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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24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443號 原   告 元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丘和正 訴訟代理人 陳韻如律師 複代理人  陳怡衡律師 被   告 佳釤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義松 訴訟代理人 姜佳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肆拾捌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上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 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 人原為姜義松,嗣變更為姜佳君,有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 細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1頁),被告雖未聲明承受訴訟, 原告於民國(下同)105年11月11日具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 第2項規定聲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姜佳君承受訴訟(見本院卷 第99-10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4年9月18日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原 證1買賣契約),原告將其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巷○ 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以總價新台幣(下同)4680萬元 出售予被告,約定須於104年11月14日前支付尾款交屋。惟因 被告無法如期支付尾款予原告,是兩造另於104年11月25日簽 訂協議書(下稱原證2協議書),同意將交屋日期延期至104年 12月31日,如無法於上述時間完成清償及交屋,同意以原契約 所載每日以買賣總價萬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被告遲至105年1 月6日交付系爭房地尾款予原告,故被告並未依協議書於期限 內完成清償及交屋,被告自應依原證2協議書之約定,給付自 104年11月15日至105年1月5日期間之違約金。然被告僅給付 105年1月1日至105年1月5日止之違約金,尚有104年11月15日 至104年12月31日止之違約金共計109萬9800元未給付予原告, 爰依原證2協議書、原證1買賣契約第8條第3款之約定,提起本 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9萬9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 ㈠原告將其所有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兩造原約定交屋尾款期限 為104年11月14日,嗣兩造以原證2之協議書約定清償期限順延 至104年12月31日,依民法第230條之規定,被告應於清償期限 即104年12月31日屆滿時,始負遲延責任,被告已就遲延之105 年1月1日起至105年1月5日止共計5日給付違約金11萬7000元予 原告,並於105年1月7日在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確認書中 ,將被告應給付之違約金明文記載於第4項中,並經原告簽署 確認,是被告自無須再給付任何違約金。 ㈡原證2協議書第1條後段係約定:「如無法於上述時間完成清償 及交屋,雙方同意以原契約所載每日以買賣總價萬分之五計算 違約金」等語,應為遲延給付違約金之計算方式,而非遲延給 付起算日之約定,原告主張顯然曲解系爭協議書之文字,應不 可採。 ㈢原告於105年1月5日完成交屋,被告於翌日即交付尾款,原告 並未受有任何損失,縱有亦僅為遲延利息,系爭契約及系爭協 議書約定之遲延給付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總價之萬分之五,兩 者顯失均衡,是縱令原告得請求違約金,依民法第252條之規 定,亦應酌減之。 ㈣原告因無資金清償第二胎之貸款,被告向華南銀行貸款,導致 被告之貸款無法如期核撥,始有原證2協議書約定由被告104年 11月26日前存入履保專戶264萬元,由原告動支1000萬元清償 永豐銀行中和分行借款等約定,因此,被告無法如期取得貸款 支付尾款,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4年9月18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地,以4680萬元出售於被 告,約定於104年11月14日完成交屋,並給付交屋尾款3744萬 元,有原告提出原證1買賣契約第4條第5項、第2條可按(見本 院卷第14-20頁)。 ㈡兩造於104年11月25日合意將交屋日期順延至104年12月31日止 ,如無法於上述時間完成清償及交屋,同意以原契約所載每日 以買賣價金總價萬分之五計算違約金,有原告提出原證2協議 書可按(見本院卷第21頁)。 ㈢原告於原證3存證信函函催被告給付104年11月15日起至104年 12月31日之違約金,被告以原證4存證信函函知已給付105年1 月1日至同月5日違約金,拒絕給付其餘之違約金,有原告提出 原證3、4存證信函可按(見本院卷第24-31頁)。 ㈣原告於105年1月7日完成交屋,並給付違約金11萬7000元,有 兩造提出之稅費分算表及點交證明、被證2之支票可按(見本 院卷第23、75頁)。 ㈤兩造經新北市政府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 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 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簽有原證1買賣契約,被告買受原告所有系 爭房地,因被告未依兩造約定之日期給付系爭房地之尾款,始 簽定原證2協議書,爰依原證1買賣契約第8條第3款、原證2協 議書之約定,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 本件爭點㈠原告依據原證1買賣契約第8條第3款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違約金如訴之聲明,是否有理由?㈡被告請求酌減違 約金,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據原證1買賣契約第8條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違 約金如訴之聲明,是否有理由? 1.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 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 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 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 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 察,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 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 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 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民事裁判 ) 2.被告抗辯原告既已同意約定將原給付期限為104年11月14日, 延至104年12月31日,因此違約金起算日應自105年1月1日起算 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⑴證人陳銘福即代書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兩造於原證二 協議書第1條約定:「…如無法於上述時間完成清償及交屋, 雙方同意以原契約所載每日以買賣總價萬分之五計算違約金給 付乙方」之意思為何?)意思是無法履約的話,就按照原契約 計算違約金。原契約是指104年11月14日的翌日。」「(法官 問:承上,上開約定違約金之起始日為何?)104年11月15日。 」等語,核與證人陳淑瑾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兩造於原證 二協議書第1條約定:「…如無法於上述時間完成清償及交屋 ,雙方同意以原契約所載每日以買賣總價萬分之五計算違約金 給付乙方」之意思為何?上開約定違約金之起始日為何?11月 15日。」等語(見本院卷第92、105頁、105年10月25日、105 年11月29日筆錄),互核相符。準此,兩造將約定給付尾款日 延期至104年12月31日,然被告仍未於104年12月31日給付尾款 ,且延至105年1月7日始支付尾款,因此,原證2協議書第1條 約定所稱「原契約」,自應指原證1之契約所指交屋日起算違 約金等事實,可堪認定。 ㈡被告請求酌減違約金,是否有理由? 1.按違約金者,乃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金錢或其 他給付,以節省債權人依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對債 務人請求損害賠償之舉證成本及期縮短訴訟之時程,並督促債 務人依約履行債務。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自 我拘束及自我負責之精神,並本諸契約自由原則,契約當事人 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應受其約束,以貫徹私法自治之 本質。惟倘債務人之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或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 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 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或參酌當事人所受損 害情形,減少違約金,此觀民法第251條、第252條之規定自明 。而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 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 益為衡量核減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 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 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51年台上字 第19號判例、105年度台上字第679號、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 判決參照)。 2.本院審酌兩造原約定被告應於104年11月14日交付尾款,因被 告無法如期支付尾款,始於104年11月25日簽定原證2協議書, 同意將給付尾款期限延至104年12月31日,被告復延至105年1 月7日始支付尾款,然被告已支付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1月5 日止之違約金11萬7000元,有被告提出被證1之稅費分算表暨 點交證明可按(見本院卷第75頁),原告復未舉證其有已定計 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準此,原告所受 損害為因被告遲延給付尾款之應取得法定遲延之利息損失及應 支付銀行利息之損失,均以法定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即3,744, 000X 0.05÷365X47X 2=482,104元,因認原告主張109萬9800 元違約金顯屬過高,應認本件因被告違約,原告得請求違約金 以48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3.被告抗辯因原告無法清償二胎貸款,導致被告之貸款無法如期 核撥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參以證人陳銘福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原告公司有二胎,這跟被告有無支付尾款沒有關係」「 我不知道有二胎銀行不願意代償」等語(見本院卷第93、94頁 ),因此,被告前開抗辯,委無可採。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 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 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05年8月24日收受起訴狀繕 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第58頁),原告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原證2協議書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8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 勝訴部分,爰依據前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 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 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瓐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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