭車輛違規超載及行駛管制道路而不慎撞及曾瑞虹 ,是被告2 人應就本件事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請 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㈡如是, 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何?茲判斷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 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 2 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違反保護他 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 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揆其旨趣因保護他人為目的之 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 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性 質上屬於「轉介條款」及「概括條款」,自須引入連結該條 以外之其他公私法中之強制規範,使之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 內容,俾該項不明確之法律規範得以充實及具體化。而所謂 「保護他人之法律」,亦屬抽象之概念,應就法規之立法目 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 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之;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 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 均屬之。依此規定,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 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而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 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者,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 於加害人如主張其無過失,依舉證責任倒置(轉換)之原則 ,則應由加害人舉證證明,以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同時 擴大保護客體之範圍兼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 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 駕駛人時,除依第三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 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 ,得就下列事項發布命令:一、指定某線道路或某○道路區 段禁止或限制車輛、行人通行,或禁止穿越道路,或禁止停 車及臨時停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 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 八百元以下罰鍰:…二、不遵守公路或警察機關,依第五條 規定所發布命令。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5 條第1 款、第6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所駕 駛系爭車輛之核定裝載總重量為35公噸(即35,000公斤), 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經過磅為38,370公斤,已超載3,370 公斤乙節,有三洋窯業股份有限公司地磅紀錄單可稽,並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在卷可 查(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6230 號卷 第59頁、板司調卷第17頁反面),復為被告甲○○於警詢時 不爭執(見板司調卷第14頁)。另依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公告 實施之禁止大貨車行駛路線,本件事故路段即新北市○○區 ○○路,全線於平日下午3:30至5:30禁行15噸以上大貨車, 且於該路段設有禁止大貨車於特定時段進入之標誌(見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2691 號卷第57頁、補 字卷第17頁至19頁),且為被告甲○○所不爭執(見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調偵字第2348號卷第26頁),是 被告甲○○駕駛系爭車輛違規超載及行使於○○區○○○○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60條第2 項等 規定甚明。被告甲○○既負有遵守上開法令之義務,則其於 刑事偵查中辯稱需趕在5 點送貨地點下班前送達貨品云云, 當無從解免其責。而本件被告甲○○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為曳 引車,依卷內照片可知其車體龐大,且係連結前後母子車, 所具之視線死角較一般自小客車為大,造成明顯較大之危險 區域,需與其他車輛維持相當安全距離,又依其載重量亦需 廣大迴空間,且遇有道路狀況不易即時反應,是此種車輛 行駛於交通流量較大之道路上,對其他用路人已造成極大危 險,此應為道路交通安全法規管制車輛載重,並新北市政府 衡酌當地路段交通情形後,於特定時段管制一定載重以上之 大貨車行駛本件事故路段之原因,堪認自法條規範目的探求 ,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60條第 2 項禁止車輛超載及授權主管機關依命令禁止車輛通行之規 定,其立法目的應在避免不宜於特定路段或以超出限制載 重行駛之車輛違反規定駕駛,導致其他道路使用者之高度危 險,應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無訛 。 ⒊從而,被告甲○○違規超載且執意於管制期間內違規駛入本 件事故路段之行為,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且被害人曾瑞 虹死亡結果與被告甲○○駕車與之發生碰撞間,確有相當因 果關係,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即應推定被告甲○○於 本件事故發生為有過失,其如主張無過失,則應由被告甲○ ○舉證證明。惟被告甲○○僅空言辯稱其認為那是送貨行駛 時聯結車後面壓到,沒有辦法注意云云,卻未為任何舉證以 實其說,則被告甲○○即應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負民法 第184 條第2 項之賠償責任。另被告甲○○雖抗辯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就其業務過失致死罪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 不起訴處分認其無過失等語。惟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 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 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 07號判例參照)。查原告對被告甲○○提起業務過失致死告 訴,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調偵字 第555 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 而確定,然本件被告甲○○依民法第184 條第2 條舉證責任 轉換之規定,已推定為有過失,應負民事侵權行為責任,已 如前述,被告甲○○以其不負刑事業務過失致死罪責,抗辯 其不負民事侵權行為之責,並無理由。 ⒋復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查本件被告甲○○為被告竣昇企業社即郭明基之受僱人 ,為被告竣昇企業社即郭明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 ,被告甲○○於執行職務即送貨時不法侵害被害人曾瑞虹之 生命,被告竣昇企業社即郭明基又未舉證證明其選任受僱人 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即應依民法第188 條 第1 項規定,對於被告甲○○因執行職務時侵權行為所致損 害,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如是,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何?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 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 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92 條第1 、2 項及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甲○○受僱於被告峻昇企業社即郭名基,其於前揭時地,因 執行職務而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為,不慎致曾瑞虹死亡,且被 告甲○○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及相當因果關係等 情,既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告丙○○為曾瑞虹之未成年子 女;原告丁○○、乙○○為曾瑞虹之之父母,則依前揭法條 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得 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扶養費部分: ⑴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夫妻 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 ,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 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 、第1116條之1 及第1117條定有明文。而所稱「不能維持生 活」者,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言,亦據最高法 院著有72年度台上字第4792號、74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77 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從而,子女因意 外事故死亡時,父母親倘為「不能維持生活者」,自得依民 法第192 條第2 項規定,向加害人請求扶養費損害賠償。又 按依民法第192 條第2 項,命加害人一次賠償扶養費用,須 先認定被害人於可推知之生存期內,應向第三人支付扶養費 用之年數及其歷年應付之數額,並就歷年將來應付之數額, 各以法定利率為標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各該年以前 之利息,俾成歷年現在應付之數額,再以歷年現在應付之總 數為賠償額,方為合法(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379 號判例意 旨參照)。再按民法第1115條第3 項規定:「負扶養義務者 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依上開規定,同一親等之數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如 無明顯之差異時,應解為平均負擔其義務,此乃法意當然之 解釋(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丙○○為被害人曾瑞虹之女00年0 月0 日出生, 於本件事故發生即被害人曾瑞虹死亡時年僅14歲,距20歲成 年時尚有5 年又312 日(約5.85年),現就學中無工作,亦 無任何所得,有其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可稽 ,應認已無謀生能力,且不能維持生活,得請求其母曾瑞虹 扶養,惟原告丙○○成年前之扶養義務人除曾瑞虹外,尚有 其生父張可欽,是曾瑞虹應分擔之比例為1/2 。又原告丙○ ○主張以其住居地即新北市平均消費支出為扶養費之支出標 準,尚屬合理,而本件應以依曾瑞虹發生事故時,即103 年 4 月24日當年之平均每人每月支出調查表為計算標準,故依 103 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支出調查表,應以新北市平均消費支 出19,512元為計算,每年所需費用即為234,144 元(計算式 :19,512元/ 月×12月=234,144 元),再依霍夫曼計算法 ,以年息5%計算,扣除中間利息(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 ,原告丙○○可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為613,969 元【計算式 :[ 234,144 ×4.00000000+( 234,144×0.00000000) ×( 5.00000000-0.00000000) ]÷2= 613,969。其中4.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5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5.00000000為年別單 利5%第6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 算年數之比例( 312/366=0.00000000) ,元以下四捨五入】 。 ⑶原告丁○○為曾瑞虹之父,00年0 月00日生,曾瑞虹死亡時 為67歲,依內政部統計處103 年公布之新北市生命表所示, 年屆67歲男性之平均餘命尚有16.72 年。本院審酌勞工強制 退休年齡為年滿65歲,此觀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 規定甚明,且原告丁○○名下僅有汽車1 輛,此有原告丁○ ○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則依原告丁 ○○上開財產狀況及我國目前國民經濟生活水平,應認為原 告丁○○尚難以其自己之財產維持其生活所需,即有請求其 法定扶養義務人扶養之權利。而原告丁○○之扶養義務人除 曾瑞虹外,另有一子曾煥忠與配偶即原告乙○○,然本院衡 酌原告乙○○目前之經濟能力,既認其已不能維持生活(詳 後述),則扣除原告乙○○後,曾瑞虹應負之扶養義務應為 1/2 。爰以原告丁○○住居地即新北市103 年度平均消費支 出每月19,512元為計算,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 計算原告丁○○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扶養費為1,449,449 元【 計算式:[ 234,144 ×11.00000000+( 234,144 ×0.72) × ( 12.00000000-00.00000000) ÷2=1,449,449 。其中11. 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2.0000000 0 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丁○○請求被告給付1,023,504 元,自屬有據。 ⑷原告乙○○為曾瑞虹之母,其為00年00月00日生,曾瑞虹死 亡時為60歲,依內政部統計處103 年公布之新北市生命表所 示,年屆60歲女性之平均餘命尚有26.3年。本院審酌勞工強 制退休年齡雖為年滿65歲,然原告彭瑞煙已退休無工作,名 下無財產,此有原告彭瑞虹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在卷可稽,則依原告彭瑞虹上開財產狀況及我國目前國民 經濟生活水平,應認為原告彭瑞虹尚難以其自己之財產維持 其生活所需,即有請求其法定扶養義務人扶養之權利。而原 告丁○○之扶養義務人除曾瑞虹外,另有一子曾煥忠與配偶 即原告丁○○,然本院衡酌原告丁○○目前之經濟能力,既 認其已不能維持生活,業如前述,則扣除原告丁○○後,曾 瑞虹應負之扶養義務應為1/2 。爰以原告乙○○之住居地即 新北市103 年度平均消費支出每月19,512元為計算,依霍夫 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計算原告乙○○得請求被告給付 之扶養費為元【計算式:[ 234,144 ×16.00000000+( 234, 144 ×0.3)×( 17.00000000-00.00000000) ]÷2=1,998,95 8 。其中16.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2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17.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2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元以 下四捨五入】,原告乙○○請求被告給付1,127,487 元,自 屬可採。 ⒉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 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原告等人喪失至 親,其心理當受極大創傷及痛苦,故其等請求被告甲○○各 給付非財產上損害100 萬元等情,本院審酌一般倫理親情, 原告等人所述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其等精神受創,堪認原告 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應屬有據。茲斟酌被告侵害程度,及兩造之年齡、 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資力等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各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 ,已分別受領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之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金333,333 元,此有該公司106 年1 月9 日富保業字 第1060000037號函後附理賠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 至8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信實。揆諸前揭規定, 該金額自應於上開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準此,原 告丙○○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應以1,280,636 元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計算式:613,969 元+1,000,000 元- 333,333 元=1,280,636 元);原告丁○○向被告請求之損 害賠償數額,應以1,690,171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計算式 :1,023,504 元+1,000,000 元-333,333 元=1,690,171 元);原告乙○○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應以1,721, 801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計算式:1,127,487 元+1,000, 000 元-333,333 元=1,794,154 元),逾此金額之請求, 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丙○○1,280,636 元、原告丁○○1,690,171 元、原告 乙○○1,794,154 元,及其中被告甲○○部分自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5 月25日起;被告峻昇企業社即 郭名基部分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及民事撤回暨追加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8 月24日起,均至清償之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 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毛彥程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玉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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