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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240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407號 原   告 宏維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宏 訴訟代理人 李勇三律師 被   告 林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宗 被   告 新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昕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者,專 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 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其 訴訟標的非僅限於確認物權本體之存否,即本於物權而生之 物上請求權亦屬之。 二、原告本件起訴請求給付租金等,核其主張略以:被告林晟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林晟公司)於民國103 年10月31 日簽約承租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路○○號廠房( 下稱系爭建物),租期自103 年12月1 日起至106 年11月30 日止,惟屆至105 年5 月31日已積欠9 個月租金未付,迭經 催促未蒙置理,爰依租賃契約第14條約定及民法第440 條規 定終止租賃契約,並請求被告林晟公司遷讓交還系爭建物, 及給付積欠之租金、違約金、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 新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新晰公司)未經原告同意非法 占用系爭建物,應自系爭建物遷出,並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 ,請求被告新晰公司返還系爭建物等語(見本院卷第68至70 頁),是依原告主張情節,主要應係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訴 請被告林晟公司及新晰公司遷讓返還系爭建物,故其所提本 件訟爭遷讓系爭建物情節,應屬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所 稱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之事件,茲系爭土地位在桃園市觀音區 ,則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部分自應專屬不動產所 在地之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至原告請求被告林晟 公司給付積欠之租金、違約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 係屬上述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附帶請求或相牽連事件,宜 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併處理,較為妥適,且可避免裁判歧 異。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上開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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