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415號
原 告 富爾禮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育薇
被 告 紅蘋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明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時雖據繳納
裁判費
新台幣(下同)柒仟貳佰柒拾元(6,270+1,000=7,270),
惟按
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價額所有之利益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各共有
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
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
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
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
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
,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
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
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不
因被請求人亦為共有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
72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
○區○○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上之警衛室拆除,並
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依前開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被占用面積之價額為準,查系爭
土地遭占用之面積為19.02平方公尺,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
為每平方公尺玖萬肆仟伍佰元,有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5年1
1月29日新北莊地測字第1053782818號函、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
謄本
可按,是系爭土地之價額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壹佰
柒拾玖萬柒仟參佰玖拾元(計算式:19.02平方公尺*94,500元/
平方公尺=1,797,390元),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壹萬捌仟捌佰貳拾
元,扣除前繳裁判費柒仟貳佰柒拾元外,尚應補繳壹萬壹仟伍佰
伍拾元(18,820-7,270=11,55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瓐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