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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25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發票稅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517號 原   告 銘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春霞 訴訟代理人 王昧爽律師 被   告 陳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前2 條之規定,於本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 、第26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當事人以合意 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規定 之要件,兩造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且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 ,除專屬管轄外,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6月17日簽訂合作興建 房屋契約書,在臺北市○○區○○街興建「站前君品」商業 住宅大樓,嗣後大樓興建完畢並取得使用執照,被告分配取 得該棟大樓內六戶房屋,業已所有權狀,被告並經點交後進 駐使用。而依據兩造間上開合建契約第16條,發票營業稅應 由被告負擔,其金額經核為新臺幣(下同)1,385,855元, 已先由原告繳納,嗣原告陸續通知被告為給付,均未獲置理 ,爰請求被告清償等語。經查,依兩造間上開合建契約第21 條,業雙方若有涉訟時,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 院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從而,本件訴訟自應受上開兩 造間合建契約之拘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玆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惠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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