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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26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620號 原   告 光菱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全福 訴訟代理人 黃英哲律師       林佳韻律師 被   告 九大視訊系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麗敏 訴訟代理人 何明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捌仟參佰貳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五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捌仟參佰貳拾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4 年1 月13日起陸續以採購單,向原告購買 VALENS、VATEK 半導體電子零組件,原告依被告採購單之 請求或其他通知期日交付貨物,並以實際出貨日期據以結 算貨款。原告於105 年4 月26日、105 年5 月12日及10 5 年5 月26日交付貨物,並同時開立發票號碼BP00000000 金額新臺幣(下同)747,861 元、發票號碼CF00000000金 額19,007元及發票號碼CF00000000金額791,460 元之發票 3 紙,合計金額1,558,328 元(計算:747,861+19,007+ 791,460 =1,558,328 )。前揭款項付款日期早已屆至, 被告卻遲不付款,原告遂以汐止郵局存證號碼105160號存 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上開貨款。 (二)原告於105 年7 月27日就前揭債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後, 兩造於105 年11月3 日就本件債務達成清償協議,依協議 書第1 條及第2 條約定,足見被告承認其對於原告負有1, 558,328 元之債務,並與原告協議分期償還之。孰料於上 開約定之第1 期到期日即105 年11月30日,被告竟違約未 支付任何款項,依協議書第5 條之規定,協議書因被告未 依約按時還款,自違約日起失其效力,未到期部分之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並得依原債權債務關係對被告起訴請 求清償債務等語。併聲明第1 、2 項如主文所示;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為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希望能與原告重新約定分期付款條件。被告 就原告主張原告對被告有貨款債權1,558,328 元均不爭執, 且就原告所請求的金額、利息,願意依原告之聲明給付等語 (見本院卷第53頁)。 三、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 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 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捨棄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 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 第280 條第1 項本文、第384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國內採購單、出貨單、原告公司電 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汐止郵局存證號碼105160號存證信函、 協議書等影本為證【見105 年度司促字第21857 號卷(下稱 促字卷)第7 至23頁】,核屬相符。且被告公司之訴訟代理 人於105 年12月2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對上開訴訟標的為認 諾在案(見本院卷第53頁),是原告之主張,自屬可採。 四、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 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基於買賣關係將VALENS 、VATEK 半導體電子零組件交付被告,被告積欠貨款共計1, 558,328 元,被告自應依約負給付價金責任。從而,原告依 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58,328 元,自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 金,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 ,固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然原告向 本院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既經送達被告,且原告請求自該支 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 年8 月10日,見促字卷第31 頁之送達證書),故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5 年8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亦 為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5 8,328 元,及自105 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法 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 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第 39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 決,上揭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宣告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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