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517號
原 告 銘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朱春霞
訴訟代理人 王昧爽
律師
被 告 陳麗娟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
前2 條之規定,於本法定有
專屬管轄之訴訟,不
適用之。」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
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
、第26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當事人以合意
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民事訴訟法關於
合意管轄規定
之要件,
兩造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且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
,除專屬管轄外,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6月17日簽訂合作興建
房屋契約書,在臺北市○○區○○街興建「站前君品」商業
住宅大樓,
嗣後大樓興建完畢並取得使用執照,被告分配取
得該棟大樓內六戶房屋,業已
所有權狀,被告並經點交後進
駐使用。而依據兩造間
上開合建契約第16條,發票
營業稅應
由被告負擔,其金額經核為新臺幣(下同)1,385,855元,
已先由原告繳納,嗣原告陸續通知被告為給付,均未獲置理
,
爰請求被告清償等語。經查,依兩造間上開合建契約第21
條,業雙方若有涉訟時,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
院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從而,本件訴訟自應受上開兩
造間合建契約之拘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玆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惠雯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