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415號
原 告 富爾禮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育薇
被 告 紅蘋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明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時雖據繳納
裁判費
新台幣(下同)壹仟元,
惟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
告就訴訟標的價額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
民法第821
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
非僅
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
應
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
參
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
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不因被請求人亦為共有人,而有不同(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
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
地)上之警衛室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依
前開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被占用
面積之價額為準,查系爭土地遭占用之面積為7平方公尺,系爭
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玖萬肆仟伍佰元,有原告
起訴
狀、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
可按,是系爭土地之價額即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陸拾陸萬壹仟伍佰元(計算式:7平方公尺*
94,500元/平方公尺=661,5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柒仟貳
佰柒拾元,扣除前繳裁判費壹仟元外,尚應補繳陸仟貳佰柒拾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瓐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