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403號
原 告 曾品瑜
兼
法定
代理人 曾進興
彭素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大偉
律師
被 告 王祐紳
峻昇企業社即郭名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鼎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
1 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零陸佰參拾陸元
、原告丁○○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零壹佰柒拾壹元、原告乙○○
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肆仟壹佰伍拾肆元,及其中被告甲○○部分
自民國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被告峻昇企業社即郭名基部分
自民國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丙○○以新臺幣肆拾參萬元、原告丁○○以
新臺幣伍拾柒萬元、原告乙○○以新臺幣陸拾萬元,分別為被告
供
擔保後,各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零陸
佰參拾陸元、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零壹佰柒拾壹元、新臺幣壹佰
柒拾玖萬肆仟壹佰伍拾肆元分別為原告丙○○、原告丁○○、原
告乙○○
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
。查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
追加之訴與原
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
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
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
請求之審理
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
,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最高法院91年度
台抗字第552 號
裁定意旨
參照)。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
甲○○及萬興汽車貨運有限公司為被告,並請求2 人連帶賠
償如後
訴之聲明所示金額(見本院105 年度補字第908 號卷
,下稱補字卷,第5 頁至6 頁),
嗣因查明被告甲○○係受
僱於峻昇企業社即郭明基,
而非萬興汽車貨運有限公司(見
本院105 年度板司調字第130 號卷,下稱板司調卷,第37頁
),是原告於訴狀送達後之民國105 年8 月12日具狀追加峻
昇企業社即郭名基為被告,並撤回對萬興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之起訴(見本院卷第20頁至21頁)。核原告
上開所為訴之變
更,係基於被告甲○○執行
受僱人職務時所為侵權行為之同
一基礎事實為請求,訴訟證據及資料具有同一性,可於本院
審理程序中加以利用,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揆諸前揭規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受僱於被告竣昇企業社即郭明基
,以駕駛曳引車為業,其於103 年4 月24日16時19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為000-00號曳引車(下稱
系爭車輛),沿新北市
○○區○路往文化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
○ 號時,本應注意行車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不慎擦撞同向右側被害人曾瑞虹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曾瑞虹人車倒地後捲入曳引車
附掛子車底並遭車輪輾壓,因頭顱開放性骨折、腦實質外露
、中樞神經性休克而當場死亡。然系爭車禍路段於平日15時
30分至17時30分,禁止15噸以上之大貨車行駛,被告甲○○
為圖行車便利,仍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強行通過,不
慎擦撞曾瑞虹而致其倒地後遭車輪碾壓當場死亡。被告甲○
○駕駛系爭車輛超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
2 ;行駛禁行路段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 條第1
、2 項、第33條第1 項第2 、12、13款、第4 項、第60條第
2 項第3 款之規定,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之2 第2 項
第1 款、第90條;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部分,違反交
通道路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之規定。原告丙○○為曾瑞虹
之未成年子女;原告丁○○、乙○○為曾瑞虹之
直系血親尊
親屬,其等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分別受有
扶養費新臺幣(下同
)613,969 元、1,023,504 元、1,127,487 元之財產上損害
,且因本件車禍事故原告等人喪失至親,其心理當受極大創
傷及痛苦,故請求被告甲○○各給付非財產上損害100 萬元
。被告竣昇企業社即郭明基為被告甲○○之雇主,其因選任
及監督有過失,應與被告甲○○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為此
,
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1 條之2 、
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為請求,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丙○○1,613,969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
○○2,023,5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2,
127,48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甲○○對於本件車禍事故沒有具體過失,且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其他部分請法官
依法審酌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㈠請求駁回
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申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
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甲○○於103 年4 月24日16時19分許,駕駛系爭車輛
,沿新北市○○區○○路往文化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
○區○○路○○○ 號時,與同向右側由曾瑞虹所騎乘之系爭機
車發生擦撞,致曾瑞虹人車倒地後捲入曳引車附掛子車底並
遭車輪輾壓,因頭顱開放性骨折、腦實質外露、中樞神經性
休克而當場死亡等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交通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交通事故調查筆錄
、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照
片共40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在卷
可稽(見板司調卷
第11頁至29頁),復為
兩造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甲○○執行職務
時駕駛系爭車輛違規超載及行駛管制道路而不慎撞及曾瑞虹
,是被告2 人應就本件事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
厥為:㈠原告請
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㈡如是,
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何?茲判斷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
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
2 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違反保護他
人之
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
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揆其旨趣
乃因保護他人為目的之
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
人
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惟其性
質上屬於「轉介條款」及「
概括條款」,自須引入連結該條
以外之其他公私法中之強制規範,使之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
內容,俾該項不明確之法律規範得以充實及具體化。而所謂
「保護他人之法律」,亦屬抽象之概念,應就法規之立法目
的、
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
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之;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
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
均屬之。依此規定,
苟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
致生損害於他人,即
推定為有過失,而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
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
因果關係者,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
於加害人如主張其無過失,依
舉證責任倒置(轉換)之原則
,則應由加害人舉證證明,以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同時
擴大保護客體之範圍兼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最高法院103
年度
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
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
駕駛人時,除依第三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
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
,得就下列事項發布命令:一、指定某線道路或某○道路區
段禁止或限制車輛、行人通行,或禁止穿越道路,或禁止停
車及臨時停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
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
八百元以下罰鍰:…二、不遵守公路或警察機關,依第五條
規定所發布命令。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5
條第1 款、第6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所駕
駛系爭車輛之核定裝載總重量為35公噸(即35,000公斤),
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經過磅為38,370公斤,已超載3,370
公斤乙節,有三洋窯業股份有限公司地磅紀錄單可稽,並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在卷可
查(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6230 號卷
第59頁、板司調卷第17頁反面),復為被告甲○○於警詢時
不爭執(見板司調卷第14頁)。另依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公告
實施之禁止大貨車行駛路線,本件事故路段即新北市○○區
○○路,全線於平日下午3:30至5:30禁行15噸以上大貨車,
且於該路段設有禁止大貨車於特定時段進入之標誌(見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2691 號卷第57頁、補
字卷第17頁至19頁),且為被告甲○○所不爭執(見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調偵字第2348號卷第26頁),是
被告甲○○駕駛系爭車輛違規超載及行使於○○區○○○○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60條第2 項等
規定甚明。被告甲○○既負有遵守上開
法令之義務,則其於
刑事偵查中辯稱需趕在5 點送貨地點下班前送達貨品
云云,
當無從解免其責。而本件被告甲○○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為曳
引車,依卷內照片可知其車體龐大,且係連結前後母子車,
所具之視線死角較一般自小客車為大,造成明顯較大之危險
區域,需與其他車輛維持相當安全距離,又依其載重量亦需
廣大迴
旋空間,且遇有道路狀況不易即時反應,是此種車輛
行駛於交通流量較大之道路上,對其他用路人已造成極大危
險,此應為道路交通安全法規管制車輛載重,並新北市政府
衡酌當地路段交通情形後,於特定時段管制一定載重以上之
大貨車行駛本件事故路段之原因,
堪認自法條規範目的探求
,
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60條第
2 項禁止車輛超載及授權
主管機關依命令禁止車輛通行之規
定,其立法目的應在避免不
適宜於特定路段或以超出限制載
重行駛之車輛違反規定駕駛,導致其他道路使用者之高度危
險,應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
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
無訛
。
⒊從而,被告甲○○違規超載且執意於管制
期間內違規駛入本
件事故路段之行為,已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且被害人曾瑞
虹死亡結果與被告甲○○駕車與之發生碰撞間,確有相當因
果關係,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即應推定被告甲○○於
本件事故發生為有過失,其如主張無過失,則應由被告甲○
○舉證證明。惟被告甲○○僅空言辯稱其認為那是送貨行駛
時聯結車後面壓到,沒有辦法注意云云,卻未為任何舉證
以
實其說,則被告甲○○即應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負民法
第184 條第2 項之賠償責任。另被告甲○○雖抗辯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就其業務過失致死罪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
不起訴處分認其無過失等語。惟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
拘
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
事訴訟之
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
07號判例參照)。查原告對被告甲○○提起業務過失致死告
訴,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調偵字
第555 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
而確定,然本件被告甲○○依民法第184 條第2 條舉證責任
轉換之規定,已推定為有過失,應負民事
侵權行為責任,已
如前述,被告甲○○以其不負刑事業務過失致死罪責,抗辯
其不負民事侵權行為之責,並無理由。
⒋復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查本件被告甲○○為被告竣昇企業社即郭明基之受僱人
,為被告竣昇企業社即郭明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
,被告甲○○於執行職務即送貨時不法侵害被害人曾瑞虹之
生命,被告竣昇企業社即郭明基又未舉證證明其選任受僱人
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即應依民法第188 條
第1 項規定,對於被告甲○○因執行職務時侵權行為所致損
害,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如是,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何?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
第三
人負有法定
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
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92 條第1 、2 項及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甲○○受僱於被告峻昇企業社即郭名基,其於前揭時地,因
執行職務而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為,不慎致曾瑞虹死亡,且被
告甲○○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及相當因果關係
等
情,既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告丙○○為曾瑞虹之未成年子
女;原告丁○○、乙○○為曾瑞虹之之父母,則依前揭法條
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得
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扶養費部分:
⑴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夫妻
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
直系血親卑親屬同
,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
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
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
、第1116條之1 及第1117條定有明文。而所稱「不能維持生
活」者,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言,亦據最高法
院著有72年度台上字第4792號、74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77
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均
可資參照。從而,子女因意
外事故死亡時,父母親倘為「不能維持生活者」,自得依民
法第192 條第2 項規定,向加害人請求扶養費損害賠償。又
按依民法第192 條第2 項,命加害人一次賠償扶養費用,須
先認定被害人於可推知之生存期內,應向第三人支付扶養費
用之年數及其歷年應付之數額,並就歷年將來應付之數額,
各以法定利率為標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各該年以前
之利息,俾成歷年現在應付之數額,再以歷年現在應付之總
數為賠償額,方為合法(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379 號判例意
旨參照)。再按民法第1115條第3 項規定:「負扶養義務者
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
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依上開規定,同一親等之數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如
無明顯之差異時,應解為平均負擔其義務,此乃法意當然之
解釋(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
經查,原告丙○○為被害人曾瑞虹之女00年0 月0 日出生,
於本件事故發生即被害人曾瑞虹死亡時年僅14歲,距20歲成
年時尚有5 年又312 日(約5.85年),現就學中無工作,亦
無任何所得,有其
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可稽
,應認已無謀生能力,且不能維持生活,得請求其母曾瑞虹
扶養,惟原告丙○○成年前之
扶養義務人除曾瑞虹外,尚有
其生父張可欽,是曾瑞虹應分擔之比例為1/2 。又原告丙○
○主張以其住居地即新北市平均消費支出為扶養費之支出標
準,尚屬合理,而本件應以依曾瑞虹發生事故時,即103 年
4 月24日當年之平均每人每月支出調查表為計算標準,故依
103 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支出調查表,應以新北市平均消費支
出19,512元為計算,每年所需費用即為234,144 元(計算式
:19,512元/ 月×12月=234,144 元),再依霍夫曼計算法
,以年息5%計算,扣除
中間利息(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
,原告丙○○可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為613,969 元【計算式
:[ 234,144 ×4.00000000+( 234,144×0.00000000) ×(
5.00000000-0.00000000) ]÷2= 613,969。其中4.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5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5.00000000為年別單
利5%第6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
算年數之比例( 312/366=0.00000000) ,元以下四捨五入】
。
⑶原告丁○○為曾瑞虹之父,00年0 月00日生,曾瑞虹死亡時
為67歲,依內政部統計處103 年公布之新北市生命表所示,
年屆67歲男性之
平均餘命尚有16.72 年。本院審酌勞工強制
退休年齡為年滿65歲,此觀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
規定甚明,且原告丁○○名下僅有汽車1 輛,此有原告丁○
○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在卷可稽,則依原告丁
○○上開財產狀況及我國目前國民經濟生活水平,應認為原
告丁○○尚難以其自己之財產維持其生活所需,即有請求其
法定扶養義務人扶養之權利。而原告丁○○之扶養義務人除
曾瑞虹外,另有一子曾煥忠與配偶即原告乙○○,然本院衡
酌原告乙○○目前之經濟能力,既認其已不能維持生活(詳
後述),則扣除原告乙○○後,曾瑞虹應負之扶養義務應為
1/2 。爰以原告丁○○住居地即新北市103 年度平均消費支
出每月19,512元為計算,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
計算原告丁○○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扶養費為1,449,449 元【
計算式:[ 234,144 ×11.00000000+( 234,144 ×0.72) ×
( 12.00000000-00.00000000) ÷2=1,449,449 。其中11.
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2.0000000
0 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丁○○請求被告給付1,023,504 元,自屬有據。
⑷原告乙○○為曾瑞虹之母,其為00年00月00日生,曾瑞虹死
亡時為60歲,依內政部統計處103 年公布之新北市生命表所
示,年屆60歲女性之平均餘命尚有26.3年。本院審酌勞工強
制退休年齡雖為年滿65歲,然原告彭瑞煙已退休無工作,名
下無財產,此有原告彭瑞虹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在卷可稽,則依原告彭瑞虹上開財產狀況及我國目前國民
經濟生活水平,應認為原告彭瑞虹尚難以其自己之財產維持
其生活所需,即有請求其法定扶養義務人扶養之權利。而原
告丁○○之扶養義務人除曾瑞虹外,另有一子曾煥忠與配偶
即原告丁○○,然本院衡酌原告丁○○目前之經濟能力,既
認其已不能維持生活,業如前述,則扣除原告丁○○後,曾
瑞虹應負之扶養義務應為1/2 。爰以原告乙○○之住居地即
新北市103 年度平均消費支出每月19,512元為計算,依霍夫
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計算原告乙○○得請求被告給付
之扶養費為元【計算式:[ 234,144 ×16.00000000+( 234,
144 ×0.3)×( 17.00000000-00.00000000) ]÷2=1,998,95
8 。其中16.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2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17.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2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元以
下四捨五入】,原告乙○○請求被告給付1,127,487 元,自
屬可採。
⒉
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
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原告等人喪失至
親,其心理當受極大創傷及痛苦,故其等請求被告甲○○各
給付非財產上損害100 萬元等情,本院審酌一般倫理親情,
原告等人所述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其等精神受創,堪認原告
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應屬有據。茲斟酌被告侵害程度,及兩造之年齡、
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資力等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各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
,已分別受領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之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金333,333 元,此有該公司106 年1 月9 日富保業字
第1060000037號函
暨後附理賠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
至8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信實。揆諸前揭規定,
該金額自應於上開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準此,原
告丙○○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應以1,280,636 元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計算式:613,969 元+1,000,000 元-
333,333 元=1,280,636 元);原告丁○○向被告請求之損
害賠償數額,應以1,690,171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計算式
:1,023,504 元+1,000,000 元-333,333 元=1,690,171
元);原告乙○○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應以1,721,
801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計算式:1,127,487 元+1,000,
000 元-333,333 元=1,794,154 元),逾此金額之請求,
則屬無據。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丙○○1,280,636 元、原告丁○○1,690,171 元、原告
乙○○1,794,154 元,及其中被告甲○○部分自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5 月25日起;被告峻昇企業社即
郭名基部分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及民事撤回暨追加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8 月24日起,均至清償之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
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
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
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毛彥程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玉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