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443號
原 告 元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丘和正
訴訟代理人 陳韻如
律師
複代理人 陳怡衡律師
被 告 佳釤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義松
訴訟代理人 姜佳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
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陸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
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肆拾捌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上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
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
人原為姜義松,
嗣變更為姜佳君,有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
細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101頁),被告雖未聲明承受訴訟,
原告於民國(下同)105年11月11日具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
第2項規定聲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姜佳君承受訴訟(見本院卷
第99-100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104年9月18日簽訂
買賣契約書(下稱原
證1買賣契約),原告將其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巷○
號3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地)以總價新台幣(下同)4680萬元
出售予被告,約定須於104年11月14日前支付尾款交屋。
惟因
被告無法如期支付尾款予原告,是兩造另於104年11月25日簽
訂協議書(下稱原證2協議書),同意將交屋日期延期至104年
12月31日,如無法於上述時間完成清償及交屋,同意以原契約
所載每日以買賣總價萬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被告遲至105年1
月6日交付系爭房地尾款予原告,故被告並未依協議書於期限
內完成清償及交屋,被告自應依原證2協議書之約定,給付自
104年11月15日至105年1月5日
期間之違約金。然被告僅給付
105年1月1日至105年1月5日止之違約金,尚有104年11月15日
至104年12月31日止之違約金共計109萬9800元未給付予原告,
爰依原證2協議書、原證1買賣契約第8條第3款之約定,提起本
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9萬98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
㈠原告將其所有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兩造原約定交屋尾款期限
為104年11月14日,嗣兩造以原證2之協議書約定清償期限順延
至104年12月31日,依
民法第230條之規定,被告應於清償期限
即104年12月31日屆滿時,始負遲延責任,被告已就遲延之105
年1月1日起至105年1月5日止共計5日給付違約金11萬7000元予
原告,並於105年1月7日在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確認書中
,將被告應給付之違約金明文記載於第4項中,並經原告簽署
確認,是被告自無須再給付任何違約金。
㈡原證2協議書第1條後段係約定:「如無法於上述時間完成清償
及交屋,雙方同意以原契約所載每日以買賣總價萬分之五計算
違約金」等語,應為遲延給付違約金之計算方式,
而非遲延給
付起算日之約定,原告主張顯然曲解系爭協議書之文字,應不
可採。
㈢原告於105年1月5日完成交屋,被告於翌日即交付尾款,原告
並未受有任何損失,
縱有亦僅為
遲延利息,系爭契約及系爭協
議書約定之遲延給付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總價之萬分之五,兩
者顯失均衡,是縱令原告得請求違約金,依民法第252條之規
定,亦應酌減之。
㈣原告因無資金清償第二胎之貸款,被告向華南銀行貸款,導致
被告之貸款無法如期核撥,始有原證2協議書約定由被告104年
11月26日前存入履保專戶264萬元,由原告動支1000萬元清償
永豐銀行中和分行借款等約定,因此,被告無法如期取得貸款
支付尾款,係
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㈤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4年9月18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地,以4680萬元出售於被
告,約定於104年11月14日完成交屋,並給付交屋尾款3744萬
元,有原告提出原證1買賣契約第4條第5項、第2條可按(見本
院卷第14-20頁)。
㈡兩造於104年11月25日
合意將交屋日期順延至104年12月31日止
,如無法於上述時間完成清償及交屋,同意以原契約所載每日
以買賣價金總價萬分之五計算違約金,有原告提出原證2協議
書可按(見本院卷第21頁)。
㈢原告於原證3
存證信函函催被告給付104年11月15日起至104年
12月31日之違約金,被告以原證4存證信函函知已給付105年1
月1日至同月5日違約金,拒絕給付其餘之違約金,有原告提出
原證3、4存證信函可按(見本院卷第24-31頁)。
㈣原告於105年1月7日完成交屋,並給付違約金11萬7000元,有
兩造提出之稅費分算表及點交證明、被證2之支票可按(見本
院卷第23、75頁)。
㈤兩造經新北市政府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
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
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簽有原證1買賣契約,被告買受原告所有系
爭房地,因被告未依兩造約定之日期給付系爭房地之尾款,始
簽定原證2協議書,爰依原證1買賣契約第8條第3款、原證2協
議書之約定,請求如
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
本件爭點㈠原告依據原證1買賣契約第8條第3款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違約金如訴之聲明,是否有理由?㈡被告請求酌減違
約金,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據原證1買賣契約第8條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違
約金如訴之聲明,是否有理由?
1.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
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
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
民事判例意旨
參照)。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
文,依
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
察,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
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
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
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3873號民事
裁判
)
2.被告
抗辯原告既已同意約定將原給付期限為104年11月14日,
延至104年12月31日,因此違約金起算日應自105年1月1日起算
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⑴證人陳銘福即代書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兩造於原證二
協議書第1條約定:「…如無法於上述時間完成清償及交屋,
雙方同意以原契約所載每日以買賣總價萬分之五計算違約金給
付乙方」之意思為何?)意思是無法履約的話,就按照原契約
計算違約金。原契約是指104年11月14日的翌日。」「(法官
問:承上,
上開約定違約金之起始日為何?)104年11月15日。
」等語,
核與證人陳淑瑾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兩造於原證
二協議書第1條約定:「…如無法於上述時間完成清償及交屋
,雙方同意以原契約所載每日以買賣總價萬分之五計算違約金
給付乙方」之意思為何?上開約定違約金之起始日為何?11月
15日。」等語(見本院卷第92、105頁、105年10月25日、105
年11月29日筆錄),互核相符。準此,兩造將約定給付尾款日
延期至104年12月31日,然被告仍未於104年12月31日給付尾款
,且延至105年1月7日始支付尾款,因此,原證2協議書第1條
約定
所稱「原契約」,自應指原證1之契約所指交屋日起算違
約金等事實,可
堪認定。
㈡被告請求酌減違約金,是否有理由?
1.按違約金者,
乃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
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金錢或其
他給付,以節省
債權人依據
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對債
務人請求損害賠償之舉證成本及期縮短訴訟之時程,並督促債
務人依約履行債務。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自
我
拘束及自我負責之精神,並本諸
契約自由原則,契約當事人
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應受其約束,以貫徹私法自治之
本質。惟倘債務人之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或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
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
法院得
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或
參酌當事人所受損
害情形,減少違約金,此觀民法第251條、第252條之規定自明
。而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
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
益為衡量核減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
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
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
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51年台上字
第19號判例、105年度台上字第679號、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
判決參照)。
2.本院審酌兩造原約定被告應於104年11月14日交付尾款,因被
告無法如期支付尾款,始於104年11月25日簽定原證2協議書,
同意將給付尾款期限延至104年12月31日,被告復延至105年1
月7日始支付尾款,然被告已支付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1月5
日止之違約金11萬7000元,有被告提出被證1之稅費分算表
暨
點交證明可按(見本院卷第75頁),原告復未舉證其有已定計
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準此,原告所受
損害為因被告遲延給付尾款之應取得法定遲延之利息損失及應
支付銀行利息之損失,均以法定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即3,744,
000X 0.05÷365X47X 2=482,104元,因認原告主張109萬9800
元違約金顯屬過高,應認本件因被告違約,原告得請求違約金
以48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3.被告抗辯因原告無法清償二胎貸款,導致被告之貸款無法如期
核撥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參以證人陳銘福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原告公司有二胎,這跟被告有無支付尾款沒有關係」「
我不知道有二胎銀行不願意代償」等語(見本院卷第93、94頁
),因此,被告前開抗辯,
委無可採。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
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
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05年8月24日收受起訴狀繕
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第58頁),原告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
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原證2協議書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8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
圍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
勝訴部分,爰依據前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
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
許。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
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
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瓐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