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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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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5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張聖忠 被   告 鼎大廚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青蓁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複 代 理人 高靖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大煜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 煜公司)為車牌0000-00號(下稱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 與伊訂有自用汽車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依汽車 車體損失保險乙式保險條款第11條約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本 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損毀滅失而無法加以修復,或其修復費用 達保險金額扣除下表折舊後數額四分之三以上時,本公司( 按即原告)按保險金額乘以下列賠償率後所得之金額賠付之 」。因被告所有座落於新北市○○區○○○路○○○巷○○○○號 倉庫(下稱系爭被告房屋),於民國103年10月04日02時19 分許,因其遺留火種致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延燒至 大煜公司所有座落於新北市○○區○○○路○○○巷○○○ ○號廠 房(下稱系爭大煜公司房屋),導致系爭汽車遭大火燒燬全 損,無法修復。經伊計算應理賠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4 萬2,400元,並已給付完畢。伊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保 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大煜公司行使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併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4萬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曰起至清償曰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據新光保全公司提供保全發布時間之科學證據 推估,附圖所示系爭被告房屋後面窗戶「外3」到同巷51-5 號房屋後面窗戶「外2」保全延燒發佈需12分鐘,由「外2」 到「內3」紅外線保全延燒發佈亦需10分鐘,以系爭被告房 屋及51-5號房屋相距35至40公尺,又需透過同巷53-3號房屋 ,因此系爭火災起火點應為系爭被告房屋及同巷53-3號相隔 的中後端處向前及向後延燒,火勢延燒至如附圖所示之53-2 號內A房間(即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鑑識報告所稱系爭火災起 火點),並於2時18分許觸動附圖所示外3保全發布,同時火 勢亦由附圖所示同巷53-3號房屋延燒至同巷53-5號房屋,並 於2時33分許觸動51-5號「外2」後面窗戶保全。又伊公司規 定不得在廠內抽菸,系爭被告房屋在103年10月3日17:00時 即關上鐵門,員工莊雨竹約於同日18:20分時巡視,李怡鋒 於19:00左右進入附圖所示A房間拿取耐炸油一桶,並於19 :25離開並設定保全,當時系爭被告房屋並無異狀,53-3號 欣詠琦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欣詠琦公司)負責人劉貹偉亦稱 其於當日晚間11時離開時亦未發現系爭被告房屋有何異狀, 本件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鑑識人員可能受到伊於附圖所示系爭 被告房屋A房間內堆置酒精膏、電腦鍵盤、OPP包裝袋、塑膠 包裝提袋、塑膠垃圾袋、抽取式餐巾紙、衛生紙、塑膠手套 、工研白醋、烏醋等物品,燃燒時產生高溫,誤判為該處起 火點,因此其等所為之系爭火災原因調查書所為系爭火災起 火點之推論即無可採。伊於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前曾施作消防 安檢合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104年度偵續字第288號(下稱系爭偵續字案件)不起訴處分 書亦認伊之相關人員就系爭火災之發生並無過失,原告又未 能舉證證明伊就系爭火災發生有何過失,所為損害賠償請求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04至305頁): ㈠大煜公司為系爭大煜公司房屋之管理使用者,並為系爭汽車 所有權人,與原告締結系爭保險契約。 ㈡系爭被告房屋及同巷53之1號建物,為被告營業使用。 ㈢系爭大煜公司房屋,於103年10月4日2時許發生火災,延燒 至系爭汽車,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於同日2時21分出勤搶救 ,致生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保險事故,原告已因此理賠保險 金114萬2,400元予大煜公司。 ㈣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於103年4月28日、8月25日至上開㈡之處 所進行消防安檢,其消防安全設備,經上開機關調查結果, 皆為符合規定。 ㈤訴外人洪家政、陳阿火、上昊股份有限公司、群和紙器有限 公司、晟沅企業有限公司、欣詠琦公司、大煜室內裝修工程 有限公司、恒德興業有限公司對被告之員工莊茂麟提起刑事 公共危險罪告訴,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4年3月 9日以103年度偵字第31463號為不起訴處分,陳阿火、上昊 公司、群和公司、晟沅公司、恒德公司、欣詠琦公司不服聲 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後,仍 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7月24日以104年 度偵續字第288號為不起訴處分(惟上開事件經聲請再議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再次發回,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 105年度偵續一字第20號續行偵查中)。 四、經查,原告主張系爭火災起火點係在附圖所示系爭被告房屋 A房間內,延燒至系爭大煜公司房屋,導致系爭汽車燒燬全 損,伊依系爭保險契約理賠大煜公司後,代位大煜公司對被 告請求賠償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主要爭點即為系爭火災是否為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所致 ?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 債權人就其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立,除須有 損害之發生,及責任原因(加害行為)之事實外,並以二者 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亦即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 ,原告須先就上述成立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 存在(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44年台上108號判決 均可參照)。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 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 償金額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惟前開法文既稱代位行使,其本 質仍非自己之權利,而係被保險人之權利,故如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無損失賠償請求權存在,保險人即無援引上述法條 主張行使代位請求權之餘地。 ㈡經查,原告就其主張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原因,係舉新北市 政府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及火災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1 至12頁)、上開機關於105年2月26日以新北消調字第000000 0000號函檢送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見本院卷第116至234 頁,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等件為其依據。惟鑑定人之鑑定, 雖足為證據資料之一種,但鑑定報告顯有疑義時,審理事實 之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資認定。按依系爭鑑定報 告,關於系爭火災起火原因固載「...⒍遺留火種引燃可能 性之研判:⑴於現場勘查時發○○○區○○○路○○○巷○○○○ 號、53-2號北側外牆附近室外消防栓上有置放煙蒂殘跡之塑 膠杯,顯示進出該址員工或廠商或其餘人員應有抽菸習慣。 ⑵依該址關係人莊茂麟談話筆錄表示及新光保全系統設置情 形顯示,於10月3日19時25分最後離開公司的該址員工李怡 鋒,於報案時間10月4日02時19分相距約7小時,而微小火源 之燃燒特性於起火前常需一段無氧燃燒之醞釀時間,起火後 有時亦未迅速擴大,致起火點附近小範圍內有特別深的碳化 現象,上述燃燒時間、特性與現場情形大致相符。⑶雖據該 址關係人莊茂麟談話筆錄表示,有規定公司內嚴禁吸菸,僅 能在戶外吸菸。煙蒂均集中丟棄外面消防栓上煙灰缸內,且 基本上無發現員工及廠商有在內部吸菸之情形,惟上述證詞 亦無法完全排除在其視線外,進出該址之員工、廠商或其餘 人員在內部抽菸之可能性、恐有人員因抽菸不慎而遺留火種 ,而蓄熱引燃起火處內紙箱或其他雜物之可能。⑷經調查人 員現場實地勘查後之現場跡證、關係人談話筆錄等相關資料 ,經排除其他可能發生之原因後,本案起火原因係為不排除 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等情(見本院卷第121頁反面), 惟未載明系爭火災現場是否確有遺留火種暨所遺留火種種類 等情,甚至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隊員黃章委於偵訊 時亦證稱起火點並未發現留有煙蒂,是起火點外面有發現裝 煙蒂的杯子,而判斷本件起火原因之方法是以「排除法」來 研判,先查看現場有無自燃物質、用火器具、電器、炊事不 順、人為縱火情形,均排除後因遺留火種引火可能性無法排 除,因此研判為遺留火種引火可能性,但無法百分之百判定 是因為煙蒂導致本件火災等語,有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續 字第288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本院卷第58頁),是系爭 鑑定報告徒以無法排除進出系爭被告房屋之被告公司員工、 廠商或其餘人員在內部抽菸,不慎而遺留火種,蓄熱引燃起 火處內紙箱或其他雜物之可能為由,推測被告系爭火災不排 除附圖所示系爭被告房屋A房間內遺留火種引燃,其內容及 推理,尚非無疑。何況,被告總經理莊茂麟於新北市政府消 防局人員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已表示被告嚴禁於公司內吸 菸,僅能在戶外吸菸,其與該公司員工楊詠生、紀文慶及蘇 淑雅雖有吸菸習慣,員工一般抽菸都在53-1號的廠外抽菸, 該處有集中設置煙灰缸,裡面有盛水,基本上沒發現員工及 廠商在內部吸菸,當日員工莊雨竹、李怡鋒分別於10月3日 18時許及19時25分許離開前均曾巡察系爭被告房屋,並未見 到任何火光或發現異味,欣詠琦公司負責人103年10月3日23 時離開時亦未見到火光,53-3號並未裝設保全系統,53-3號 員工有在廠內抽菸的習慣等情,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 錄及偵訊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43至147、272至273頁), 核與莊雨竹於偵訊中證述被告員工楊詠生、紀文慶、蘇淑雅 、黃金偉等人有抽菸,李怡鋒沒有抽菸習慣,被告規定員工 需在53-1號廠房外抽菸,抽完菸後要丟到該房屋面左側放在 消防箱上之鐵罐煙灰缸內,裡面有裝水,其下班前會巡視公 司一次才打卡下班,李怡鋒負責等晚回來的司機,其於10月 3日晚間6許巡視系爭被告房屋及53-1號狀況正常,當日是李 怡鋒最晚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283至285頁),以及李怡鋒 於偵訊時同樣證稱被告規定在公司外抽菸,大門左側在53-1 與系爭被告房屋中間放在消防箱上一個約兩手巴掌大,裡面 有裝水的煙灰缸,其於下班前會巡視公司,看完後關門並設 定保全離開,其係10月3日下午7時30分許離開,離開時狀況 正常,沒有發現異狀,亦未聞到異味,當日有抽菸的員工中 係楊詠生最晚走,約下午4時左右離開公司等情(見本院卷 第285至286頁),渠等所述,互核大致相符;參以新北市政 府消防局人員於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後勘查現場時,亦發現53 -1號及系爭被告房屋室外之消防栓上方確有放置內有菸蒂殘 跡之容器,其位置亦果在門口左側,有該機關勘查紀錄及拍 攝之照片可佐(以上見本院卷第121、198至199頁),足見 莊茂麟、莊雨竹及李怡鋒等人所述並非虛構。再者,53-3號 房屋係由欣詠琦公司承租,該工廠內並無監視及保全系統, 該公司內包括負責人劉貹偉及員工陳佳男、王志堅等人均有 抽菸習慣,且均在門口抽菸,劉胜偉係於103年晚間9時許回 到欣詠琦公司前方會議室看電視,當時沒有任何作業的情形 ,約11時左右離開,亦經劉貹偉於新北市消防局談話時自承 無訛(見本院卷第149、151頁),劉貹偉雖稱抽完菸後會將 菸蒂丟至該公司門口煙灰缸並弄熄,惟依新北市政府消防局 人員於勘查系爭火災現場時所拍攝之照片及於系爭鑑定報告 內所為對於現場概況、燃燒後狀況及火災原因研判,均無調 查53-3號房屋門口是否果如劉貹偉所述於門口放置煙灰缸之 情形;又53-3號房屋與系爭被告房屋係相連之建築,有共用 牆,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後二間房屋共用牆上方金屬大樑受燒 情形嚴重,甚至53-3號房屋內外受損情形亦頗為嚴重,此亦 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人員於事故後繪製之示意圖及拍攝之照 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54、193至197、210至211頁),依系 爭鑑定報告所載本件火災事故不排除遺留火種引燃,係因「 ...微小火源之燃燒特性於起火前常需一段無氧燃燒之醞釀 時間,起火後有時亦未迅速擴大...」等情(見本院卷第137 頁),惟劉貹偉身處系爭被告房屋之隔壁,該公司又未進行 作業,其直至晚間11時許始離開,並未察覺任何異狀,系爭 鑑定報告未就此說明是否合於所述系爭火災事故發生之經過 ,亦有未合。是綜參上情,被告辯稱系爭鑑定報告內容既顯 有多處疑義,該報告內容及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據之製作之火 災調查資料及火災證明書,即均不足以做為認定被告對於系 爭火災事故具有責任原因,以及應負過失責任之依據等情, 即非無據。 ㈢次查,新北市○○區○○○路○○○巷○○○○號依實際用途設定 為倉庫,佐法並無高、中或低度危險工作場所之分別,另系 爭被告房屋,實際用途認定為工廠,依法認定為中度危險工 作場所,查上開二場所均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 準」設置滅火器、室內消防栓、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緊急廣 播設備、出口標示燈、緊急照明燈及室內排煙設備;新北市 政府消防局分別於103年4月28日、同年8月25日派員前往上 開二場所檢查,其消防安全設備經查結果皆為符合規定,亦 有新北市消防局104年6月2曰新北消預字第0000000000號函 及所附場所記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277 至280 頁),足見 被告辯稱其就防止系爭火災之發生並無過失,亦可採信。 ㈣復查,被告之總經理莊茂麟雖經欣詠琦公司等人以對於系爭 火災事故之發生涉犯公共危險罪嫌為由,提起刑案告訴,詳 如前述(見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㈤),惟經新北地檢署以 莊茂麟對於系爭火災事故發生並無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 之過失責任,被告公司已配置合格消防安全設備及定期接受 消防檢測,莊茂麟就被告之消防安全維護及煙蒂管理安全設 施已盡相當注意義務,難認莊茂麟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有何過 失之責,為104年度偵續字第288號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 分書可稽(見本院卷第54至61頁),核與本院所認相同,堪 為佐證。此外,原告自承本件僅得依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提供 之火災調查報告等認定被告有過失(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 ),且除此之外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就系爭火災之 發生之過失情節,是其本件主張,難以採憑。至原告雖聲請 訊問消防鑑定人員到場,陳明欲釐清起火點之判斷,惟查 本件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人員已於系爭鑑定書詳述其等認定附 圖所示系爭被告房屋A房為起火點之理由,其中該局火災調 查科隊員黃章委更於偵查中到庭陳明上開情事(見前述 ㈤從而,本件原告既無法證明被保險人大煜公司就系爭汽車之 毀損得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存在,是其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大煜公司請求被 告賠償其所給付之保險金114萬2,4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依 上說明,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等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4萬2,4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逐一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蕭胤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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