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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24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415號 原   告 富爾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育薇 被   告 紅蘋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明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時雖據繳納裁判費 新台幣(下同)柒仟貳佰柒拾元(6,270+1,000=7,270), 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價額所有之利益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各共有 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 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 ,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 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不 因被請求人亦為共有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 72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 ○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警衛室拆除,並 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被占用面積之價額為準,查系爭 土地遭占用之面積為19.02平方公尺,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 為每平方公尺玖萬肆仟伍佰元,有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5年1 1月29日新北莊地測字第1053782818號函、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 謄本可按,是系爭土地之價額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壹佰 柒拾玖萬柒仟參佰玖拾元(計算式:19.02平方公尺*94,500元/ 平方公尺=1,797,390元),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壹萬捌仟捌佰貳拾 元,扣除前繳裁判費柒仟貳佰柒拾元外,尚應補繳壹萬壹仟伍佰 伍拾元(18,820-7,270=11,55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瓐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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