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407號
原 告 宏維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信宏
訴訟代理人 李勇三
律師
被 告 林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宗
被 告 新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昕怡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因
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者,專
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
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其
訴訟標的非僅限於確認物權本體之存否,即本於物權而生之
物上
請求權亦屬之。
二、原告本件起訴請求給付租金等,核其主張
略以:被告林晟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林晟公司)於民國103 年10月31
日簽約承租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路○○號廠房(
下稱
系爭建物),租期自103 年12月1 日起至106 年11月30
日止,
惟屆至105 年5 月31日已積欠9 個月租金未付,
迭經
催促未蒙置理,
爰依
租賃契約第14條約定及
民法第440 條規
定終止租賃契約,並請求被告林晟公司遷讓交還系爭建物,
及給付積欠之租金、
違約金、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被告
新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新晰公司)未經原告同意非法
占用系爭建物,應自系爭建物遷出,並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
,請求被告新晰公司返還系爭建物等語(見本院卷第68至70
頁),是依原告主張情節,主要應係本於
所有權之作用,訴
請被告林晟公司及新晰公司遷讓返還系爭建物,故其所提本
件訟爭遷讓系爭建物情節,應屬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
所
稱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之事件,茲系爭土地位在桃園市觀音區
,則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部分自應專屬不動產所
在地之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至原告請求被告林晟
公司給付積欠之租金、違約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 係屬上述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附帶請求或相牽連事件,宜
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併處理,較為妥
適,且可避免
裁判歧
異。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
上開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羅尹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