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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24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415號 原   告 富爾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育薇 被   告 紅蘋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明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時雖據繳納裁判費 新台幣(下同)壹仟元,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 告就訴訟標的價額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 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僅 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 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參 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 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不因被請求人亦為共有人,而有不同(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 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上之警衛室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依 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被占用 面積之價額為準,查系爭土地遭占用之面積為7平方公尺,系爭 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玖萬肆仟伍佰元,有原告起訴 狀、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可按,是系爭土地之價額即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陸拾陸萬壹仟伍佰元(計算式:7平方公尺* 94,500元/平方公尺=661,5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柒仟貳 佰柒拾元,扣除前繳裁判費壹仟元外,尚應補繳陸仟貳佰柒拾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瓐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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