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415號
原 告 富爾禮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育薇
被 告 紅蘋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明義
訴訟代理人 林俊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3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上理由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
○○區○○段○○○○○號(以下簡稱
系爭土地)之警衛室(如附
圖所示A部分面積約平方公尺,以實際測量為準)拆除,並將
前開土地返還於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嗣於106年1月3日具狀
擴
張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上面積19.02平方公尺之警衛室及其上水泥
基座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於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見本院卷
第72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共有,原告
應有
部分10000分之51,被告未經同意,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違法
搭建如附圖所示之警衛室,已違反建築法第11條及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9條之規定,因警衛室與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區○
○○路○○○巷○○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緊密相連,嚴重遮
蔽系爭房屋之採光、通風及視野,更妨礙原告之營業及通行又
系爭土地應為建築基地綠化遊憩設施之法定空地,使建築物便
於日照、通風、採光及防火等工程,增進使用人之舒
適、安全
及衛生,被告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同意,亦無分管約定,任
意變更法定空地之設置與使用方法,致原告無法妥善使用系爭
房屋,其顯已侵害原告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為此,依據
民法第
767條、第821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新
北市○○區○○段○○○○○○○○○○○○○○○號土地上面積
19.02平方公尺之警衛室及其上水泥基座拆除,並將前開土地
返還於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原告並
非土地共有人,且原告已住此社區六、七年
,若被告不同意自應提出書面意見,且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曾擔
任社區主委,自應知悉
本件警衛室業經
區分所有權人決議通過
而建,警衛室係老舊之違章建築,其所在之土地經新北市政府
工務局於105年9月23日認定為社區共有地,且該警衛室於系爭
房屋之前屋主所有時即已存在,原告應屬知悉,且並無妨礙原
告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爰依據民法第767條、
第821條之規定,請求如
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
,本件爭點(一)原告是否所有權人?茲分述如下:
㈠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
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
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
準用之。各共
有人對於
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
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
767條、第821條定有明文。準此,依據民法第767條、第821條
提起返還土地之訴,自應以
土地所有權人為限。
㈡
經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林育薇,有原告提出原證1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
可按(見調字卷第5頁),足見,原告並非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自無理由,
應予駁回,。
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
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上面積19.02平方公尺之警衛室及其上水泥基座拆除,並將前
開土地返還於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