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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255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551號 原   告 凱威爾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凱銘 訴訟代理人 楊東鎮律師       張義吉 被   告 交通○○○區○道○○○路局 法定代理人 趙興華 被   告 張雪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國明律師       侯雪芬律師       柳慧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交通○○○區○道○○○路局(下稱高公局)就民國10 5年「交通部春節疏運交通路網圖」委外服務乙案,依政府 採購法公開招標後,由原告取得得標資格,原告遂於104年 11月19日與高公局簽訂如聲證一之「105年『交通部春節疏 運交通路網圖』委外服務案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後原 告之雇員張義吉將105年「交通部春節疏運交通路網圖」( 下稱路網圖)之定稿草圖(即被證3;下稱系爭路網圖)提 示予高公局交通管理組人員即被告張雪君雇員檢查後,高公 局即同意依系爭路網圖印製,經原告印製108萬份後(已經 高公局清點確認無誤),原告遽然發現系爭路網圖之若干標 示有誤,原告即暫時停止印製並通知高公局,高公局知悉上 情後,即先要求原告將錯誤修正再經高公局檢查無誤後再行 全數印製,原告與高公局並約定就原告前印製之108萬份路 網圖所增加費用,依系爭契約第17條之爭議處理方式再行協 調,上有105年1月15日就上開情事簽訂之工作備忘錄(聲證 二;下稱系爭備忘錄)及高公局開立之驗收/複驗紀錄(聲 證三)為憑。 ㈡查原告印製150萬份路網圖(含分送)紙張單價為新臺幣( 下同)1.1元(總計1,650,000元,聲證四之系爭契約內中詳 細價目表),扣除分送費用45,000元,平均單張紙張印製價 格為1.07元﹝計算式:(1,650,000元-45,000元)÷1,500 ,000張=1.07元/張﹞,原告就先前印製之108萬分之路網圖 費用即為1,155,600元(計算式:1,07元/張×1,080,000張 =1,155,600元),而原購買150萬份之紙張總成本為1,068, 349元,原購紙成本每張為0.712232元(計算式:1,068,349 元÷1,500,000張=0.712232元/張),此有合一紙業有限公 司於104年12月25日開立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聲證五) 可稽。而高公局要求重新印製108萬份因紙價成本上漲,購 買成本為916,204元(合一紙業有限公司於105年1月25日開 立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聲證六),從而每張單價為0.84 8337元(計算式:916,204元÷1,080,000張=0.848337元) ,每張新購紙成本增加0.136105元(計算式:0.848337元- 0.712232元=0.136105元),就此原告從重新印製之108萬 份之路網圖,購紙費用即高於系爭契約之購紙差額為146,99 3元(計算式0.136105元×1,080,000張=146,993元)。從 而。原告因重新印製所增加之金額合計1,302,593元(計算 式:1,155,600元+146,993元=1,302,593元)。 ㈢追加被告張雪君係高公局之交通管理組之雇員。由高公局所 提出之被證6至8等證物可悉,105年度路網圖之承辦人應為 張雪君,而觀高公局所提之被證7最後一頁、被證8最後一頁 ,均係張雪君由其電子郵件向原告之履行輔助人「曦望美工 」傳送路網圖尚需修正處之電子信件,張雪君與曦望美工 最後就系爭路網圖電子信件往來時間點為105年1月7日星期 四上午9時28分,此可由被告所提之被證11可稽。是張雪君 收件檢閱過後並無如之前尚有要求修正之舉措,原告公司業 務人員張義吉於105年1月8日下午至高公局會見張雪君時, 因張雪君已對系爭路網圖詳細檢閱無誤並轉呈高公局交通管 理組組長卓明君再行確認無誤後(卓明君才會在雙方代表處 之甲方處簽名),因高公局因急於105年1月20日招開新春記 者會,張雪君除口頭同意系爭路網路樣稿後,且口頭告知原 告必須及時開始印製系爭路網圖才不會錯過上開記者會之時 間(被告並無再通知原告修改系爭路網圖)。惟張雪君竟未 注意系爭路網圖尚有一處違誤,原告基於信賴張雪君口頭允 諾後即開始印製系爭路網圖,印製108萬份後發覺尚有缺失 ,從而可知張雪君已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被告張雪 君之侵權行為即為張雪君沒有發現系爭路網圖錯誤而同意系 爭路網圖樣稿後,要原告開始印製之行為,構成對原告之過 失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也就是印製108萬份錯誤的 路網圖,而且具有因果關係。又查高公局為張雪君之僱用人 ,故原告本件對張雪君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對高公局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2 人對原告財產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 ㈣被告業已自承張雪君於104年11月16日交付104年路網圖之圖 檔予原告後,僅指示原告僅需依被證2、被證19之處修改104 年度之路網圖即可,亦自承張雪君及高公局於104年11月22 日後僅就原告在系爭契約工作範圍內(即僅需就被證2、被 證19)之修改處檢查,對照原告於105年1月8日提出即將印 製版本之最終系爭路網圖(被證3)均已就被證2與被證19之 處修正完畢(被告已自承原告工作範圍權限僅需就被證2與 被證19修改),因系爭網圖出現錯誤處均在被證2與被證 19之被告等人要求修改之範圍內,可知原告對系爭網圖出現 錯誤一事實無任何與有過失,是被告等人稱原告就本件108 萬份之系爭網圖印製錯誤一事需負與有過失責任云云,對照 上開被告等人之自承,在法律上原告已無任何與有過失之立 論基礎。 ㈤退萬步言,張雪君縱有於105年1月8日下班後以其行動電話 告知原告訴訟代理人張義吉「高速公路服務區疏運活動之期 程」有誤並要求修改後即可送印,查系爭網圖之錯誤也非在 上開張雪君下班後電告之範圍內(即高速公路服務區疏運活 動之期程有誤),亦可徵原告並無任何與有過失外,亦可證 明張雪君就系爭路網圖圖稿之檢驗過程欠缺民法第184條過 失侵權行為所要求之一般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故張雪君 需對原告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責任已有確切之依 據,而高公局因對張雪君上開所為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被 告高公局需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僱用人連帶侵權責任,實 與法有據。 ㈥並聲明:(見本院訴字卷第221頁)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02,593元,及被告高公局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張雪君自原告105年12月9 日所提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 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原告於104年11月16日標得被告高公局「105年『交通部春節 疏運交通路網圖』委外服務案」,原告與高公局遂簽訂聲證 一之系爭契約,原告依約應負責修改路網圖、印製交通部春 節疏運交通路網圖及新春記者會之圖資(見聲證一之招標規 範)。就原告修改路網圖之工作,高公局承辦人員即被告張 雪君於104年11月16日即交付相關104年路網圖圖檔予原告( 被證1),並告知高公局所屬各區工程處以及交通部公路總 局對於被證1圖檔之修正建議(被證2、被證19),要求原告 據此修改路網圖。故原告工作範圍即依據被證2、被證19之 內容修改104年度路網圖,以作為105年度路網圖。除此之外 ,原告並無權自行決定修改何處。而104年度路網圖圖檔中 ,「墾丁國家公園」係在正確位置,被證2、被證19亦未要 求原告修改「墾丁國家公園」之位置。足見原告係在系爭契 約工作外擅自更動「墾丁國家公園」之位置,張雪君並未告 知原告需在104年度之路網圖圖檔進行此一修正,故無侵權 行為。 ㈡原告與高公局簽訂系爭契約後,原告即將其「修改路網圖」 之工作轉包給訴外人「曦望美工」,曦望美工歷經多次修正 ,其修改後之路網圖均未能通過被告審查,因交通部定於10 5年1月20日召開新春記者會,原告遲至105年1月8日(星期 五)上午始完成路網圖修改工作並於同日下午5時提送書面 樣稿,並告知被告其與印刷廠約定同日晚間11時開印,相關 機具均已待命,要求被告務必於晚間10點前確認樣稿,原告 才能準時開印,否則無法如期於交通部記者會前完成驗收及 分送作業(見系爭契約之招標規範第㈢⒈點)。被告於同 日晚間發現書面樣稿仍有錯誤,遂以電話通知原告,原告表 示若再修正恐無法於同日晚間11時交付印刷,張雪君迫於時 間急迫,遂口頭同意原告修正錯誤後即可印刷,書面審核之 行政程序後補,原告回覆需向曦望美工確認是否可以修正, 高公局承辦人員張雪君則請原告不管可否修正均需電話連絡 告知,惟原告至同日晚間11時均未電話回覆,遲至105年1 月11日始告知其印刷人員發現路網圖有誤,即在「中彰雲投 嘉地區」版面之台3線公路上誤植「墾丁國家公園」(見被 證3第3頁右上方螢光筆圈起處),原告遂停止印刷作業,惟 已印製108萬份被證3內容之路網圖。為此,關於兩造對此過 程責任歸屬有所爭議,原告與高公局遂簽訂聲證二之系爭備 忘錄,約定原告重新印製108萬份路網圖所增加費用,由原 告依爭議程序辦理,以利後續相關作業之續行。 ㈢原告在被證3之路網圖「中彰雲投嘉地區」版面之台3線公路 上誤植「墾丁國家公園」,並非基於被告指示: ⒈按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規定:「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 項(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詳招標規範」,招標規範第一點 約定:「路網圖修改部分:包含封面封底設計,相關替代道 路、高快速公路路網圖之更新及新通車路段及交流道增繪等 。㈠105年交通部春節疏運交通路網圖修改、美編、設計及 製作。㈡105年○○○區○○○路路網圖修改、美編、設計 及製作」,是以,原告並非自行設計路網圖,而係由被告提 供104年之圖檔(被證1),原告再依高公局各區工程處及交 通部公路總局對於被證1圖檔之修正意見(被證2、被證19) ,在被證1圖檔上逕行修正。 ⒉被告交付被證1檔案之「中彰雲投嘉地區」版面上,台3線公 路上並無「墾丁國家公園」字樣,高公局各區工程處及交通 部公路總局均未建議在「中彰雲投嘉地區」版面之台3線公 路上加註「墾丁國家公園」標示(見被證2、被證19)。足 見,原告在被證3「中彰雲投嘉地區」版面之台3線公路上誤 植「墾丁國家公園」,並非基於被告指示,亦不在原告修改 路網圖之工作範圍內。 ㈣是104年度路網圖圖檔中,「墾丁國家公園」係在正確位置 ,被證2、被證19亦未要求原告修改「墾丁國家公園」之位 置。足見原告係在系爭契約工作外擅自更動「墾丁國家公園 」之位置,張雪君並未告知原告需在104年度之路網圖圖檔 進行此一修正,故無侵權行為。原告為得標之專業廠商,自 不會於系爭契約工作外任意修改104年度之路網圖,故被告 僅檢視原告在系爭契約工作範圍內所作修正是否符合要求, 即符合系爭契約之規定,亦合情理。但張雪君為求慎重,仍 於原告得標後修改圖檔初期審查全部圖檔,待確認原告並未 恣意更動其他圖檔內容後,基於信賴原告之專業,不會犯「 被告未要求修改而自行錯誤修改」之錯誤,於104年11月22 日後僅檢視原告在系爭契約工作範圍內所作修改。但原告之 修改仍錯誤百出,更恣意更動「墾丁國家公園」之位置, 後亦未發現其犯此等誇張之錯誤,顯輕忽其履約控管。料 原告未思反省,竟意圖推諉卸責,而於事後指責張雪君疏未 注意原告此一疏漏,實不足採。 ㈤被證3之系爭路網圖檔案,未依系爭契約之招標規範第一點 「交通部春節疏運交通路網圖印製部分」第㈢點規定經高公 局審查核可: ⒈按系爭契約之招標規範第一點「交通部春節疏運交通路網圖 印製部分」第㈢點規定:「1.設計完稿經本局審查核可後, 應於2日內提送彩色印刷樣稿2張及完稿光碟1式3份,經本局 審查核可後,廠商應於10個工作天內完成路網圖之印製」, 而高公局對於廠商設計完稿之審查核可方式,均係由高公局 及廠商在廠商所提送之彩色印雙樣稿上簽名確認,方屬完成 ,廠商始可送印。此一約款之目的,在於給予高公局充裕時 間確認原告修改後圖檔之正確性。 ⒉原告係於105年1月8日(星期五)上午始完成路網圖修改工 作並於同日下午5時提送書面樣稿,並告知被告其與印刷廠 約定同日晚間11時開印,已然不及依前述規定辦理,相關機 具均已待命,要求高公局承辦人員務必於晚間10點前確認樣 稿,原告才能準時開印,否則無法如期於交通部記者會前完 成驗收及分送作業(見聲證一之招標規範第㈢⒈點),亦 即被告須在5個小時內確認原告提送之檔案內容。前開檔案 經高公局承辦人員檢視後,雖仍有錯誤,高公局人員迫於時 間急迫遂口頭同意被告修正錯誤後即可印刷,是以,本件確 未踐行系爭契約之招標規範第一點「交通部春節疏運交通路 網圖印製部分」第㈢點規定之書面審查程序,此由系爭備忘 錄亦記載「甲方口頭同意路網圖樣稿後…」即明。 ⒊原告在被證3系爭路網圖「中彰雲投嘉地區」版面之台3線公 路上誤植「墾丁國家公園」,並非基於被告指示,業如前述 ,故被證3路網圖之錯誤內容全係可歸責於原告。又被告雖 曾口頭同意原告可於105年1月8日晚間11時開始印製路網圖 ,但係因原告所修改之路網圖均未能通過被告審查,致原告 於印製前未能事先依系爭契約之招標規範第一點「交通部春 節疏運交通路網圖印製部分」第㈢點之規定,完成兩道系爭 契約約定之被告審查核可程序。有進者,因可歸責於原告 之遲延,致被告須在5個小時內確認原告提送之檔案內容之 正確性,佐以原告在被證3「中彰雲投嘉地區」版面之台3線 公路上誤植「墾丁國家公園」,並非基於被告指示,亦非原 告修改路網圖之工作範圍,是原告自身因素所生嚴重錯誤, 被告在有限之時間裡,只能信賴原告為參與投標之專業廠商 ,不會在被告所提供之檔案上作被告指示以外之修正,故僅 確認被告指示原告修改部分內容之正確性,原告基於自身之 遲延而壓縮被告審查核可之時程並口頭徵求被告承辦人員同 意開始印製路網圖,高公局承辦人員經檢視其所指示修改之 內容後,口頭同意原告修正錯誤後即可印刷,其指示即屬 當,亦無過失,何況前開口頭經過流程與系爭契約約定流程 不符,被告並無指示可言。 ㈥張雪君從未於105年1月8日同意原告將105年1月7日圖檔(被 證11)送印,並無原告所稱侵權行為: ⒈「曦望美工」於105年1月7日傳送路網圖圖檔(被證11)與 張雪君後,張雪君仍認為有8處需要修改(被證20),張雪 君即通知「曦望美工」105年1月8日至高公局修正,修正結 果如被證21,故原告主張張雪君於收受105年1月7日路網圖 (被證11)後並未要求修正,並非事實。 ⒉「曦望美工」於105年1月8日上午修正路網圖圖檔後,原告 於105年1月8日下午5點後(即被告下班時間),才將路網圖 樣稿送給張雪君,張雪君將樣稿攜回住處審閱,發現樣稿上 「高速公路服務區書運活動」之期程有誤,故張雪君於同 日晚間電話通知原告訴訟代理人張義吉修改、修改之後即可 印製,張義吉則告以「曦望美工」已下班,恐無法修正,張 雪君則覆稱不論可否修正均要通知,但張義吉之後均未將修 正成果及開始印製等情通知張雪君,直至張義吉於105年1月 11日通知原告已印製108萬份內容錯誤之路網圖,張雪君始 知悉原告已經開始印製。系爭備忘錄雖記載高公局有口頭同 意路網圖樣稿,但前提為原告必須修正錯誤路網圖之內容。 故張雪君未同意原告可以開始印製,原告主張張雪君審閱10 5年1月7日路網圖內容並經高公局交通管理組組長卓明君再 行確認無誤後,於105年1月8日口頭同意原告開始印製,並 非事實。 ⒊張雪君既未同意原告開始印製,自未同意被證3內容之系爭 路網圖樣稿,佐以高公局於本案中曾於105年1月12日發函同 意備查原告所提樣稿(被證16),足見系爭契約招標規範第 二㈢⒈點所稱:「…應於2日內提送彩色印刷樣稿2張及完稿 路網網圖之印製…」之「審查核可」,應以書面為之,故原 告主張高公局已於105年1月8日審查核可被證3之系爭路網圖 樣稿,迄未提出高公局同意備查函文,足見原告所言不實。 ㈦是張雪君並無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張雪君辦理本件採購案 之履約過程中,並未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故高公局亦無需 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印製 108萬份被證3路網圖所增加之費用,並無理由。 ㈧被告倘應賠償,原告就其損害與有過失,請法院免除被告之 賠償金額: 本件原告在被告之指示修正被證1檔案之範圍外(被證2、被 證19),在被證1檔案的「中彰雲投嘉地區」版面之台3線公 路上加註「墾丁國家公園」標示。且因原告所修改之路網圖 均未能通過被告審查,致原告於印製前未能事先依系爭契約 之招標規範第一點「交通部春節疏運交通路網圖印製部分」 第㈢點之規定,完成兩道系爭契約約定之被告審查核可程序 ,並壓縮被告審查核可之時程,致被告未及發現被證3有前 揭錯誤而口頭同意開始印製,純係可歸責於原告之遲延所致 。原告修改路網圖之內容不僅有誤且時程亦有所遲延,故對 其「印製108萬份被證3路網圖損害之發生」自有重大過失請法院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規定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 。倘鈞院認免除被告之賠償金額不適當,則原告亦應負擔90 %之過失責任,被告至多僅負10%過失責任。 ㈨就原告主張損害賠償金額之意見: ⒈原告主張印製108萬份被證3之系爭路網圖之費用係以聲證6 詳細價目表「參、印製150萬份春節疏運路網圖(含分送) 」為其計算之依據。但此一價目表為原告履行系爭契約後, 高公局所應給付給原告之承攬報酬,其中包含印製費用、購 紙成本、分送費用及原告之利潤。而原告多印製108萬份系 爭路網圖所受之損害,為印製108萬份路網圖所實際支出之 印刷費用及購紙費用,此一實際支出之費用無法自聲證6詳 細價目表中推知,原告據此自行推算,並不正確。 ⒉原告雖主張其重新印製108萬份之購紙成本為聲證六,惟聲 證六發票日期為105年1月25日,惟高公局於105年1月25日驗 收(見聲證三),聲證六發票所購紙張是否確實用於重新印 製之108萬份路網圖,尚非無疑,被告先予否認。 ㈩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高公局就105年「交通部春節疏運交通路網 圖」委外服務乙案,依政府採購法公開招標後,由原告取得 得標資格,原告遂於104年11月19日與高公局簽訂系爭契約 。以及原告印製108萬份系爭路網圖(被證3)後,發現系爭 路網圖樣稿尚有一處違誤,即暫時停止印製,並通知高公局 ,嗣原告與被告高公局於105年1月15日簽立系爭備忘錄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影本、系爭備忘錄影本附 卷可稽(見本院司重調字卷第6至23頁、訴字卷第134至165 頁),信為真。而原告於印製中所發現系爭路網圖(被證 3)之錯誤,被告陳稱係原告於「中彰雲投嘉地區」版面之 台3線公路上誤植「墾丁國家公園」,詳如被證3路網圖螢光 筆標示處所示一節,並提出原告上開印製錯誤之系爭路網圖 1份為證(被證3;見本院訴字卷第27頁),且為原告所不爭 執,亦堪信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規定,侵權行為 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 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 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 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 義務為前提。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 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 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 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此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要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張 雪君為高公局系爭契約之承辦人員,張雪君因疏未注意原告 所交付之系爭路網圖樣稿尚有一處違誤,而口頭同意系爭路 網路樣稿後,並口頭告知原告必須及時開始印製,致原告印 製錯誤之系爭路網圖108萬份而受有損害,構成對原告之過 失侵權行為,張雪君上開行為係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也就是原 告因此印製108萬份錯誤之系爭路網圖,故被告2人應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規定,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責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則除應由原告舉證證 明被告張雪君有為原告上開主張之行為外,並應由原告就張 雪君之行為具備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之責。倘負舉證 責任之原告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等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有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參。經查: ㈠原告主張高公局之承辦人員張雪君有口頭同意原告之系爭路 網路樣稿(被證3)後,並口頭告知原告開始印製一節,業 據提出系爭備忘錄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司重調字卷第23頁 )。而查:系爭備位錄記載:「…甲方(即高公局)口頭 同意路網圖樣稿後,口頭通知乙方(即原告)開始印製路網 圖,經乙方印製108萬份後發現路網圖部分內容有誤,即暫 停印製工作並通知甲方,經雙方協調後,訂立本工作備忘錄 1式2份,由雙方各執1份。乙方已印製之108萬份(不符契 約內容)交通路網圖,擇日由雙方會同查驗,作成紀錄。 請乙方重行印製108萬份(符合契約內容)交通路網圖,加 上未印製之42萬份交通路網圖,共計150萬份交通路網圖, 依契約規定交付甲方,由甲方依原定條約驗收、付款。乙 方重行印製108萬份交通路網圖所增加費用,請乙方依爭議 程序辦理(調解、仲裁或訴訟)。」,並經被告高公局之交 通管理組組長卓明君,以及原告公司代理人張義吉簽名其上 ,且被告並不爭執卓明君有簽立系爭備忘錄,另被告張雪君 證稱:系爭備忘錄之內容是高公局的主任秘書鄭崇賓擬的, 手擬稿要我們打成電子檔,上面有記載我們有口頭同意路網 圖的樣稿,…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80頁),堪認高公局 有口頭同意路網圖樣稿後,口頭通知原告開始印製路網圖, 並經原告印製108萬份後,始發現原告於「中彰雲投嘉地區 」版面之台3線公路上誤植「墾丁國家公園」,因而暫停印 製工作並通知高公局之事實為真。雖被告辯稱:張雪君並未 於105年1月8日同意原告將曦望美工於105年1月7日傳送之路 網圖圖檔送印,張雪君於收到上開圖檔後,仍認有8處需要 修改,故通知曦望美工於105年1月8日上午至高公局修正, 原告於該日下午5點後才將路網圖樣稿送給張雪君,經張雪 君攜回住處審閱,發現該樣稿上所載「高速公路服務區書運 活動」之期程有誤,乃通知原告代理人張義吉修改、修改之 後即可印製,故系爭備忘錄雖記載高公局有口頭同意路網圖 樣稿,但前提為原告必須修正錯誤之路網圖內容等語。然原 告所印製108萬份系爭路網圖之錯誤,為「墾丁國家公園」 之誤植,已如前述,並非張雪君要求原告修改之上開部分原 告未經修改即開始印製,是被告上開所辯縱為真,原告亦無 未完成被告上開所要求之前提之情事。且被告上開所辯,實 與本件爭點無關(詳後述)。 ㈡關於原告主張:張雪君於104年11月16日交付被證1之104年 路網圖圖檔予原告後,指示原告僅需依被證2、被證19之處 修改104年度之路網圖即可,故原告就系爭契約之工作範圍 僅需就被證2、被證19之修改處檢查,對照原告於105年1月8 日提出即將印製版本之最終系爭路網圖(即被證3)均已就 被證2與被證19之處修正完畢,可知原告對系爭路網圖出現 錯誤一事實無任何過失,亦可證明張雪君就系爭路網圖圖稿 之檢驗過程欠缺民法第184條過失侵權行為所要求之一般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一節,被告則否認對系爭路網圖誤植「 墾丁國家公園」之錯誤有何注意義務,並以前揭情詞為辯。 經查: ⒈系爭契約第二條約定:「履約標的:㈠採購名稱:105年『 交通部春節疏運交通路網圖』委外服務。㈡廠商應給付之標 的及工作事項(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詳招標規範。㈢機 關辦理事項(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無者免填)。」(見本 院訴字卷第136頁)。再依系爭契約附件之「招標規範」記 載:「路網圖修改部分:包含封面及封底設計,相關替代 道路、高快速公路路網圖之更新及新通車路段及交流道增繪 等㈠105年交通部春節疏運交通路網圖修改、美編、設計及 製作㈡105年○○○區○○○路路網圖修改、美編、設計及 製作。…交通部春節疏運交通路網圖印製部分:㈠印製數 量:150萬份。㈡印製規格:…㈢打樣、交貨及驗收:⒈設 計完稿經本局審查核可後,應於2日內提送彩色印刷樣稿2張 及完稿光碟1式3份,經本局審查核可後,廠商應於10個工作 天內完成路網圖之印製,並以書面通知本局辦理驗收,驗收 合格後2個工作天內將路網圖送達本局所指定各宣導點…; 如逾時送達,每逾1日按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三計算逾期違 約金。…新春記者會使用圖資部分:㈠印製『○○○區○ ○○路路網圖』(含表木框)…㈡印製『105年春節假期國 道及交通疏導措施一覽表』(含表木框)…㈢印製『替代道 路圖』及『入口匝道封閉改道路線示意圖』(含表木框)… 。」(見本院訴字卷第161至163頁),且兩造不爭執關於路 網圖中相關替代道路、高快速公路路網圖之更新及新通車路 段及交流道增繪等之修改,原告僅得就高公局所提供被證1 之104年度路網圖,依高公局所提供被證2、被證19之修正建 議、修正意見為修改,而不得得任意更動被證1之其他部分 。職是,被證1其他部分之修改既非系爭契約所約定原告之 工作範圍,則高公局所需審查者,自僅為原告依約所應設計 修改部分(即依系爭契約原告應施作之工項)甚明。 ⒉復按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 或滅失其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 2條定有明文。此項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係無過失責任, 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亦不因定作人另委有監工之人 ,而得減輕或免除其責任,此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 97號裁判要旨可參。是依系爭契約完成無瑕疵之105年度路 網圖之修改印製並交付與高公局,乃原告所應負之契約責任 與義務,至於高公局之審查乃其權利,並非其所負契約義務 ,此由前開招標規範規定原告提送之路網圖設計樣稿縱經高 公局審查核可,惟原告於印製後,仍需送經高公局辦理驗收 合格可證,以及系爭契約第九條第㈠、㈦、㈧項明文約定: 「㈠廠商在履約中,應對履約品質依照契約有關規範,嚴予 控制,並辦理自主檢查。…㈦廠商不得因機關辦理審查、查 驗、測試或檢驗,而免除其依契約所應履行或承擔之義務或 責任,及費用之負擔。㈧機關就廠商履約標的為審查、查驗 、測試或檢驗之『權利』,不受該標的曾經過其他審查、查 驗、測試或檢驗之限制。」;第十二條約定:「驗收㈠廠商 履約所供應或完成之標的,應符合契約規定,具備一般可接 受之專業及技術水準,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 定使用之瑕疵。…」(見本院司重調字卷第13、14、16頁、 訴字卷第138、139、141頁),可知高公局不過係基於系爭 契約定作人監督之地位審查原告所提送之路網圖樣稿,以促 使原告注意,關於原告完成之路網圖應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 品質而無瑕疵,此義務(包含原告施作過程中之自主檢查義 務)仍屬原告,不因高公局依約有審查權而移屬高公局,更 非屬高公局承辦人員張雪君之注意義務。況原告印製之系爭 路網圖錯誤之處,為系爭「墾丁國家公園」之誤植,此本非 原告依約可修改之範圍,業如前述,此部分更屬原告自身所 應負之注意義務,被告就此並無任何注意義務可言。 ㈢因此,被告張雪君雖因未發現原告所提送被證3之系爭路網 圖樣稿有系爭「墾丁國家公園」誤植之錯誤,而為口頭同意 該樣稿並口頭同意原告開始印製之行為,然張雪君或高公局 就系爭路網圖關於「墾丁國家公園」誤植之錯誤,無論依法 或依約本均不負有何注意義務,是張雪君上開行為,自不具 有歸責性。且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張雪君該行為具備 何違法性,顯與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有間,而不構成對原告 之侵權行為甚明。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原告1,302,593元,及被 告高公局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張雪君 自原告105年12月9日所提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攻 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 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珮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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