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5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張聖忠
被 告 鼎大廚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青蓁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
律師
複 代 理人 高靖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
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大煜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
煜公司)為車牌0000-00號(下稱
系爭汽車)之
所有權人,
與伊訂有自用汽車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依汽車
車體損失保險乙式保險條款第11條約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本
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損毀滅失而無法加以修復,或其修復費用
達保險金額扣除下表折舊後數額四分之三以上時,本公司(
按即原告)按保險金額乘以下列賠償率後所得之金額賠付之
」。因被告所有座落於新北市○○區○○○路○○○巷○○○○號
倉庫(下稱系爭被告房屋),於民國103年10月04日02時19
分許,因其遺留火種致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延燒至
大煜公司所有座落於新北市○○區○○○路○○○巷○○○ ○號廠
房(下稱系爭大煜公司房屋),導致系爭汽車遭大火燒燬全
損,無法修復。經伊計算應理賠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4
萬2,400元,並已給付完畢。伊依
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保
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大煜公司行使對於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
求權,併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等情。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4萬2,4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曰起至清償曰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據新光保全公司提供保全發布時間之科學證據
推估,附圖所示系爭被告房屋後面窗戶「外3」到同巷51-5
號房屋後面窗戶「外2」保全延燒發佈需12分鐘,由「外2」
到「內3」紅外線保全延燒發佈亦需10分鐘,以系爭被告房
屋及51-5號房屋相距35至40公尺,又需透過同巷53-3號房屋
,因此系爭火災起火點應為系爭被告房屋及同巷53-3號相隔
的中後端處向前及向後延燒,火勢延燒至如附圖所示之53-2
號內A房間(即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鑑識報告
所稱系爭火災起
火點),並於2時18分許觸動附圖所示外3保全發布,同時火
勢亦由附圖所示同巷53-3號房屋延燒至同巷53-5號房屋,並
於2時33分許觸動51-5號「外2」後面窗戶保全。又伊公司規
定不得在廠內抽菸,系爭被告房屋在103年10月3日17:00時
即關上鐵門,員工莊雨竹約於同日18:20分時巡視,李怡鋒
於19:00左右進入附圖所示A房間拿取耐炸油一桶,並於19
:25離開並設定保全,當時系爭被告房屋並無異狀,53-3號
欣詠琦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欣詠琦公司)負責人劉貹偉亦稱
其於當日晚間11時離開時亦未發現系爭被告房屋有何異狀,
本件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鑑識人員可能受到伊於附圖所示系爭
被告房屋A房間內堆置酒精膏、電腦鍵盤、OPP包裝袋、塑膠
包裝提袋、塑膠垃圾袋、抽取式餐巾紙、衛生紙、塑膠手套
、工研白醋、烏醋等物品,燃燒時產生高溫,誤判為該處起
火點,因此其等所為之系爭火災原因調查書所為系爭火災起
火點之推論
即無可採。伊於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前曾施作消防
安檢合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104年度偵續字第288號(下稱系爭偵續字案件)不起訴處分
書亦認伊之相關人員就系爭火災之發生並無過失,原告又未
能舉證證明伊就系爭火災發生有何過失,所為損害賠償請求
,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04至305頁):
㈠大煜公司為系爭大煜公司房屋之管理使用者,並為系爭汽車
所有權人,與原告締結系爭保險契約。
㈡系爭被告房屋及同巷53之1號建物,為被告營業使用。
㈢系爭大煜公司房屋,於103年10月4日2時許發生火災,延燒
至系爭汽車,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於同日2時21分出勤搶救
,致生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保險事故,原告已因此理賠保險
金114萬2,400元予大煜公司。
㈣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於103年4月28日、8月25日至
上開㈡之處
所進行消防安檢,其消防安全設備,經上開機關調查結果,
皆為符合規定。
㈤訴外人洪家政、陳阿火、上昊股份有限公司、群和紙器有限
公司、晟沅企業有限公司、欣詠琦公司、大煜室內裝修工程
有限公司、恒德興業有限公司對被告之員工莊茂麟提起刑事
公共危險罪告訴,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4年3月
9日以103年度偵字第31463號為不起訴處分,陳阿火、上昊
公司、群和公司、晟沅公司、恒德公司、欣詠琦公司不服
聲
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後,仍
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7月24日以104年
度偵續字第288號為不起訴處分(
惟上開事件經聲請再議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再次發回,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
105年度偵續一字第20號續行偵查中)。
四、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火災起火點係在附圖所示系爭被告房屋
A房間內,延燒至系爭大煜公司房屋,導致系爭汽車燒燬全
損,伊依系爭保險契約理賠大煜公司後,代位大煜公司對被
告請求賠償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主要爭點即為系爭火災是否為
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所致
?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以
債權人就其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立,除須有
損害之發生,及責任原因(加害行為)之事實外,並以二者
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要件,亦即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
,原告須先就上述成立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
存在(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44年
台上108號判決
均
可參照)。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
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
償金額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惟前開法文既稱代位行使,其本
質仍
非自己之權利,而係被保險人之權利,故如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無損失賠償請求權存在,保險人即無援引上述法條
主張行使代位請求權之餘地。
㈡經查,原告就其主張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原因,係舉新北市
政府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及火災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1
至12頁)、上開機關於105年2月26日以新北消調字第000000
0000號函檢送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見本院卷第116至234
頁,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等件為其依據。惟
鑑定人之鑑定,
雖足為證據資料之一種,但鑑定報告
顯有疑義時,審理事實
之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資認定。按依系爭鑑定報
告,關於系爭火災起火原因固載「...⒍遺留火種引燃可能
性之研判:⑴於現場勘查時發○○○區○○○路○○○巷○○○○
號、53-2號北側外牆附近室外消防栓上有置放煙蒂殘跡之塑
膠杯,顯示進出該址員工或廠商或其餘人員應有抽菸習慣。
⑵依該址
關係人莊茂麟談話筆錄表示及新光保全系統設置情
形顯示,於10月3日19時25分最後離開公司的該址員工李怡
鋒,於報案時間10月4日02時19分相距約7小時,而微小火源
之燃燒特性於起火前常需一段無氧燃燒之醞釀時間,起火後
有時亦未迅速擴大,致起火點附近小範圍內有特別深的碳化
現象,上述燃燒時間、特性與現場情形大致相符。⑶雖據該
址關係人莊茂麟談話筆錄表示,有規定公司內嚴禁吸菸,僅
能在戶外吸菸。煙蒂均集中丟棄外面消防栓上煙灰缸內,且
基本上無發現員工及廠商有在內部吸菸之情形,惟上述證詞
亦無法完全排除在其視線外,進出該址之員工、廠商或其餘
人員在內部抽菸之可能性、恐有人員因抽菸不慎而遺留火種
,而蓄熱引燃起火處內紙箱或其他雜物之可能。⑷經調查人
員現場實地勘查後之現場跡證、關係人談話筆錄等相關資料
,經排除其他可能發生之原因後,
本案起火原因係為不排除
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等情(見本院卷第121頁反面),
惟未載明系爭火災現場是否確有遺留火種
暨所遺留火種種類
等情,甚至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隊員黃章委於偵訊
時亦證稱起火點並未發現留有煙蒂,是起火點外面有發現裝
煙蒂的杯子,而判斷本件起火原因之方法是以「排除法」來
研判,先查看現場有無自燃物質、用火器具、電器、炊事不
順、人為縱火情形,均排除後因遺留火種引火可能性無法排
除,因此研判為遺留火種引火可能性,但無法百分之百判定
是因為煙蒂導致本件火災等語,有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續
字第288號不起訴處分書
可稽(見本院卷第58頁),是系爭
鑑定報告徒以無法排除進出系爭被告房屋之被告公司員工、
廠商或其餘人員在內部抽菸,不慎而遺留火種,蓄熱引燃起
火處內紙箱或其他雜物之可能為由,推測被告系爭火災不排
除附圖所示系爭被告房屋A房間內遺留火種引燃,其內容及
推理,
尚非無疑。何況,被告總經理莊茂麟於新北市政府消
防局人員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已表示被告嚴禁於公司內吸
菸,僅能在戶外吸菸,其與該公司員工楊詠生、紀文慶及蘇
淑雅雖有吸菸習慣,員工一般抽菸都在53-1號的廠外抽菸,
該處有集中設置煙灰缸,裡面有盛水,基本上沒發現員工及
廠商在內部吸菸,當日員工莊雨竹、李怡鋒分別於10月3日
18時許及19時25分許離開前均曾巡察系爭被告房屋,並未見
到任何火光或發現異味,欣詠琦公司負責人103年10月3日23
時離開時亦未見到火光,53-3號並未裝設保全系統,53-3號
員工有在廠內抽菸的習慣等情,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
錄及偵訊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43至147、272至273頁),
核與莊雨竹於偵訊中證述被告員工楊詠生、紀文慶、蘇淑雅
、黃金偉等人有抽菸,李怡鋒沒有抽菸習慣,被告規定員工
需在53-1號廠房外抽菸,抽完菸後要丟到該房屋面左側放在
消防箱上之鐵罐煙灰缸內,裡面有裝水,其下班前會巡視公
司一次才打卡下班,李怡鋒負責等晚回來的司機,其於10月
3日晚間6許巡視系爭被告房屋及53-1號狀況正常,當日是李
怡鋒最晚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283至285頁),以及李怡鋒
於偵訊時同樣證稱被告規定在公司外抽菸,大門左側在53-1
與系爭被告房屋中間放在消防箱上一個約兩手巴掌大,裡面
有裝水的煙灰缸,其於下班前會巡視公司,看完後關門並設
定保全離開,其係10月3日下午7時30分許離開,離開時狀況
正常,沒有發現異狀,亦未聞到異味,當日有抽菸的員工中
係楊詠生最晚走,約下午4時左右離開公司等情(見本院卷
第285至286頁),
渠等所述,互核大致相符;參以新北市政
府消防局人員於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後勘查現場時,亦發現53
-1號及系爭被告房屋室外之消防栓上方確有放置內有菸蒂殘
跡之容器,其位置亦果在門口左側,有該機關勘查紀錄及拍
攝之照片
可佐(以上見本院卷第121、198至199頁),足見
莊茂麟、莊雨竹及李怡鋒等人所述並非虛構。再者,53-3號
房屋係由欣詠琦公司承租,該工廠內並無監視及保全系統,
該公司內包括負責人劉貹偉及員工陳佳男、王志堅等人均有
抽菸習慣,且均在門口抽菸,劉胜偉係於103年晚間9時許回
到欣詠琦公司前方會議室看電視,當時沒有任何作業的情形
,約11時左右離開,亦經劉貹偉於新北市消防局談話時
自承
無訛(見本院卷第149、151頁),劉貹偉雖稱抽完菸後會將
菸蒂丟至該公司門口煙灰缸並弄熄,惟依新北市政府消防局
人員於勘查系爭火災現場時所拍攝之照片及於系爭鑑定報告
內所為對於現場概況、燃燒後狀況及火災原因研判,均無調
查53-3號房屋門口是否果如劉貹偉所述於門口放置煙灰缸之
情形;又53-3號房屋與系爭被告房屋係相連之建築,有共用
牆,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後二間房屋共用牆上方金屬大樑受燒
情形嚴重,甚至53-3號房屋內外受損情形亦頗為嚴重,此亦
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人員於事故後繪製之示意圖及拍攝之照
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54、193至197、210至211頁),依系
爭鑑定報告
所載本件火災事故不排除遺留火種引燃,係因「
...微小火源之燃燒特性於起火前常需一段無氧燃燒之醞釀
時間,起火後有時亦未迅速擴大...」等情(見本院卷第137
頁),惟劉貹偉身處系爭被告房屋之隔壁,該公司又未進行
作業,其直至晚間11時許始離開,並未察覺任何異狀,系爭
鑑定報告未就此說明是否合於所述系爭火災事故發生之經過
,亦有未合。是綜參上情,被告辯稱系爭鑑定報告內容既顯
有多處疑義,該報告內容及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據之製作之火
災調查資料及火災證明書,即均不足以做為認定被告對於系
爭火災事故具有責任原因,以及應負過失責任之依據等情,
即非無據。
㈢次查,新北市○○區○○○路○○○巷○○○○號依實際用途設定
為倉庫,佐法並無高、中或低度危險工作場所之分別,另系
爭被告房屋,實際用途認定為工廠,依法認定為中度危險工
作場所,查上開二場所均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
準」設置滅火器、室內消防栓、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緊急廣
播設備、出口標示燈、緊急照明燈及室內排煙設備;新北市
政府消防局分別於103年4月28日、同年8月25日派員前往上
開二場所檢查,其消防安全設備經查結果皆為符合規定,亦
有新北市消防局104年6月2曰新北消預字第0000000000號函
及所附場所
記錄表
可按(見本院卷第277 至280 頁),足見
被告辯稱其就防止系爭火災之發生並無過失,亦可採信。
㈣復查,被告之總經理莊茂麟雖經欣詠琦公司等人以對於系爭
火災事故之發生涉犯公共危險罪嫌為由,提起刑案告訴,詳
如前述(見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㈤),惟經新北地檢署以
莊茂麟對於系爭火災事故發生並無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
之過失責任,被告公司已配置合格消防安全設備及定期接受
消防檢測,莊茂麟就被告之消防安全維護及煙蒂管理安全設
施已盡相當注意義務,
難認莊茂麟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有何過
失之責,為104年度偵續字第288號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
分書可稽(見本院卷第54至61頁),核與本院所認相同,
堪
為
佐證。此外,原告自承本件僅得依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提供
之火災調查報告等認定被告有過失(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
),且除此之外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就系爭火災之
發生之過失情節,是其本件主張,難以採憑。至原告雖聲請
訊問消防鑑定人員到場,陳明欲釐清起火點之判斷,
惟查
本件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人員已於系爭鑑定書詳述其等認定附
圖所示系爭被告房屋A房為起火點之理由,其中該局火災調
查科隊員黃章委更於偵查中到庭陳明上開情事(見前述
㈤從而,本件原告既無法證明被保險人大煜公司就系爭汽車之
毀損得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存在,是其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大煜公司請求被
告賠償其所給付之保險金114萬2,4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依
上說明,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等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4萬2,4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逐一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
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蕭胤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